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我国为保障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人民的语言权利,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实施双语制度,在司法过程中实施“双语诉讼”制度。实施双语诉讼制度遵守了联合国人权宪章的规定,维护了少数民族诉讼语言选择权,促进了少数民族地区的语言文化多元化,却未能尊重国家语言主权、未能促进语言文化融合、未能保障少数民族地区的语言发展权。
关键词:双语诉讼 语言主权 少数民族
中图分类号:H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3)04-139-02
在语言相互竞争和融合的历史过程中,很多语言淡出、消亡。{1}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为尊重少数民族地区的语言权利,我国实施了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双语制度。{2}尤其是,为保障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人民的诉讼语言权,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实施“双语诉讼”制度。实施“双语诉讼”促进了少数民族地区的语言多元化,却未能尊重国家语言主权,未能促进语言融合。“诉讼翻译”制度是指为不懂或不会说法庭上所适用的语言的诉讼参与人免费提供翻译的制度。{3}诸如美国、日本等国家,为保障少数语种诉讼参与人的程序正义,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诉讼翻译制度。{4}因此完善的庭审翻译制度能够代替“双语诉讼”制度,且能够促进民族语言的多元化和融合,并且维护国家语言主权。
一、国家语言主权和少数民族语言权利
(一)国家语言主权
秦始皇的“车同轨,书同文”的制度,使其在语言和文化上实现了一定程度的统治。{5}虽有学者认为“书同文”的“书”指的是“帝王的法令”。{6}但秦始皇的“书同文”政策,毋庸置疑开创了语言规划的先河。{7}语言规划的权利一直被视为“语言主权”。陈章太指出,语言规划作为政府行政行为,旨在确定语言地位,保障人民语言权利,强化国家统一意识。一个国家、一个民族,没有统一的语言,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必定受到损害。{8}据此,国家需通过立法等强制手段,在一国之内推广、适用国家法定语言。
一个国家的法定语言或官方语言就像这个国家的国旗和国徽一样,是国家主权和尊严的象征,也是国家身份和民族认同的重要纽带。龚自珍在《古史钩沉论二》中写道,“欲灭一国,先灭其文化。”{9}美国著名语言学家萨丕尔在其代表作《语言论》,明确指出语言是文化的载体。语言主权的传统威胁是民族或国家被武力征服。例如,早期的英国多次被异族武力征服并被迫接受法语等为国家通用语,但英国人民坚持自己的语言主权并且在语言主权战争中获得最终胜利。{10}再如,阿尔冯斯·都德在小说《最后一课》中告诉同胞,“当一个民族沦为奴隶时,只要它好好地保存着自己的语言,就好像掌握了打开监狱的钥匙。”{11}二战期间,日本法西斯通过强制推行日本语教学的手段,在中国推行奴化教育。{12}学者通常把上述语言征服现象称之为语言入侵{13}。
(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诉讼语言权
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语言权利,是程序公正的重要内容之一。目前国际法和国内法都规定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语言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所规定了诉讼平等权。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了诉讼参与人有权免费获得译员的帮助。我国《宪法》134条以根本法的形式对公民的诉讼语言权进行了实体基本权与程序基本权两方面的规定{14}。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亦有相应规定。
二、语言主权与少数民族语言权利保障
国家通用语或法定语言应具有主导和支配地位,且作为所有少数民族的通用语与其少数民族地区通用语同时适用。一方面尊重少数民族人民“语言自治权”;另一方面,国家通用语应以其支配的影响力和文化特质,统一、团结和凝聚各民族。联合国人权状况报告中指出,“只有当少数民族可以使用自己的语言,他们才开始赢得主体民族认为理所应当的地位。”{15}马克思主义认为,语言是重要的民族特征,民族矛盾的解决依赖于对民族语言平等权的尊重。语言歧视最通常的表现形式即是主体民旅的语言强制性地同化少数民族的语言。但是主体民族和少数民族语言之间并非势不两立。经过长期经济文化等等交流,民族语言之间会慢慢融合。后殖民主义时期,国际社会逐渐认识到每一种语言都具有天然的平等性,值得尊重。因此,世界各国通过《联合国宪章》、《国际人权法案》、《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法律,要求成员国贯彻“民族和语言平等”的根本原则。我国法律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和“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这两条根本语言政策既体现了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民族关系,也尊重了多样性与统一性之间的辩证关系。{16}
语言政策如不尊重语言多样性和统一性的辩证关系,将会给国家认同和安全造成影响,或者给少数民族语言带来毁灭性的破坏。以美国为例,其早期语言政策旨在完全消灭土著或少数民族。{17}未能在统一性和多元化之间找到符合国家利益的平衡,早期土著语言和文化毁灭殆尽。
三、双语诉讼的界定和分类
《宪法》134条第3款的规定,实际上为“双语诉讼权”的法律依据。因为根据我国《通用语言文字法》汉语为全国范围的通用语,而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少数民族语言亦为聚居地区的通用语,所以“当地通用语”是指汉语和少数民族语。这种诉讼语言选择权就是所谓的“双语诉讼”。其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的双语诉讼。广义的“双语诉讼”是指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公安部门、检察部门和法院充分尊重诉讼语言选择权;而狭义上的“双语诉讼”则指在法院审判中,提供两种或以上的语言方案,供诉讼当事人选择。根据我国双语诉讼的历史形成原因,可以将我国的“双语诉讼”分为以下两种:少数民族地区双语诉讼和香港和澳门地区双语诉讼。少数民族聚居地双语诉讼,旨在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母语诉讼权,并形成一些动态的程序规范。{18}这是当前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诉讼权利{19}。香港和澳门因为殖民统治、外语入侵,本族通用语在殖民地时期丧失了法定语言的地位。以澳门为例,占人口总量96%的华人中的绝大部分无法了解以葡语表述的葡国模式的法律制度{20}。由此可见,港澳地区的双语诉讼,是国家语言主权的回归。所以,本文仅研究少数民族地区实施的“狭义双语诉讼制度”。
四、双语诉讼与诉讼翻译的比较分析
《宪法》134第2款,规定了诉讼参与人有权获得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为其提供的翻译。笔者将这种权利称之为“诉讼翻译权”,在法庭上适用国家通用语,对存在语言障碍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而第3款规定使用当地通用语进行审理以及使用当地通用语制作法律文书,因为在少数民族地区存在两种通用语,所以该权利即为“双语诉讼权”。
诉讼翻译与双语诉讼的构建都在于保护少数民族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然而,这两种制度之间却存在较大的差别:(1)在诉讼翻译制度中,诉讼参与人没有诉讼语言选择权,其语言权利通过专业翻译人员提供准确翻译予以保障;而“双语诉讼”制度中,诉讼参与人可以选择司法程序中适用的语言。(2)诉讼翻译制度适用于少数民族诉讼参与人、外国诉讼参与人以及聋哑人等等;相比之下,“双语诉讼”制度仅适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港澳地区的诉讼参与人。(3)诉讼翻译中法庭使用国家通用语能够体现国家权威,而双语诉讼则不然。
建立完善的诉讼翻译制度,能够有效地保障诉讼参与人的程序权利。首先,诉讼翻译制度符合联合国对成员国的人权保障要求。其次,目前大部分主权独立国家和地区采取诉讼翻译的方式,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例如,美国始终采取的诉讼翻译制度来保障少数族裔的诉讼权利,这是基于国家统一利益的考虑。{21}第三,完善的诉讼翻译制度在语言传达功能上优越于双语诉讼。中立、专业的翻译人员能够有效地转换诉讼参与人的语言。第四,在双语诉讼中,双语法官兼任存在冲突的法官和译者的角色。最后,中国大陆地区立法语言只有汉语,而双语诉讼多以双语立法为前提。{22}
五、总结
语言规划需要在国家语言主权与少数民族语言保障之间找到合理的平衡。我国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实施的双语诉讼制度值得商榷,虽然保障了少数民族的语言平等权,却未能增强少数民族对法定通用语的认同,亦即未能尊重语言统一性和多样性的辩证统一关系,且完全可以为“诉讼翻译”制度所替代。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建立完善诉讼翻译制度,在保障程序公正的同时,增强少数民族地区对国家法定语言和文化的认同感,鼓励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人民学习国家通用语。
注释:
{1}刘宝俊.论语言的濒危和消亡[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2007(7)
{2}余惠帮.论中国的双语制[J].西南民族学院学报,1997(5)
{3}杨宇冠.联合国人权公约机构与经典要义[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189)
{4}阿尼沙.程序公正与庭审中民族语言的平等实现——以我国刑事诉讼中少数民族翻译的作用为视角[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9(3)
{5}赵平安.试论秦国历史上的三次“书同文”.河北大学学报,1994(3)
{6}谭世保.秦始皇的“车同轨,书同文”新评[J].中山大学学报,1980(4)
{7}仲哲明.关于语言规划理论研究的思考[J].语言文字应用,1994(1)
{8}陈章太.语言规划研究[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9}张勇.龚自珍在19世纪——关于龚自珍的几则札记,清华大学学报,2007(3)
{10}陈国华.英语史:从古代英语到标准英语[J].外语教学与研究,2000(5)
{11}阿尔峰斯·都德.最后一课[M].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
{12}王向远.日本在华实行奴化教育与日语教学的强制推行[J].教育史研究,2005(3)
{13}吕明臣.加强母语教育,弘扬爱国主义精神[J].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3)
{14}周宝峰.宪政视野中刑事被告人公开审判权研究[J].刑事法评论,2007(1)
{15}United Nations, Human Rights Face Sheets [R]. Geneva: UNESCO,1992:18
{16}魏丹.语言立法与语言政策[Z].中国语言文字网.http://www.china-language.gov.cn
{17}潘海英,张凌坤.美国语言政策的国家利益观透析[J].东北师大学报,2011(5)
{18}刘桂琴,刘荣军.论蒙汉双语诉讼的程序性保障——以内蒙古基层司法实践为视角[J].内蒙古大学学报,2005(3)
{19}爱如那.少数民族诉讼语言文字权的法律保护[J].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2011(1)
{20}王富聪.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权研究——从比较法的角度[J].米健,李丽如主编.澳门论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73-77)
{21}潘海英,张凌坤.美国语言政策的国家利益观透析[J].东北师大学报,2011(5)
{22}李昌道.香港双语立法探析[J].中国法学,1992(2)
(作者单位:广东培正学院法学系 广东广州 510380)(责编: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