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敏纯
(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2.长沙理工大学 文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4)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化学品的利用与需求也急剧增加,化工产业以每年超过10%的速度增长,我国已成为全球第三大化工市场以及全球最大的化学品进口国。[1]与此同时,化学品污染也呈高发态势,对环境和人体健康有着显著危害的毒性重金属(铅、镉、铬、汞和类金属砷)污染事故集中爆发更是不断敲响警钟。而鉴于毒性物质污染的长期潜伏性,上述事故不过是大规模环境健康危害的冰山一角。
面对毒性物质污染带来的风险,为防止不可逆危害的发生,本着“预防胜于治疗”的原则,各国往往通过信息、标准、许可等命令控制措施或市场手段对污染源和污染行为进行规制。也正是由于其注重于事前预防的优势,风险规制逐渐在1970年代以后取代私法在应对环境问题上的主导地位,私法机制逐渐沦为行政规制的补充。[2]然而,这并不意味着私法已失去效用,其原因在于,规制者不可能建立一个严密自足的规制体系,即便已有的规制体系亦可能限于科学认知和利益博弈而无法有效防止风险。当规制缺位或者规制不足导致损害发生时,便是侵权机制产生作用之时。此时,侵权法不仅能够在个案中实现对受害人的救济,实现矫正正义;同时亦能促使污染成本内部化,对潜在污染者形成有效威慑,促进新的规制政策形成。
在我国,环境侵权作为特殊侵权责任已为《侵权责任法》专章确认。《侵权责任法》生效之后,学者呼吁应实现立法论到解释论的“知识转向”[3]。但我们需要追问,面对化学品污染健康风险的高发态势,“环境污染责任”这一高度抽象和不确定的概念统率下的法律规范是否足够因应了环境毒物致害的特质,从而承担起解释论转向的重任?换言之,现行环境侵权的特殊安排是否具有正当性基础?为回答这一追问,本文将以环境毒物致害为样本,探索现行环境侵权规范的贡献与不足。囿于篇幅,仅将主题限定于侵权构成规范。
毒物(toxicants)又称毒性物质或毒性化学物质(toxic chemicals)。从毒理学上讲,毒物是一个相对性和不确定的概念,大致而言,指向的是在一定条件下,以较小剂量暴露就能引起生物机体功能性或器质性损伤的化学物质。[5]排放到环境中、能够对人体造成危害的毒性物质即为环境毒物。
毒理学上的毒物认知为法律上对于毒物的界定提供了科学基础,但法律所指称的毒物或者说有毒化学品则存在争议。
行政法上对于毒物的认定范围远远小于毒理学上的认知。如美国对于毒物管制未设统一定义,而是针对不同的对象做目标性的定义,即毒物是指可对通过摄入、呼吸或接触等暴露于其中的生物体造成损害的特定化学物质,在具体适用时,则通过《有毒物质排放清单》(TRI)进行。[5]我国台湾地区《毒性化学物质管理法》将毒性化学物质界定为“人为有意产制或于产制过程中无意衍生之化学物质,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其毒性符合下列分类规定并公告者……”。大陆则通常将有毒有害物质并列使用,在立法上则使用“危险化学品”概念,有毒化学品则作为其下位概念。不难看出,在行政管制层面上,毒物与非毒物的界限是由行政机关认定的,一旦认定某种物质属于毒性物质,则由行政机关设立相应的强制性安全标准,作为企业遵守的底限或者说是行为自由的界限,换言之,也即具有了行政合法性。
环境毒物侵权作为毒物侵权和环境侵权的结合部,指向的是污染源排放的有毒物质通过大气、水、土壤、生物等环境媒介物的传输,导致环境污染,进而直接或间接导致财产或人身损害或有损害之虞的行为。
目前,我国法律上并无环境毒物侵权的概念,环境污染致害的类型化主要分散在《海商法》的船舶和海域污染责任纠纷、《侵权责任法》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以及《物权法》的相邻污染侵害纠纷等规定中,环境污染责任又被进一步划分为大气、水、噪声、放射性、土壤、电子废物和固体废物污染纠纷。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然而,这些划分并不具有统一的科学逻辑基础,例如,大气、水、土壤污染是基于环境媒介的分类,噪声与毒性物质是根据污染的理化性质分类,废水、废气、废渣是基于物理形态的分类。将上述基于不同基础进行的分类相并列,不仅存在法律逻辑上的混乱,亦造成环境侵权由于类型化缺失而导致的制度设计偏差。
环境侵权类型化的逻辑基础显然必须从属于其科学基础。在环境科学上,环境污染首先可以按照污染性质分为物理性污染、化学性污染和生物性污染。①物理性污染是人类生活的物理环境要素在环境中的量超过适宜的范围时形成的污染,主要包括噪声、振动、光、热污染等类型;化学性污染是指排放化学物质如酸碱等无机无毒物、重金属等无机有毒物、农药等有机有毒物、需氧污染物、氮磷等植物营养物以及油类污染物质等造成的污染;生物性污染则是病原体和变应原等污染物导致的污染,如基因污染等。从其作用机理看,噪声等物理性污染并不具有典型污染侵害所具有的不平等性、广泛性、长期潜伏性、不确定性、不可逆性等特征,也未造成环境媒介的损害,而是直接作用于人体,性质上本属一般侵害的类型,只是人们观念认知上将其作为污染对待,因而是一种“拟制的污染”,从各国法律发展史来看,物理性污染多被归属于相邻侵害的范畴,在制度上设计上与毒性物质等化学性污染有着质的不同。[7]其他类型事实上都是化学性污染的次级分类,如大气、水、土壤污染是化学物质污染作用的结果;废水、废气、废渣则是含有化学物质的污染物。
由此,化学性污染导致的侵权实际上居于环境侵权的主导,甚至被等同于环境侵权;而环境毒物又是化学性污染中危害最大的因子,由于多数污染物都是环境毒物,环境毒物侵权因而构成了环境侵权的主要类型。由于其最为完整的反映了环境污染致害的全过程,因而成为考察现行环境侵权制度的典型样本。
毒性物质流布于环境进而造成损害的基本架构,从科学观点出发,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部分:1)污染源(sources):即产生环境毒物的源头;2)受体(receptors):指人身或财产;3)传播途径 (pathways):指环境毒物进入受体的途径。[8]就侵害型态及内容观之,环境毒物污染呈现出不同于传统侵权行为的“公害特性”,从而对侵权法提出了新的需求。
第一,主体的不平等性。与传统侵权法所建构的当事人的平等性和互换性不同,环境毒物侵权的当事人在科技、信息、资源等方面差异巨大,加害人往往为具有特殊经济能力和法律地位的企业集团,受害人则常属欠缺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一般民众。侵权法作为以实现矫正正义为目标的法秩序,[9]在价值取向和制度设计上都需体现弱者保护的理念,以防受害人因缺乏能力而丧失救济机会。
第二,原因行为的社会妥当性。传统之侵权行为,其原因行为本身即属违法,但环境毒物侵权的原因行为往往是各种积极有用的社会活动必然附随的行为。故从法律价值判断,环境毒物致害虽属侵害他人权益的现象,但同时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妥当性,各国公法也往往通过设定标准的方式赋予企业行为自由的空间。这一特性要求在侵权法上,在对弱者进行倾斜保护的同时,亦应兼顾行为人利益的衡平,环境毒物侵权因而也充满浓厚的利益衡量意味。
LR滤波器是一种常见的基本滤波器,由一个电阻和一个电感串联而成,这种滤波器结构简单,但是对于矿用电动轮自卸车变流系统逆变器与电机之间的滤波,它不利于从稳定性、谐波分析的角度来分析系统的鲁棒性,所以需要一个相对复杂的滤波器,如图2所示,联接一个LC滤波器,由一个电感和电阻与电容并联而成,以其为基础,增加相应元件可以组成更为复杂的滤波器以适应于不同的应用场合,以图2为例,在LC的基础上并联一个电感可组成一个LC滤波器。滤波器的组成主要根据稳定性和谐波分析的要求而确定。
第三,侵权构成的复杂性与不确定性。环境毒物致害的污染源涵盖了从毒性物质的开采、使用、消费和废弃的各个层面,即使是单一源头都可以独立造成大气、水、土壤等环境介质以及生物资源的污染,而单一介质的污染也可能来源于多个污染源,并且可能通过相加、协同、增强或独立等联合作用的形式产生综合毒性作用;而受体暴露于受毒物污染的环境中,通过呼吸、消化和/或接触等途径摄入毒性物质,然后通过长期的生物转运和蓄积作用,导致急、慢性或远期危害。这一复杂的致害过程,导致了环境毒物侵权在以下多个层面有着与传统侵权迥异的特质:
(1)加害人的不确定性:污染来源的多元性、时空的广泛性都导致加害人难以确定。由于环境诉讼需要遵循有明确被告之起诉要件,加害人的不确定性要求必须在保护受害人与防止滥诉之间做出安排。
(2)损害的长期潜伏性:除突发的污染事故外,环境毒物损害通常都是在长期常规排污中多种因素符合累积之后始告明显,受害人往往于不知不觉中遭受损害。此时,必须考量建立在一般侵权基础上的诉讼时效制度在环境毒物侵权中是否违背了该制度设立的初衷。
(3)因果关系的不确定性:由于致害机理的不确定性、污染来源的多样性、危害的长期潜伏性以及损害原因事实的多样性(除污染外,遗传、疾病或不健康的生活方式亦可能导致损害),欲就污染排放与损害发生之间寻求单纯、直接、确定、具体的因果关联,实为艰难。如果仍要求受害人负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无异于置其于未诉先败境地,因而需要针对因果关系做出特殊安排,同时也决定了科学证据在因果证明上的关键作用。
由此可见,鉴于环境毒物侵权的发生往往是徐徐缓缓、经年累积并经多重孕育始告形成,要证明期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及过错,至为困难,若仍维持传统侵权理论,无异于否认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实现矫正正义的目标,侵权法必须实现对受害人的倾斜保护;但同时产业活动亦具有社会妥当性,基于功利主义的观点,亦必须兼顾产业利益保护,实现利益平衡。
如上所述,环境毒物侵权责任的构成实际上是在纠正主义和功利主义之间寻求平衡:既能够使受害人得到救济,又不至于束缚工商业发展;既能够防止滥讼缠讼,又不至于变相鼓励企业排污。换言之,实现侵权法在环境毒物致害上的救济与预防目标。为实现这一目标,需要对环境毒物侵权做一宏观的利益衡量,确立利益的优先设定;然后针对每一构成要件做具体的利益衡量和制度因应,实现矫正正义。
环境毒物致害的不平等性、原因行为的社会妥当性以及侵权构成的复杂性与不确定性,导致其难以兼容于古典秩序法下以行为自由保障为核心的范式侵权。①范式侵权(paradigm tort)本质上是以过错为基础的、维护个人权利的损害赔偿制度,其基本特征在于强调主体、损害与因果的单一性,基本模式为“作为/不作为(act/omission)+ 因果关系(causation)+过错(fault)+受保护的利益(protected interest)+损害(damage)= 责任(liability)。See John Cooke.Law of Tort.10th ed.,Pearson/Longman,2011,at 3-5.正是环境污染等“现代性危机”的出现,促使法律以社会责任的概念取代个人过失的思想,[10](p204)侵权法逐渐对损害的弥补转向对风险和不幸的合理分配。诚如法谚所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侵权法由矫正正义向分配正义的转向,正是在新的时代背景下价值判断和政策考量的结果。在环境毒物侵权上,将优先利益配置给受害人,无疑更能发挥侵权法救济和预防的功能。
从受害人角度而言,依据“有权利即有救济(Ubi ius,ibi remedium),有损害就有赔偿(Ubicunque est injuria,ibi damnum sequitur)”的基本法理,受害人得就环境毒物致害请求损害赔偿。然而,由于环境毒物致害过程的高度科技性、不确定性和长期潜伏性,受害人不仅难以查知确切的加害人,更难以证明加害人存在过错及违法性,亦难以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若严格依照传统范式侵权的构成要件,无异于剥夺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从而使侵权法的利益调整功能归于无效。
从企业角度而言,由其在侵权构成上承担更多的责任亦具有正当的理由:首先,依“自己存活并让他人存活”(live and let live)之法则,人人得利用环境满足自身需求,并不得滥用权利对他人造成危害。有毒物质排放作为公法创设的一种“特殊权利”,同时亦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了巨大危险,当这种危险成为现实时,行为人理应对由此发生的损害予以赔偿,以作为对允许其从事危险行为的合理平衡;其二,环境毒物侵权涉及高度科技性,受害人并不具有预防损害的知识和能力,而企业则对如何控制和避免风险最为熟知,尤其承担责任符合“谁能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的危险控制理论,同时亦有利于促进企业提高污染防治技术;其三,企业在获得收益的同时造成了污染和健康损害的负外部性,根据“利之所得损之所归”的报偿理论,应负担此种不利后果;第四,损害承担不仅要考虑损害事实的存在,还要考虑当事人所处的社会经济地位和吸纳该损害的能力,“两害相权取其轻”,企业显然具有承担风险的更强能力,且能够通过价格机制或污染责任保险分散和转化这种风险。
由此可见,在环境毒物侵权上对受害人予以倾斜保护,具有价值判断和政策衡量上的正当性,也得到法治发达国家理论和实践的普遍认同。我国《侵权责任法》亦对这一理念予以认同,值得称道,但其具体制度能够实现这一理念,仍需进一步考察。
侵权构成主要关涉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就环境侵权而言,这些问题大致可以转换为过错与违法性的取舍、因果关系的判断以及生态损害的救济。
1.过错与违法性问题
过错与违法性的分野是德国法系和法国法系在侵权构成要件上的区别所在,但无论是否将违法性作为侵权构成要件,都不妨碍各国对于行为违反法规范价值的客观评价,其区别仅仅在于是将这种评价涵盖于过错要件(如法国和英美法系),还是作为独立的构成要件(如德国法系)。[11]P45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未出现违法性表述,从而为违法性是否作为侵权构成要件留下了解释论的空间,已有的学术论争亦将持续。[12]
环境侵权领域关于过错与违法性的论争亦同样广泛,大致而言,有以下几种代表性观点:1)将违反行政管制规范为过失客观化的表征,主张过错责任;[13]2)超标排污采取无过错责任,达标排污适用过错责任,过错认定采违法视为过错和客观过错理论;[14]3)化学性污染采取无过错责任,物理性污染采取过错责任,违法推定过错;[7]4)一体适用无过错责任,需具备违法性要件;[15]5)一体适用无过错责任,并排除违法性,此为学说和实践通说。[16]不难看出,环境侵权领域过错与违法性的论争,始终围绕同一主题,即行政管制规范尤其是排放标准在侵权构成中的地位问题。
由环境毒物侵权检视,前已述及,环境毒物侵权是对可容许危险的合理平衡,本质上是一种危险责任,因而,其归责的基础既非过错,也非违法性,而是对行为所创设危险的矫正,恰恰相反,法律规定危险责任或者无过错责任正是以承认该危险行为的合(公)法性为前提。
此外,环境毒物侵权不以行政管制规范或标准为前提,亦具有特别的法政策上的考量。首先,现行环境标准的制定非以人体健康保障为中心,而是过多考虑了经济容许性,[17]以超标与否作为过错或违法性的判断标准缺乏科学依据;其二,行政管制标准仅是为企业提供公法上的行为界限,或者说是一种底线,企业并无减少排污的动力,无过错和违法性的排除恰恰能够提供这种动力,从而发挥侵权法的预防功能;其三,公法上的“毒物”以主管机关的认定为前提,对未纳入认定范围的毒性物质,将无法依据行政管制标准予以判断,由此将导致性质相同的侵权行为得到不同对待,有违法律的公平和安定价值;其四,范式侵权以单一行为的有限(时间、空间)侵害为基础,但环境毒物致害已突破了单一侵害范畴,即便达标排放,亦可能因为毒性物质持续性的迁移、蓄积和转化导致健康损害,近年来的“达标排放、血铅超标”即为典型,若以此作为违法阻却事由,无疑难以实现矫正正义的目标。
由此,在环境毒物致害等化学性污染中,排除过错与违法性具有正当性。《侵权责任法》确立了环境污染的无过错责任已得到共识,在具体适用时,亦应解释为排除了违法性要件。
2.因果关系判断
尽管环境毒物侵权排除了过错与违法性要件,但由于其致害过程的复杂性与不确定性,要求受害人证明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在信息、知识、财力等方面居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来说仍是不可承受之重,因而各国通常进一步降低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从而形成了德国的原因推定理论、日本的盖然性理论和疫学因果关系理论、美国的优势证据理论等因果关系推定理论。我国《侵权责任法》亦同样认识到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上的困难,并沿袭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由污染者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这一规定直接将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责任分配给污染者,而受害者只需就排放行为和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表面来看,与因果关系推定理论相比,这一机制对受害人的保护力度更大。但是,这种做法过于强调价值排序而忽视利益衡平,使得实体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名存实亡,环境侵权有沦为绝对责任之虞;同时,由于受害人无需在因果关系上提供“推定因果关系成立”的证据,亦可能引发滥诉风险,从而阻碍正常工商业的发展。
由此,《侵权责任法》第66条不仅不符合各国在因果关系证明上的通例,亦矫枉过正打破了当事人间的利益平衡,在司法实践中亦存在适用上的困境,未来宜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确立受害人需举证达到推定因果关系的程度,被告否认的,再由其就因果关系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3.生态损害的救济机制
以环境毒物为代表的化学性污染不同于传统侵权以及噪声、光等物理性污染的显著特征是,其在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之前首先经历了大气、水、土壤等环境介质本身的损害,或者说生态损害。如果生态损害得不到救济,则无法实现企业污染成本的内部化,从而间接起到鼓励排放的效应,导致更多侵权事件出现的恶性循环。由于生态损害本质上属于一种公益损害,在公私法划分语境下应通过行政管制予以矫正,而与侵权法的私法属性存在冲突,试图在私法框架内解决所有环境毒物致害问题,无疑会对整个侵权法乃至民法体系造成巨大冲击。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侵权法在生态损害上没有发挥的空间。环境本身具有经济和生态双重属性,除了以抽象的生态公益形式出现外,某些环境介质还能以资源形式出现成为物权的客体,如除大气外,水体、土壤、动植物等均可作为所有权或者用益物权的载体,那么,生态损害在一定程度上亦可转化为对他人物权的侵害,仍然可以进入到侵权法的救济范围,进而通过责任承担尤其是恢复原状的责任方式对受损害的物权予以救济。此时,尽管仍是以传统的财产损害形式出现,但其实质上却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公益保护的目标,只是,这种救济是有限度的,且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通常并非能够针对“物权化的生态”损害提起损害赔偿的人,因而面临操作上的困难。
环境毒物侵权与一般类型的侵权和噪声等物理性污染侵权性质不同,在侵权构成上具有高度的复杂性与不确定性,且多属于数人侵权和大规模侵权的范畴,常常导致侵权人不明、因果关系难以认定、罹于时效无法追溯、损害程度和范围无法确定,因而依据传统之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常遭遇困境;或是赔偿金额过于庞大,企业无力赔偿而倒闭,受害人和生态环境均难以得到救济。这些问题,已非单一行政管制或者侵权机制所能容纳,因而需要超越传统以民法、行政法为基础的侵权行为损害责任和单纯行政管制的二分法,构建一综合的环境责任法制,以无过错责任作为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在此基础上利用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达到分散风险的目的,避免环境损害赔偿数额巨大而污染者无力承担的情况;最后透过环境损害特别补偿基金,对于污染行为人不明等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和环境责任保险的不足处加以弥补,以形成一个完整的环境损害赔偿体系,使得受害者及自然环境的权益得到实质的保护,同时也达到污染者为其侵权行为负责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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