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悦
摘 要:众所周知,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我们的文明程度不断提高,要加强对监狱罪犯权利的关注问题已提上日程。文章旨在思考与探讨监狱中犯人的权利保障问题。人权是罪犯权利的最低限度的保护边界。中国这个泱泱大国也不例外。而目前我国在保障罪犯权利方面仍然存在很多的漏洞与缺陷,亟须进行改革与完善。
关键词:罪犯;监狱;权利;法律
中图分类号:D91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2-0160-02
“任何一个罪犯都不会被认为是天生的犯罪者,他的一次甚至几次犯罪行为还不能作为‘终身犯罪的根据。更不会因为犯罪由人蜕变成牲畜,也不会因为犯罪而终身受罚,与社会永久隔离。他们罪犯作为人类的一个分子,也具有一种别人必须尊重的价值,应该像每个人一样受到尊重。”[1]犯人也是人,人生在世,孰能无错?我们应当给予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因此,我们首先要做的是保障犯人的基本权利。那究竟什么是罪犯权利?我们又应当保障监狱犯人的哪些权利呢?本文旨在探讨此类问题。
一、罪犯权利的相关概念
有的学者认为“罪犯权利,是指罪犯依法享有的实现某种愿望或利益的可能性。它表现为享有法定权利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自己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也可以要求他人作出或者不作出一定的行为。”[2]也有学者认为,“所谓罪犯权利,是指罪犯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包括监狱部门根据矫正受刑人需要而授予的实现某种愿望和利益的可能性。”[3]还有学者认为,罪犯的法定权利是罪犯权利的重要内容,但从应然的角度来考察,显然罪犯权利范围不仅包括了罪犯的法定权利,还包括了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罪犯应当享有的非法定权利即应有权利,因此罪犯权利范围不限于法定权利,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罪犯固然应享有,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权利,并不意味着罪犯一定不享有。
就笔者个人而言,在此很赞同第三种观点。罪犯权利是指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为实现某种利益而享有的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本文所指的罪犯权利是指被法院判处自由刑在监狱服刑的罪犯所享有的权利。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在监狱行刑实践中,我国是十分重视罪犯权利的保障的,但仍然存在很多问题与漏洞。因此,为了解决这些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罪犯权利进行深入的探索与思考,从而有效地保障罪犯权利。
二、罪犯权利的保障范围
“整个罪犯权利保护立法体系是以宪法为基础、监狱法为核心、由与刑事和民事相关的实体和程序法等其他法律规范构成的关于罪犯权利的规定组成的。”[4]我国于1994年通过了《监狱法》,相比别的国家而言,已经是很晚的了。而且,我国1984年宪法、刑法、民法等也应当规定罪犯权利的保障范围。但是,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罪犯是否享有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并没有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应当在监狱法中明确规定保障的几种罪犯权利:
一是罪犯的平等权。监狱就是一个小社会,等级分明。笔者认为,罪犯首先应该享有平等权。康德指出:“公正的正义可以作为它的原则和标准的惩罚方式与尺度是什么?这只能是平等的原则。”[5]每个罪犯都应当是平等的个体。在监狱中,平等权是首要的权利。没有平等的基础,何谈其他权利?“罪犯人人平等”。不仅罪犯之间互相尊重,我们作为普通公民,也不歧视罪犯,而是平等的对待他们,方能构建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二是罪犯的生命健康权。一个人的一生不会犯错误,就如“教宗与教皇永无谬误”一样令人感到可笑之极。罪犯被关进监狱,而不是被处以极刑,这证明他们尚且有救。监狱剥夺了他们的自由等权利,这种惩罚是国家给予他们的,我们也就应该对他们的错误表示一种宽容的态度。“做人总要信”,罪犯有改过自新的希望,我们就应当帮助他们重新做人。而帮助他们的具体表现之一就是保障罪犯的生命健康权。
那么,在监狱中,中国罪犯们的生命健康权是否得到了有效保障呢?下面来看一组数据。据《中国罪犯人权研究》中对全国监狱在押犯状况抽样调查资料显示,罪犯每周能吃荤菜的次数,3顿的占54.4%;而不到1顿的占22.3%。罪犯人均居住面积不足3平方米的占42.2%;3平方米以上不足4平方米的占27.2%;而达到国家标准人均居住面积5平方米以上的只占13.1%。在被服供应方面,半年发放一次的仅占43.4%。而且,有1/4的罪犯在冬季洗不到热水澡。在监狱中,生存状况如此恶劣,罪犯的生命健康权怎能获得保障?基本的生命健康权都保障不了,他们将没有能力去改过自新,只能一天天的挨日子,越来越憎恨监狱,对生活抱着仇恨的态度。有朝一日被释放,这些曾经的罪犯也将会释放自己的压力、不满与委屈,更加放纵自己甚至去报复将其投入监狱的人,对社会的严重危险性不言而喻。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1972年监狱囚犯权利案件判决法院宣布,从该判决起,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同样地适用于被执行刑罚的囚犯[6]。而中国到现在为止还在探讨罪犯该享有那些权利,法定的权利还是应然的权利,罪犯权利的保护还未真正纳入到法律保障的范畴。
美国的怀特大法官在1974年沃尔夫诉麦克唐纳案件中指出:尽管他的权利可能会由于考虑到矫正机构环境的需要和一些紧急情况而减少,但是,当某人由于犯罪而被监禁时,犯人并非完全失去了宪法的保护。在宪法和这个国家的监狱之间并不存在一个铁幕[7]。罪犯固然有错,但他作为一个人,即使犯了错,被投入监狱,也应该享有最基本的权利。罪犯之所以会犯罪,可能也有其难言的苦衷,也可能根本就是冤假错案。河南商丘赵作海案就是个典型的例子。所以,我们更应该常怀一颗宽容之心去维护罪犯的权利,那么,保障罪犯的生命健康权,是我们应该努力去做的。只有充分地尊重与保障其生命健康权,释放后的他们才会有正常、健康的心态,很快融入社会这个大家庭,成为一位合格的公民。
三是罪犯的人格权。在监狱中,把罪犯统一剃成光头,关于在押服刑人员在警察面前“蹲下”等现象的存在。笔者认为,这其实是对犯人的人格权的一种蔑视。这一点,笔者希望在修订《监狱法》时能加以重视,以保障罪犯的人格权。
霍布斯在《利维坦》中说:“人与人的关系就是狼与狼的关系。”笔者认为,人们在互相竞争、猜疑,这使得人人都处在战争状态下,霍布斯才由此提出了“人对人是狼”的著名论断。所以,修订法律时,必须用强制力来限制监狱的暴力行为,以维护罪犯的人格权等其他权利势在必行。
四是罪犯的劳动报酬权。在实际中,一些监狱的罪犯劳动负荷较重,对罪犯的劳动时间没有参照《劳动法》来执行,对罪犯的劳动定额规定得偏高,使罪犯的劳动强度增大,劳动时间延长。这样,罪犯的时间自然大多用于生产经营,罪犯的休息、娱乐权利自然受到一定的损害[8]。所以,在笔者看来,作为补偿,监狱应当支付罪犯必要的劳动报酬。犯人也是人,只有支付相应的报酬才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要求。这样也能提高犯人劳动的积极性。监狱和犯人能够互利互惠,何乐而不为呢?
五是罪犯的工伤保险权。这个权利有待落实。监狱中,有时为了降低生产成本,从而使利润最大化,罪犯的生产安全和劳动保护条件没有保障,达不到国家安全的标准,所以导致生产安全事故时有发生。我国监狱在实践中一般都发给罪犯一定的劳动报酬,但是绝大多数监狱不是以工资的形式发给罪犯,而是以实物、奖金、零钱等形式发给罪犯。对罪犯因劳动而伤残和伤亡的,许多监狱都称没有足够的资金按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9]。这一点是需要予以改革和完善的。罪犯在监狱里超额劳作,因设施与制度达不到安全标准而导致受伤甚至死亡,罪犯及家属应当有权寻求相应的工伤保险金,来维护其正当权利。
当然,罪犯还应当享有政治权利、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信仰宗教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休息权等法定的或应然的权利。在此,笔者就不再一一赘述了。柏拉图认为:“在我看来,失手杀人罪尚小,混淆了美丑、善恶、正义与不正义,欺世惑众,其罪大矣。”为了所谓的惩罚罪犯,不惜去违反法律与道德,做出侵害罪犯基本权利的事情,去欺世惑众,最后只能作茧自缚。
三、保障我国罪犯权利的几点建议
一个问题的出现并不是偶然的。造成我国罪犯权利的保障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仅有人们思想观念上的原因,也有现代中国法律制度上的原因,更有监狱在罪犯的刑罚执行中不严格执法的原因等。因此,加强对罪犯权利的保障,将会是一个很复杂的工作,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与完善:
1.我们需要转变观念。“犯罪者是人民的敌人,是坏人,还有什么权利可言。犯罪分子的权利不管是被剥夺的,还是没有被剥夺的,都可以随意处置。”[10]我们应当摒弃这种观念,平等的对待罪犯,帮助他们改过,重新做人。
2.我们需要完善立法。卢梭指出:“法律是公意行为”。无独有偶,博登海默在《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中指出:“社会正义观的改进和变化,常常是法律改革的先驱。”笔者认同两位大家的观点。笔者也相信,正因为公众对罪犯权利的保障逐渐重视,所以我们需要改革和完善立法,尤其需要完善我国《监狱法》的规定,从而使对罪犯权利的保护更具有可操作性。
3.我们需要加强救济。伟大的功利法学家边沁将“人类的幸福达到最大限度”作为他人生追求的最高准则。笔者相信,他所说的“人类”一定也包括罪犯。那么,加强对罪犯权利的救济无疑也会得到边沁的认同。无救济便无权利,法律如果不能实际体现为一种公正、平等、真实的救济体系,那么实体权利的保护就不会有实际的效用[11]。因此,当罪犯的权利受到侵害,只有及时救济,其权利才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
4.我们需要强化监督。从“权利”的本性上讲,“权利”比之于“权力”而言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12]。而罪犯的“权利”比监狱的“权力”处于更弱的地位。为了保障罪犯的各项权利,必须加强对监狱行刑权力运行的监督,从而建立起保障罪犯权利、制约权力的监督体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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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冯建仓,陈文彬.国际人权公约与中国监狱罪犯人权保障[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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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汪习根,周刚志.论法治社会权力与权利关系的理性定位[J].政治与法律,2003,(l):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