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迎斌
为了摆脱危机,走出困境,长期以来我们学习、移植、借鉴西方的法律制度,以为通过求助于西方的法律制度就可以化解危机并能帮助我们走上现代化文明之路。我们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口号,但却从来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法律秩序。很多法律在相当程度上没有被民众认可,结果出现了“秋菊的困惑”。而出现这样的结果有其必然性,并不是因为西方的经验注定不能够成为我们的信仰,也不是因为我们过去的经验本身就不融于现代生活,而是因为我们没有很好地处理外来文化与本土文化之间的关系。一个民族、一种文化都是在特定的时空下生成的,是“地方性知识”,法律作为一种文化的反映方式当然也不例外。法律作为地方性知识,是特定时空下人们应对生活的一种工具,是人们特定价值观念和信仰体系的反映。
如梁治平先生所说:我们曾搬用了西方的制度,却不问其精神所在;我们撷取了西方的思想,却先把它放在自家历史的染缸里浸泡;我们用以自己经验铸造的尺子去剪裁历史,以我们自己的好恶居高临下地去评点西方文明。可历史向我们证明:一旦一种法律制度离开了其生存的土壤,那就像“把鱼放到篮子里”,那样的法律只是僵死的教条,甚至还会破坏被引入地方的原有价值观念和社会秩序。
中国传统文化是以儒学为代表的,所以我们将以儒学为解析对象来认识我国传统文化如何构建稳定的社会秩序。儒家“由内而外、由外而内”的修为进路,强调了个体向内发展以完善自身对社会和自然的意义,提出了他们构建社会自然和谐的路径。这也许是钱穆先生之所以称中国文化为内向型的原因。“我常谓东方文化乃内倾型者,西方文化为外倾型者,亦即谓中国人追求真理重向内,而西方人追求真理则重向外。”[1]
因此,儒学在治理社会时提倡仁政、强调“德主刑辅”也是自然的了。法律仅为推行道德的手段而已,即道德法律化、法律道德化了。关于这一点瞿同祖先生在他的《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一书中论证得淋漓尽致。他在书中的结论中说:“古代法律可以说全为儒家的伦理思想和礼教所支配”。[2]可以说中国传统社会中,法律的内核是儒家的道德精神,“儒家法思想注重调节人的心身关系约制知行、内外、灵肉关系的和谐,提升人的精神意境和做人的价值,以个人的完善作为导向终善的基础。儒家法思想强化人与人的关系,提倡互知、互爱、互敬、相互参与、相互适应,调和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关系,以社会整体的完善作为迁善、完善的必由之路,儒家法思想强调人与自然的和谐,提出知性、知物、成物、知天、体天、事天、成天、同天的大主张,以人对宇宙的绝对义务和责任的实践为终善的标志。”[3]可见,在传统社会中法律只是儒家道德精神的外化和具体表现,法律为道德服务。“‘法律’此乃道德之器械,它以内在的道德评判与外在的刑罚等级相配合,构成一张包罗万象的大网,其中无所谓民事与刑事,私生活与公共生活,只有事之大小、刑之轻重”,[4]这种道德和法律的格局被梁治平先生称为“礼法文化”。他认为在一种特定的文化氛围中,古人把所有的问题都翻译成道德问题。因此,在涉及财产纠纷时,惩错纠正与其说在于保护财产权,莫如说要维护某种道德秩序。
盲目解构传统让我们付出了巨大的代价,这条路子行不通。我们学习西方先进的法律制度必须要保持我们的“文化同一性原理”(使一个民族在法律中保持其文化个性的基本原理)。哲学解释学也给我们带来了方法论上的契机。我们必须充分挖掘自身文化的内涵,并结合新的实践背景赋予其新的意义,确保在重新诠释本土文化的基础上保持传统的一脉相承,以这样的进路构建的法律体系才有牢固的基础和自身价值观念的支持,这样的法律也一定是有生命力的,是值得我们信任和信仰的,是有效的。“如果一种社会和法律哲学根据一种文化为真实可信的,它即是有效的,每一种文化在相信它的人那里都是有效的,在不相信它的人那里则是无效的。”[5、6]
为此,我们不能再沉睡了,必须珍视我们传统文化的精华并结合时代背景赋予它新的生命,而这要靠我们文化意识的觉醒。只有我们文化意识的觉醒,才会尊重自己的文化,我们的法治建设才会有希望。
[1]钱穆.人生十论[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33.
[2]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M].中华书局,2003:353.
[3]江山.人际同构的法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34.
[4]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422-423.
[5][美]格雷·多西.法律哲学和社会哲学的世界立场[J].梁治平 译.
[6]载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2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