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不辞而别当心招来法律风险

2013-08-15 00:51颜梅生
四川农业科技 2013年11期
关键词:经济损失合同法用人单位

□颜梅生

农民工不辞而别,是指农民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用人单位履行告知义务。它可以发生在劳动关系建立之后,也可能发生在劳动关系建立之前。现实中,许多农民工都有过相应的经历或想法,殊不知此举必须承担法律风险。

2 0 1 3年元月3日,骆俊娜被一家公司高薪聘请为唯一的负责生产的高级技术人员,聘期为3年。可工作两个月后,骆俊娜由于在工作中与1 0余名工人发生争执,觉得公司处理不公,一气之下立刻扬长而去。公司虽通过电话一再恳求、挽留,亦无济于事。公司也因缺乏相应技术人才,而被迫停产1 6天,并造成2 4万余元的直接经济损失。满以为“终于让公司尝到苦头,知道自己厉害”的骆俊娜没有料到,法院却判决其赔偿损失,即最终还是让她独饮了自酿的苦酒。

骆俊娜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这也是劳动者不辞而别的唯一合法情形。除此之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则必须依据该法第三十七条办理,即“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及“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正因为骆俊娜的行为明显与之相违,决定了其不辞而别的非法性。而《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则进一步明确了赔偿的范围:“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故骆俊娜难辞其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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