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特色制度和优势制度,但由于各种原因,当事人不能或不愿按期履行调解协议,致使已调解结案的案件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文章对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比例高的现状、原因等方面进行理论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防范和减少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
【关键词】调解结案 强制执行 法律问题分析
随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发展进程,法院调解制度作为当下法院结案的特色和优势快速发展了起来。从当下各传播媒介对各地法院高调解结案率的报道显示,全国各地的法院调解结案率基本都在60%以上,甚至还可能更高,而且近年来法院调解结案率似乎一路攀升。①但是,高调解率却没有带动高自动履行率,近年来全国各地法院大量的案件调解结案后又进入执行程序。
民事案件调解结案后又强制执行的现状及影响
笔者通过对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的数据调查,显示出民事案件调解后又进入执行程序的比例逐年升高,到2012年为止,该比例高达36%,如图1所示。
图1:2009~2012年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
自2009年至2012年,该法院调解后又执行的案件的数量逐年升高,判决案件的数量逐年降低。这说明近年来法院对案件的调解越来越重视,是法院部门在国家倡导和谐化大趋势下对案件处理方式的一种体现。但也不难发现,虽然案件调解的数量逐年升高,但调解案件占执行案件的比例也是逐年升高,这说明法院虽然重视案件的调解,但法院调解的优势却还未得到切实的体现。
由于调解案件的自动履行率偏低,导致法院调解的优势不明显。调解不仅没有给法院带来诉讼上压力的缓解,反而增加了执行压力。调解的案件没有自动履行,先前进行的调解也就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调解案件频繁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令社会公众对法院产生诸多不满,司法权威也因此受损。
民事案件调解结案后又强制执行的原因分析
众所周知,法院调解是两大主体进行的活动,即当事人和法院双方。学者江伟在其著作中写到:法院调解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在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②在法院调解中,中间的“和事人”一方是法院,即调解的主持者。而“和事人”所调解的对象则是民商事案件的当事人,因此应当在法院和当事人中去寻找原因。
法院方面的原因。一方面原因在于法院的评价系统。随着社会和谐化的提出,案件调解结案率的高低越来越被法院内部及其外部所看重。通过对法院内部评价系统的了解,笔者发现案件调解结案率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是作为考察法官业绩的一个重要的指标。在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还是呈现出行政化的一种管理机制,上级法院把调解率的高低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指标下达后,下级法院就会根据上级的工作指示把调解结案率作为重点通知到各个审判庭室的法官。法官作为案件的审判人员,为了业绩的提升、职务的调遣、工资的涨跌等不免会加大对调解结案格外的重视。基于此目的,强制调解的现象就会凸显出来。强制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非自愿的情况下做出的,即使双方当事人在法官的强势下暂时同意了调解,一旦将要履行时,一方当事人就会不情愿,此时问题就会显现出来,调解结案后的案件不得不进入到强制执行阶段。
另一方面原因在于法官对事实问题的规避。一件民商事案件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法官为了及早结案,引导双方当事人接受调解结案的一种现象。在此情况下,我们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也是不情愿的。在我国,“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原则贯穿在法院调解当中,如果法院所做的调解不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之上,而是法官通过强制或者诱导的方法所作出的,那么此法院调解是无效的。除此之外,法院不顾调解原则而一味强制或者诱导调解,不仅不能提升调解结案率,对法院的有限资源也是一种浪费。
当事人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涉及当事人的诚信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的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调解书一旦生效,债务人就有按调解书自动履行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不仅仅是有违诚实信用的要求,而且是一种违反法律的行为。③《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当事人双方在法院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后如果反悔所应该受到什么样的处罚,只是对不履行调解协议一方进行诚信上的谴责。因此,一般情况下在没有任何理由的前提下,当事人双方在收到法院调解书前都可以进行反悔。而此时,反悔的一方也不会受到法律上的制裁。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双方特别是义务人一方便把法院所主持的调解当成拖延的手段,先接受法院调解,到调解协议所规定的期限到达时再做打算。这时就会造成义务人仍不去履行或者仍没有能力履行的结果。更有甚者,一些有能力履行的义务人保持消极的态度,故意拖延时间,对调解协议中所规定的义务一拖再拖,直到法院进行强制执行。
另一方面,义务人调解的目的是非善意的。一般来说,调解的过程中,权利人和义务人在法院的主持下各自做出让步,以达到两者都可以接受的目的。正是基于此种情况,有些义务人在调解之初就心存恶意,表面上同意法院所主持的调解意向,但内心却不是真正的想同意并履行法院调解时双方达成的一系列条件。他们真正的目的是想在调解的过程中让权利人做出最大的让步,并从中取得自己最大的利益。而且,义务人所做的并非局限于此,在法院调解完成,制作调解协议,双方调解生效后,他们并不按照调解书中所规定的义务去履行。当权利人无计可施,只能申请法院强制履行的时候,义务人却早在此之前把调解书中所涉及的财产转移到其他地方,法院很难控制此情况的发生并造成调解成功的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的程序当中,而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却也无计可施。
解决对策及建议
笔者从调研中发现,实际工作中存在大量的民事案件调解结案后又进入了执行程序,而且法院强制执行调解案件的比例居高不下。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调解的优势没有得到应有的发挥,既没有解决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的矛盾,实现社会的和谐,也浪费了法院的有限资源。因此,必须找出发生此问题的原因所在,对症下药,提高民事案件经法院调解后的自动履行率。
优化法院系统内部评价机制,调整法官工作理念,以当事人利益为核心。法院系统内部评价机制关系着每一位审判案件的法官,评价机制作为一个导向对法官具有指引作用。而据笔者调查所得,在法院内部把民事案件调解率作为评价法官政绩的因素之一,民事案件调解率的高低作为一项很重要的因素关系着法官的综合考评。但现实生活中,调解结案率的高低并不代表着调解结案的案件具有相应高低的执行率。也就是说调解结案的案件很多情况下都没有自动的去履行,而是转而进入了执行程序。这样看来,把调解结案率作为最主要的考评因素是不妥的,而应该在此基础上把调解结案案件的自动履行率也算入考评之中,这样让法官不仅要重视案件的调解,还要重视调解案件的自动履行,从制度上避免了强制调解、违法调解现象的出现,这样才体现出法院调解的优势。
加强对当事人的引导,建立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当事人作为法院调解的对象对于案件是否能够自动的履行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调查中笔者发现自动履行率低的原因并不仅仅是案件当事人特别是义务人没有履行能力,恰恰相反,没有履行能力导致调解的案件无法自动履行仅仅只占一小部分,大部分情况下都是当事人调解时的恶意心理,或者是在有履行能力的前提下故意拖延而导致的调解结案后的民事案件自动履行率低。由此可以看出,对接受法院调解的当事人进行引导,建立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势在必行。
在现实生活中,经法院调解的案件当事人对于自己所签订的调解协议,其中任何一方如果反悔或者不愿履行当初所签订的调解协议的时候,法院便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而并没有对反悔的一方进行任何的惩罚措施。这样看来,对反悔一方设立一些惩罚措施对调解案件自动履行率的提高是有作用的。例如,在双方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之时让义务人缴纳一定的保证金或者提供一些担保物,确保调解协议的自动履行,反悔的一方需向对方支付当初缴纳的保证金或向对方交付担保物且承担强制执行的不利后果。这样一来,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便有了约束作用,当事人权衡利弊后会慎重考虑不自动履行的后果,不会随意反悔,将有助于提升调解案件的自动履行率。
(作者单位:西南民族大学;本文系西南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型科研项目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CX2013SZ10)
【注释】
①张嘉军:“民事诉讼调解结案率实证研究”,《法学研究》,2012年第1期,第31页。
②江伟:《民事诉讼法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
③李浩:“当下法院调解中一个值得警惕的现象”,《法学》,2012年第1期。
责编/韩露(实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