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视野下林权的保护与限制

2013-10-24 15:32:04张冬梅林旭霞
闽台关系研究 2013年4期
关键词:林权生态效益公益林

张冬梅,林旭霞

(福建师范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350108)

在我国森林资源公有的前提下,民法语境下的林权只能是一种建立在国家、集体森林资源所有权基础上的限定物权,指的是非所有人对森林资源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本质上,林权法律制度的构建是为了体现实践中各类林业生产经营主体对森林资源的利益需求,具有私权属性,因此除刑法、行政法等法律法规对林权或与之相关的权利提供公法上的保护外,更有必要在民法的框架内探讨林权保护和救济的问题,以符合林权内在的、本质的要求。同时,由于林权客体的自然资源属性,使其权利的行使对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具有了至关重要的意义,在法律上对林权加以特殊的限制就显得极为必要。

一、林权的民法保护

我国现有的民事法律未对“林权”的概念作出明确界定,但仍有一些相关的规定,在一定意义上将源自于实践的林权确认为一种民事权利,并为其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救济。

(一)物权法对林权的确认和保护

对于物权之保护,自然以证明物权之存在为前提条件。[1]176在这一方面,林权登记制度发挥了关键的作用。虽然从私法的角度来看,登记并不是不动产物权产生的原因或方式,它只是确认物权合法有效的一种公示方式。但由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仅仅是通过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调整林地承包经营的问题,这些规定只能为林权之物权性质的界定提供间接的法律依据。而真正能够确立林权作为不动产物权的“法律身份”,以使林权人实现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申请林木采伐和林权流转、办理林权抵押贷款及其他融资担保等所有权利内容的方式,从现有实践来看,则是林权的登记发证行为,即借助国家公权力机关的行为确认林权的存在及其效力。此外,与林权登记的公示及公信效力相关,为确保林权登记的真实有效,法律上还规定了林权人的登记请求权及更正请求权。在错误、遗漏或者重复登记的情况下,由林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或是林权登记机关依法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予以登记或更正,以保证林权登记发证的规范操作和合法效力。①对于行政机关的更正登记,现有的《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未作规定。可以借鉴《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或者林权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登记事项确有错误的,书面通知有关林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办理更正登记。有关林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直接办理,并将更正登记结果书面告知有关林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当然,其中的程序是否完备,仍有讨论的空间。例如,地方人民政府更正登记,仅以书面告知有关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是否足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上述行政行为的侵害,有否必要增加公告等环节,等等。

(二)物权法对林权的救济

从森林资源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林权,其权利内容及实现除了受林权人与所有人之间的协议保护和约束外,还可以因其物权性质而享有物权法上的保护和救济。简言之,《物权法》第三章“物权的保护”规定的物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等具体的物权请求权,同样适用于在林权遭受不法侵害时的救济需求。

1.返还原物。《物权法》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林权的行使以对森林资源的占有为前提,在林权标的物被他人侵占的情况下,林权人有权请求侵占人返还,包括非法占有期间林地或林木产生的天然孳息。

2.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物权法》第35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据此,当他人妨害林权人行使权利或设置权利行使障碍的,林权人可以请求不法妨碍之人将该妨碍排除,此即林权的排除妨害请求权效力;当他人的危险行为(如在林区用火,或在林区附近进行一些有污染的生产作业)对林权人的权利造成影响的,林权人可以向危险责任者主张消除该危险。

3.恢复原状。《物权法》第36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其中的恢复原状有不同的类型及含义,包括恢复当事人原来的法律关系状态、将受损的有体物修复到原来的状态等。[2]在森林资源受损害的情况下,林权人同样可以请求恢复原状,具体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因森林、林地或林木受损而使森林生态遭受破坏时,权利人可以要求恢复原来的森林生态,即所谓的“地域复活”。例如,在林木被大量盗伐的情况下,林权人不仅可以要求侵权人补植林木,还可以要求依原有的森林生态确定补植的树种、密度等,以最大限度地恢复原有的林地价值和森林景观等。二是在森林、林木或林地等林权客体受损害时,加害人应将标的物修复至原来的状态。例如,林地地表因采矿、修路等原因遭破坏,权利人有权要求恢复地表原来的状况。

(三)侵权法对林权的救济

《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在《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的八种侵权责任方式中,最经常适用于林权救济的也是赔偿损失。

当然,确定侵害林权的民事责任时,也应当注意现有立法对侵权行为的认定和侵权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定,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在归责原则方面,应当以过错原则为基础,以无过错规则原则为补充;在因果关系认定方面,适用直接因果关系原则(侵害林权的行为一般不具备潜伏性、隐蔽性等特点);在损失范围方面,一般应以实际损失为标准,对于财产损害,应实行全部赔偿原则,除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也在赔偿范围之内。

(四)数个法律保护形式的竞合

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因林权损害构成的原因,可能产生数个法律保护形式的竞合。例如,林权人所有或使用的林木资源被盗伐,除可以要求停止妨害,林权人依法还可以要求盗伐人返还其所伐的林木,如另有其他损失,仍可要求赔偿。此时,林权人的返还财产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竞合,可依具体的损害情况及赔偿要求而自主选择较为有利的救济方式。值得注意的是,森林资源保护特殊性决定了某些情况下,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的救济方式可以比赔偿损失更为实用。因为对森林资源的侵害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通常表现为持续性的侵害,如只要求赔偿而不要求排除危害,那么这种赔偿将随着持续性侵害的进行而没有休止。

二、林权的法律限制

(一)林权权利限制的法理依据

1.基于保护所有者权益的限制。我国实行自然资源公有制,有限的森林资源全部归国家和集体所有。虽然林权独立于森林资源所有权而存在,《物权法》第120条也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但是,如果就此认为林权的行使可以不顾及所有权人的利益和意愿,那也是错误的。原因有二:其一,林权设置的目的之一是为了实现森林资源的优化配置和高效利用,保证这些与社会生产和经济发展息息相关的公共物品能够发挥其最大的效用,以促进社会整体公共利益的提升,此即林权的“社会效益”。但是在资源的配置过程中,受各种因素尤其是开放性市场的影响,森林资源的用益物权可能为一些并不亟需资源却想利用其有限性而进行囤积、交易并谋取暴利的人所取得。这无助于森林资源价值的实现或提升,反而使其全部或部分地脱离了所有者的控制和管理,妨碍其设立林权之初始意愿的实现。因此,所有权人在将使用、收益森林资源的权利分离给林权人之时以及之后,应当对其权利的取得和流转进行干预。其二,在森林资源的所有权人与用益权人之间天然地存在一些利益冲突,为调和这些冲突,私法规范也应着力谋求森林资源的合理经营。因为用益权人以他人的森林资源为自己权利的客体,其用益倾向非常明显:尽可能多地从森林中采伐林木或是获取其他林产品;而所有权人的价值取向可能更倾向于保护森林现状。在这种情况下,用益权人获得“过度”孳息的权利就要受到限制。依照物权法原理,林权人虽然可以成为“过度孳息”的所有权人,但他也应对森林资源所有权人负有因过度利用而致损害的赔偿义务。[1]612因此我们认为,出于保护所有权人利益的考虑,应当建立对林权进行法律限制的相关制度规范。

2.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限制。森林资源是整个生态环境的重要构成因素,对气候、土壤成分、土壤湿度等等,具有巨大影响。因此,与农地、矿藏等自然资源法相比,森林资源立法更强调在充裕良好森林状态之保持上所体现的公共利益,相关的森林资源物权也因此受到法律及公权力的强有力制约,特别是在权利行使及流转时所受到的限制。

(二)林权权利限制的方式

1.对林权人的主体资格的限制。可持续发展是人类为了长期延续的发展,它强调在满足人类需要的同时对该种需要施以必要的限制。当然,对“需要”的满足,应当将贫困、资源匮乏的人群放在特别优先的地位加以考虑。我国目前的林权制度改革完全符合这一原则的要求,有关林改的政策一再强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要由山林贫困林农构成)和国有林场的职工作为承包经营权人的优先资格,而不再如对于早期的林业政策一样,鼓励各种社会主体参与林业生产经营,有些地方甚至禁止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国家工作人员参与林权流转。这样规定的原因,除了因为《公务员法》的限制外,理由还在于国家公职人员有固定收入,与经济收入较低的农民分享有限的森林资产资源,显失社会公正。[3]此外,对于公司企业作为林权主体的资格也应有所限制。因为林地等森林资源是林区农民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保障。如果不加限制地让公司、企业进入林业生产经营领域,在资金、技术及管理上均处于弱势的林农显然会因没有竞争力而无法取得森林资源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目前,虽然《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林地的主体应当具备林业生产和经营能力,但法律的作用也仅限于此,实践中因缺乏具体规则的支持而影响其可操作性。建议相关立法在规定林权的设立和取得制度时,应当明确其市场准入的一般规定,以保护森林资源配置的公平性和市场交易的有序性。

2.对林地用途和林木采伐的严格限制。《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规定,农村承包经营的土地非经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流转经营权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具体到林地,《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了非经批准不得占用林地,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用地单位在占用期满后要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同时,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应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定的行政罚款。此外,依照《森林法》规定,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森林限额采伐等保护性措施(第8条),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外,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第32条)。①《森林法》第二十九条 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森林法实施条例》第l8条还规定,凡采伐全民所有制单位经营、集体所有制单位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及农民村民自留山的林木,都必须纳入国家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但采伐农村居民自留山的薪炭林除外。具体的限制措施包括:第一,林木采伐权须以林木采伐许可证为表征,这说明林权人相应的权利行使,受到国家公权力的严格限制。第二,林木采伐权的取得受制于采伐限额制度。第三,林木采伐的方式依法确定。原则上不同的林种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或者是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第四,林木采伐还受林种的限制。林木采伐权必须根据不同的林种决定其行使方式,一些林种不允许采伐(《森林法》第31条)。第五,林木采伐人须承担法定附随义务,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森林法》第35条)。除上述限制和义务外,林权主体还负有护林、防火、防治森林病虫害以及根据当地政府的规定封山育林等义务。就此而言,林权的行使要受到公权力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更多制约。[4]

3.对林权交易的限制。对林权交易的限制主要体现在林地使用权的流转(包括抵押)方面。然而我国林业生产经营实践表明,林权流转可以引导各种生产要素向有利于林业发展的方向流动,优化森林资源、技术、资金和劳动力等生产要素的配置,提高林地利用率;同时,林权流转也可以拓宽林农增收的渠道,有利于实现林权的经济价值。但是事物总是有其两面性。单纯凭借市场的自我调节功能允许林权开放式地流转,也可能影响流转双方的权益,并对森林资源的利用和保护造成严重的后果:首先,不加限制地允许各种社会主体参与流转,将会使森林资源落入一些“不内行的取得人”[1]611之手,影响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生态维持;其次,允许林农自主地进行林权流转,可能使得他们经由法律或政策保障初始分配获得的林地、林木等资源,因无法承受市场竞争的压力而流入林业大户之手,形成森林资源的集中和垄断,并最终影响其作为公共物品的生态功能和社会功能的实现;第三,允许林权不受限制地流转,可以导致无序的交易状态,损害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甚至是森林资源所有者利益的行为。效力有瑕疵或无效的森林资源物权变动相比于其他无效的交易行为,后果上更具有破坏性和不可逆性。因此,从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的角度出发,法律必须对林权流转进行必要的限制,以防止森林资源因无序流转而带来的难以消除的不良后果。

我国有关林权流转的法律规定主要散见于《森林法》《土地管理法》《民法通则》和《农村土地承包法》中,《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也对林权流转提出了重要的指导意见。其中,对林权流转的限制主要包括几个方面:一是范围限制,即并不是所有的林权都可以有偿流转,根据《森林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仅有三类森林、林木、林地可以流转,即: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及其林地使用权;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除此之外的森林、林木、林地则不能流转。二是主体限制,家庭承包的林地经营权只能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流转,其他社会主体依法只能通过取得或受让“四荒”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同时,依《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林地的主体应当具备农业开发能力。三是流转方式的限制。目前,不同的政策法规对林权流转的方式规定有所不同,主要的差别在于是否允许林权的出租和抵押。例如,《森林法》中对租赁和抵押均未作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出租而没规定抵押,《物权法》规定了抵押而没有规定出租。从林业经营实践来看,出租和抵押是最能实现林权变现和融资功能的两种流转方式,法律之规定不明大大限制了林权的流转范围和效率。四是用途限制,林权流转后不得改变林地的用途,以防止森林资源因转让而流失。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有关的采伐限制不因权属变动而变化,防止在流转过程中森林资源受到破坏。

当然,上述有关林权流转的限制性规定从规范的角度来看,还过于原则,同时因为偏重于强调森林资源的公益性,限制过于严格,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林权人经济利益的实现和森林资源效益的最大化。例如,《森林法》仅将商品林纳入流转范围,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等公益林及其林地使用权不得进行流转。但实践中,由于公益林是以生态区位划分的,在其界定范围内仍有荒山、荒坡,考虑到充分利用林地资源、鼓励造林营林的目的,应当允许这些林地的使用权可以承包、租赁等特定的方式、在特定的主体范围内流转,在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同时,充分调动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的积极性。

4.林权的法定回收制度。林权的行使关系到森林资源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实现。在林权人不遵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森林资源的时候,可以依法将林权强行收回。在国外法律中普遍规定了政府基于公共利益将资源性物权强行收回的情形。我国法律中也有一些相关的制度,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都规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政府无偿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在森林资源的利用和保护方面,《森林法》除了规定盗伐森林或林木、破坏森林资源等行为,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施以行政处罚或由所有权人要求侵权损害赔偿外,对林权人滥用权利或妨碍公共利益等行为,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实际上,以常见的林地承包经营人滥伐林木为例,所有权人的林木等财产损失虽然可以要求赔偿,但是原来森林资源所具有的生态完整性和系统性遭到了破坏,损失更甚,却不能依法纳入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此时,惟有强制收回林权,才是对森林资源所有权人利益最好的保护。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林权的法定回收制度,应当包括不同的回收情形:因森林疏于管护被收回,应明确规定疏于管护的期限;因滥用林权被强行收回,应列举出滥用的诸种情形;因无效流转而被收回,应明确合法流转的诸种情形;因妨碍公共利益被收回,应对公共利益做出明确界定;其他强行收回方式应列举规定。

三、对林权限制的公正补偿

林权人所追求的财产权益仅仅是林地、林木和森林等森林资源承载的全部利益的一部分,此外还有涉及环境效能和社会效益的部分,具有强烈的公益性。林权行使所实现的财产利益与环境生态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寻求平衡。我们认为,关键在于利益补偿机制的建立,即借助健全的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对林权人的利益减损作出公正的补偿。这即是法律对受限林权的保护,也可以有效防止和限制林业行政权力对林权的干涉和侵入。

(一)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是对公益林投资经营者因无法进行商业性采伐和交易而遭受损失的补助。由于森林的生态效益是一种外部经济效益,无须通过市场交易即可使其他经济主体受益。依市场经济环境下价值规律的客观要求,应当对森林提供的这种“公共商品”进行特殊的价值计量和补偿,作为对林业投资者提供森林生态效益的价值回报。实践证明,森林生态补偿制度为生态公益林的建设提供了资金来源,提高了林农培育森林的积极性,促进了生态公益林的发展,对于生态环境的改善至关重要。

国外许多林业经济发达的国家,已经实现了生态效益补偿的制度化、法律化。一方面,政府是生态效益的主要购买者,通过对林业的补贴和收取生态效益补偿费等办法,解决营造森林及保护森林经费的问题,使森林覆盖率维持在高水平。例如,奥地利政府在增加对国有林的投入的同时,鼓励非国有林小林主不生产木材,只要其经营的森林达到接近自然林状态,就可得到政府给予的相当于木材生产收入额的补贴。[5]另一方面,通过立法的方式确认和保护承担生态效益提供和保障责任的生态公益林林主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或赔偿。例如,日本《森林法》明确规定,国家对于保安林森林所有者要加以适当补偿,以保证其收益不至于因此而降低。德国黑森州森林法规定:如林主的森林被宣布为防护林、禁伐林或游憩林,或者在土地保养和自然保护区范围内,颁布了其他有利于公众的经营规定或限制性措施,因而不利于林主无限制地经营其林地,则林主有权要求赔偿。

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后期正式提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政策思路,在《森林法》修订时就已明确规定:“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但直至2001年财政部才明确表示“同意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主要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和管理”。2004年随着林业分类经营改革的开始,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正式建立,标志着我国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的实质性确立。

第七次全国森林资源清查(2004~2008 年)结果显示,全国现有公益林已占全部森林面积的52.41%。但相对而言,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尚处于建立初期,目前补偿对象主要是承担公益林保护管理的单位或公益林经营者和所有者,包括自然保护区、国有林场、乡村集体组织和林农个人等;补偿范围是重点公益林林地;补偿经费主要用于营造和管护等开支。总体来看,现行的森林生效效益补偿制度还未覆盖全部的重点公益林,未能区别不同地域、区位、地类和质量的公益林在管护成本和生态价值上的不同,补偿标准较为静态单一①我国目前的财政补偿标准为每年每1/15hm2 补偿5元,从2001年政策执行以来一直沿用至今,没有随国民经济的发展、物价上涨及林木经济效益提高对补偿标准进行动态调整。,且远低于木材的经济利用价值,远远不能弥补公益林管护和经营者的经济损失。

对此,可以借鉴世界生态大国的经验,采取以下几个方面的措施,建立健全我国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一是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市场化运作机制,要求公益林资源的受益者直接承担补偿责任。例如,从依托公益林景观营业的旅游经营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该区域的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或是允许和鼓励公益林管护者以森林资源入股的方式参与旅游资源的开发,以达到保护森林和增加经营者收益的双赢目的。多元的补偿机制还可以降低政府在维护公益林生态效益方面的财政负担,激发生态受益者保护生态的积极性。二是提高生态补偿基金标准,并根据区域生态的重要性和脆弱性,综合考虑森林质量、管护难度、经济价值等指标,对公益林实行分类补偿。在此基础上,根据国家财政状况,逐步提高补偿标准。

(二)林地征收征用的补偿制度

在物权法上,征收征用是物权变动的一种特殊情形。虽然具体的征收征用法律关系产生于政府行使行政权的行为,属于行政关系,但由于征收是所有权或使用权丧失的一种方式,是对物权的限制,因此各国民法都对征收作原则性规定,主要包括征收征用的公共利益目的和公平补偿问题。但考虑到在不同领域内及在不同情形下公共利益的差异化,我国物权法并没有对公共利益做出统一界定,而是交由《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单行法律、法规具体规定;同样,由于我国各地发展很不平衡,对征收、征用的具体补偿标准和补偿办法,也交由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依照物权法的补偿原则和补偿内容,根据不同情况做出规定。

对于林地的征收和征用问题,我国目前除《森林法实施条例》第16条将征用林地的目的具体规定为“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之外,没有其它专门性的规定。也就是说,在现行的法律体系,林地的征收和征地适用于与其它类型的集体土地一样的补偿范围与标准,包括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但实际上,林地与耕地、草地或建设用地等其它类型的集体土地相比,其价值和功能相距甚大。举一个典型的例子,对耕地上青苗的补偿一般不区分其生长状况实行统一的补偿标准;但林地上的林木因树种、树龄、树形等差异,价值悬殊,不可能比照青苗进行补偿。此外,对林地的征收征用不仅仅是剥夺或限制了权利主体享有的对该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也可能影响相邻林地或森林的经济价值或生态功能。因为林地、林木和森林作为森林资源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一个相互制约、相互影响的完整系统。对被征收征用林地的权利人之外的其他利益受损人的补偿也成为一个应当考虑的方面。

为解决现行立法补偿标准不明确、不统一、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一些地方政府专门出台了关于林地征收征用的补偿办法。例如,《贵州省征收征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规定,征收、征用林地补偿费用项目包括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其中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支付给被征收、征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森林植被恢复费用以对被临时征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补偿。《陕西省征用占用林地及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也规定,征用、占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森林植被恢复费。拆除征用、占用林地上的建筑物或者其它附着物,应当折价补偿。这些规定明确了补偿的主体和范围,在标准上也根据地方的具体情况有所细化。但对于如何保证林权人在补偿决策过程中的参与权和知情权,保证补偿的公开与公正,仍然缺乏具体的保障措施,可能对补偿的效果产生负面的影响。对此,立法上应考虑以专门的规定加以解决。

[1]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M].张双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76-612.

[2]崔建远.土地上的权利群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76-394.

[3]邓云秀.完善海南集体林权流转制度的立法思考[J].海南人大,2009(7):19-22.

[4]李延荣.浅谈林权制度改革中的“林权”[J].法学杂志,2009(1):54.

[5]费世民,彭镇华,周金星,等.关于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问题的探讨[J].林业科学,2004(4):170-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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