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在我国的实践、立法与完善

2013-08-15 00:51宽,李
衡阳师范学院学报 2013年4期
关键词:加害人司法案件

孟 宽,李 霖

(1.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2.衡阳市雁城公证处,湖南 衡阳 421001)

当前,刑事和解作为我国刑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重要部分,备受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短时期内,学界即有大量学术成果问世,地方开展的司法实践也取得了积极效果。在总结学术成果与实践经验的基础上,2012年3月,新修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专章形式规定了 “刑事和解”程序,这无论对于保护被害人、矫正犯罪人,还是对于构建和谐社会,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均具有现实而积极的意义。然而,我们也应看到,古往今来,初创的任何一项制度都不可能一蹴而就,刑事和解也不例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和解手段、模式单一化,配套机制不健全等问题,亟待学术界和实务界共同探讨与解决。

一、刑事和解的本土实践

目前,我国已进入社会加速转型时期,社会治安与刑事犯罪形势逐显严峻,传统追诉犯罪模式产生的弊端不断显现;在西方恢复性司法思潮与国内构建和谐社会理念的推动下,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司法改革试验在我国兴然而起,并步步展开,在取得成绩的同时,还存在亟待解决的问题,那么,分析并总结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与经验就显得十分必要。

我国率先运用刑事和解机制处理轻伤害刑事案件的司法机关当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该院在2002年印发了 《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 (试行)》,对刑事和解进行了先前探索。2003年,北京市政法委制定了 《关于北京市政法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工作研讨会纪要》,该纪要将刑事和解适用到全市公检法机关,并对办理轻伤害案件做出具体规定。此后,2006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刑事自诉及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和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下发后,有学者根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自诉及附带民事诉讼和解工作介绍》进行总结:2005年10月10日至2006年2月20日期间,该院共审结属于刑事和解范围的案件260件,其中有126件案件实现了庭前和解,和解成功率达48.5%。其中刑诉案件2件,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124件,被害人得以获得经济损失赔偿款202万余元[1]287。可见,和解实践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上海市公检法司四家单位于2006年5月联合出台了《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该意见对杨浦区司法局联合公检法机关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促和的做法予以充分肯定,并正式确立了人民调解委员会促和模式。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0月印发了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这被认为是国内检察机关首个有关刑事和解的规范性文件。依照该规定,在自愿、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在轻微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检察机关可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做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或者起诉后建议人民法院从轻、减轻判处的决定。此后,2010年8月,湖南省政法委等五部门在此基础上联合制定的 《关于适用刑事和解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试行)》将刑事和解扩大适用到湖南省公安、法院机关,并进一步对刑事和解的原则、适用范围、协议、程序等方面做出修改、补充与完善。除上述地区外,福建、浙江、江苏、山东、吉林等地区也积极开展了刑事和解实践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发布了 《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2007),《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2007),《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2011)等若干规范性文件,正式确认了 “刑事和解”这一提法,并对和解的具体适用做出规定。

由中央和地方司法实践可以看出,(1)地方司法机关对和解程序启动、协议达成、审查与履行、和解效力等方面进行了探索,取得了良好效果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我国有学者对此开展实证研究也表明:刑事和解利于化解矛盾与促进社会关系恢复;利于促进犯罪者回归社会与防止重新犯罪;利于保障被害人权利;利于审前分流,节约司法资源[2]17-24。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并非移植于国外而是根植于国内。有学者从恢复正义理论角度,认为刑事和解与恢复性司法理念皆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刑事和解应当属于恢复性司法的内容,是恢复性司法的一种特殊表现形态[3]。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对我国借鉴西方恢复性司法理念与做法具有启示意义,但过分依赖西方司法理念而忽略本土渊源与实践,值得商榷。在我国,刑事和解的发起与确立,起因于传统刑事司法追诉犯罪所带来的制度困境及实践难题,根源于本土理论渊源与实践雏形。事实上,从实践角度而言,我国刑事和解先是由地方基层司法机关发起,后逐步被国家立法机关予以正式认可。这正如一位学者所言:“作为一种自生自发的刑事司法改革实验,刑事和解制度从一开始就不是法学家们倡导下的产物,而是各地公检法机关进行制度探索的结果。”[4]

二、刑事和解的立法解读

为满足司法实践需求,规范刑事和解司法适用,修订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规定了和解程序,包括和解适用条件、自行和解及和解效力。具体而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双方自行达成和解的,公检法机关在程序上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依法可以做出从宽处理建议或决定。需要指出的是,双方达成和解并不意味着必然对加害人给予从宽处理,这还要考虑其他情节。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有别于传统追诉犯罪的应对机制,纳入刑事诉讼法既是对当事人和解意愿的尊重,更是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对矫正犯罪人,修复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均具有积极意义。但从刑事诉讼法及司法实践来看,(1)和解协议的达成多偏重于金钱赔偿。《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此条文表述将赔礼道歉并列于赔偿损失之后,笔者认为多有不妥。不否认,加害人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利于双方和解协议的达成,但如若偏重经济赔偿,多有 “花钱买刑”之嫌。事实上,加害人的真诚悔过才是刑事和解的逻辑起点,况且,这以加害人具有一定经济能力为支撑,对经济能力不足的加害人而言,显然不公,如此,民众将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2)和解模式单一。出于审慎考虑,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了自行和解模式,该模式虽可快速解决刑事纷争,但因缺少中立第三方,和解自愿性多无法得到保证,另外,该模式对双方积怨已久的轻微刑事案件也难以奏效,从长远看,若不拓宽和解渠道,将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3)缺乏和解配套机制。和解机制的有序运行有赖于配套机制做辅助,如若缺乏,必将影响到刑事和解的适用效果。为充分发挥刑事和解应有的功能,应积极予以完善。

三、刑事和解的制度完善

在实践层面,要解决以上问题,需要从多方面入手,涉及到和解程序在公权力机关的具体适用,相关配套机制建立、健全、衔接与协调等方面,本文仅从和解手段、模式以及配套机制这三个方面予以阐述。

(一)倡导和解手段多样化

司法实践中,由于加害方给付金钱赔偿的方式立竿见影,效果显著,和解手段多偏重经济赔偿,这有违刑事和解立法初衷,应倡导和解手段多样化,和解方式应更多的适用金钱赔偿以外的如下方式:

1.公开赔礼道歉

公开赔礼道歉是加害人真诚悔罪的真实反映,只有加害人真诚悔罪并向被害人公开赔礼道歉,被害人的心理和精神创伤才可得以抚慰,特别是对富足的被害人而言,要求加害人悔过道歉的心理需求更为强烈,因而,公开赔礼道歉应成为双方和解的前提条件,如此,可完整修复双方关系,彻底解决刑事纠纷。

2.社区义务服务

要求加害人履行社区义务服务,加害人与社区关系可予以修复,对于富足的加害人而言,社区义务服务利于加害人悔罪意识的形成,对于贫困的加害人而言,可扭转因经济能力不足而导致无法达成和解协议的局面,司法公平正义得以彰显,从而实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之功能。在社区机制运行成熟的地区,应着重适用社区义务服务方式。

3.劳务补偿

该方式主要为经济能力不足的加害人而设置,可有效保证加害人在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上的平等,其在我国偏远地区更有适用空间,实践效果更佳。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和解手段的适用不应受到限制,应因地制宜、灵活多样地探索和解方式,另外,为达到和解效果,可根据和解案件的具体情况有针对性的采取一种或多种和解方式。

(二)推广和解模式多元化

当前,我国有学者将刑事和解模式总结为以下三种: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司法调解模式以及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4]。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第278条规定了当事人自行和解模式。该模式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核心,实践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是这一模式的典型代表,此外,浙江、吉林、湖南等地也采用了此种模式。该模式多运用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轻微刑事案件,对于迅速解决刑事纠纷,节约刑事司法资源,具有积极意义。

司法调解模式也是和解实践中常用模式,江苏省推行的司法机关 “主动促和”模式和山东烟台开展的 “平和司法”机制是司法调解模式的具体表现,在和解实践中,虽然公权力机关面临职权角色上的冲突,但是司法机关主动介入并予以居中调解,对于积极促成和解,特别是对双方积怨已久、难以自行和解的案件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上海市杨浦区司法机关在全国首创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随后,江苏、湖南等地也开展了试点。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中立的第三方组织与以上两种模式相比,具有以下优势:首先,可最大程度保证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自愿性和公正性,有效避免 “被迫”和解情形的发生;其次,公权力机关在和解中引发的职权角色冲突可得以消弭;另外,可有效监督和解协议的达成与执行。虽然此模式还有不足之处,但与其它相关机制配套起来,实行多机制协调配合,就能很好地保障和解机制的运行。湖南省2005年率先试点并开展了 “三调联动”工作机制,其经验与做法值得推广。所谓 “三调联动”指的是以人民调解为基础和依托,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衔接联动的工作机制。该工作机制借助覆盖范围广泛的调解组织体系,构建既充分发挥效用,又互相衔接配合的 “大调解”体系,可充分促成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与执行,真正实现 “定纷止争”的积极效果[5]。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尊重当事人意愿,只要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和解的,司法机关不应过多干预;考虑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的优势和潜能,应着重予以推行,同时,兼顾自行和解和司法调解模式,以满足司法实践多样化的需求。另外,还可考虑将律师、社区代表等以 “调解人”的身份融入到和解程序中来,由此可拓宽和解渠道,增加和解成功的机会。

(三)建立健全和解配套机制

刑事和解的有序运行,需要完备的相关配套机制作保障,诚如一位学者所言:“没有配套机制的辅助、支持,刑事和解很难有所作为。这是因为,建构刑事和解的理想的‘法律大厦’往往需要对法律内外各种复杂因素有所了解。”[6]220因此,建立健全刑事和解配套机制就显得十分重要,囿于篇幅,笔者仅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阐述。

1.建立健全公检法联席会议机制

刑诉法第278条规定,刑事和解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各诉讼阶段之间相互影响与制约,因此有必要在各诉讼阶段建立公检法联席会议机制,可由各阶段公检法负责人召集,办案人员参加,相互之间予以对接与协调,以此达到快速解决刑事纠纷,节约司法资源之目的。

2.建立健全刑事和解监督制约机制

刑事和解程序现已纳入刑事诉讼法,依照该法第279条规定,公检法机关对达成和解的案件均可以依法做出从宽处理。由此看出,公权力机关在和解案件的处理上享有较大裁量权,如若不予以严格监督,容易滋生司法腐败,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应履行好监督职能,对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建立的备案审查、检委会讨论、回访跟踪、公开听证、参与调停以及重新审查等工作机制与做法值得推广[7]。

3.建立健全被害人多渠道救济机制

目前,国外大多已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我国有些地区如山东、福建也开展了救济被害人工作,但与国外制度相比,救济效果还相差甚远,据一位实务工作者实地调研表明:目前各地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基本上是短暂的或一次性的救助,无法从根本上改变被害人目前的处境[8]。那么,被害人和解的自愿性将无法得到保证,对此,从宏观上而言,应如我国一位学者所言:“构建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的多元模式,在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基础上,还应实行刑事被害人的社会保障,实行罪犯赔偿、国家补偿和社会保障互相补充,互相作用的救济机制[9]。这可从根本上解决双方因经济悬殊而导致的司法不公问题。

当然,刑事和解本土实践,立法规定以及配套机制的完善,均涉及诸多具体问题,亟待我们深入思考与研究。

[1]葛琳.刑事和解研究 [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2]宋英辉.刑事和解实证研究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3]吴立志,徐安怀.论刑事和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完善——以恢复正义理论为视角 [J].当代法学,2008(11):18.

[4]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 [J].中国法学,2006 (5):16-19.

[5]周亚红.“三调联动”与刑事和解——基于湖南经验的实证研究 [J].湘潭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5 (3):83-85.

[6]宋英辉.刑事和解制度研究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7]张勇,顾文,林倩.刑事和解中检察机关能动司法的制度选择——基于上海经验的实证研究 [J].政治与法律,2010 (11):158-159.

[8]张温龙.我国实施刑事被害人救助的不足与完善——以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的司法实践为视角 [J].福建法学,2008 (3):25.

[9]谭志君.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的多元模式 [J].政法论坛,2010,9 (5):153-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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