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梦昕
(四川警察学院,四川泸州 646000)
hate crime 是警务英语中常见的术语。由于国内没有对应的罪名,人们找不到现成的翻译,致使该词的中文译名纷繁芜杂,不利于术语的规范和统一,也妨碍读者对该术语的理解。
hate crime 一词最早出现在20 世纪80年代的美国,是新闻记者和政客杜撰的新词。他们用hate crime 来描述一系列针对犹太人、亚裔和非洲裔美国人的案件。英国文化委员会出版的English for Modern Policing(《现代警务英语》(笔者译))一书对中国警务英语教材的编写有较大影响,书中将hate crime 定义为“偏执和偏狭的暴力,欲因种族、民族、国籍、宗教、性取向或残疾而伤害或恐吓某人”[1]。美国联邦调查局将其定义为“全部或部分由于行为人在种族、宗教、残疾、性取向、民族、国籍等方面的偏见引起的对他人人身、财产或社会的刑事犯罪,也称偏见犯罪”[2](以上引文部分均为笔者译)。目前,关于hate crime 的立法已不局限于英美两国,全世界约有30 多个国家出台了专门针对该罪的法律规定。联合国虽未专门出台针对hate crime 的文件,但在《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分别提到,“人人有资格享有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区别”[3],“不得包含纯粹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出身的理由的歧视”[4]。
美国联邦调查局自1992年起根据Hate Crime Statistics Act(《仇视罪数据法案》(笔者译))对hate crime 进行统计,2009年,共发生该类案件6604 起。其中,单一歧视案件有6598 起,造成8322 人遭到侵害。在单一歧视的案件中,48.5%以种族歧视为动机(其中,71.4%针对黑人,17.1%针对白人,3.9%针对亚裔),19.7%以宗教偏见为由(其中,70.1%反对犹太教,9.3%反对伊斯兰教),18.5%与性取向偏见有关(其中,55.6%歧视男同性恋,15.0%歧视女同性恋),11.8%与民族或国籍偏见有关(其中62.3%针对拉美裔移民),1.5%为歧视残疾人案件(其中72%针对智力残疾,25%针对肢体残疾)。案件类型主要有:针对人身的犯罪(例如谋杀、强奸、重伤害、一般伤害、恐吓),针对财产的犯罪(例如抢劫、夜盗、盗窃、纵火、毁坏财物),针对社会的犯罪[5]。值得注意的是,数据中不但显示了多数人对少数人的歧视,也反映了少数人为报复多数人而产生的反歧视。
由此可见,hate crime 本质上是一种侵犯人权的罪行,以偏见或歧视为动机,往往以特定群体里的不特定人为侵害对象,所犯罪行往往会对受害人及其所属社会群体造成恶劣影响。
随着全世界对人权问题的普遍关注,关于hate crime 的讨论亦会更加广泛和频繁。目前,中国刑法还没有关于hate crime 的条文。在中国法律中找不到相关规定,该术语的翻译成了“无据可循”,出现了多种译名。
先来看看英文术语中这两个词的基本含义和用法。多数词典中,hate 是及物动词,表示“憎恨、讨厌某人或某物”,也可作名词使用,表示“憎恨、厌恶”;crime 是名词,表示“罪、罪行、犯罪活动、不法行为”。结合该术语的内涵,hate 是作名词定语使用的,两个单词合在一起表示一种罪名。
笔者从涉及该术语的学术文章、新闻报道以及网络资料中找到多种译名,如:“仇恨犯罪”“仇视犯罪”“仇恨罪行”“仇恨性犯罪”“种族仇恨犯罪”“种族仇恨罪”等,但没有哪一种的使用频率明显高于其他或占主导地位。并且,这些译名由于种种原因,显得不太合适,不能作为术语的中文名称固定下来。
一些学者、译者直译hate crime,将每个单词分别译出,合并后译为“仇恨犯罪”[6-8]。这个译名会给读者造成误解:犯罪是该仇恨呀,还能热爱犯罪?难道“仇恨”犯罪行为或犯罪分子也能构成犯罪?即,根据习惯,人们往往将译名“仇恨犯罪”视为动宾短语,与原术语的定语加名词结构不符。中文里,“仇恨”可作名词或动词,例如“产生仇恨”(名词),“仇恨帝国主义”(动词)。通常作名词时,“仇恨”后面没有别的词语,若有,往往就成了动词,形成动宾结构。当然,也有例外,“仇恨心理”就是偏正结构。因此,将“仇恨犯罪”视为偏正结构也可以,只是不太符合用语习惯。同理,在“仇视犯罪”[9]这个译名中,由于“仇视”一般是作动词使用,加之“犯罪”在此语境中是名词,该译名也是个动宾结构。正如陈中绳教授在讨论《英汉大词典补编》中的“缺漏和失误”时,专门指出书中“hate crime 仇视犯罪”是误译,“自应正解正译为‘敌意侵犯人权罪’”[10]。“敌意侵犯人权罪”这个意译的名称,起到了一定的解释说明作用,抓住了该罪的实质是侵犯人权;但比不上原术语简洁,并且,原术语丰富的法律内涵是这几个字解释不清的,反而造成疏漏。正所谓,不言尚有,言之则失。在“仇恨罪行”[11]中,由于“罪行”是显而易见的名词,该译名也是一个容易让读者产生误解的动宾结构。而“仇恨性犯罪”[12]这个译名,由于“性”可以理解为“性质”,给这种犯罪定性,似乎是可以接受的。但是,“性”还有一层意思是“性行为”,读者可能将其理解为“仇恨性行为方面的犯罪”,这样一来,该译名不但又成了一个动宾结构,还会极大地歪曲原罪名的内涵。接着来看“种族仇恨犯罪”[13]和“种族仇恨罪”[14]。这两种翻译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补译。在原术语hate crime 中,并没有种族的意思,是译者补充出来的。前面通过分析该罪名的内涵,可以了解到,该罪不仅包括基于种族的歧视,还包括了基于宗教、国籍、民族、性取向、残疾等情况的歧视。而以种族歧视来代替所有歧视,明显是以偏概全,曲解了术语本来的含义。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在谈论2010年美国的人权情况时,刚在段首以中心句的形式提到“种族仇恨犯罪频发”,在同一自然段中马上又说“美国共发生6604 起仇恨犯罪,其中4000 起与种族歧视有关,1600 起与宗教仇恨有关”[15]。看到这里,读者会想,宗教仇恨算不算种族仇恨呢?到底是“种族仇恨犯罪”还是“仇恨犯罪”?似乎国务院新闻办公室都拿不准,可见该术语的使用混乱到了何种程度。
通过以上讨论,可见hate crime 这个术语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译名,各种译名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误译,且该术语的使用混乱,容易给读者造成错误的理解和印象,也不利于关于该术语及相关人权问题的沟通和交流。究其原因,文化缺省、翻译方法不当是关键。
众所周知,警务与法律密切相关,hate crime 这个术语也常见于法律英语。而中国的法律体系、部门法与其他国家的法律体系、部门法有很大差异,这种差异“突出了法律语言翻译中的文化缺省,也增加了法律词汇翻译的难度”[16]。要译好这个术语,必须兼顾中外法律文化特点,防止文化缺省。
hate crime 的现有译名有的采用直译法,有的采用意译法。在直译该术语时,译者忽视了中文的特点和我国法律用语的特色,生硬地将语料组合(如“仇恨犯罪”“仇视犯罪”“仇恨罪行”),造成意义混淆,使读者容易产生误解。意译的时候,不同译者理解角度和深度不同,译名难以统一,定名容易出现或模糊笼统或过分细化的倾向[17],要么以偏概全(如“种族仇恨犯罪”“种族仇恨罪”),要么产生歧义(如“仇恨性犯罪”),要么不够简洁,难以还原(如“敌意侵犯人权罪”)。可见,单独的直译法或单独的意译法都不能准确地翻译该术语。只有将两者有机结合起来,采用仿译的方法,用本族语言材料逐一翻译原术语的语素,转植原词的意义和内部构成形式[18],才能保证“表达的精确化,信息传递的简洁性,信息交流的直接性”[19]和可还原性。
其实,更准确地说,hate crime 是出于歧视(prejudice)和偏见(bias)的犯罪动机而实施的犯罪。在中国,犯罪动机不属于犯罪构成的要件,刑法没有专门强调“仇恨”“偏见”“歧视”这些动机的条文规定和相关罪名,没有把种族、性取向纳入讨论范畴,其他几个因素如宗教、国籍等也只是分散在一些法律条文中。但是,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和第二百五十条“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对hate 的翻译仍有借鉴意义。中文里,“仇”和“恨”是同义词,“仇恨”是一个并列式词语,在翻译hate 的时候,取其中一个字就足够了。考虑到原术语强调犯罪动机和中国法律语言的相关表述,可以把“歧视”的“视”保留,也就是说,将hate 翻译成“仇视”,与前文所提“仇视犯罪”相似。要避免这个动宾结构造成的意义混淆,关键是要翻译好crime。纵观中国法律,罪名往往是某某罪,而不是某某犯罪,例如“绑架罪”“强奸罪”“遗弃罪”都是以“罪”这个专业名词结尾。尽管“绑架”“强奸”“遗弃”这三个词都是动词,但是这种动词加名词的结构,在法律语言语境中,却并不是动宾结构,而是偏正结构。也就是说,在罪名表述中,通常意义上的动词转换成了名词,表示动作行为的名称,自然不会造成误解。最后,保留原术语的定语加名词结构,将“仇视”和“罪”合并起来,形成中文里对应的偏正结构,用“仇视罪”作为hate crime 术语的中文译名。
考虑到hate crime(仇视罪)一词在对外交流中的作用和它作为警务、法律专业术语的特点,其译名准确与否意义重大。然则目前国内该术语的译名多杂,亟待规范和统一。笔者在分析既有译名的基础上,兼顾中外法律文化特色,采用仿译的方法对术语进行翻译,做了一定的尝试。以上见解,若有不当之处,恳请学界同人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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