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亚丽
(甘肃政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70)
循环经济是应对资源匮乏、环境恶化等问题的新的经济发展模式,是可持续发展的必要载体,“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那么,循环经济法就是在经济基础有所变动和发展的基础上产生的。法律体系是一个内在统一的逻辑体系,因此,我们有必要讨论循环经济法在这个逻辑体系内的定位。本文就是通过论证循环经济法与经济法的内在联系,来揭示循环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这不但为循环经济法的发展奠定了研究的基础,而且有助于经济法体系本身的完善,进而使得“法律体系之树”不断生枝发芽,从而为社会经济的发展提供更完善的制度保障。
循环经济法是经济法的一个子部门法,因为循环经济的发展并不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全部内容,它只是国家干预经济的一部分,因而循环经济法是经济法的一部分。本文就是对循环经济法与经济法的本质内容做出比较,证明二者有着相同的“基因”,从而论证循环经济法是经济法的一部分,而不是其他部门法的一部分,这使得循环经济法与环境法划清了界限。
1.反映经济规律。经济法的一个最重要目标是促进经济稳定增长,即经济在稳定中增长,在有序的状态下增值。[1]那么,经济法在实现其目标的过程中必须符合经济规律,只有符合客观的经济规律,才能促进经济稳定增长。宏观调控法要符合国家宏观经济的发展规律,市场规制法要符合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因此,经济法在规制经济活动的过程中明显地反映了经济规律。循环经济相对于传统的经济发展模式,是一种更高秩序的发展模式。传统的经济发展模式是:资源——产品——污染排放;循环经济的发展模式是:资源——产品——再生资源。虽然,从形式上看,二者有很大的不同,前者是单向流动的线性经济,后者是闭环流动的循环经济,但是,从本质上讲,循环经济是对传统经济发展模式的改进和升级,循环经济的产生可以说是经济文明的进步。因此,发展循环经济必然要符合经济发展规律,循环经济法在规制过程中必然反映的是经济规律。
2.追求经济效益。“经济效益就是以最小的耗费生产尽可能多和尽可能好的社会产品。”[2]经济法的生命力就在于追求经济效益,这也是经济法的直接目标。经济法的功能是克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所导致的经济无效益状态,因此,追求经济效益就是经济法的应有之意。循环经济之所以改进了传统的经济发展模式,就是为了更好地提高经济效益。循环经济发展模式在追求经济效益上更符合“经济效益”这个概念的内涵,因为循环经济旨在尽可能少的消耗资源,尽可能大的提高经济效益。
1.价值取向上的现代性。在现代社会,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是经济领域中最突出的矛盾之一。传统的私法侧重于保护私人利益,传统的公法侧重于保护国家利益,而经济法既不同于传统私法也不同于传统公法,它在侧重于保护公共利益的同时,也兼顾保护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强调“和谐”的理念。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变迁,意味着经济法在价值取向上与时俱进,充分体现了经济法的现代性。传统经济的发展模式已经不能满足人类传宗接代的需求,循环经济是在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指导下不断发展的。循环经济法的核心价值是效率,这个效率是在生态文明理念指导下的,因此,效率增加了生态化的内涵——生态效率价值观。[3]生态文明这种现代化文明理念的倡导,正是循环经济法的基本理念。[4]
2.制度构建上的现代性。在我国,经济法具有一个很明显的特征,就是“法律政策化”,这是符合我国市场经济基本情况的。现代社会是一个多元的、综合的、变化多端的社会,因此,经济法在制度构建上就应当符合现代社会的要求,使得法律和政策相互配合,注重效率,规范程序,这也是现代法治的要求。可持续发展理念是现代社会的基本发展理念,循环经济是可持续发展理念在经济领域的体现和实践。因此,循环经济法在制度构建上应当以可持续发展理念为指导。我们倡导“环境友好型,资源节约型”社会,以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为核心,减少废弃物的排放,达到人与环境和谐共生的局面。循环经济法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实现其价值的,因此,其在制度构建上具有突出的现代性。
1.实体法和程序法兼容。从经济法的内容来看,不但包含了实体性规范,而且渗透了很多程序性规范。经济法是以现代市场经济为基础而产生的,其面对的是一个复杂、综合、多元的经济环境,这不仅要求具有稳定性的法律和具有灵活性的政策互相配合,还要求经济法本身具有自足性,即不但包含实体性规范,而且包含程序性规范,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更多的程序性规范将不断介入。经济法从产生发展到现在,程序法规范与实体法规范一直都融于一体,这是经济法综合性的表现。我国循环经济法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既有实体法规范,也有程序法规范,这与经济法是一致的。循环经济的司法保障也是逐渐从实体法走向程序法,这是循环经济法的发展趋势和司法正义的要求。循环经济的发展需要政府主导、市场调节、企业实施和公众参与,因此,循环经济法的任务不仅要规定循环经济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而且要规范主体参与循环经济过程的程序。尤其是公众参与,公众参与是循环经济运行全过程的参与,因此,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例如,公众参与立法、参与法律实施的社会监督等。
2.主体的复杂性。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主体所参与的经济法律关系具有多元性和复杂性,在理论界,对经济法主体的定位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甘肃政法学院何文杰老师认为,经济法主体首先分为经济调节主体、社会中间层主体、被调节主体三大类,其中经济调节主体又由经济行政机关、权力机关、司法机关组成;被调节主体由经营者和消费者以及其他主体构成;社会中间层主体主要由社团性中间层主体和公共性的经济鉴证性中间层主体、公共性的市场中介性中间层主体、经济调节性中间层主体中的政策性银行等部分主体、舆论监督性社会中间层主体等构成。这个观点是相对比较客观、全面的,是符合我国市场经济基本情况的。循环经济是一项全民共同参与的系统工程,即需要政府、企业、非政府组织以及社会公众共同参与。循环经济涉及的范围很广泛,不仅涉及生产、建设领域,还涉及流通、消费领域,所有从事生产、流通和消费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采取符合循环经济理念的经济发展措施,实现减量化、再利用和资源化的循环经济原则。因此,在这些领域内所牵涉的主体都有可能成为循环经济法的主体。
3.法律责任的综合性。违反经济法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复合的,会涉及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大多数违反经济法的行为都是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对于一个违反经济法的行为,如果只是剥夺主体资格权利,而不要求经济损害赔偿,剥夺或限制人生自由,那么这只是处罚了加害者,对受害者是不公平的;只有综合性的经济法责任才能有效地制裁违反经济法的行为,经济法责任的综合性也是责权利相一致的体现。循环经济法律责任也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其中主要是行政责任。首先,行政主体在执行循环经济法律规范赋予的职权时违反循环经济法的规定,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由于循环经济法对企业设定了大量的义务,相应地,在法律责任中应当设定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其中多数是行政责任;最后,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违反循环经济法律,应当承担行政责任。例如,金融机构违法对生产、进口或者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企业提供授信支持的,由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对于严重违反循环经济法律并产生危害后果的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经济法天然具有社会本位属性,即经济法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基本立场。从经济法的基础来看,经济法的社会基础是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的矛盾问题,经济法就是站在社会公共利益的高度,对侧重保护个人利益的民商法和侧重保护国家利益的行政法所不能保护的利益进行保护,从而调和了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矛盾;经济法的经济基础是市场调节(无形之手)与国家干预(有形之手)的关系问题,经济法强调“有形之手”和“无形之手”的配合使用,不仅为市场的自由竞争提供了有序的环境,而且为国家干预提供了法律依据,从而保障了各类经济法主体的利益;经济法的政治基础是契约自由与人权保障的关系,经济法是国家干预之法,因此,国家对经济要进行必要的干预,更重要的是适度干预。
从经济法的内容来看,宏观调控法是与国民经济密切相关的,国民经济活动就是在宏观调控法的规制下有序进行的,国民经济良好有序的运转是满足社会公共利益的,因为国民经济的发展有利于大多数人的利益,是社会发展的基础,也是每个人发展的基础。因此,宏观调控法是保障国民经济运行的法,从而保障了社会公共利益;市场在运行过程中会出现市场失灵,主要表现为竞争失效,竞争失效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的威胁,市场规制法就要对其进行调整,保障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因此,无论是宏观调控法还是市场规制法,社会公共利益都是其理所当然的保护对象,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就是经济法的价值追求和立场所在。循环经济法侧重保护的是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即社会公共利益。循环经济法的目的是提高资源利用的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使得社会经济呈现出“绿色”发展的良好态势,这样的“绿色”发展是惠及我们每一个人的,因此需要我们积极参与和支持。循环经济法也是站在社会公共利益的高度去审视社会经济的发展,它为经济发展植入了更先进的理念,提供了更为科学的法律制度。循环经济法涉及了经济运转的各个环节,涉及了各类经济主体,因此,社会公共利益是循环经济法发展的支撑点,也是循环经济法区别于环境保护法的根本所在。
经济法是确认和规范国家干预社会经济之法。市场固然有其天然的优势,它能够提供有效的反馈机制,使得私人和公共决策者都能够迅速地纠正错误,但是市场也有失灵的时候,市场失灵就决定了政府对经济的必要干预。政府在干预经济的同时也会出现政府失灵,因此,经济法就要规制政府的行为,解决政府失灵问题。即使政府在干预经济的过程中会出现失灵,政府对社会经济的干预也是必要的,这一点各国的经济发展和变革足以证明。无论是市场失灵还是政府失灵,经济法的核心就是政府干预社会经济。
循环经济法中的大部分法律规范都体现了政府对微观市场经济的干预。政府在发展循环经济中的作用是举足轻重的,是其他机构无法替代的,尤其我国处在循环经济发展的起步阶段,政府的干预和主导作用体现得更为突出。从我国循环经济的发展现状可以看出,循环经济每前进一步都离不开政府的影子,可以说循环经济的主要推动力量就是政府。政府通过调整财政税收政策、增加科技投入、鼓励自主创新等政策,全方位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因此,政府在循环经济的发展过程中起着主导作用。循环经济法是政府干预经济的法律依据,为政府主导循环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制度支持,有政府调控经济发展方向的作用。
无论是经济法还是循环经济法,最终将回归于一个理念,就是可持续发展。“可持续发展不与具体制度相结合,而仅仅作为一种观念而存在,会失之空洞。正是可持续发展在传统法律体系中的缺位,为经济法法律规范的制定创造了契机,同时经济法所调整社会关系的特殊性、独特的价值理念,为始终贯彻可持续发展要求进行立法,进行相应的制度构建提供了可能性。”经济要可持续发展,经济法就要保障和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在制度构建上,要以可持续发展理念为指导思想。
循环经济是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最佳选择模式。可以说循环经济发展模式是可持续发展理念的表现形式,循环经济旨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呈现出经济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进一步体现出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循环经济不仅强调“发展”,更强调“可持续”,实现代际公平。因此,循环经济法应当严格遵循可持续发展理念,保障循环经济高效运行和协调发展。
[1]张守文.经济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2]周哩平.论经济法的最高价值——经济效益[J].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1).
[3]陈泉生.循环经济法研究[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9.
[4]李玉基,俞金香.循环经济基本法律制度研究——基于我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的思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