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梅强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
他山之石
强制医疗的域外经验与立法启示
文/梅强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
首先,英国在1998年的《人权法》中明确规定,应该尽可能少地限制精神障碍者的人身自由,应该在保障公众利益的基础上,最好对精神障碍者采取自愿治疗原则。强制医疗一般实行令状原则,即对精神障碍者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必须由法院审查批准,否则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是违反宪法的。
其次,审前阶段,因为精神障碍者已经触犯刑法或者其他法律,已经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或者形成一定的危险,所以有必要对其进行短期的强制约束,与之相适应,应该存在必要的司法审查。在英国,根据其1983年《精神卫生法》第136条规定,如果警察是从保护公众利益的角度出发,认为存在必要,可以强行将在公共场所精神出现问题的人员带至安全场所,当然这种人身限制是有上限的,不得超过72小时,这种时间的限制就是司法审查意义的体现。
再者,正当性一直贯穿在整个审判和执行程序中,法律规定,强制性治疗如果要超过28天,必须经过精神法庭的批准。
美国在长期的人权斗争中,逐渐形成了民事收容和精神健康法庭两种制度。在1975年的欧康纳诉唐纳德森案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明确,限制一个没有危险的人的自由是不合宪法的。并且各州对于精神障碍者的人身限制应该维持在最低的时间范围内,否则要得到法院的命令,并且法院为了更加公正地看待这一问题,应该组织相关人员,比如精神专业医生、社工等进行法庭听证,审查是否有必要进行更长时间的强制医疗。
后来各州纷纷仿效,确立了在民事收容制度中的司法审查制度。当然,对于非民事的强制医疗,比如刑事案件中的强制医疗,美国根据需要建立了精神健康法庭,由精神健康法庭对精神障碍者是否需要强制医疗以及强制医疗的时间等进行裁判和确定。
德国在二战中付出了惨痛代价,更深深明白不受法律控制的纳粹统治的危害性,所以德国在强制医疗中强调司法审查的重要性。德国立法规定,对于一个没有任何危险的人,要限制其自由是违背人权的。如果一个人有可能是存在严重社会危险的精神障碍者,那么就应该由申请人基于合理原因进行申请,然后在鉴定人的帮助下,由法院进行最终判定。
对于延长强制医疗的时间以及临时性安置措施,都必须经法院颁发令状许可,而一旦确定患者并非精神障碍者或者已经不具有危险性,那么根据法院令状,应该毫不迟疑地将其释放。对于临时性安置措施,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26a条规定:“对于在无刑事责任能力或减轻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了违法行为的精神障碍患者,出于公共安全的需要,经法院审查后警察可以将其暂时安置在精神病院或戒瘾所。”
由此可见,即使是审判前的临时人身约束措施,都必须经过法院的裁判,才能限制精神障碍者的人身自由。而其后的审判和执行中的要求释放都是要经过严格的司法审查,这是保证公益目的实现及与私权目的平衡的最佳手段。
通过上述介绍,可以看出,无论是代表英美法系的英美二国,还是代表大陆法系的德国,他们在强制医疗方面都有着相似的地方,都实行严格的司法审查,无论是原则的规定,还是具体制度的实行,都体现出法院作为中立者在其中的重要意义,这无疑对我国的立法和司法有着巨大的借鉴和启发。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以及其后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我国刑事强制医疗还没有实现完全司法化,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解释》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对不服强制医疗决定的复议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
就上述法条用语来说,采用的是具有明显行政性质的“复议”一词,而不是“上诉”等具有司法性质的词语。而关于复议,规定太过简单,对于上一级人民法院如何组成合议庭以及是否公开审理等都没有规定。
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参考美国的精神健康法庭制度,争取在不变动立法的基础上,灵活地变动司法实践,比如,对于复议采取公开审理,对于这种合议庭组成,最好由一名法官、一名精神医师以及一名其他公民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这种合议庭组成模式既能够防止医学“阉割”法律的出现,还能保证复议具有上诉审的性质。
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这说明,我国对于类似于国外临时安置措施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并没有采取与之相似的司法审查,而是直接由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是刑事侦查的主要机关,也是最容易滥用公权力的机关,所以对此,可以借鉴德国法院的做法,由法院颁布令状决定是否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
编辑:郑宾 393758162@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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