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改装气瓶可否认定违法

2013-09-21 07:23
中国质量监管 2013年9期
关键词:石油气钢瓶气瓶

案情回顾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3年第7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餐饮业使用改装气瓶如何处理》介绍了这样一起案例:2013年4月7日上午,根据群众举报,A县质监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对B小吃小炒店进行检查,发现二瓶(其中一瓶超过检验周期,根据钢瓶编码显示均为A县C燃气公司所有)液化石油气钢瓶(以下简称钢瓶)充装非液化石油气,经向店主王某调查,王某承认这两钢瓶充装的不是液化石油气,而是一种叫“生物油”的介质,具体成份不清,送气价格为70元每瓶,具体送气的人不认识,只有联系电话:133XXXXXXXX,安全监察人员当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和调查笔录,提取B小吃小炒店营业执照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并对这两钢瓶进行登记保存。第二天立即将检查情况向A县安委会进行汇报。随即参加了县安委会组织的专项检查,发现了贮存“生物油”的场所,但经营“生物油”的相关人员已经不知去向,一时也找不到这批“生物油”的经营者。七天的登记保存期限马上就要到了,在案审会上,案审人员对这个案件如何处理,产生了三种不同意见,本案到底该如何处理呢?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发来邮件阐述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其中许多观点都讲得很有代表性。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

同意第一种意见

新疆伊宁县质监局韩金涛、热苏力、克里木、哈丽旦、江苏省镇江市城区分局、江苏省镇江市句容质监局认为: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B小吃小炒店是从事餐饮经营的个体户,使用的两瓶钢瓶中一瓶超过检定周期,店主王某承认这两钢瓶充装的不是液化石油气,送气价格为70元每瓶。因此,使用超检定周期钢瓶的责任单位为B小吃小炒店,而且充装非液化石油气也是B小吃小炒店明知而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使用设备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属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五)超过检验有效期或检验不合格的;(六)气瓶及其他移动式压力容器不按规定进行充装的。因此,我们认为第一种意见比较合理。

同意第二种意见

新疆巩留县质监局刘振辉、福建省清流县质监局林晓锋、新疆奎屯-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质监局黄媛媛、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质监局付文、李伟倩、许玲玲、新疆伊宁县质监局范娜娜、郁剑、刘双宏、江苏省镇江市开发区分局、新疆伊犁州奎屯市质监局韩玲认为:

我们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理由如下:

该案中,从法律层面考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效力高于总局14号令的部门规章,B小吃店只是作为燃气用户,并不属于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不应该依据总局14号令对小吃店进行处罚。根据对小吃店的调查取证,本案中气瓶的使用单位是C燃气公司,应当继续对该公司进行调查了解,提取充装记录,查看该气瓶最后充装期是否超过检验有效期。同时,该案应继续对“生物油”经营情况进行后续调查了解,消除安全隐患。

同意第三种意见

福建省尤溪县质监局吴方扬、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质监局陈骐、晏非、湖北省孝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王碧波、新疆伊宁县质监局闫康、古丽、山西省安泽县质监局张爱廷、新疆巩留县质监局葛少颖、海燕、拉茨燕、马拉提、河北省正定县质监局曹莉娜认为: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通过认真分析案情,我认为本案中第三种意见正确,理由如下:

1.液化石油气钢瓶是危险性较大的移动式特种设备,与人民群众的生活息息相关。在日常使用过程中,稍不注意就有可能引起火灾事故、爆炸事故,直至给人们生命财产带来巨大的损失。为此,国家出台了《气瓶安全监察规定》这部法规进行管理。在本案中主要有四个违法行为:一是一个气瓶超过检验周期违法继续使用。二是将钢瓶非法改装“生物油”。三是无证非法充装“生物油”。四是气体的使用者(小吃小炒店)购买没有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资质的单位的瓶装气体。

2.以上前三个违法行为的主体都是经营“生物油”的人员,应当依照《气瓶安全监察规定》追究经营“生物油”的人员的法律责任。

3.对气体使用者(小吃小炒店)的违法行为,应教育为主,责令改正为宜。

三种意见均不妥

江苏省镇江市质监局邵国兴、山西省晋中市质监局杜晋宝、江苏省镇江市扬中质监局、江苏省镇江市丹阳质监局认为:

我们认为三种意见均不妥当。理由如下:

本案的事实比较清楚,但办理此案的关键,是要解决在违法主体和违法行为认定方面的三个问题:

首先,餐饮业使用不符合规定气瓶应如何定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了该法的适用范围,包括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特种设备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等活动的安全监察,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相比较,多了一个销售环节。《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向气体消费者提供气瓶,并对气瓶的安全全面负责。笔者认为,“使用”和“消费”的内涵不同,两个《条例》对特种设备的管辖范围,是从生产、充装到使用的全过程控制,但不应包括最终的消费者,餐饮业使用气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的特征,只是作为自身消费使用,应当按照《规定》定性为“气体消费者”。同时,对“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应正确全面理解,《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总局在该法解释中明确说明,在经营性服务活动中使用假冒伪劣产品主要是指在美容美发、餐饮、维修、娱乐等经营服务活动中,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产品为消费者提供服务的行为。因此,笔者不同意第一种意见,不能对餐饮业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气瓶进行处罚,气瓶的安全责任,应由气瓶的提供者(所有者)来承担。

其次,《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有一定的气体储存能力和足够数量的自有产权气瓶;第二十九条规定: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不得充装技术档案不在本充装单位的气瓶。但实践中,气瓶混充现象仍然存在。本案中,B小吃店的气瓶充装了非液化石油气,气瓶所有权为C公司,事实已经清楚,但是否是C公司充装的,执法人员提供的证据材料还不够。如果是C公司,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C公司的责任;如果没有相应的证据,就不能简单地处罚C公司。简单地说,谁充装谁负责。

第三,对在液化气瓶中充装所谓的“生物油”的行为,应如何定性?首先,《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二条规定了“气瓶”的概念,气瓶不仅是一个罐体,而且是和压力、充装的气体紧密相连的。本案中,在气瓶中充装“生物油”后,该气瓶是否还属于特种设备概念中的“气瓶”,还有待进一步论证,如果不属于特种设备,就不能依据《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处理。同时,《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气瓶充装时,充装人员应按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规定进行充装。对未列入安全技术规范或国家标准的气体,应当制定企业充装标准,按标准规定的充装系数或充装压力进行充装。第八十条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如果把在液化气瓶中充装所谓的“生物油”的行为定性为违反技术规范的要求,可以依据第八十条规定进行处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本案中的行为要进行全面、准确的认定,要研究相关的技术规范,并且要有对应的法律依据,才能合法合理地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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