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 晨,刘砺兵
(⒈东莞理工学院,广东 东莞 523808;⒉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 100026)
跨国贩卖人口无疑首先是一个刑事司法问题——人口被转运的过程必然侵犯了输出国、输入国以及过境国的国家边境管理规范,但是跨国人口贩卖绝非一种简单的危害正常国(边)境管理秩序的犯罪,毫不夸张地说,这种犯罪业已成为威胁国际社会最为严重的罪行之一。据联合国发布的数据资料显示,全球每时每刻都有不低于240万人是此种罪行的受害者,而这其中只有百分之一的人最终能够获救;相关犯罪组织通过贩卖人口每年所获的收益可达320亿美元。据此,跨国人口贩卖的利润程度可同贩卖毒品以及贩卖军火相当,有望成为当今世界上利润最高的非法产业。[1]总的说来,贩卖人口已经被公认为“当代的奴隶制”,业已成为国际社会肌体上的毒瘤。
目前各国政府都认可了使用现代手段为受害者提供服务。各国对适当的对策存在着广泛的共识;世界上142个国家已经批准了要求禁止和惩罚人口贩运罪行的《巴勒莫议定书》,128个国家立法禁止所有形式的人口贩运,这些国家中多数已经制定适当的法律,并根据《巴勒莫议定书》的定义将人口贩运定为刑事犯罪。在起诉罪犯、受害者识别与保护和预防措施等方面每年都有进步。
根据最新的数据统计,虽然仍有62个国家尚未就任何贩运案件提出起诉,起诉和判罪的总数在过去3年中还是在增加——从2008年全球的5212例起诉案件和2983例判罪案件到2010年的6017例起诉案件和3619例判罪案件,解救的受害者人数上升到了33000余人。[2]虽然同过去相比具有明显的进步,但是现实依旧严峻。
在过去的一些年间,“人口贩运”一词一直被用来概括一个人取得或占有另一个人的强制性服务的活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用不同的词汇来描述该强制性服务:非自愿奴役、奴役、债务奴役以及强迫劳动。
《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议定书》(亦称为《巴勒莫议定书》)和《人口贩运受害者保护法》规定,无论人们是生来即被奴役还是被输送至异地受剥削,无论他们是否曾经同意过为贩运者工作,无论他们是否因被贩卖而直接导致犯罪,他们都有可能是人口贩运活动的受害者。这种现象的核心包含着无数种形式的奴役——而不仅仅包括国际人口贩运活动。
美国发布的关于人口贩卖的年度报告中,人口贩运的主要形式被列举如下:[3]
⒈强迫劳动。当高失业率、贫困、犯罪、歧视、腐败、政治冲突或允许该行为的文化使工人们变得更容易受害的时候,肆无忌惮的雇主就会通过强迫劳动——也称作非自愿奴役来剥削他们。移民尤其容易受害,但人们也有可能在自己的国家里被强迫劳动。强迫劳动或抵押劳动的女性受害者,特别是从事家庭苦役的女人或女孩,经常也会遭到性剥削。
⒉性贩运。当一个成年人因被强制、强迫或蒙骗而卖淫——或因被强制而持续卖淫——即成为人口贩运的受害者。所有为此目的参与招募、运送、藏匿、接收或获取该受害者的人员都犯有人口贩运罪。在债务奴役中也会出现性贩运,妇女和女孩在被运送、招募甚至赤裸裸的贩卖过程中陷入所谓 “债务”而被迫继续卖淫——剥削者逼迫她们必须还清债务才能获得自由。一个人在初始阶段同意参与卖淫在法律上并不能定性,只要后来在心理操纵或暴力强迫之下继续提供服务,就属于人口贩运的受害者,就应该得到《巴勒莫议定书》以及适用的本国法律中所规定的救济。
⒊债务劳役。强迫或强制的一种形式是利用债务。通常被称为“债务劳役”或“债奴”。美国法律中使用的术语是“苦工”,该行为早已被禁止。《巴勒莫议定书》要求将其按人口贩运治罪。世界上很多劳工成为债务劳役的受害者,因为贩运者或招工人员非法将原始债务作为这些劳工受雇的一个条件。劳工也可能会通过更传统的债务劳役系统而继承债务。例如在南亚,据估计有几百万人口贩运受害者在为他们先人所欠的债务而劳作。
⒋流动劳工中的债奴。对流动劳工滥用契约与危险的工作条件本身并不一定构成人口贩运。但是,在这些劳工的原住国强加给他们非法费用与债务,并往往得到目的地国家劳工机构和雇主的支持,可能导致债务劳役的情况。即便这些劳工在目的地国家的身份是通过临时性工作计划与雇主联系在一起,该定义依然适用。
⒌非自愿家务奴役。强迫劳动的一种独特的形式是对家庭佣工的非自愿奴役。这些家庭佣工的工作地点不正规并与他们下班后居住的地方相连,而且通常不会与其他工人共享。由于当局对私人住宅不能像对正式工作场所那样进行便利的检查,这种环境往往将家庭佣工与社会隔离,从而导致强制性的剥削行为。据调查人员与服务人员报告,许多家庭佣工生病得不到治疗,并且有常常受到性虐待的悲惨遭遇。在某些情况下,性虐待可能是非自愿奴役的一种表现。
⒍强迫童工。大多数国际组织与国家法律认识到儿童可能会合法地从事某些形式的工作。但是,杜绝那些最恶劣的童工形式——包括对儿童实施的债务劳役与强迫劳动——已经成为共识。无论强制性的剥削发生在哪里,儿童都会成为人口贩运的受害者。强迫童工的一种迹象是儿童受到非家庭成员的监护并在其要求下工作,这种劳动是为非家庭成员带来经济利益,儿童不能选择离开。
⒎娃娃兵。一旦有通过武力、欺骗或强制手段非法招募并使用儿童充当作战人员、劳动力或军队性剥削对象的情况,使用娃娃兵就构成人口贩运。犯罪者可以是政府武装部队、准军事组织或叛乱组织。许多儿童被强行绑架,用作作战人员。其他儿童则被非法用作挑夫、厨师、卫兵、仆役、通讯员或间谍。女孩子会被迫与男性作战人员结婚或发生性行为。无论男女,娃娃兵都经常会遭受性虐待,从而成为感染性病的高危人群。
⒏儿童性贩运。据联合国儿童基金会(UNICEF)的统计数字显示,在全球的商业化性交易中,约有200万儿童被迫卖淫。对于商业化的儿童性剥削,国际公约及相关议定书都宣告为犯罪行为。《巴勒莫议定书》、美国法律以及世界各国的立法都禁止在商业化性交易中使用儿童。无论从文化或社会经济角度提出何种说辞,从性奴役中解救儿童不得有任何例外。性贩运会对未成年人造成毁灭性的后果,包括长期的身体与心理损害、疾病(包括感染艾滋病毒与艾滋病)、吸毒、无意受孕、营养不良、社会排斥甚至死亡。
最初对跨国人口贩卖问题明确表示关注的国际文件是1949年签署的 《禁止贩卖人口及取谛意图营利使人卖淫公约》。[4]由于该公约中对“贩卖”的定义限制于性产业之上,故对打击这一领域之外的贩卖人口犯罪意义已然不大。2000年,《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即《巴勒莫公约》)及其三个议定书,尤其是《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中对于贩卖人口采用了更为广泛、符合当前实际的定义。在该议定书中,“人口贩运”系指为剥削目的而通过暴力威胁或使用暴力手段,或通过其它形式的胁迫,通过诱拐、欺诈、欺骗、滥用权力或滥用脆弱境况,或通过授受酬金或利益取得对另一人有控制权的某人的同意等手段招募、运送、转移、窝藏或接收人员。剥削应至少包括利用他人卖淫进行剥削或其它形式的性剥削、强迫劳动或服务、奴役或类似奴役的做法、劳役或切除器官;如果已使用本条第1.1项所述任何手段,则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对第1.1项所述的预谋进行的剥削所表示的同意并不相干;为剥削目的而招募、运送、转移、窝藏或接收儿童,即使并不涉及本条第1.1项所述任何手段,也应视为“人口贩运”。[5]该议定书的第3(b)款还规定,当贩运者使用了议定书中列举的任何一种手段时,受害者是否同意对他们的剥削即与案件无关。这些手段包括威胁、使用武力或其他形式的胁迫、绑架、欺诈、欺骗、滥用权力或利用弱势地位,以及支付或接受款项或好处以使一个人同意受另一个人的控制。简言之,受害者最初同意非法移民或从事某种活动——例如卖淫或在农场做工——不能成为后来在这些活动中对他们进行奴役的借口。上述议定书中极大地拓展了贩卖的定义,方便了认定,对于相关国内法中认定贩卖人口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
我国刑法中一向特别重视对特殊对象即妇女、儿童的特别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0条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将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对若干具有严重情节的行为予以更为严厉的处罚。这些情节包括: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6]
为了打击强迫劳动的情形,1997年刑法修订之时还增加了强迫职工劳动罪,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7]
《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在广泛涵盖了公民的经济、社会、文化及人身权利的同时,仍然强调了对特殊对象即妇女和儿童相关权利的保护。该计划指出,要继续严厉打击拐卖妇女犯罪行为。坚持预防为主、打防结合、以人为本、综合治理,提高全社会的反拐意识和妇女的防范意识,为被解救妇女提供身心康复服务,帮助被解救妇女回归社会。保护儿童人身权利;严厉打击拐卖、虐待、遗弃、利用儿童进行乞讨等侵害儿童人身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儿童免遭一切形式的性侵犯。为被解救儿童提供身心康复服务,妥善安置被解救儿童。[8]
另外,我国刑法中规定了若干侵犯国(边)境管理秩序的犯罪,对于打击跨国人口贩卖行为亦具有一定的实践意义。[9]
为了加大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和对相关犯罪的惩处力度,针对当前出现的新情况,并与我国已加入的国际公约的要求相衔接,我国法律体系近年来进行了一定修改。2011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涉及到此类犯罪的就有两款。根据该修正案,刑法第358条第3款被修改为:“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244条被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可见,我国政府为了承担国际责任,保障受害者的人权,在必要的范围内扩张了刑事法网,加大了打击力度,对于打击此类犯罪所进行的法律层面的努力有目共睹。当然,对于这些修订在司法实践中具体的实施效果还有待于进一步的检验和考察。
综合考察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有关方面对相关权利的认识仍置于“保障妇女权利”和“保障儿童权利”项下。这反映了一种现实的认识误区:谈到人口贩卖往往仅同性剥削联系在一起,而忽视了以劳动剥削为目的的人口贩卖。相对于涉及性剥削的贩卖,强迫劳动形式的贩卖往往得不到正确的认识和重视。
强迫劳动的受害者是最容易遭受现代奴役的弱势群体。妇女带着对更好生活的梦想,要做“城里人”的工作,却被投入淫窟或家庭奴役。工人因欠下招工费以及与出国务工有关的名目繁多的费用而陷入债奴境地。而且这并不仅仅是指非法移民。根据2011年度的相关报告,世界各地都有这样的情况:受害者以合法身份到达目的地国家,在到达后却遭受奴役。
令人遗憾的是,目前对于强迫劳动起诉的案件数目远远小于逮捕和调查的案件数目,最终能够定罪的数量就更少得可怜了。而且对性贩运起诉的成功案件数目大大超过了对强迫劳动起诉的成功案件数目。根据最新的统计数据,在起诉并定罪成功的案件中,仅有十分之一案件是涉及到强迫劳动,[10]对付劳工贩运可能更加困难,不管是从政治方面还是社会方面。与性贩运不同,劳工贩运中的犯罪人常常是社会上受尊重的人或者有成就的企业领导,与那些涉及有组织犯罪活动或靠非法商业化性交易生活的受鄙视的人相比,他们比较不容易受到调查。尽管有这些障碍,仍有许多的国家查出强迫劳工的罪犯,并对其进行起诉和刑事惩罚。
究其深层次的社会及经济原因,是社会对廉价的商品、服务、劳动力以及性的需求为剥削弱势群体提供了可能。人口贩运正是在这种需求的基础上滋生的,人们被当成商品在国内外买卖以满足购买者的需求。贫困、失业、机会的匮乏、社会剧变以及政治动荡助长了贩运者招募受害者的能力,但不是造成贩运的根本原因。现实是,人口贩运被经济利益所驱使。如果没有人购买性,性贩卖就不会存在。如果没有人购买任何包含奴工的产品,制造业的强迫劳动就会成为过去。反贩运活动人士越来越多地从需求方面来打击现代奴役,而不是仅仅关注逮捕和起诉贩运者(供应方面)。
基于履行国际法义务以及适应社会变化的双重理由,有学者已经指出,应重新考虑将成年男子列为拐卖人口犯罪的对象,[11]以便同《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中对于人口贩卖的定义保持一致。该议定书的宗旨虽是“预防和打击贩运人口,特别是贩运妇女和儿童”,但毕竟不限于妇女、儿童,而是包含了“贩运”成年男子的情况。我国现行刑法将“拐卖”人口犯罪的对象限于妇女和儿童的作法是值得推敲的。而从突出强迫劳动、更全面的认识人口贩卖、更有力地打击人口贩卖的意义上来说,上述考虑确实具有正当性。
国家或政府间的合作对于打击跨国犯罪,尤其是跨国人口贩卖是必要的前提。相关国家和政府间较高政治层面的支持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如果缺乏这样的政治意愿,那么一切法律层面的努力都将建立在沙滩之上,迟早付之东流。因此,推动国家和政府间在传统和非传统安全领域的更广泛合作,共同打击恐怖主义、贩毒、贩卖人口、非法移民、电信诈骗和网络犯罪是必须的。①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建立全面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中,强调两国政府要加强湄公河地区的执法安全合作。上述地区间的合作实践给有力打击此类犯罪创造了一个必要的环境,提供了一个合作的平台。如果缺乏这个体现在政治意愿中的制度性平台,一切都无从谈起。
各国政府有责任把贩运者绳之以法,以帮助受害者,但他们也是大客户,每年花费成百上千亿美元来购买产品与服务,从建筑业、军备到办公用品与技术设备。如此,他们能够对需求产生即时的影响。政府应该审查他们的采购供应链,力争大幅度减少对弱势群体的剥削。要在供应链上杜绝奴役,企业与政府都必须扮演重要的角色。在这个消费者意识不断觉醒的时代,公司必须更加彻底地追查其物料来源、监督其供应链。政府必须更加努力地落实现行法规。随着新法律的通过,原材料的可追踪性正在从自愿采用的最佳做法转为法律责任。各行业都在面对不断增大的压力,因此更应了解其所获得原材料的生产环境。
相关条约的批准如果没有国内立法、执法的配合和落实,只是一纸空文。国家或政府将条约的规定束之高阁,不进行适当的国内法转化,在法律上没有进行创设人口贩卖罪名并与相关犯罪进行区分的努力,是非常常见的事。可见,即使存在政治意愿也不能确保有效合作的跟进。唯一的办法就是国家和政府加大对贩运者的起诉力度,为受害者伸张正义。
近年来,各国政府以及各种非政府组织对跨国人口贩卖罪行的反应模式可以总结为两种:一种是强调对犯罪者的起诉和定罪,我们将其概括为“起诉定罪优先”模式;另一种则以被害人为导向,强调对被解救的受害者的权利保护和救济,我们称之为 “人权保障优先”模式。两种模式当然都涵盖了加强执法以及保护受害者的各个方面,存在若干重合的内容,但是出发点以及强调的重点并不相同。
政府必须对警察和其他执法人员提供激励机制,鼓励他们有目的地寻查人口贩运受害者并对贩运的迹象积极开展调查。一些成功的策略包括主动调查卖淫场所和劳工案件屡发的工作场所以及对雇佣许多外籍工人的企业进行常规检查等。但是,不能完全依赖执法部门,医务人员、教师、移民管理机构和儿童维权组织等都具有发现和解救贩运受害者的能力。对他们来说,主动识别的含义就是意识到现代的奴役可以发生在任何人身上,并且要克服文化成见和仇外心理。政府必须对所有可能接触到受害者 (包括最大范围的潜在受害者群体)的单位进行培训,而且最好把培训作为一项强制性规定。
非政府组织可以对贩运受害者提供照顾,配合执法机关的工作,并对政府政策提供反馈。近期引起广泛关注的“宝贝回家”就是一个很好的政府与NGO合作的成功例证。②宝贝回家寻子网是隶属于宝贝回家志愿者协会的公益性寻人网站,宝贝回家志愿者协会是关爱儿童的各界爱心人士自愿参加的民间志愿者组织,已在民政部门正式注册,是独具法人资格的地方性非营利社会公益团体。虽然NGO在我国的成长土壤并不深厚,具体行动也受多方条件的制约,但是仍可视其为反贩卖战役中一股不可忽视的力量。面对司法资源相对紧缺的现实,承认NGO的地位,拓展民间渠道,建立机动性强、效果明显的官民合作机制是势在必行的。
尽管NGO作为打击人口贩运的伙伴有巨大的价值,但政府经常忽视对非政府组织提供资助,不让它们参与法律程序,并且将它们排除在反贩运的努力之外。笔者认为,对非政府组织的资助、指导、信任和支持是必要的,因为政府并不经常处在为受害者提供所需服务的最佳地位。非政府组织可以是理想的伙伴,填补保护方面的空白,包括为受害者提供庇护所、有关移民身份的法律援助以及咨询服务。然而非政府组织不应当替政府的保护职责承担费用。资助非政府组织可以通过增加的服务显示政府对保护的承诺。这种资助反过来也使得受害者能够加入调查和起诉,从而帮助执法者的工作。
危害人类罪是一个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中的概念,“现在,酷刑、非法人体实验、奴役状态和其他与奴隶活动有关的行为,都被包括在危害人类罪这个领域中了”。[12]《国际刑事法院规约》 第7条中规定了危害人类罪,是指在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中,在明知这一攻击的情况下,作为攻击的一部分而实施的下列任何一种行为:⑴谋杀;⑵灭绝;⑶奴役;⑷驱逐出境或强行迁移人口;⑸违反国际法基本规则,监禁或以其他方式严重剥夺人身自由;⑹酷刑;⑺强奸、性奴役、强迫卖淫、强迫怀孕、强迫绝育或严重程度相当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⑻基于政治、种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第三款所界定的性别,或根据公认为国际法不容的其他理由,对任何可以识别的团体或集体进行迫害,而且与任何一种本款提及的行为或任何一种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结合发生;⑼强迫人员失踪;⑽种族隔离罪;⑾故意造成重大痛苦,或对人体或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的其他性质相同的不人道行为。上述规定,反映了从纽伦堡审判以来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发展。
从本质上看,贩卖人口一直是世界上最为隐蔽的罪行之一,并且还可能是最经常被误解的罪行之一。贩卖人口的罪行往往错误地被归类为人身伤害、窝藏非法移民及风化犯罪,从而给打击犯罪造成了障碍,在一定程度上,甚至使得正确的数据统计都不可能实现。当今,我国仍然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发展中不平衡、不协调、不可持续的问题依然突出,受自然、历史、文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影响和制约,面临的国际形势也极端复杂,这就注定了打击跨国人口贩卖问题无论是从政治层面还是从法律框架领域都还面临诸多挑战,任重道远,但是我们“保护受害者,惩罚施虐者,帮助幸存者”的原则将永远不变。
[1]http: //humantrafficking.org/updates/893[EB/OL].2012-06-17.
[2][3][10]US Department of State Trafficking in Persons Report 2011[EB/OL]http: //www.state.gov/j/tip/rls/tiprpt/2011 /164226.htm,2012 -06-17.
[4]http: //www2.ohchr.org/english /law /trafficpersons.htm[EB /OL].2012-06-17.
[5]http://estab.lawlove.org/book/3748/2011 -03 -30 -10 -47 -17/664 -1720001115.html[EB /OL].2012-06-17.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Z]第240条.1979.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Z]第244条.1979.
[8]http: //www.humanrights-china.org/cn /dt/gnbb /tt/t20110611_901221.htm[EB/OL].2012-06-17.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Z]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三节“妨害国(边)境管理罪”.1979.
[11]许晓娟,彭志刚.论《巴勒莫公约》相关议定书对我国刑法的影响[J].西部法学评论,2011,(02).
[12]王世洲.现代国际刑法学原理[M].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