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T国集体劳动合同实践

2013-09-10 06:49唐尧
中国石油企业 2013年11期
关键词:集体合同工会组织谈判

□ 文/唐尧

随着中国企业“走出去”的步伐,中国企业的劳动用工管理也开始受到关注。本文从T国集体劳动合同谈判实践出发,结合我国集体合同制度的现状,探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新时期,建立并完善集体劳动谈判制度的途径和方法。

T国有关集体劳动合同的立法情况简介

T国深处非洲中北部的内陆地区,20世纪60年代摆脱法国的殖民统治获取独立。受前宗主国影响,T国拥有较为完善的劳动法律法规体系,工会在劳动关系的协调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而作为工会的一项重要工作之一,即是指导组织基层工会或企业开展集体劳动合同的谈判,就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等事宜与雇主进行平等协商。在其1996年所颁布的《劳动法典》中对于集体合同的种类、谈判、签订、生效条件和监督执行都有较为详细的规定。2002年T国政府批准并颁布了国家级别的《通用集体劳动合同》。该协议就工会和职工代表的权利、劳动合同的订立、员工的岗位晋升、劳动纪律处罚、基本薪酬福利待遇、劳动时间和劳动保护等方面对《劳动法典》做了较为完整的补充说明,同时也确立了其他级别集体合同的基本框架和谈判协商模式。随后,T国包括石油工业在内的数个产业,都订立了行业级别的集体合同,并结合本产业的特殊情况对《通用集体合同》进行完善和补充。各个企业内部又在所加入产业集体合同的基础上与企业内的职工代表或工会代表签订企业集体合同,由此形成了该国较为完善的集体劳动合同体系。

T国集体劳动合同谈判的主体

T国《劳动法典》第338条规定:集体劳动合同谈判的双方分别为单个雇主(或者一个或多个雇主组织)和一个或者多个代表劳工的工会组织。这就明确了工会及其代表机构作为集体合同谈判的主体地位,同时该法还规定雇主或工会指定的谈判代表有权以其组织的名义签署集体合同,这就进一步确认了工会组织作为员工意志代表的资格,区别于加拿大等国的集体合同需要由职工全体大会投票通过的情况。

当然,T国集体合同谈判主体的明晰性与该国工会组织的独立性和专业性有着直接的联系。T国有两个全国性质的工会,其下有各地区的分会和基层工会,没有基层工会的企业中则同时存在员工代表和工会代表,也直接接受工会的指令和相关培训,在协调劳动关系领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工会的经费来源主要就是工会会员的会费,这就从经济上确保了工会的独立性,扩大了其活动范围和影响力。

此外,T国劳动监察部门代表政府在集体合同的谈判过程中起着十分关键和重要的作用。作为集体合同谈判的第三方,同时也是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劳动监察部门将派员参与集体合同谈判的全过程。作为谈判的组织者和见证人,劳动监察员将保证集体合同谈判合法有序地进行,一则在谈判陷入僵局时,及时与谈判双方进行沟通;二则在谈判破裂之时,监督双方采取合法的行为维护自身的权益;三则可以避免谈判进程受到其他外力的影响,防止出现出尔反尔的情况;最后还可以缩短最终所达成合同的审批时间。

因此,在T国的集体合同谈判中形成了以雇主和工会为主体,劳动监察部门作为第三方进行国家干预的体系,对于该国集体劳动合同的普及和推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T国集体劳动合同的监督执行

由于T国集体劳动合同从谈判到批准,都需要由劳动执法部门介入或批准,因此,集体合同一旦订立即具有相当的法律效力。任何一方违反或不执行集体合同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另一方有权依法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措施以维护自身的权利。

就所订立的集体合同条款执行或解释过程中所产生的分歧,T国规定了三个层级的上诉处理程序。首先,集体合同本身将规定设立一个解释与协调委员会,由雇主和雇员双方代表等额组成。集体合同缔约方可将在集体合同解释或应用中有分歧事项提交该委员会,该委员会则根据分歧的严重程度召开专门会议进行讨论协商。解释与协调委员会一般不受理集体合同条款以外的员工个人申诉。其次,集体合同缔约方还可直接向劳动监察部门直接就合同内容提起申诉,由劳动监察部门从中进行协调。最后,在双方协商或第三方协调无果的情况下,申诉方可以直接向劳动法庭提起诉讼请求,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让合同的条款得到实施,或在必要时,获得损害赔偿。

我国集体协商和集体劳动合同现状

我国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引入集体协商制度,从立法到实践都处于起步阶段,一方面由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育还不成熟,多种所有制还将长期共存,工会在集体合同谈判中的主体地位一直有较大的争议;同时,除中央级别的中国企业联合会以外,未能建立起分行业分区域的企业雇主联合会,直接导致了集体合同谈判中企业方对等主体的缺位;另一方面则是我国工会组织的覆盖面尚不全面。虽然我国已逐步建立起从全国总工会—全国性行业工会—各省市地方性工会—各企业基层工会的完善体系,但是改革开放后大量涌现并在国民经济发展中占有重要地位的非公有制经济企业,特别是外资和民营企业中大多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第三,我国工会仍是一个官方性质的行政化组织,工会领导不是由工人选举产生,而是由上级委派。工会把自己定位为企业和职工之间的协调人,而不是把自己完全定位于企业职工利益的代表,工会独立法律主体地位的不明确和职工代表性的不完全,加上中国工会没有罢工权作为后盾,导致集体合同谈判无法真正有效地开展,工会在就劳动者权益与企业管理方进行集体协商中能够发挥的作用极为有限;第四,在劳资关系中占据主导地位的用人单位,并不重视集体合同在协调劳动关系中的重要作用,而是视为包袱负担,仅仅为完成任务,应付上级工会检查,走过场地签订一些内容空洞,照抄法条的集体合同;第五,在集体合同的订立和合同文本形式上,重合同轻谈判,甚至没有谈判;最后,我国有关集体合同劳动立法尚不完善,法律层面的规定零散且粗略,没有关于集体合同的系统规定,导致集体合同的执行缺乏法律的强制力进行相应的约束。据有关方面调查,我国所订立集体合同中,40%没有履行,40%的部分履行,随意变更、不履行的情况还比较普遍。

T国实践对于我国集体劳动合同的启示

集体劳动合同制度的产生源自19世纪早期西方如火如荼的工人运动,20世纪中期之后,集体劳动合同谈判成为西方国家用于劳动关系调整的重要机制,是广大劳工为争取自身合法权益,改善劳动条件所发起的一场自下而上的社会革命的产物。我国是一个建立在人民民主专政基础上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党作为工人阶级的先锋队,代表了最广大人民的利益。鉴于我国目前大多数企业及基层工会组织对于集体劳动合同的内容、谈判方式、分歧处理等并没有明确的认识,我们在推行集体劳动合同谈判制度的进程中,可以考虑借鉴T国的经验,继续推行自上而下的方式。

首先,建立我国以中央级工会组织和雇主联合会为主体的通用集体劳动合同,再以此为基础逐步推进行业内、区域内和企业内集体劳动谈判协商机制的建立。国家级别或省级的集体劳动合同将以劳动法为依据,充分体现员工的切身利益和企业设立管理规范和标准的内在要求,制定全国范围或一省范围内,约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在其管辖范围内的企业法人都必须遵守这一合同规定,并且次一级集体合同或个人劳动合同的相应标准不得低于上一级集体合同。

其次,我们需要进一步推动工会的专业化和独立性,使得工会组织真正成为员工意愿的代表,摆脱以往工会作为用人单位管理机构附庸的局面,使其具备进行集体劳动谈判的专业知识和能力。此外,还需要通过立法环节,强制要求达到一定员工总数的用人单位必须建立企业工会或民主选举员工代表。工会组织在我国大量的非公有制经济企业中的缺位,导致在这一类企业中侵害劳动者权利,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事件屡有发生,劳动纠纷在近几年呈较快较大增长趋势。只有建立覆盖面广,并且组织完备的工会组织体系,才能确保集体合同谈判制度的推广和普及,改变劳动关系双方并不均衡的谈判地位,进而通过集体合同来改善协调劳动关系。

第三,要加强政府主管部门在引导建立集体劳动谈判中的指导、监督角色。笔者在T国参加集体合同谈判的经历表明,政府劳动管理部门的积极介入,的确能高效解决谈判无序或谈判非法的问题,能够明确用人单位和工会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平等谈判地位,确保集体合同谈判的顺利进行。由于我国在计划经济时期的劳动关系长期受到政府权力的干预,劳资双方对于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依赖性大,一方面我们需要政府转变管理方式,令集体谈判充分体现双方的自主性;另一方面,政府要加快对于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制度的立法过程,弥补目前法律法规的空白和缺陷,推动建立合乎国情的集体谈判制度。

第四,要明确用人单位不履行集体合同的法律责任。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工会法》、《劳动合同法》和《集体合同规定》中对于集体合同权利争议案件的处理均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一旦用人单位不履行合同约定,是属于违约责任还是违法责任更没有清晰界定。这就可能直接导致了所签署的集体合同形同一纸空文。由于集体劳动合同的特殊性,它赋予合同双方的既有法定义务,也有约定义务。因此,如果出现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情况,应该承担约定责任,对另一方造成损害的,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出现的是不履行法定义务,则应根据《劳动合同法》所确定的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办法加以制裁。

第五,要尽快确立并完善政府、工会和企业的三方协调机制。三方协调机制是国际上通行的解决劳动关系问题的有效制度。由于长期计划经济条件形成的思维定式和企业管理模式,导致目前的三方协调机制存在严重的缺位,现有企业的主管部门是各级政府行政部门,不能真正代表企业,同时工会组织由长期受政府管理,也处于从属地位,难以形成三方平等的协商机制。政府又难以全面深入了解企业和企业职工的利益诉求,因此在政策制定实施的过程中未能在三方间达成共识。虽然我国于1990年已加入国际劳工组织公约,正式确认了三方协商原则为争议处理的基本原则,但是具体到执行层面则收效甚微,以“集体协商”替代了“集体谈判”,工人代表只能提出建议,而资方完全可以置之不理。

第六,尽快制定单独统一的《集体劳动合同法》,进一步扩大集体谈判的覆盖面,增强其强制性、建立多层次的集体谈判结构并注重谈判内容的实用性。在我国,由于工会的弱化,资方占有绝对优势,政府的保护力度又不够,加之复杂的劳动关系现状,增加了建立集体劳动合同谈判机制的难度。因此,只有创造有利于集体谈判的法律环境,才能真正实现平等的“集体谈判”,职工或雇员的利益才能得到最大的保护。

2001年,我国已签署了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并于当年7月实施。该公约规定劳动者有罢工的权利,表明我国政府同意履行这一规定。罢工权作为工会进行集体谈判的后盾,是平衡劳资力量,建立平等谈判制度的关键所在。T国无论从经济还是社会发展上都远远落后于我国,结合T国的集体合同谈判实践和相关制度,我们有理由相信,在不远的将来,我国将建立起一套适合我国国情和发展需要的集体劳动谈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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