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哲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适时确立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但相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本身对于保护未成年人所可能发挥的作用和空间相比,该制度立法目前仍过于保守和谨慎。本文在分析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理论的基础之上,进而剖析立法的不足,提出完善构建的方法,以期在实践中最大限度的发挥该制度在保护未成年人方面的积极作用。
1.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内涵
附条件不起诉,也称暂缓起诉,在我国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对已具备追诉要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缓予起诉的决定。从制度层面来说,它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性质、犯罪危害程度、犯罪情节、犯罪后的表现及其家庭和生活等情况,认为没有必要立即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为其设立一定考察期限,在考察期内视其履行规定的义务情况,决定是否再行提起公诉的一种诉讼制度。在考察期内,如果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没有违反规定的义务,检察机关就不再对其提起公诉,而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从而终止诉讼程序;如果违反了规定的义务,检察机关则提起公诉,要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
反映在我国立法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271 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第6章规定的犯罪,即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来看,其罪质条件是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刑期条件是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实质条件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要求;主观条件是有悔罪表现,如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之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无逃跑或毁灭、隐藏证据的行为,有弥补犯罪行为带来的危害后果的意思表示,向被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犯罪嫌疑人是初犯、偶犯或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等等。
2.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立法缺陷
2.1适用范围过窄
根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271条的规定,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案件范围是“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该条件实际上过于谨慎,大大压缩了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空间,在实践中也很难操作。
从《刑法》规定本身来看,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罪名极少。《刑法》分则第4、5、6章规定的犯罪中,法定刑在1年以下的只有第252条侵犯通信自由罪和第322条偷越国边境罪。而从宣告刑的角度,参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建议的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减刑幅度,如果不考虑其他减免刑的情节,要想使未成年人的宣告刑达到1年以下,对于已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该罪的基准刑应当在1年5个月以下,1年5个月到2年6个月之间;对于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基准刑应当在1年1个月到2年之间。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段,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只对8种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这8种犯罪都属于严重侵害法益的犯罪,刑法给予了更为严厉的否定评价。结合《量刑指导意见》中给出的相对较低的基准刑,只有在未成年人涉嫌贩卖少量毒品时,可以在3个月拘役至3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余行为的基准刑都在3年以上。于是,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只在贩卖少量毒品的情况下才有可能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可能刑罚条件。
而对于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纵观《刑法》分则第4、5、6章的173个具体罪名中,能达到附条件不起诉可能刑罚要求的犯罪仍然是凤毛麟角。在这些罪名中,法定刑在2年以下的犯罪只有10个,而且其中第252条、253条、254条、304条要求特殊主体身份;第258条重婚罪要求至少存在一个法定的婚姻关系,于是就只有第257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260条虐待罪、第270条侵占罪、第284条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第364条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基本构成有可能符合《修正案》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可能刑罚要求。但这些犯罪显然并非未成年人犯罪多发领域。至于《刑法》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名,虽然依照《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基准刑确实有可能在2年以下,并进而使宣告刑满足附条件不起诉的刑罚要求,但《量刑指导意见》只列举了有限的15个罪,虽然实践中有在法定刑低限附近取基准刑的做法,但难以将这一做法扩大到所有《刑法》分则第4、5、6章的犯罪中去。
2.2考验期限僵硬
附条件不起诉作为一种不具有终局效力的不起诉,法律必须为其设置一个相对合理的考验期限。因为期限过短一方面无法达到考验观察的目的,另一方面也不利于促进被不起诉人悔过自新、认真履行指定义务;而期限过长则会使被不起诉人长期处于可诉的不稳定状态,会给其造成过重的心理负担,影响对其的矫正的效果。《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对未成年人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同时,也对其考验期限作了明确规定,即规定“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这一规定相对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所规定的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刑期界限,即 1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是基本合理的,但缺乏一定的灵活性。设置考察期的主要目的不是监督涉罪未成年人在考察期是否遵守相关的规定,而是在考察期中帮助涉罪未成年人去除自身存在的可能导致其犯罪的人格特征,对涉罪未成年表现出的“病症”进行“治疗”。附条件不起诉对未成年人来说,其考察帮教具有明显的个别化特征。固定的考察期限不能满足个别化的需要。
3.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践运用
3.1社会调查报告
社会调查是许多国家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惯例,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贯彻刑罚个别化和全面调查原则的具体表现。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之于整个少年司法制度,有着其根本性的价值地位。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26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这一规定用的是“可以”,而非“应当”。但笔者认为,实践中办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应当进行社会调查,而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是对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重要依据。
首先,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前提之是“具有悔改表现”。如何判断未成年人是有悔罪表现呢?判断的重要依据即应当是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社会人格调查报告制度即为‘获取关于儿童真正需要的背景信息而设立的少年司法的一项特殊制度。”
其次,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是有区别的,尤其是指犯罪动机的形成。未成年人身心稚嫩,自由意志力薄弱,被决定性强,表现为犯罪动机的单纯与幼稚,对犯罪的特殊危害性认识不深,犯罪行为的实施多具有突发性、盲目性、模仿性。这些特点又恰好说明未成年人的可塑性强,对其进行刑事干预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探寻其犯罪背后的原因,从而改善其人格品质,协助其健康地长大成人。因此,未成年人在案犯罪事实是对其进行干预的前提,但未成年人的人格事实则是更为重要的基础,它解决了对其如何干预这一问题。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着眼点在于行为人而非行为。
3.2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自由裁量权在客观上存在着可能导致司法专横和司法腐败的危险,因此对其监督制约不可或缺。法律程序创制的主要目的就是限制恣意、约束、权利,应通过程序设计来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监督制约机制。第一,听证程序:即检察机关对拟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在作出决定之前,召集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听取各方的意见和理由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听证使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活动处于公安机关、被害人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监督和制约之下,保障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的正确性。在听证程序中,坚持听证不公开的原则,非相关人员不得知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信息,保护和尊重未成年人的权益。第二,检察系统的内部审查程序: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由案件承办人报请分管领导批准,必要时,由分管领导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下级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应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上级检察机关认为附条件决定不当的,可以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并指令下级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3.3与刑事和解制度相配合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刑事和解的契合主要表现在:第一,刑事和解可以影响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条件之一“是否有悔改表现”,真诚向被害人道歉、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是“是否有悔改表现”这一抽象规定的具体化。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行为人的量刑,从而使其可能获得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宣告,满足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条件“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第二,对未成年人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可以作为刑事和解的内容之一。对未成年人适用不起诉,决定机关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对检察机关的决定有异议的,被害人可以申诉。可见,被害人的意见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具有一定的制约作用。刑事和解制度引入被害人、犯罪人调和机制,强调修缮因犯罪和被害所损害的社会关系,恢复原有的和谐秩序,其根本目的在于消除仇恨,化解矛盾。虽然被害人同意不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但是在刑事和解过程中,检察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展开讨论,可以增加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机率,在程序上提高效率。第三,刑事和解的执行内容与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内容具有部分重合性。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的纠纷解决样式,强调对被害人的利益的保护,通过鼓励犯罪人以积极的方式向被害人真诚道歉以及补偿,从而减轻被害人的精神负担,弥补被害人因犯罪所遭受的物质损失,最终真正起到修复犯罪创伤的功效。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内容,包括立悔过书,向被害人道歉、赔偿等,这些内容一般也是刑事和解的具体内容。附条件考察过程中强调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关系的互动,一方面有助于缓和、修复二者的关系,另一方面,也有助于犯罪嫌疑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教育帮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改过向善,积极做人。 [科]
【参考文献】
[1]根据《量刑0指导意见》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2]高维俭著.罪刑辩证及其知识拓展.法律出版社,2010:333.
[3]高维俭.少年司法之社会人格调查报告制度论要.载.环球法律评论,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