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剑冰,吴 晶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二处,浙江 金华 321100)
2010年6月“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环节排除非法证据的主体资格,但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在实际工作中仍然存在启动和具体程序中的诸多困难,一定程度上削弱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效果。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排除非法证据的职责,但是在什么情况下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标准,还需要进一步明确。通常情形下犯罪嫌疑人即使遭受了刑讯逼供,并不一定会有明显的伤痕,而且只能提出某个模糊的地点,那么,如何判定在何种情形下必须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就显得很有必要,这也是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困境之一。
从司法实践中看,凡是不认罪的犯罪嫌疑人大都声称遭遇刑讯逼供,能够提供大致的时间地点,但是身上并没有相应的伤痕予以印证,且嫌疑人在此前进行的数次供述,均是有罪供述,侦查监督机关承办人此时就比较“踌躇”。因此,对此应当明确排除非法证据的举证责任问题,犯罪嫌疑人所承担的并不是一种证明责任,而是协助检察机关发现证据线索的权利。①因此只要嫌疑人提出“非法取证的时间、地点、方式、相关人员”等与侦查机关笔录中所载明的地点、时间基本吻合,即使没有明确的伤情,也应该引起检察人员对非法取证的合理怀疑,就应当启动调查程序。
对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以及检察机关的启动主体合格性几乎没有疑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新刑诉法有明确依据,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同时要求侦查监督机关在作出逮捕决定前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这里关注的是非法取证行为侵害的证人以及被害人能否申请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的问题。通常意义上,被害人或者证人被刑讯的可能性不大,但是不排除侦查机关这种侵权行为(在涉嫌包庇的时候),一旦被害人或证人的权利被侵害,能否申请启动排除程序存疑。
对于证人或者受害人的启动申请,侦查监督机关也应该予以考虑。在某种情况下,证人受到“刑讯逼证”,如果证人提出了明确的地点、时间及涉及的刑讯人员,有可能影响案件定性与量刑时,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应高度重视。在被告人无供述的情形下,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具有重要意义,一旦证人翻供,原有的证据链条就会被打破,出现无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何时可以向侦查监督部门提起排除非法证据的时间没有明确,这在司法实践中,影响侦查监督部门对是否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的准确把握。因为审查逮捕的决定期限本身就很短,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若是在审限内最后一天提出,侦查监督部门显然没有办法处理。但是在刑讯逼供不能合理排除的情况下,侦查监督机关必然面临着两难的选择。
侦查监督机关的决定期间只有短短的七天时间,期间要讯问犯罪嫌疑人、咨询律师意见、审查案件材料、撰写审查报告等等,显然这个期间是不能够容纳专门的非法证据排除时间的。因此应当给予侦查监督机关专门的排除程序期间,使得侦查监督部门能够有时间完成初步的调查结论(涉及犯罪的线索应移交反渎职部门)。同时应当规定在审查逮捕期间内,提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次数只能是一次,若有新证据可以在审查起诉期间再行解决。
排除非法证据侦查监督机关内部决定程序是最值得探讨的问题之一。侦查监督机关在审查决定逮捕的过程中,有哪些职责去发现或者决定是否排除非法证据,这其中包括是否向领导汇报、何时汇报、承包人自己意见以及最终的决定流程。
当犯罪嫌疑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达到合理怀疑的程度,或者承办人员自行发现侦查机关违法办案的线索时,承办人应该提出建议,科室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或分管检察长决定,在调查结束后,对整个案件进行综合判定分析,必要时报检委会讨论决定,涉及职务犯罪的移交本院渎职部门进行侦查。②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没有明确公安机关对排除非法证据决定不服的异议程序,但是公安机关不服检察机关的不逮捕决定有复议复核的权利,在这期间就存有一个问题,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排除了某些证据,并认定这些证据系非法取得,那么公安机关有无权利单独复议值得关注。
基于侦查监督程序的主要是决定是否同意侦查机关的逮捕请求,一旦侦查监督部门做出了逮捕的决定,不应在此期间赋予侦查机关就该证据复议的权利,因为此阶段主要任务是保证强制措施的正确性。只有在侦查机关不服不逮捕决定时,才可以一并提出对该非法证据的复议、复核问题。若是公安机关对于某一个证据的排除有异议,在案件送交审查起诉过程中再加以提出。
公诉部门和侦查监督部门都是检察机关的内部机构,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职责。如何处理公诉部门与侦查监督部门认定不一致的问题还需进一步规范。公诉部门与侦查监督部门各自的职能不同,对证据的要求也不尽相同,侦查监督程序不是最终决定程序,其证据要求在必要时案件事实全部清除、证据全部到位,逮捕量刑化的倾向是应当纠正的。审查起诉部门作为检察机关的最后一道程序,理应承担更重的责任。
当然,侦查监督部门与公诉部门应当做好沟通配合工作。在批准逮捕阶段已经启动程序认定过的证据,犯罪嫌疑人在公诉阶段再次提出,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公诉部门不宜再次启动排除程序。如果有新的证据出现,公诉部门可以独立启动排除程序进行调查,并独立作出调查结论。
调查非法证据的过程中若发现侦查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情形,那么侦查监督部门继续调查,还是将其移交本院渎职部门,涉及到检察机关内部的分工协作。在本院渎职部门未给出定论之前,对于该案件中涉嫌非法收集的证据是否采用,也是一大争议所在。
笔者认为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中认为有非法取证情况存在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其侦查取证合法的证明性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其他证人或者看守所人员和检察机关驻所人员,若在调查过程中发现侦查人员有涉及职务犯罪情形的,应及时将线索或证据移送反渎职部门。职务犯罪的最终调查结果不影响非法证据的排除。
与公安机关每年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数量猛增相对应的,基层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人员却很少增加,“案多人少”矛盾十分突出。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新刑诉法的实施,也必然给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增加了更大的压力。如何解决这个问题也是所有基层机关面临的共同困境。
在经济社会多元化发展的当下,案件数量有增无减,扩充基层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的编制,增加办案人员已势在必行。其次,应当加强对检察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业务素质,提高办案效率。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赋予了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力,但是并没有规定其提出申请的次数与期限,也没有对其提请排除规定条件,这就为犯罪嫌疑人滥用程序提供了可能。③不排除有的犯罪嫌疑人不断提出调查申请,想要借此逃避责任,或者拖延诉讼时间。
司法实践中确实有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零口供定罪的情况下,仍然坚称受到刑讯逼供,实际上犯罪嫌疑人从来没有供认过任何犯罪事实。对犯罪嫌疑人滥用非法证据排除的行为予以必要的规范。对于有证据证明系恶意编造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等违法事实以期逃避刑事处罚的,应当在量刑时将其作为一项因素加以考虑。
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情况是犯罪嫌疑人和侦查人员各执一词,双方都没办法进行自证,侦查人员也在喊很冤枉,导致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在调查核实非法证据问题时,无法确定非法取证是否存在,这也是实践中所面临的难题之一。
针对举证困难的情况,应当进一步加大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工作,侦查机关申请批捕时应当将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移送给侦查监督部门。同步录音、录像在目前的科技条件下,并非不可能实现的任务。暂时没有条件同步录音录像的地方,也应该强化驻所检察官的监督职责,看守所的讯问室应当装备监控系统,该系统直接连接在监所办公室,以备实时监控。针对刑讯逼供多发生在送交看守所之前,应加强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前的身体检查工作。
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批捕阶段已经排除的证据是否应当移送公诉部门,这是目前争议比较大的问题。如果将非法排除的证据仍然移送审查起诉部门,那么这些证据是否会影响公诉部门对案件的判断也值得考虑。
但是基于审查起诉部门的工作性质,公诉部门应当了解整个案件的工作过程,这些非法证据的排除原因及排除内容应当同时移送,一方面是保证审查核实证据工作的的连续性,另一方面,若侦查机关或被害人针对此提出了新的证据,也有利于公诉部门的对比分析,以便及时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反向调查程序。
启动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必然是对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加以限制,过多过繁的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一定程度上会打击侦查机关的工作积极性,公安人员消极侦查,导致案件侦破率下降,民众对侦查机关不作为的疑虑增加,增加了非法证据排除实施的难度。
毋庸置疑,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实可能造成部分应破案案件无法及时侦破,但是从整个法治角度来讲,利大于弊,也有利于侦查机关改进侦查手段,提高侦查工作技能与保护人权意识,把打击犯罪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有机统一起来。改变重视口供,轻视其他相关旁证的问题。
排除非法证据检察机关可能面临左右两方面的压力。特别是涉及到重大、复杂、敏感、影响较大案件时,一旦检察机关做出了不利于被害人的认定,极有可能引发被害人及其舆论的愤慨情绪,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为了获得有利的结果,捏造或夸大某个证据的取证违法问题,然后高调向媒体喊冤,这给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和承办人带来极大的舆论压力。如前足协专职副主席谢亚龙受贿案,在其翻供爆出遭受到刑讯逼供后,媒体围观的注意点从关注足协的贪污腐败问题直接聚焦到了侦查部门的刑讯逼供问题。
因此,侦查监督部门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必须要考虑到被害人的情绪和社会舆论的压力。应积极地深化“检务公开”,及时预判,做好舆论的引导工作;同时对涉及到刑讯逼供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将涉密外的进展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的监督,司法公正才能取得公众的信任。
证据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基石,刑事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则是刑事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而一项制度能否得以实施,关键在于程序的严密性和可操作性。侦查监督部门在司法实践中排除非法证据面临的问题,可以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以期达到排除非法证据规则预期的目的。
注 释:
①2011年2月19日于北京召开的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与完善”研讨会,载《人民检察》2011年3月(上半月)总第593期,第55页。
② 王伟:《在审查逮捕过程中排除非法证据——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之公布为视角》,载《法制与社会》2011年版第99期(下),第252页。
③ 徐汉明、赵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若干问题探究》,载《人民检察》2011年10月(下半月)总第608期,第23页。
[1]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化之路径选择——访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副院长杨宇冠教授[J].人民检察,2010,(7):30.
[2]张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运用的十大技术难题——兼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10):74.
[3]陈光中.刑事证据制度改革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之探讨——以两院三《两个证据规定》之公布为视角[J].中国法学,2010,(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