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设计中的外部角色及其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涉诉案例启示

2013-08-15 00:50庞克道
合作经济与科技 2013年22期
关键词:农民法律农业

□文/庞克道

(郑州成功财经学院 河南·巩义)

在新一轮农村改革发展浪潮中,随着集体经济的发展、政府部门的大力提倡,不同于以松散型组织为主的农村传统集体经济组织,一些新型市场主体如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农业公司等随之出现,相应地与之相关的合同纠纷也开始进入司法视野。本文以农民专业合作社涉诉的司法案件为观察点,分析这一新型经济组织成长中可能存在的问题,以期助力我国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契约农业的发展。

一、从案例进入问题:受益和受损

改革开放以来,在私法领域人们的权利意识虽有了一定程度的增强,但从总体上看仍然缺乏与建立市场经济和法治国家相适应的契约意识和权利意识。比较北京法院网2007~2012年公布的10 个有限的案件,我们会发现:从涉诉的案例来看,作为“弱者之诉”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涉诉交易中并没有表现出较多的行动合法性。

农民专业合作社涉诉案件类型,主要集中在经济合同纠纷,共有7 起,其中买卖合同4起;定金合同3 起。另外,除名纠纷1 起;侵犯知识产权2 起(1 起为著作权纠纷,1 起为商标权纠纷)。

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原、被告比例为4∶6。农民专业合作社参加诉讼,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被告,无论是在一审之诉还是在二审之诉,委托律师代理服务的不足半数。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这10 起案件中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形成诉讼的对方当事人无一不委托代理律师。由于法律知识的贫乏和法律资源分布的不均衡性,农民专业合作社较之于其他市场主体诉讼能力普遍低,比如对法律程序和举证规则缺乏必要的了解,不知道如何起诉、如何举证、如何参加庭审,甚至没有经济能力请代理人等等,必然导致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承担了较大的诉讼风险。从诉讼结果看,涉诉农民专业合作社诉讼主张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占全部案件数量的一半。理论直觉告诉我们,在法律服务满足了三个定律,即效用定律、成本定律和价值定律之时,诉讼是当事人保护自己权利的最终途径。按此逻辑,可以预言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快速增长必将导致广泛的社会经济关系领域的重新调整,并导致涉农诉讼率的上升,将产生规范性干预和外部治理的必要。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设计中外部角色及其作为

中国著名的乡村建设和社会改造实践家梁漱溟曾说过,“乡村建设之所求,就在培养起乡村力量,更无其他。力量一在人的知能,二在物质;而作用的显现要在组织。凡所以启发知能,增殖物质,促进组织者,都是我们所要做的。”众所周知,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但农业又是一个既存在市场风险又面临自然风险的天生的弱质产业。同时,中国农民作为弱势群体,存在先天之本不强,后天又有体制性压抑和束缚的局限。各国的经验都已证明,为了使社会中某些群体受益,决策者可以有计划地改变组织体制,从而有利于制定新的政策使相关群体受益。随着农业产业转型和农业市场的开放化,呼应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需求,通过强化或者弱化特定社会主体的制度角色及职能,有着重大意义。

(一)有形之手的作为:制度补贴与送法进社。社会发展的实践表明,在不同的具体时空中,人类需要采取不同的合作方式。传统农业社会,主要是通过由家族生活衍生而来的人情关系达至合作,现代社会则更多是通过以公平法则为基准的货币、权力进行合作。根据学者的调研,当前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普遍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合作社成员素质不高,对市场经济即信用经济的意识淡薄,随意毁约的情况时有发生,又难以制裁,增加了合作社运作的难度;二是一些存在投机心理的人钻空子,套扶持,利用优厚的政策扶持,蜂拥而上成立合作社,形成许多“无牌、无章、无基地”的三无合作社,这既导致了公共资源的浪费,同时也挫伤了发展中的合作社组织成员的积极性。

学者董磊明、陈柏峰和聂良波研究指出,农村的社会结构、价值观念的剧变,加剧了法律的荷载。在越来越具有现代性特征的乡村社会和越来越市场化的农业经济,国家法律已日益成为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保障新农村建设的不可或缺的力量,“迎法下乡”已有了现实需求。与此同时,在职业法律服务队伍加剧了法律系统与社会生活之间距离的时候,法律在许多农民那里如同钝器。因为在中国农村现行的法律服务体制内,存在着“四不”的问题:不够、不廉、不敢和不亲。因此,政府必须对农民合作社进行制度补贴和“送法进社”。

所谓“制度补贴”,就是政府运用各种政策和法律手段,降低农民加入和运营合作社的成本,提升农民加入和运营合作社的收益,从而增强其自生能力。有鉴于此,政府应该加强农民的合作社教育、企业家才能的培育和合作社内部治理规范化,同时为农民合作社创造一个公平而有效的市场环境。

所谓“送法进社”,就是要充分发挥司法、工商等基层行政组织的作用,组织行政工作人员和法律服务者,紧紧围绕农民和合作社的法律需求,通过广泛开展“送法下乡”活动,为农民和合作社提供全过程、多层次和有针对性的法律服务,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为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契约农业的发展提供有利的保障。具体而言,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方面:送普法服务、调解服务、公证服务、法律援助服务和合同指导服务下乡等。

(二)交易伙伴之担当:公司企业社会责任和风险保险之提倡。投资者所有的企业不能满足于“精明的自私自利”,还必须承担起社会责任。现代企业法理论认为,“企业公民是企业法人的概念延伸,认为企业不仅是企业,更是集群化的公民;不仅是生产经营单位,更是构成国民经济和社会基础的公民;企业像自然人一样具有经济人和社会人的双重性格,承担着相应的商业责任、社会责任和环境责任。企业公民概念强调企业的社会责任,蕴含着社会对企业提出更高的要求。”

中国农业改革走的是市场化之路,但市场化并不会给所有的人同时带来福音。在市场化进程中,需要以社会公正的理念作为价值取向,通过国家法律和农民的自我组织,保护农民作为公民的平等“人权”和经济结社权,使他们得以分享社会文明的成果。从现实看,由于合作社自身实力有限,只能集中在生产以及简单加工阶段,而没有进入深加工和流通领域,许多合作社并不直接面对终端消费者,而是和一些所谓的龙头企业或批发市场相联系。从未来发展趋势看,新时代农业将主要是小“农场”的天下。“中国农业将会是一个以‘小资产阶级’为主的产业,而不是像一般城市工业那样以‘资本家和工人’为主的产业。”因此,对中国大多数农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来说,最关键的“关系”不是生产关系而是他们在流通领域中与大批发商、大中间商以及大流通公司间的不平等“流通关系”。如果在产业化经营中龙头企业与农民专业组织的产权和责任没有明确的划分,加之各自利益的相对独立性,就会使得双方在权力、责任、利益等问题上站在各自立场上,要求权利、争取利益和推卸责任。

上述境况说明,在我国当前农业的生产和流通关系中,作为市场经济表现的经济合同已然十分脆弱,而这种脆弱性还由于以下两方面的原因而加剧:一方面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一般处于被动地位,大多只能在龙头企业印制好的格式条文上签字同意,缺乏平等谈判。与此同时,因为可以量化GDP 增长率,带动农业纵向一体化的龙头企业尤其受到地方政府的青睐,所以在各地的实际操作中龙头企业得到了地方政府大力扶持和政策的全面倾斜,由此,公司愈益强势而农户及合作社愈益弱势;另一方面农户种植的农产品一般是专用性的,如果企业违约不收购这种产品,或者压低价格收购,农户也不可能将产品卖给别人。也就是说,农户所生产的产品,只有卖给企业,否则他就卖不掉,或者即使能够卖掉但价格非常低甚至低于成本。特别是在约束力较差的运作中,龙头企业时有在经营运作上出现违反规则而不遵守承诺的做法。这种巨大的强弱反差使得那“一纸合同”更加弱不禁风。

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推动应以协调和保护问题最为关键。在今日的市场经济现实下,唯有国家才有可能扶持并提升农业这个弱势产业,唯有国家才有可能使被排除在市场之外的弱势农民得到在市场牟利的机会,唯有国家才具有大规模投资于农业的能力,扭转城市发展中农民日益相对贫穷的局面。一个可行的办法是适当鼓励农村自主性的合作化,甚或集体化,让具有条件的村社自己组织销售,同时国家予以财政补贴、税收减免等政策支持。

同时,还应采取一定措施,适当限制商人的过分取利,让商人与农民分享商品性农业的利润。最重要的是要靠利益纽带去带动。此外,农业保险是防范和化解农业生产风险、灾害损失,创造良好农业生产环境的一项制度创新。因此,应考虑协助组织农民共同的风险保险,在多种经营所赋予的稳定性上,提供针对天灾疾病等风险的合作保险。

(三)司法机关之守护:公正和能动司法助力。一个社会要想促进某类社会经济组织的强大和成熟,就必须使各种各样的纠纷冲突得以妥当解决,即把该种组织发展中的非均衡状态转化为和谐均衡状态。在中国经济从计划经济迈向市场经济即法制经济的过程中,公权力和法律权威已广泛得到认同并在建构市场秩序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相应地司法正义系统对解决纠纷重构秩序的重要性便不言而喻。

根据冯开文对印度等国家农民合作社发展历史的考察,他认为法律对合作社发展有着极端重要性,“用法律指导合作社的发展。这既是减少人为干扰的必要,也是合作社正常发展的重要条件。”毛惠波通过对我国合作社发展历程的研究也发现,合作社的法律保障是决定我国合作社发展前途的第一要务。因此,面对着60多年以来中国在农业、农村和农民各方面所发生的一切变化,中国的司法者应慷慨地、正义而又理智地使法律适应农业现代化的现实与要求。

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一个新型的市场主体,其所牵涉的范围人数等方面远远高于其他市场主体,法律关系也更为复杂,涉及农户、非农户等千家万户,涉及土地资源、经营关系,甚至基层政权,由于经验、法规、认识等方面的问题,产生争执、纠纷不可避免。因此,要审理好涉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纠纷案件,要树立“法律优先、参考政策”意识,妥善审慎地处理法律与政策的关系,依法裁判。并完善涉农纠纷的多途径解决机制,灵活运用诉前调解、督促程序、简易程序等,确保案件审判不误农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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