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事会与独立董事两种制度间关系的探析

2013-12-29 00:00:00宋洪吉金鑫吴晓静
中国市场 2013年5期

[摘 要]关于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应如何兼容的问题,至今仍没有一个令人满意的答案。本文说明了两者虽然在职能上存在交叉,但在当前对董事会缺乏有效监督的情况下,独立董事与监事会正是构成了对董事会的双重监督与制约。在现实情况下,二者并存是必要的,需要加强监事会与独立董事制度间的协调配合,完善企业的内部监督机制。

[关键词]监事会;独立董事;公司治理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3)5-0027-02

1 监事会制度和独立董事制度产生的制度环境分析 任何一种制度的形成,都有适合其产生的深厚的制度土壤,监事会和独立董事两种制度的环境是不同的,主要表现在它们所属的两大法系国家的股权结构、金融体制、外部市场以及它们的治理理念的差异。

1.1 监事会制度产生的背景分析

监事会是大陆法系国家“二元制”内部治理结构中与董事会并列的组织机构,它是公司内部设立的专门监督机构,产生于德日法系的制度土壤。一是集中的股权结构,受到政治文化与历史因素的影响,德日倾向于统治权的集中,因而德日的股权结构较为集中,并鼓励发展企业集团更加剧了其股权结构的集中程度。二是银行、证券、公司相融合的金融体制,由于德日公司的股权结构较为集中,证券市场没有英美国家那样发达,公司主要依赖于银行贷款融资而不是通过证券市场直接融资,因而德日公司对银行的依赖性较大,银行在公司治理中处于核心地位,它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公司发放贷款,同时作为机构股东拥有公司较大比例的股份。三是追求公正优先的治理理念,与英美法系国家偏爱效率相比,德日的“二元制”模式更多的是对公正理念的体现,为了防止内部人控制,通过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进行监控,实现分权制衡。

1.2 独立董事制度产生的背景分析

独立董事制度是“一元制”内部治理模式的产物,这种治理模式的产生,与英美等国的股权结构的集中度、证券市场的发达程度、经理人市场以及追求效率优先的治理理念等因素密切相关。一是分散化的股权结构,英美国家反对垄断、崇尚竞争,制定了多项限制持股人的法案,受法律的限制和机构投资者自身分散投资风险的选择,公司的股权分布较为分散,美国非银行机构在每家公司的持股比例并不大,一般占股份总额的0.5%~3%。二是发达的证券市场,由于英美立法对银行长期贷款的限制,公司的长期资本只能依靠证券市场发行股票和债券直接融资。三是有效的经理人市场和公司收购市场,如果公司经理能力欠佳导致公司业绩下滑,股东就会“用脚投票”,且职业经理人的渎职或经营失败会致使其很难谋到经理职位,在这两个市场的共同作用下,对经理人产生了很强的约束力。

“一元制”的内部治理模式没有监事会,董事会同时负责决策与监督两种职能,但是这就产生两个问题:一是监督董事会的决策是否公正,这无疑是自己监督自己,而自我监督是无效率的。二是董事会监督经理的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是否合法,而经理人员是由董事会从非董事或董事中聘任的,被监督者和监督者之间存在非常紧密的联系,从而监督仍然无效。为了克服“一元制”的这些缺陷,独立董事制度被引入到公司的治理结构中,成为与公司股东、内部董事和经理相分离的独立人士。内部董事主要负责公司的决策,外部独立董事则负责公司的监督。这一改良是公司治理上的一大进步,它完善了英美法系的董事制度,增强了董事会的监督功能。

2 关于监事会制度与独立董事制度间关系的文献综述 理论上关于监事会与独立董事之间的关系,由于对两者职能冲突的深层次原因与现实表现上的认知差异,目前尚未达成共识,存在着“互补说”和“冲突说”的争论。何孝星(2001)针对中国监事会治理的现状,认为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制度可以实现功能上的互补,为此,应当充分考虑两种制度监控功能的不同特点,从制度安排上保证二者功能的有效性与协调性。王和刘(Wang & Liu,2006)通过分析监事会制度有关的法律法规,认为从法律法规赋予两者的职权来看,独立董事与监事会虽然在诸如独立聘请外部机构和咨询机构等部分职权方面相同,但这只是为了保证各自有效行权的需要,两者在职权行使上更多体现的是互补关系。

还有学者从公司法的国际化角度出发,结合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对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制度进行了比较分析,指出引进独立董事与现存的监事会制度之间可能产生冲突,为此应该正确界定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功能,分清两者的不同性质。曹宗平(2004)指出在中国现有的制度框架内,独立董事制度非但没有取得应有的绩效,反而与监事会在诸多方面发生冲突,使得公司监督机关的关系严重紊乱,不仅阻碍了公司经营效率的提高,而且使仅存的监督绩效进一步下降。因此,有必要在独立董事与监事会之间构建一种既相互配合、相互协助又相互制约的新型关系。此外,孙敬水(2002)等也就中国监事会与独立董事之间的关系进行了阐述,并提出了相应的政策建议。

从对监事会与独立董事之间关系的关注点来看,学者们将目光聚焦于监事会与独立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职能关系上,探讨如何能够构建出有利于协调二者关系的制度安排,为实践提供了有益的指导。然而,由于对独立董事与监事会职能冲突的深层次原因与现实表现上的认知差异,致使对于二者之间的关系目前尚未达成共识。

3 我国现行监事会与独立董事两种制度的比较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具有与德日相类似的外部治理环境,在价值理念的选择上侧重于追求权力制衡和公正。因此,我国选择了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二元制”,在公司内部权力机构中设置监事会作为专门监督机构。但随着2001年证监会发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我国引进了英美法系的独立董事制度,把不同制度土壤的产物拼凑在一起,这不仅导致了机构的重复设置,而且产生了两者职能冲突问题。

中国证监会在《指导意见》中规定,赋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以下特别职权:①重大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②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③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④提议召开董事会;⑤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⑥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此外,独立董事还有权对上市公司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①提名、任免董事;②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③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④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上市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⑤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我国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中规定了监事会的职权:①检查公司财务;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③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④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⑤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⑥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由上可以看出,独立董事与监事会职能的冲突主要表现在对公司财务的监督上,独立董事特别职权第①②⑤项和发表独立意见的第③④项均涉及公司的财务,而这也是赋予监事会的第①项职权。两种制度的职能重叠表现在独立董事特别职权的第③项与监事会的第④项职权均有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利。此外,根据《指导意见》,独立董事对重大关联交易有发表独立意见的权利,而证监会发布《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也要求监事会就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和有无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发表意见的规定。

4 监事会与独立董事两种制度协调配合,强化我国内部监督机制 通过上述比较,监事会与独立董事在职能上存在一定的重叠与冲突,引来了学术界关于两种制度存废问题的争论。但在我国当前对董事会缺乏有效监督的情况下,正是独立董事与监事会两种制度的共同存在,构成了对股东、董事的双重监督与制约。独立董事可以形象地说是进入董事会中的监事,它从董事会内部对董事进行监督,而监事会则是从董事会外部对董事进行监督。独立董事制度是董事会的第一道防线,监事会是董事会的第二道防线,两者的作用可以相互补充、相得益彰。因此,本文认为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职能不仅可以交叉,而且这种交叉有益无害,而且在现实情况下,二者并存是极其必要的,体现了处于改革阶段的中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特色。

监事会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内部控制的一项重要环节,在中国经济转轨和公司治理复杂性日益增强的情况下,监事会仍应作为法定的公司监督机构,发挥其不可替代的监督作用。监事会在监督过程中,纵然出现了一些不和谐的声音,但这并不是监事会制度本身的问题,而是在治理过程中出了问题,这说明进一步完善监事会治理机制的重要性。

为了改善我国监事会的结构,可以借鉴独立董事制度的优点,增强监事会的独立性,通过提升外部监事在监事会中的占比,改变以往监事会中内部监事一统天下的格局。同时,大力提高监事素质,强化监事职权。为此,我国可以把英美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制度、提名任免制度、声誉报酬激励机制和权责制度进行若干变通,建立我国独立监事制度相对应的具体制度。另外,借鉴英美在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报酬委员会的做法,在监事会下设置这三个委员会,并要求独立监事在委员会中占全部席位或多数比例,从而更好地发挥监督作用。

我国监事会制度的另一不足之处是监督滞后和职能弱化,而当前如何有效发挥监事会的监督核心作用,是完善公司治理的一项当务之急。在德国,监事会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进行事前监控,因为德国的监事会地位高于董事会,不仅有任免董事的权利,而且有董事会重大决策的否决权。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监事会制度,强化监事会的地位,在监事会中设置独立监事,同时赋予监事会对董事会成员的任免权、重大决策的否决权、特定情况下的公司代表权,完善监事会的知情权、财务监督权和业务执行阻却权,并建立监事的身份保障制度,健全监事报酬激励机制,强化监事责任和义务。这种经过重塑后的监事会,将兼具前瞻性、独立性和权威性,不仅能在某种程度上达到对公司决策事前监控的效果,而且这种包含独立监事的监事会只对决策的合法性进行监控,可以克服独立董事事前监控过程中的自我监督的弊端,使事前监控更具独立性和成效性。

参考文献:

[1]李维安,徐业坤,宋文洋.公司治理评价研究前沿探析[J].外国经济与管理,2011(8).

[2]何孝星.关于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的优劣比较及其制度安排[J].经济学动态,2001(8).

[3]曹宗平.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缺失、矛盾及其整合[J].经济学家,2004(4).

[4]孙敬水.论我国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关系架构[J].江西社会科学,20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