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贸易争端解决机制探析

2013-08-15 00:46蒋德翠广西财经学院法学院南宁530003
商业经济研究 2013年5期
关键词:专家组争端成员国

■ 蒋德翠(广西财经学院法学院 南宁 530003)

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WTO多边贸易安排举步维艰的背景下,区域贸易得到了迅猛的发展,各种类型的区域贸易安排相继建立,成为推动国际贸易自由化的一股重要力量。随着区域贸易的深入开展,区域贸易各当事方之间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些纠纷,这些纠纷应该如何得到有效解决成为当今国际社会中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那些实力相对较弱国家合法权利,从而使其对RTA丧失信心,有碍于RTA的发展。另外,还有一些RTA虽然有着争端解决的方法,如东盟自由贸易区,中美洲共同市场等,但由于其争端解决方式不完善,也无法加速区域贸易的一体化。

欧洲著名的GATT/WTO专家彼特斯曼曾经说过“所有文明社会有个共同特征,都需要有一套是用于解析规则的、和平解决争端的规范和程序。这是国际、国内法律制度的共同经验”(赵维田,2000)。因此,建立和完善区域贸易安排内的争端解决机制对推进国际贸易自由化的进程与发展有着积极重要的作用。

当今主要区域贸易安排下争端解决机制

RTA中建立争端解决机制的必要性

区域贸易安排(简称RTA),是一些国家或实体间的优惠贸易安排,是多边贸易体制发展的必然趋势。据WTO秘书处公布,至2011年5月,全球累计共签订了489个区域贸易安排协定,其中已生效的有297个。随着RTA的大量涌现,其内部也有着相应的一套规章制度来规范或约束成员国间的义务,但有些RTA在协调内部关系上没有找到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而导致内部纷争不断,发展缓慢。

现今,除了少数几个RTA如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有较为完善的争端解决机制外,很多的RTA在解决争端方面采取仍是以外交手段解决为主的方式,如澳大利亚-新西兰紧密经济关系贸易协定、亚太贸易协定等。纵然,以外交手段解决争端具有灵活性等优势,但争端各方的实力影响着争端解决的结果,这有可能无法保障

(一)欧盟(EU)争端解决机制

欧盟作为经济一体化发展程度较高的区域贸易组织,其在区域内建立了超国家因素的司法机构—欧洲法院,这是世界上唯一拥有超国家司法机关的区域组织,欧盟的争端解决机制也因此呈现出强烈的司法化特质。

以判决来划分,欧洲法院的管辖权可分为直接管辖权和间接管辖权两种。直接管辖权依被告的不同分为两类,即对以欧盟组织机构为被告的诉讼行使的管辖权和对以成员国为被告的诉讼行使的管辖权(杨志祥,2004)。而间接管辖权的核心是先行裁决程序,即诉讼成员国间的争议涉及了欧盟的法律解释和适用,那成员国的法院可向欧洲法院提出申请,欧洲法院对此申请作出先行裁决,同时原诉讼即告中止,该裁决对提出申请的成员国法院具有约束力(王千华,2002)。

欧盟争端解决机制为RTA争端解决的司法模式开创了先例,但其对成员国主权的限制较高,须成员国让渡出一部分国家主权,这也仅仅适用于欧盟这类一体化程度较高的RTA。

(二)北美自由贸易区(NAFTA)争端解决机制

在NAFTA中存在着的多套争端解决机制,这些争端解决机制无疑首先都是强调用磋商或调停的方法来解决争端。在通过这些外交方式仍不能使争端双方达成圆满的协议,争端双方可诉诸于法律方式来解决争端。针对不同性质的争议,NAFTA争端解决机制设立了六套分散的处理机制,如对于投资者与东道国有关投资的争端采用的是仲裁方式解决;对于缔约方间因解释或适用NAFTA引发的争端,在经过贸易委员会磋商后仍未解决争端,再通过专家组来裁决;对于反倾销、反补贴以及保障措施的争端可直接进入专家组程序解决;对于劳工方面的争端,经过专家委员会评审后仍无法解决争端,可进而转为专家组解决;另外,在《北美环境合作协定》中建立了专家组,以仲裁对个人、组织和非政府团体关于某一方未能实施环境法的起诉。

NAFTA争端解决机制具有套数多、规则密、程序与实体结合、机构相对完善、采用外交和法律方法并用,突出以仲裁和专家组并重的方法解决争端等特点。NAFTA争端解决机制的设立,为NAFTA的顺利发展奠定基础。

(三)东盟自由贸易区(ASEAN)争端解决机制

在ASEAN中也存在着一套争端解决机制即协商为解决争端的首要程序,斡旋、调停作为辅助手段,在上述方式不能解决争端的情况下经由高级经济官员会议建立的专家组做出裁决,如果对专家组的裁决不服则可以提起上诉,最后的裁决由东盟经济部长们作出决定。但东盟是个较为松散的组织,在该争端解决机制中没有一个专门机构来负责审议和处理成员方间法律问题或者有一个司法机构用司法手段来解决成员国间的争端,且协议的履行须各方自觉,这样使得该争端解决机制的基调倾向于友好与和平,强调以协商为主这样一种软法机制,即使成员国不执行原有协议的承诺,东盟并不会采用强硬的惩罚措施,而采用重新谈判的方式。这也使得该争端解决机制带有着浓厚的东盟区域性特征,如专家小组的组成人员首先从东盟成员国的公民中选任;裁决和决定只能由东盟每一个成员国的代表参加的东盟高级经济官员会议和东盟经济部长们做出(杨丽艳,2000)。

中国参与的区域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制定与实践

(一)内地与港澳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CEPA)争端解决机制

CEPA于2004年1月1日生效,在CEPA协议中规定,若当事双方在CEPA制度安排下发生争议,应当在联合指导委员会的体制内通过双边协商一致的方式解决。然而,CEPA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定过于简单,为此,有学者认为,CEPA争端解决机制带有浓厚东方文化的特点,本质上为政治解决的争端解决方式,不完善的争端解决机制是CEPA的致命缺陷之一,几乎不能为建立大中华自由贸易区提供具有实质意义的启示(王贵国,2004),因而完善该争端解决机制显得尤为重要。笔者建议,由于CEPA成员同属于一个主权国家,有着共同的根本利益,且CEPA具有很强的政治敏感性,采取协商、谈判、斡旋、调停与和解等政治解决方法应为首选,可兼顾国家主权。但考虑到政治解决方法存在着固有的弊端,在CEPA中采用政治与法律相结合的争端解决机制是可行的。因此,CEPA争端解决机制可借鉴NAFTA争端解决模式(第20章),在经双方协商,在第三方主持下进行磋商、调解仍未果情况下,进入专家组仲裁程序,且每一程序有着严格的时间限制。事实上,我国目前对外签订的多个RTA协定,基本上采用了政治和法律相结合的方式解决成员间的争端,为CEPA争端解决机制提供了现成的模板。

(二)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CAFTA)争端解决机制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协定》于2005年1月正式实施,其由18个条款和一个附件组成,其内容包括该机制的适用主体、适用范围、磋商、调停、仲裁程序、仲裁裁决的执行、补偿和中止减让等程序。 在实践中,国与国间的贸易往来愈密切,其争端产生的机率也愈大。据计,2010年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成后,东盟对中国的出口增长48%,中国对东盟的出口增长55%,对东盟和中国国内生产总值的增长贡献分别达到0.9%和0.3%,到2011年4月份,我国与东盟双边贸易总值为1102.1亿美元,比2010增长26.5%。虽然中国与东盟各国的贸易往来得到了迅猛的增长,然而,他们之间的贸易争端却几乎没有被各新闻媒体所报道过。即便中国与东盟国家产生争端,双方也是依据国内的救济措施来解决,如中国与马来西亚、新加坡、印度尼西亚丙烯酸酯反倾销案;菲律宾与中国三磷酸钠反倾销案,最终都是由各国的商务部门作出反倾销终裁结案(孙志煜.2011)。可见,在争端解决的实践中,发生争端当事方几乎不使用CAFTA争端解决机制,仍然采用的是原有的解决方式如双方协商、调停或通过第三方斡旋等来解决争端。这样的情势是CAFTA争端解决机制协议制定者所不曾预见到的,也是他们不愿看到的,因为他们精心设计的制度化框架实质上成为了一道摆设。

制度疏离于实践,其原因为何?追其缘由有二:一是“东盟方式”的渗透,即东盟各国在处理争端时强调非正式,包容性,强化磋商达到一致,最终和平解决争端。“东盟方式”被东盟各国所坚持,其对CAFTA争端解决机制法律文本的形成及实践不可避免产生着重要作用(蒋德翠,2011)。二是“主权至上”、“和为贵” 和“息讼”为我国自古以来的观念,因此,在争端方式的选择上,我国也侧重以政治方式来处理争议。上述两方面的原因都使得CAFTA争端解决机制在实践运用过程中根本无法发挥其真正的作用。

纵然,中国与东盟十国的实力不能同日而语,中国属于大国,在采用政治方法解决争端的过程中有着较为明显的优势。然而,从经济角度分析,中国与东盟各国商贸交往越多,其摩擦也越多,如双方的争端仍然采用双边协商等政治解决方式来解决争端,其结果不仅使解决争端的成本花费高、时间长、人力及物力投入大,而且还易使争端过程陷入僵局,其解决结果也不具有可预见性。而制度化、规范化的争端解决机制从根本上消除了以上弊端,既使争端双方的经济成本得到了节省,还使得争端在合理时间内得到公平、公正的解决。因此,中国应积极主动地将与东盟各国间的争端诉诸于CAFTA争端解决机制以求得以高效地解决。

(三)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区(CCFTA)争端解决机制和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CPFTA)争端解决机制

中国于2005年11月、2006年11月年分别与智利、巴基斯坦签订了自由贸易区协议,在这两个自由贸易区协定中,都十分重视争端方式的处理,对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则有着详实的规定。

CCFTA 争端解决机制和CPFTA争端解决机制有着极为相似之处,采用的都是政治与法律方法相结合的争端解决方式,强调成员国间的争端首先应尽一切努力通过合作和磋商得以解决。其具体程序都为协商-斡旋、调解和调停-仲裁-执行。在上述两个争端解决机制中,都对一些程序如仲裁的相关规则、专家和技术建设、专家组初步和最终报告通过的规则和时限做了严格的规定,以此使得争端解决机制具有其可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从实践来看,无论是CCFTA 争端解决机制还是CPFTA争端解决机制,都没有被使用解决过争端的痕迹,他们与CAFTA争端解决机制一样,都面临着制度疏离实践的问题。虽然,在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区协定和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协定中都规定了较为详实的争端解决机制规则,但由于缔约方成员的单一,缔约方成员都非常肯定了使用外交途径解决争端的重要性,因此,目前在这两个自由贸易区中产生的争端几乎都是通过政治协商的外交解决。因此,如何真正利用好CCFTA和CPFTA争端解决机制,让其发挥作用,在实践中能将争端有效地诉诸于法律方式解决是中国政府在处理和调整区域贸易关系中的一个重要而艰巨的任务。

1.Ermst-Ulrich Petersmann.The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of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System Since 1948,Common Marker Law Review [In].赵维田.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M].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0

2.杨志祥.欧洲法院的初步裁决管辖权观察.求索,2004(7)

3.王千华.欧洲法院先决裁决制度在欧洲一体化进程中的作用.当代法学,2002(1)

4.杨丽艳.东盟的法律和政策与现代国际法[M].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

5.任敬辉.区域性争端解决机制的司法化.吉林大学硕士论文,2005

6.王贵国.经济全球化下的区域性安排.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7.孙志煜.区域经贸争端解决的制度与实践.法学评论,2011.1

8.蒋德翠.区域贸易安排下争端解决的制度与实践.特区经济,2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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