浅议我国票据空白背书制度

2013-12-29 00:00:00李俊霞
经济师 2013年4期

摘 要:票据的流通功能在经济金融领域发挥着融通资金等重要作用。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流通主要是通过“记名背书”来实现,对于“空白背书”是有条件的承认。文章分析了我国空白背书制度在实务中突显的问题,就其立法完善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背书转让 记名背书 空白背书 问题分析 解决路径

中图分类号:F83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3)04-205-02

一、票据背书转让简述

所谓背书转让,是指持票人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而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然后将票据交付被背书人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背书转让产生票据权利从背书人手中转移到被背书人手中的效力;同时产生背书人对被背书人担保的效力,被背书人在被拒绝承兑或付款的情况下可以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加强了被背书人的安全保证,这是票据转让区别于一般债权转让的地方所在,是票据转让的显著特征。背书转让根据背书人记载的内容不同分为记名背书和空白背书。背书人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记明被背书人的姓名或商号并签章的行为为记名背书,背书人不记载被背书人姓名或商号而仅签章的行为为空白背书(如图1)。

(B将票据转让给甲属于记名背书,甲将票据转让给乙就属于空白背书)

空白背书由记名背书发展而来,这两种背书方式在票据流转过程中的区别如下。记名背书由于记载了被背书人的名称,票据再次转让的时候必须由被背书人再为背书签章,当然可以是记名背书也可以是空白背书,否则背书不连续,必然影响后手的票据权利。空白背书由于没有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票据再次转让的时候,可以单纯交付票据转让;可以再次空白背书转让;可以记名背书转让,也可以变更为记名背书方式转让。变更为记名背书方式转让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持票人在被背书人空白栏内补记自己为被背书人再为转让;另一种是持票人在被背书人空白栏内补记他人(受让人)为被背书人,并将票据交付给该受让人。可以看出,记名背书与空白背书可以交替进行,同存于同一票据中。如果空白背书的持票人选择单纯交付票据转让或者是选择在被背书人空白栏内记载他人(受让人)为被背书人再次转让票据的,在此种情况下,持票人不必在票据上背书签章,将自己隐藏于票据之后,免于承担票据责任。有些商人为了免于后手将来的追索更乐于通过空白背书取得票据。可见,记名背书有利于票据流通的安全性,空白背书有利于票据流通的便捷性。为了促进票据流通的便捷性,目前各国票据法及国际相关公约基本都承认了空白背书行为的效力。{1}

二、我国背书转让制度的现行法律规定及立法分析

1996年1月1日施行的《票据法》第30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2}笔者认同主流观点,《票据法》第30条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该条应该理解为被背书人的名称是背书转让的绝对记载事项,欠缺的背书转让行为无效,是对空白背书的否定。

法律天生的弱点是法律制定总是落后于其调整对象的发展,在金融领域显得尤为突出。随着金融体制的改革,金融制度创新层出不穷,再加上商人们的趋利性,虽然我国票据法是禁止空白背书的,但是由于空白背书更有利于票据流通的方便、迅速、高效,在票据实务中大量存在。鉴于这种情况,200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49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27条和第30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的学者解读该条为我国开始正式确立了空白背书行为的合法性。笔者认为,这条法律规定实质上是承认了空白背书,但是限定空白背书再次转让或进行其他票据行为时必须变更为记名背书。也可以说是有条件的承认了空白背书。但是理论上受限于司法解释只能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来解释法律而不能创制法律。因此该条解读为只是承认背书人可以授权被背书人对自己名称的补记权似乎更为合理。

三、我国现行票据空白背书制度的问题分析及解决路径

流通是票据的生命所在,我国现行票据法律规定其实已经落后于票据流通的实践活动,造成了理论上和实务上的争议,产生大量不必要的缠诉,严重影响了票据流通功能的发挥。

1.实务中大量存在最后持票人对前面所有空下的被背书人栏进行补记与现行法律规定相冲突。虽然《规定》第49条只是允许被背书人对自己名称的补记权,但商人在票据使用过程中为了方便和快捷,大量存在由最后的持票人对前面所有空下的被背书人栏进行补记,(如图2)以确保从形式上符合我国《票据法》第31条对票据连续性的要求。所谓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如图3)

最后的持票人对前面所有空下的被背书人栏进行补记,到底是有效还是无效呢?笔者认为,背书人空下被背书人栏由被背书人自己补记还是由其后手们补记,对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应该本着促成交易实现和确保票据流通性的原则,认定这种补记行为有效。解决的路径有两种,一是根本的解决方案,在修订《票据法》时首先承认空白背书的合法效力,其次规定如何认定以空白背书方式转让的背书连续性问题,借鉴承认空白背书效力的国家和地区的做法,该票据的下一位背书人被视为上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有了这个法律推定后,最后的持票人就没有必要为了符合《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而进行补记。这样规定更有利于票据流通的便捷性。二是暂时的解决方案,对《规定》第49条做扩张性解释,{3}即推定(如图2),B将“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权利授予了甲,如甲自己未行使补记的权利,又将票据以空白背书方式转让给乙,则推定甲把票据权利转让给乙的时候随之转移补记名称的从权利给乙。依此类推,可以得出最后持票人丙取得了补记所有空白的“被背书人名称”的权利。这种推定是符合主债权转移从权利随之转移的理论。只要最后持票人补记后,票据背书的记载和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即可认定背书连续。

由最后的持票人丙补记第一栏和第二栏空下的被背书人的名称,根据就是后面的背书人应该就是前面的被背书人。丙补记甲和乙的名称形成形式上的背书连续来证明自己的票据权利(如图3)。

在实务中由最后的持票人补记前面所有的空白被背书人栏时,经常发生笔误,导致从形式看背书不连续。根据《票据法》第9条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因此,只要赋予最后持票人空白补记权,被背书人名称不属于不得更改的事项,只要签章证明即可。

2.实务中大量存在通过空白背书取得票据的人再次转让票据时选择单纯交付转让与现行法律规定冲突

票据法第27条第3款规定,持票人转让汇票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票据,从而排除了持票人的直接交付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但是目前在实务中商人为了方便起见或者为了免于后手的追索,背书人如果没有记载被背书人的姓名,被背书人再次转让票据时没有按照《规定》第49条的规定补记自己的名称,而是将该票据直接交付给受让人,由最后持票人在被背书人栏直接记载自己的名称(如图4)。由于现行法律不允许票据的单纯交付转让,导致实践中当丙向前手B行使追索权时,B以丙通过单纯交付方式无法获得票据权利为由向丙进行抗辩,拒绝向丙承担票据责任。

B的抗辩能否成立呢?虽然我国目前法律是排除了持票人的直接交付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但是在票据实务上和司法实践上都采取了较为灵活的做法。一般来说只要丙的前手乙证明丙是合法取得票据的,丙就是票据的权利人,B的抗辩不成立。理由是第一,从票据的文义性来看,只有在票据上实际签章的人才承担票据责任。因此,甲和乙虽然实际持有过票据,但没有在票据上签章不承担票据责任。B在票据上签章就要承担票据责任。第二,从背书的连续性来看,即只要票据背书的记载和签章在形式上是依次前后衔接的,背书即为连续。最后的持票人既可以证明自己是票据的权利人。第三,本着促成交易实现和确保票据流通性的原则,认定丙是票据的权利人,B的抗辩不成立。当然在实践中要避免这种纠纷,使当事人免于陷入不必要的诉讼中,解决路径就是在立法上明确空白背书以及空白背书后票据可以单纯的交付转让的合法性。

四、结语

我国1996年的《票据法》只允许记名背书,禁止空白背书,立法上以“票据流通的安全性”为主要的价值取向,“票据流通的便捷性”受到一定的抑制。但是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飞速发展,票据已经成为了商人的货币,使用人对票据的使用从不熟悉到熟悉;同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信用制度的完善,这就为法律允许空白背书制度提供了现实的社会基础。事实上,商人在票据的安全性和便捷性之间已经做出了自己选择。根据民商法自治的原则,法律应该尊重这种选择。而且面对世界各国都承认空白背书的主流趋势,我国作为世界经济贸易组织的一员,也应该在立法上与世界接轨,明确空白背书的合法性并完善相关的规定。

注释:

{1}符明子.票据空白背书法律问题研究[J].现代商业,2010(11):2,272.

{2}董安生.票据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9):149.

{3}陈仁生,胡国运.票据空白背书效力及相关问题探讨[J],江西社会科学,2005(10).

(作者单位:山西金融职业学院社科部 山西太原 030008)(责编: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