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

2013-08-26 07:17:54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3年1期
关键词:民事权利民事法律法人

黄 欢

( 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401120)

自1900年《德国民法》首次将法人概念成功嵌入民事主体制度后,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陆续为大陆法系国家民事制度所公认。随着社会经济和法治的互动发展,法人现已成为除自然人之外最为重要的民事主体,拥有包括人格权等在内的广泛民事权利。但法人是否有精神、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各国学说、立法各异。我国对此呈现立法否定、学界争鸣的现状,学说分歧主要源于,对自然人与法人的实体本质与法律本质的认识,以及对“精神”、“精神损害”、“非财产损害”等概念理解、接受的范围差异。少有从自然人与法人同为民事主体的共同本质、特性,共同参与民事关系,权利、义务、责任关系的相互作用,以及团体人格的利益传递功能进行解析。本文意在围绕此三点,论证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

一、民事主体的拟制属性是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

民事主体的发展,历经了从伦理人格到技术人格的演变。自然人的主体意识源远流长,可追溯至古希腊哲学。普罗泰戈拉便有“人是万物的尺度”的著名论断。柏拉图认为人之为人是因具备求知、求善的品性。在柏拉图思想基础上,苏格拉底将人的本质归结为“理性”。在14 到18世纪,人类两次思想洗礼中,文艺复兴以人文主义为指导思想,倡导“人乃万物之本”,是衡量一切事物的尺度,世间万物仅是人之理性认识的对象;启蒙思想运动中,康德哲学围绕“理性”提出“道德律令”,指出“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因而,长期以来在哲学上,人之为人以“理性”作为基础,具有浓厚的伦理色彩,并非生而为“人”。

各时代法学理论受社会生活与哲学思潮的共同影响。长时间里,法律领域的主体人格都以“理性”为基础,或不普遍授予自然人。罗马法时代,始作法律概念指称法律上的主体地位的“人格”,便由“自由、市民、家父”三种身份构成。其“基本价值用于区分自然人的不同社会地位”〔1〕。自然人同时拥有这三种身份时,具有法律上的完整人格。相反,丧失某身份,则导致人格减等。三种身份均丧失,人无法律主体资格,与物一般。在罗马法体系和康德哲学“理性”和“意志学说”的影响下,民法无法将现实社会中形形色色、智力参差不齐的自然人①精神病人和婴儿等智力欠缺者更难被包括在主体范围内。归入民事主体范畴,而人人生而平等恰是近代以人为本的人文思潮所要求的,因而,迫使民法运用技术手段对主体理论进行改造。第一,去除情感喜好。个体人的个性、喜好、欲望不作为民事主体的特性要求。第二,统一意志。设定通过人理性立法形成的私法为符合理性的物,是众人行为的共同法则,人有遵守自我给出的律令的统一意志即共同遵守私法。第三,整齐理性差异。事实上,理性程度不同的个体人作为法律主体,适用统一法则是不尽合理的。但对于个体人,比较无法律地位与物无异,与成为主体不合理地适用统一法则,后者还是更有利的;对于社会文明而言,赋予每个自然人不尽合理的“平等地位”,比因噎废食地不予某些自然人民事主体地位更符合大众需要和时代观念。为达到理性整齐,民法使用了经验与思维的区分的方法〔2〕。以人的本质和共性为基础,将人加以想象、抽象,得到统一理性标准的“人”。经过三步剔除具体人个性特征的改造,形成的民事主体,已不再是真实的人,而是技术拟制的产物,是适合芸芸众生的统一面具。这也印证了“人格”一词的拉丁文词源“persona”的词义,即戏剧中使用的假面具。民事人格作为“面具”,为法律政策将其赋予团体组织创造了条件。

民事主体超越自然人,承认以商事团体为主的团体组合的主体地位,首先得益于1900年德国民法典的法律政策选择。在此之前,伴随经济社会发展和个人逐利的需要,大量团体组织参与民事活动早已成现实。法国民法典出于政治稳定考虑,选择不赋予任何团体组织主体地位。德国民法典也没有将团体人格广泛赋予团体组织,而是设立登记获取法人地位的条件,以便国家监管。①德国民法典试图使用登记制度,对政治党派以及工人工会组织进行控制,却得不偿失地导致了“非法人团体”的出现,为后世理论所诟病。其次得益于德国民法对“人格”概念的成功的技术改造。德国法作为成文法的典型代表,尊崇严密概念体系和权利法定,而当时团体组织在宪法上的主体地位是被绝对限制的〔3〕,因而民法主体一贯也为自然人。为将团体组织与自然人同置于民事主体制度中,又能达到概念体系的逻辑严密,德国民法制定者创制了“权利能力”这仅代表私法主体资格的概念,代替作为法律资格的“人格”;并使用“行为能力”区分“意思能力”程度不同的自然人和事业目的不同的法人,达到对民事主体的行为范围的调控。

法人人格继自然人格后,彻底吹散了民事主体伦理性的浓雾,民事主体的技术性和拟制性撩开面纱,“亮剑”于世。自然人、法人同为民法拟制的人格,凡不以自然人身体、家庭关系为前提的权利,法人均得享有资格。〔4〕两者平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使法人有资格成为非财产损害赔偿的请求主体。

二、法人精神损害赔偿是公平抽象民事法律关系和司法公正之必需

通说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实质上,民事权利不仅与民事义务相对应,也与民事责任对应。在义务人不完全履行民事义务,主体的民事权利难以实现并不放弃民事权利时,民事义务转化为民事责任,继续满足民事权利的实现。这表明,作为满足民事权利的主要条件,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具有同质性;民事责任与民事权利、民事义务一样,是民事关系的重要构成要素。②罗马法、英美法均不区分义务与责任。严格讲来,民事法律关系不仅包含权利、义务,还包括权能、权限、取得期待,负担、拘束、屈从、职责。参见申卫星:“对民事法律关系内容构成的反思”,《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1 期,第42 -54 页。

民事权利是民法对进入民法领域的利益归类总结后形成的受民法保护的利益群。与民事权利直接对应的是民事义务。民事权利如何得到满足即为民事义务之内容。现实生活的多样性,以及民法在私法自治的核心价值准则下,赋予了民事主体以合意自由约定权利义务的自由,使得义务内容多种多样。而民事责任形式法定、种类有限。③《民法通则》第134 条规定的10 种民事责任方式,为民法责任的主要形式,其他民事法律法规仅有少量补充;精神损害赔偿即是在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 条第4 款中提出的。如果说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相互协同奔赴民事法律关系终点是个多样、动态过程的话,民事权利与民事责任则是针对民事利益和民事利益损害,静态地终结民事法律关系。

在民事责任制度中,民法的平等原则体现为以填平损害为主,惩罚为例外的损害赔偿原则。侵害以财产为内容的财产权利,一般会导致权利主体的财产损害。根据赔偿的填平原则,责任人承担以财产为内容的责任,赔偿权利人的财产损害。例外情况下,对具有特殊人格利益的物品的损害,除产生财产损害外,还会导致非财产损害,需进行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两方面的赔偿。④我国准予对人格物之损害予以精神损害赔偿。参见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 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对非财产权利的损害,通常会导致精神损害,可用以精神抚慰为内容的责任形式补偿。但在精神损害达到一定程度,精神抚慰的责任形式已不能达到抚慰效果时,准予以经济内容形式补偿自然人,即是精神损害赔偿。同时,在市场经济下,损害非财产权利往往会导致权利主体的经济损害,此时可请求经济损害赔偿。简而言之,产生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基础非常广泛,除仅以纯经济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外,其他非财产权利、混合性权利甚至是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均可能产生非财产损害。

对于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否定说一般认为法人不具有自然人感知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的身体机能;或误认为法人的荣誉权、名誉权等的损害是财产损害。面对相似问题,日本最高裁判所曾在某法人名誉案的判决写道:“所谓抚慰金的支付,不能仅理解为是对人精神上的痛苦进行慰藉,而应当看做是对一些无形损害的慰藉。因此……无形损害仅仅解释为人的精神损害,而以法人没有精神为由判断其没有无形损害……这完全是谬论。”①〔日〕最高裁判所1964年1月28日裁判,载《最高裁判所民事案例集》第18 卷第1 号第136 页。但我国立法仍旧接受法人精神损害否定说,在2001年公布的《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②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 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明确否定了法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资格。这不仅将精神和精神损害的概念停留在生物学上,而且是对侵害法人荣誉权、名誉权等产生非财产损害现状状况的无视。下面是对北大法宝收录的法人名誉权原告胜诉案件的统计:

时间跨度 原告胜诉案件总数精神抚慰形式责任名誉损失赔偿(精神损害赔偿)1980.3.10—2001.3.10 22 请求22 请求2支持22 支持0 2001.3.10—2012.3.10 16 请求16 请求3支持16 支持0

可知,法人对精神损害抚慰责任请求可获得人民法院支持,而就名誉权损害导致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却不予支持。这表明法人精神损害的现实存在,人民法院也认识到并承认其存在,却唯独不给予该损害以合理的经济补偿。2001年《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的对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受理的强硬立法和司法态度,也迫使较多法人在诉讼请求中,放弃“精神损害赔偿”一词,代以具体人格权损害表达非财产损害赔偿之诉求,但法院仍不予支持。

如此,在法人人格权等具有非财产内容的权利受到严重侵害,难以以非经济的精神抚慰的责任补偿,又限制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下,非财产损害难以得到填平赔偿,对应的侵权人也因此获利。换而言之,我国在法人非财产利益的立法保护上,出现权利、义务、责任的非合理格局,即非财产权利内容有对应义务,但缺乏足以保障的强力责任的荒谬情形,使得相关抽象民事法律关系显违公平。

大陆法系民法又以抽象民事法律关系为基本法权模型,在民事规范内部,民事法律关系以权利、义务、责任的形式对利益进行组织分配;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以民事法律关系作为标准,择选适合进入民法调整范围的社会关系;在对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中,以法律预设的抽象民事法律关系对利益的分配为准,进行裁判。如果把民法比作加工厂,民事法律关系即是主要的生产线。在法人精神损害涉及权利极为广泛的基础上,司法通过这条不合理、不公平的“生产线”,正不断以“批量生产”的方式,将不公平扩大到越来越多的具体民事关系中。承认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补足法人非财产权益的国家强制力,已成为修正该抽象法律关系和司法公正的迫切需要。

三、法人精神损害赔偿是保障自然人法益之必需

人本主义是所有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终极理念,民法也不例外。民法调整的是社会自身自发的秩序。社团组织在民法赋予其民事人格之前,已是现实的社会存在。民法设立法人制度的目的,在于运用法律规则固化社团组织提供的制度便利,规范其民事活动,为人稳定输出制度便利。③民事主体制度将法人与自然人并列,这并不违背民法的人本主义立场。首先,法人背后均是自然人。其次,若民事法律关系中偏向自然人分配权利、义务、责任,自然人不当获利,有违法律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造成不良的社会导向。换句话讲,民法重视团体组织的制度便利,并将其固定保留在法人制度中。为自然人获取并传递利益,便是团体人格的重要制度便利之一。

自然人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或公益目的,才自己或以非自然人人格协商组建法人。法人将在民事活动中获取的经济利益或非经济利益传递给自然人,最终使设立目的得到实现。不利益之传递,虽不是创设法人之目的,事实上却成为法人功能之附带。经济上之不利益尚可使用有限责任进行范围控制,而精神上的不利益却穿越“面具”直到自然人,且损害范围不仅是法人之设立人还包括员工、法人资助对象等相关人员,如2000年四川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的“成都轻工大厦商场诉商务早报社案”即涉及到轻工大厦商场的名誉权毁损和员工的精神伤害。〔5〕团体人格的这种利益传导功能,德国法学界称之为“渗透理论”,并认为法人在一定情况下,可因其背后的自然人而获得宪法上基本权利的保护。〔6〕而我国,相关自然人精神遭致损害,足以达到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程度,也无法得到私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究其原因主要包括两个:一是法人人格阻断自然人就精神损害向侵权人索赔。二是法人的非财产损害赔偿不为立法司法所承认,无经济补偿传递给自然人作为精神损害之补偿。在如何处理这个问题上,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否定学说学者坚持精神损害仅限自然人,自然人可就精神损害单独请求赔偿,这是不经济也是无法实现的。首先,现代公司可向广范围主体募资,法人作为团体人格,包括的自然人无计其数;与法人相关联的法人员工、受资助人等的数量也可能是巨大的。司法难以对众多自然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个体审查。其次,对于法人相关自然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不能消除损害的根源。在此种情况下,法人的非财产损害是相关自然人精神损害之根源。仅针对自然人精神损害进行补偿,难以消除其精神痛苦之来源。

承认法人精神损害赔偿,以对单一法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审查,替代对多数自然人的审查,并间接赔偿相关自然人的精神损害,彻底消除自然人精神损害赔偿之根源,具有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上的合理性。

四、结语

法人与自然人同为民法主体,具有拟制性,除自然人因身体而享有的权利外,两者均平等享有各项民事权利,承担对应的义务、责任。我国立法在其否定说的影响下,对法人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承认,导致了抽象法律关系对权利、义务、责任分配失衡格局,司法出现承认法人精神损害存在却不予经济赔偿的情形。基于民法公平原则和目的,突破“精神”、“精神损害”的一般意义上的语义禁锢,承认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及时矫正抽象民事法律关系,为司法创造有效、彻底地处理因法人精神损害以及其引起的大规模自然人精神损害的现实问题,才为上佳之举。

〔1〕尹田.论法人人格权〔J〕.法学研究,2004,(4):51.

〔2〕李永军.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81.

〔3〕马俊驹,余延满.民法总论(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56.

〔4〕张力.论法人人格权制度扩张的限度问题〔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6):89.

〔5〕北大法律信息网——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成都轻工大厦商场诉商务早报社案〔J/OL〕. http://vip. chinalawinfo. com/case/Display.asp?Gid=117522206&KeyWord.

〔6〕王冠玺.我国法人的基本权利探索——法人得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宪法上论证〔J〕.浙江学刊,2010,(5):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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