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 蓉
(1.昆明理工大学 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224;2.湖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2)
所谓解释(Interpretation),依照西方学者(特别是英美法系学者)的理解,是一种发现和阐述立法条文、平等当事人之合同或其他书面文件的文字意义的技巧,是对以表达观念的符号的真实意思的发现和描述。[1]换言之,“解释”就是一定主体(本文特指法律行为单方、或双方当事人之外的具有裁判权的第三方)对具有某种意义的客体的发现和描述。
本文在此之所以将法律行为的解释主体限定为法律行为主体之外具有裁判权的第三方(主要是法官、仲裁员),原因与法律行为解释的目的息息相关。对任何事物、行为的解释,其目的不外乎于明确事物、行为的内涵及外延,如果法律行为当事人能事前(包括在行为过程中)明确其行为的各个具体要素,这种充分体现当事人自治的意思交流,在笔者看来是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继续和完善,而非解释之范畴。只有在当事人就行为的各要素争执不下的情况,由权威的第三方通过一系列技术,以“社会平均人”的姿态发现、补充法律行为的真实含义时,法律行为的价值才得以凸现。
一般来说,对法律行为进行解释的原因在于法律行为关系中的核心(意思表示)具有模糊性、歧义性。德国法学家拉伦兹在论述法律解释的必要性时指出,法律文字通常是一种日常用语,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表达弹性”的特性,即“可能在一定的波段宽度之间摇摆不定”,即使是那些较为明确的概念,事实上仍然经常包含着一些本身就欠缺明确界定的要素。[2]。
一般认为,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法律赋予法律行为以一定法律效果的根据所在。意思表示的途径有多种,其中最重要的莫过于语言。语言自身的不足导致了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的模糊性、歧义性等缺陷常有发生,使得在发生纠纷时,法院不能直接依据法律行为赋予意思表示完整的合理的含义,而应先对法律行为进行解释。因此,对法律行为用语中的模糊表示进行阐明解释,是维护市民社会有序发展的重要内容,它的运用使得法律与社会能真正的相融在一起。
目前学界对阐明解释的概念分析较少,不是把阐明解释直接等同法律解释,就是对其概念避而不谈。笔者认为,所谓阐明解释,就是严格从法律行为当事人的外在行为(比如合同条款的具体规定)出发,通过对全部外在表现的分析来发现或者确定法律行为的真实要旨。
可以说,阐明解释是进行法律行为解释的首选方法,离开表现法律行为的各个要素必定会损害当事人真实的内在意思,除非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行为违反了国家强制法的规定或是有明显的缺漏,才可以使用价值补充或漏洞补充的方法,进行补充解释。这是阐明解释与补充解释的一般关系,这种关系确定了二者在整个法律行为解释中的位阶,即阐明解释为主线,补充解释为辅助。笔者认为,这便是法律行为解释体系演进的一般进路。
而阐明解释具体到操作层面上讲,传统民法在实践中,也逐渐形成了支撑其完善的基本原则,这些可以作为法律行为解释具体方法的基础或本源的、具有概括性或一定确定型的准则或标准,是阐明解释的前提,并体现着法律行为解释本身的基本精神。
当然,由于法律是历史性、民族性的产物,民法在不同国家、不同时代所体现的价值追求必然有所差异。这便导致了在对法律行为解释上,具有两种思维模式、两套解释的基本原则。
一般认为,在对法律行为进行阐明解释时,有两种可能的出发点。其一,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正如萨维尼所言:“我们只能将当事人的意思作为唯一重要的和有效的东西,即使它是内在的和看不到的,我们也需要通过某种标志来确认它。”[3]其二,优先考虑外部标志,即意思表示的外部事实。因为社会和商业交往中要求保护信赖,而信赖体现在人们实际说出口的话上,不体现在他们所意指的含义上。[4]以此出发所坚持的原则即所谓表示主义。除上述两大阐明解释的基本原则外,我国不少学者均认为,现今世界多数国家的民法及司法实践采取的是折衷主义。[5]其宗旨是全面考虑各种利益的衡平关系,既顾及表意人利益又顾及相对方利益。
正如上文所述,关于阐明解释的基本原则,我国学界大多数学者主张所谓折衷主义。例如李永军教授就在其《合同法》中说道:“有学者指出,实际上现在大多数国家采取的都是折衷主义,例如德国在采表示主义的同时,也有合同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撤消的规定。”[6]但依笔者之见,在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之外,不存在所谓的折衷主义。的确,现代民法在重视表示(或意思)的同时,也开始关注意思(或表示),但这并不意味着在进行法律行为的解释时,所依据的是一种表主意辅(或意主表辅)的折衷主义。其实德国法赋予错误表意人或受领人以撤销权,并不属于法律行为的解释问题,而是在依表示主义原则进行解释后,在特殊情况下给予错误表意人或受领人的一种强行法上的救济,是另一层面上的问题。简言之,在某一具体的法律行为的阐明解释中,所坚持的原则只能是表示主义或意思主义,而不会是所谓的表主意辅或意主表辅的折衷主义。折衷主义只会使得我们的理论变得含混不清,不能给司法实践一个明确的指导,使得司法实践者要么无所适从,要么任意扩大自由裁量权,从而违背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损及当事人的权益。
当然,折衷主义者们已经注意到了,单纯地只坚持意思主义或表示主义是行不通的。只不过他们是从“对某一具体的法律行为进行解释时,既要注重意思,又要注重表示”这一层面上来说的,而笔者所要指出的是:不同类型的法律行为的阐明解释所应坚持的基本原则有所不同,或为意思主义,或为表示主义。笔者将结合民法理念及其基本精神,分别对债权行为、物权行为、结婚离婚行为、遗嘱遗赠扶养协议等各类法律行为的阐明解释基本原则进行探讨。
在此,为求从本源上探得法律行为解释基本原则的合理性分析,对法律行为本身所体现的民法理念及基本精神的理解不可或缺。因此,深入到民法理念及其基本精神是处理民事法律行为解释的基石。众所周知,民法作为市民社会的自治法,行为当事人本身具有较大的话语权,以求在民事行为中实现其真实意思。但是市民社会内部的不同主体在自身价值取向的驱动下,利益选择不仅仅只有双赢,事实上利益冲突往往占据大多数情况;不仅如此,因为政治国家的维持离不开市民社会有序发展的支撑,因此建立所谓“法律行为”制度,实现在维护社会环境有序的基础上的,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私人自治,必须于不同领域赋予行为人不同的自治范围,这是法律行为解释的起源,也是使法律行为解释活动同法律行为制度本身的私法意义向契合的要求。下面笔者将基于法律对不同法律行为的自治范围的规范为出发点,来谈谈阐明解释的应用。
债权行为包括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之债。其中只有合同属于法律行为,故此处仅需探讨合同的阐明解释。“在对合同进行阐明解释,确定合同内容时,是以意思为主,或是以表示为重点,在意思与表示一致的场合,不会发生什么问题;但在二者不一致的时候,将会有极大的区别。”从法经济学的“效益”角度来看,在依意思主义对合同解释时,当事人的意思得到了充分的尊重,但是它将导致大量提交法院裁决的合同不成立不生效;在依表示主义对合同解释时,则能很好地保护信赖“意思表示的客观含义”的一方当事人,它不仅使意思表示有瑕疵(错误)的合同不成立、无效,而是使其在有效的基础上确定其内容,使其得到履行,最终使合同目的得到实现,这符合效益原则;同时,对表示主义的解释原则配之以强行法之“撤销权”制度,使错误表意人的利益也能得到很好的救济。
故依笔者之见,在合同的阐明解释原则上,表示主义要优于意思主义。毕竟寻找当事人缔约的真正意思,即争议条款的真正意思几乎是不可能的。法庭对合同的阐明解释服从于法律“定纷止争”的核心价值,按照合同条文的内容进行阐明解释更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和实现法律的效益性。不仅如此,从常理可知道在一方当事人的真意和交易安全不能兼得时,法律选择交易安全加以保护是明智的选择,因为交易安全已不只是涉及个人利益的问题,而是关涉到整个市场秩序的问题。
我国未来民法典到底要不要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学界还无定论。如果不采纳,则物权行为将被视为是合同的履行部分,是一事实行为,也就不再是本文的讨论范围。如果未来的民法典承认在债权行为之外,还有物权行为,则其阐明解释应坚持何种原则?其实,物权变动所采取的严格形式主义决定了只能采表示主义,而不能是意思主义。这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要求,是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
由于这类法律行为采取的是严格的形式主义即登记生效,并且登记都必须由夫妻双方到场,故其意思表示不会出现前文所述之模糊性、歧义性,也就是无进行阐明解释的必要。至于因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归属约定不明确而发生争议,需要解释的,则属于对合同的解释问题,应坚持表示主义。
综上所述,法律行为的阐明解释不能单一地坚持意思主义或表示主义,而应视被解释的对象的不同分别坚持意思主义或表示主义,其中,以合同为代表的大多数法律行为的阐明解释坚持的是表示主义。对此,德国主流学说也认为,解释有相对人的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不是要求去探讨当事人愿意什么(心理意思),而是探求当事人表示什么(法律意思),这一解释不是法律心理论,而是心理的法律形式论。[7]而遗嘱等少数则坚持意思主义,故笔者建议,将表示主义作为法律行为阐明解释的一般原则,在民法典总则法律行为部分加以确定,而将意思主义作为例外原则,在继承法等中进行特别规定。
[1]韩世远.民事法律行为解释的立法问题[J].法学,2003(12).
[2][德]拉伦兹.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217.
[3][德]萨维尼.当代罗马法的体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258.
[4][德]海因——克茨.欧洲合同法[M].周忠海,李居迁,宫立云,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55.
[5]魏振赢.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399.
[6]李永军.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541.
[7][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