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8条第1款规定器官捐献者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法律禁止未成年人进行活体器官捐献,这样的禁止过于严格,不利于近亲属之间的器官捐献救助。虽未成年人不能进行活体器官捐献,但是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死后,其近亲属可以依据本条例第8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尸体器官捐献。亦即未成年人的尸体器官捐献并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此外,应结合我国器官严重短缺的国情,对本条例第8条做扩大解释。
关键词:器官捐献;民事行为能力;活体器官捐献;尸体器官捐献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2007年3月21日国务院第171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生效。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器官捐献的行政法规效力级别的立法。自2007年此条例生效之后,理论界很多学者认为此条例严格禁止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捐献器官。生活实践中亦有此类事件发生,如上海一位17岁的女儿想要把肾换给患有尿毒症的母亲,但医院依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8条“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而拒绝手术。又如“2012年度感动中国人物”广西12岁少年何玥将自己的肾脏和肝脏捐死后捐献的行为,也是否因为何玥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无法捐献呢?
1 器官捐献的概念、特征及分类
从医学的角度来讲,器官捐献是指为恢复病人丧失功能的器官的功能,而相应第将他人健康的器官移植于病人的一种医疗技术;从医学的角度来讲,器官捐献是指在必要的情况下,以恢复人体器官的功能和人的生命为目的,根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医院移植健康器官于病人的合法行为。[1]
器官捐赠是一项特殊的法律行为,它具有以下特征:1、它是一种捐助行为。器官捐脂是无偿的,因此不同于买卖法律行为。2、器官捐赠涉及社会伦理的敏感区域,要受伦理道德等其它社会规范的约束。3、器官捐赠具有一定的人身性。具有生理机能的器官是人体的一部分,而人体为人格所附,是权利义务的主体,非权利客体之物。[2]
在器官捐献法律关系中,捐献出器官的人称为供体,接受器官的人称为受体。从不同的角度来分,器官捐献可以被分为不同的种类。本文中仅讨论两种分类,即活体器官移植和尸体器官移植。所谓活体器官移植,是指供体在存活的前提下,将器官捐献给他人,捐献后并不造成供体人生命的终结。所谓尸体器官捐献,是指供体在生命存续期间表示死后将器官捐献或者供体人虽未表示同意捐献,其死亡后,由供体的近亲属按照法定方式将死者尸体捐献的行为。
2未成年人的活体器官捐献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8条第1款规定:“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民捐献其人体器官应当有书面形式的捐献意愿,对已经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有权予以撤销。”此款规定是针对活体器官捐献的法律规定。
第8条第1款规定的“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所涵括的范围是仅指器官的提供人,还是也包括了表达捐献愿望的人?如果此处的“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仅仅包括器官的提供人,即供体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才可以捐献自己的器官,反言之,如果捐献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不可以捐献自己的器官。如果此处的“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包括供体人和表达捐献愿望的人,那么似乎即便供体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只要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就可以捐献供体人的器官,而这样的结论与本法第7条的“自愿原则”相违背。所以,此处的“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仅仅指供体人本人。此外,第8条第1款是“活体器官捐献”的法律规定,第2款是有关“尸体器官捐献”的法律规定,根据体系解释的解释方法,“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也仅指供体人本人。
此款规定活器官的捐献者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也就是说,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包括未成年人、完全或间歇精神病人)都不可以捐献自己的器官。但笔者认为,这样的法律规定并不符合我国国情,也与其他国家的立法相背离。
我们主张未成年人不宜自我决定捐献器官,这是因为捐赠器官对捐赠者并不会带来任何益处,未成年人对摘取器官后的承受能力、对被摘取器官的未来健康需求等许多方面尚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容易引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事件发生;加上未成年人一般都缺乏足够成熟和理性的自我判断能力和情绪控制能力,对器官移植的后果都难以具有足够的清醒的认识和理解。[3]
但是,如果过于严格地禁止未成人年捐献器官是否合理呢?前面案例提到的17岁女儿为母亲换肾则不符合条例的规定。在有些国家,未成年人可以作为器官移植的供体,但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二是如果未成年人有识别能力,要经过本人的同意;三是必须捐赠给其近亲或挚友。[4]芬兰1985年第355号法律对未成年人捐献器官做了如下规定:只有至少年满18周岁的公民方可捐献不可再生之器官,未满18周岁的公民只能捐献可再生之器官。1976年法国的相关立法也没有完全禁止未成年人捐献器官,其规定:“如果供体是未成年人,那么他/她必须是受体的兄弟或姐妹”[5]此外,为了保护成年智障者的合法权益,一般情形下应当禁止其作为活体器官捐献者;特殊情形下,为了保护成年智障者的最佳利益,在其作为活体器官捐献者捐献器官更加符合其利益时,应当允许其作为活体器官捐献者。但是,这种捐献行为应当严格控制,捐献的决定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查和专家的讨论,应当由独立、中立的第三方做出决定。[6]
由此可见,尽管各国不提倡未成年人捐献器官,但法律并没有绝对限制未成年人捐献器官。因此,笔者建议,在未来修改《条例》时,应在坚持捐献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不提倡未成年人捐献器官131的前提下,有条件地规定允许接近成年且身体健康的未成年人为其父母或兄弟姐妹捐献器官,并将接受人严格限制在其父母及兄弟姐妹范围内。[7]
3 未成年人的尸体器官捐献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8条第2款规定:“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捐献、摘取该公民的人体器官;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此款规定是针对尸体器官捐献的法律规定。
第8条第2款规定的“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此处的公民是否包括无表示能力的人?无表示能力的人表示愿意捐献器官的行为是否有效?反之,若无表示能力的人表示不愿意捐献其器官,是否能够阻碍其近亲属的捐献行为?笔者认为,无论是“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还是“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都是以具有表示能力为前提的,所以本条规定并没有涵盖无表示能力者表示不同意捐献和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情形下,其近亲属是否可以共同决定将其尸体器官捐献的法律问题。
再结合本条第1款分析,捐献活体器官的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以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决定捐献或者不捐献其活体器官都是无效的。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尸体器官是否可以在其近亲属的共同同意下捐献,此条文并没有直接规定。那么这时就要采用法律解释方法,从文义解释、类推解释和立法目的解释的角度分析,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尸体器官是否可以被其近亲属捐献的法律问题。
有学者从物权法的角度分析器官捐献问题。传统物权法理论把物界定为有体物,认为如果要认定一种客观对象属于物权法上的“物”,那么它应当具备如下条件:(1)其须有体。(2)应当与人体相脱离。(3)能够为人力所支配。(4)具有一定价值,能满足人的客观需要。(5)需具有稀缺性。脱离了人体的器官至少在形式上符合物的这几项构成要件。[8]所以,供体人在死后,其尸体构成了民法概念上的特定的物,供体人的权益消灭,其近亲属享有对尸体的权益,只不过这种权益的行使受到了特殊的限制。第8条第1款是关于“活体器官捐献”的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供体人的利益;第8条第2款是关于“尸体器官捐献”的规定,此时供体人已经死亡,其民事利益亦消灭,所以,此款规定只涉及供体人的近亲属的利益。即从立法目的的角度分析,无表示能力者无论是否表示愿意捐献其器官,只要其近亲属共同同意捐献,即不违背法律的规定。而且我国的基本国情是器官资源严重短缺,应该适当放宽器官捐献的法律途径。
此外,本条例第8条第2款的“近亲属”的范围应当扩大。因为实践中的供体人可能父母已故且没有配偶和成年子女,如此情形,其器官捐献变为不可能。笔者认为,应当将其范围扩大至包括监护人在内,因为我国的监护制度比较完备,在供体人没有近亲属的情形下,可以由监护人行使上述权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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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何悦.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评析[J].科技与法律,2009(3):68.
[8]李云波.人体器官移植的物权法解读[J].学术论坛,2008(8):76.
作者简介:李春雨(1987—),男,河北廊坊人,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2011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