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诚信让消费者更放心——解析汽车召回条例和汽车“三包”规定

2013-12-17 08:20冯鸣树
上海质量 2013年1期
关键词:生产者轮胎条例

◆冯鸣树 徐 / 文

2004年,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发布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在我国首次引入了召回制度。截至2012年10月29日,我国共召回汽车480次,累计达898.6万辆。缺陷汽车召回制度的建立实施,对保证汽车使用安全,维护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非常重要的积极作用。在此基础上,国务院通过制定《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四部委的部门规章上升为国务院行政法规,把带动中国召回制度前行的汽车召回迈上法治的新台阶。

一、汽车召回“规定”升级为“条例”的四个亮点

与《规定》相比,《条例》有如下亮点值得我们关注。

一是境内外召回实施同一标准。在这方面,《条例》较《规定》更完善,以前部分进口品牌和合资品牌车企在面对全球召回时,会实施双重标准,将中国市场排除在外,或者将中国境内召回范围缩小,消费者则因法规缺失而导致寻责无门,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而监管部门即使与车企反复会谈,多次交涉,也因规章的局限性,难以对国内外同步实施的召回提出过多的强制性要求。而此次《条例》立法中,消除国内外召回的歧视性待遇成为了一项重要原则,并最终将对国内消费者的无差别保护精神写进了具体条款,更有力地保护国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是增加了轮胎召回条款。2011年闹得沸沸扬扬的“锦湖轮胎质量问题事件”曝光后,轮胎质量安全问题受到社会各界广泛的关注。目前,汽车工业发达国家对汽车轮胎进行召回的做法非常普遍,仅2008年,美国NHTSA共发布汽车召回令778次,其中,轮胎召回20次。汽车轮胎是消费者在使用汽车过程中磨损最为严重的部件之一,它的质量好坏或存在缺陷与否直接关系到乘用者和他人的生命安全。汽车轮胎存在缺陷,是找汽车生产商还是找轮胎生产商?这个问题长期以来一直模棱两可,让消费者困惑。《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汽车产品出厂时未随车装备的轮胎存在缺陷的,由轮胎的生产者负责召回”。笔者认为,此条款既分清了缺陷轮胎的召回主体,同时又加大了整车生产者的责任。从锦湖轮胎事件以及此前相关轮胎投诉的报道中不难发现,出现问题的缺陷轮胎大都是在车主驾驶一定里程后发生的。如果按照规定,那么负责召回的主角将是汽车产品的生产商。如此一来,今后汽车厂家在选择配套轮胎的品牌上,不再仅仅是为了降低成本的需要,在产品质量和品质等级上也将成为厂家选择的参考之一。这实际上也是对轮胎制造商的一种间接约束。关于轮胎召回的具体细则,还有待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参照《条例》制定。

三是增加了生产者承担运用缺陷汽车产品的费用。在先前的《规定》里没有提及车辆召回的经济补偿问题。而发达国家在实施召回过程中,会给予车主适当的补偿或提供代步车。如《美国法典》第49篇第301章中对于“缺陷与违规赔偿”中的“制造商赔偿规划”条款规定,机动车制造商应该赔偿购买者在修理、更换、退车等期间内带来的成本。事实上,我国部分生产企业在召回活动中已经用赠送礼品、保养等各种方式给予车主补偿。

四是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加重。《规定》受立法层级限制,对违法行为最高只能处3万元罚款,致使《规定》威慑力明显不足。《条例》根据生产者违规情形,将罚款分为三个档次,其中,对生产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隐瞒缺陷情况或拒不召回的,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这意味着罚款金额最高可超过1亿元,而且,情节严重的还将被吊销有关许可。这对于生产者而言,犹如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悬在头上,时刻有一种如履薄冰的危机感和紧迫感。

二、十年磨一剑,汽车“三包”规定“瓜熟蒂落”

借《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的推动,备受消费者关注的《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以下简称“三包”规定)立法终于“瓜熟蒂落”。对于消费者而言,相比“召回”,“三包”政策的出台更令消费者兴奋。首先,“召回”有其适用范围,必须是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而“三包”是针对个案的质量问题;其次,“召回”是针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而“三包”的范围更广泛,包括空调、音响和油漆等不涉及安全的问题;最后,“召回”的车辆种类包括乘用车、商用车以及挂车,而“三包”明确是针对家用车辆,与消费者更贴切。

早在2001年3月,相关部门就已发函,委托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开展“三包”规定的前期起草工作,数易其稿。在“三包”规定起草进行到后期时,相关部门对“三包”规定实施将可能产生的风险进行了分析,结合缺陷汽车召回实践认识到,汽车产品是一个由数万个零件和几大系统构成的复杂产品,对处理申诉、进行调解的机构和人员需要有较丰富的专业知识。但是基层工作人员很难像处理其他相对简单产品那样,运用自己的经验对各种汽车质量的投诉进行调解。专业知识成为影响“三包”规定实施的“瓶颈”。另外,当汽车出现质量问题时,消费者和商家之间的严重信息不对称,如果按照现有民法中所规定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处理,就会造成厂商和消费者法律地位的不平等,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那么作为行政管理部门,如何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通过依法调解、技术分析、问题判断来解决质量纠纷是汽车“三包”的关键所在。由于这些问题始终在操作层面没能得到明确的解决,使得“三包”规定在2006年被暂时搁浅。

从2010年底开始,相关部门多次着手召开汽车三包规定研讨会,形成了2011年9月22日对外公布的《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征求意见稿),并于2012年1月发布第二次征求意见稿。近日“三包”规定终于出台,将于2013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

另外,为配合“三包”规定顺利出台和实施,国家质检总局启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主要零件种类范围及三包凭证》国家标准。该标准明确了生产者需要在三包凭证上明示的主要总成的主要零件种类范围及其质量保证期。

三、《条例》出台对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影响

现今的中国汽车市场是竞争最为充分也最为残酷的市场领域,所有世界知名的汽车整车生产企业,无论是乘用车还是商务车,从轿车到轻型客车到团体客车到载重汽车,都已经在中国设立了合资制造企业,附带的几乎所有世界知名的汽车零部件企业都在中国设立了合资或独资的制造工厂或技术开发中心。所以说,当今的中国汽车市场是全球汽车业巨头谁也不肯放弃的逐鹿之地,是汽车业巨头全球市场竞争的一个缩影。随着中国市场整体进入“微增长”阶段,市场整体竞争加剧,在车市无法再依靠销量抢占份额的前提下,负责任的售后表现将使得企业获得更大的优势。

如果说2004年汽车召回规定的颁布实施对于中国汽车行业和汽车市场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那么如今《条例》的实施则是将汽车召回制度迈上法制的新台阶。

首先,对于整车制造企业而言,应完善企业内部的召回管理体系,包括完善客户信息系统、预警系统和追溯系统,从而确保产品缺陷可以及时发现,及时控制;其次,对于零部件制造企业应成立召回应急协调小组,并建立或完善组织、流程、物流与信息管理体系,以形成符合整车制造企业要求的缺陷预警系统和产品追溯系统;最后,企业要明确自身是召回责任主体,依法履行召回义务,并判断采取的后处理方式是否能够有效消除缺陷,若不能,要重新进行后处理,并且不得销售仍然存在安全隐患的产品。

对于消费者而言,《条例》的出台会给自身利益带来更完备的保障,不过同时也应该深入理解召回的内涵,即召回并不代表产品质量有问题,而是企业诚信的体现。

经过9年的发展,汽车召回制度已被社会广泛接受。大家认识到,任何汽车都避免不了缺陷的存在,只能通过认真的售后服务包括采取召回的举措才能使汽车产品质量更为完善,大多数企业就是抱着对消费者负责任的态度实施召回。可以预见,随着《条例》的实施,我国汽车召回的次数会有大幅度的增加,消费者也将以平常心看待召回。在汽车召回给公众安全带来保障的同时,企业也从中获益,使其在消费者心目中的诚信度有了提升,形成了一个双赢的结局。

关于汽车“三包”,我们将再作文章,予以进一步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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