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保护刑事立法的不足及完善

2013-08-15 00:55:15郭玉川
关键词:客体刑法危害

郭玉川

(华北水利水电学院 环境与资源犯罪研究中心,河南 郑州 450046)

一、我国环境犯罪立法的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非常重视环境保护工作,相继制定了一系列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其中包括不少刑事法律的规定。从我国环境保护刑事立法的过程来看,大致分两个阶段。

(一)环境犯罪立法的起步阶段

这一阶段指的是从1979年刑法实施到1997年刑法修订这一时期。在1979年刑法中,没有专门对环境犯罪问题进行规定,只是有个别罪名和环境犯罪有关,如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盗伐林木罪,等。在1979年刑法实施以后,根据形势的需要,我国相继制定了若干附属刑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中规定了有关刑事处罚的条款。这些条款采用的是立法类推形式,缺乏具体的法定刑,需要比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有的甚至只规定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没有并具体明确说明刑事责任,而且《刑法》中也并没有相应罪名可以适用。这就导致在追究相应行为刑事责任时无法可依。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在于人们当时缺乏环境保护意识,从而对于环境犯罪的规定过于粗糙,零星的几个条文散见于不同的章节,缺乏系统性。

(二)环境犯罪立法的发展阶段

这一阶段以1997年新《刑法》的颁布为起点。新《刑法》在分则第六章以专节的形式对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进行了规定,实现了环境资源犯罪立法模式上的突破,[1]在对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时可以直接依据相关法条予以处罚,不必再比照其他犯罪进行惩治,这是我国环境资源刑事立法的重大进展。该节共9 个条文,包括14 种罪名。这些罪名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为污染环境的犯罪,包括污染大气、水体、土壤,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第二类为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包括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和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其制品罪,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罪,盗伐林木、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

和旧刑法相比,1997 刑法在环境资源犯罪方面的规定有以下特点。

第一,新刑法的规定更加系统全面,更具备可操作性。新刑法将环境资源犯罪作为专节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中,使得关于环境资源犯罪的规定不再零星散乱,显得规范系统,科学合理。其内容既包括污染和破坏环境的犯罪,也包括破坏资源的犯罪,大大扩展了环境犯罪的范围,协调了相关附属刑法的条款,具有更强的操作性,使其调整范围和旧刑法相比有了显著扩展,体现了我国对环境保护问题的高度重视,是我国法治建设中的一个重大进步。

第二,扩大了环境资源犯罪主体的范围。旧刑法环境资源犯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自然人,新刑法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该类犯罪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从事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严重的行为主体主要是单位,如果仅对自然人追究刑事责任,而不惩治单位,就不利于威慑和预防破坏环境行为的发生。针对这种情况,新刑法增加了环境犯罪的主体范围,规定单位犯罪的,不仅要处罚直接的责任人员,也要处罚单位,对单位判处罚金,从而抑制单位因经济利益而带来的破坏环境的冲动。

第三,刑罚更为严厉,更具灵活性。在对环境犯罪法定刑的规定上,新刑法规定的法定刑更高,体现了新刑法从重处罚环境犯罪,更加注重对环境资源进行保护的态度。而且,在环境资源犯罪的法定刑中,都设置有罚金这种附加刑。罚金刑的设置对于打击环境资源犯罪具有重要作用。因为事实环境资源犯罪的主体其行为的目的都是为了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因此,通过罚金刑的实施剥夺其犯罪可能带来的收益,可以更好地打击其犯罪性,起到更好的预防作用。

二、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缺陷

1997年刑法在分则第六章以专节的形式规定了环境资源犯罪,而且增加了该类犯罪的罪名和刑罚力度,这是环境资源犯罪立法上的进步,体现了我国日益重视环境资源保护,致力于生态文明建设,建设美丽中国的需要。但是,面对我国当前日益严重的环境破坏情况,当前的立法还不能完全满足现实的需要,还存在若干不足和缺陷之处。

(一)客体界定不准确

犯罪客体是犯罪所侵害的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它是区分不同种类犯罪的最主要的依据。根据犯罪客体的不同,我国刑法规定了10 类犯罪。现行刑法将环境资源犯罪以专节的形式将其规定在第六章犯罪,即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正如前面所述,这是立法上的进步。但严格来讲,将环境资源犯罪放在这一章中并不合适。因为本章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其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但分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这一节的犯罪,他们的客体应并不仅仅限于国家对社会的管理秩序,应远远大于国家的管理制度这一范畴,包括了全社会、全人类的环境利益。因此,将环境资源犯罪列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一种,并没有解释这一类犯罪的本质,不利于人们认识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严重危害性。

(二)在归责原则上未引进严格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本来是民法上的一项归责原则,英、美、法系在刑事领域也引入了该项原则。其含义是:行为人如果实施了特定的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或行为导致了一定的法律所禁止的结果,则追诉机关不需证明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即可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这项原则,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是反对引入刑事领域的。如我国刑法规定的环境资源犯罪中,都要求犯罪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无罪过即无责任。但这样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一系列难题。因为对于司法机关来说要证明犯罪人的主观心理是十分困难的,如果不能证明其具有罪过性,就只能施以刑罚外的手段。而且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刑法规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只能是过失,但在一些污染事故中,行为人主观上确实一种明知而放任的间接故意心理,在这种情况下,以该罪惩治就有一定的问题,而且即使依该罪进行了惩治,也存在罚不当罪的问题。因此,在环境资源犯罪立法中引入严格责任原则是适当的。

(三)缺乏危险犯的规定

对于环境资源犯罪,刑法将其规定为一种过失犯罪,过失犯罪要求行为必须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社会的后果,才作为犯罪处理。如我国刑法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就要求“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样的规定应该说也有一定道理,因为需要将有限的司法资源运用于一些严重的犯罪行为,产生更大的效益。但实践证明,单纯对结果犯进行打击,而对一些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具有严重危险性的污染环境的行为不进行严厉打击并不能很好地起到保护环境的作用。对于环境犯罪来说,从开始实施该行为到危害后果出现之间有一个较长的发展过程。而一旦发生了危害结果,不但会对人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造成极大的损害,而且对环境极有可能会造成一些不可逆转的后果。因此,必须在这样的后果出现之前予以刑法干预,以防止重大灾害的出现。这也符合预防为主的环境刑法立法原则。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基于一些行为的严重危险性,刑法对一些危险行为也进行制裁。而环境犯罪造成的危害和危害公共安全罪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也应将具有严重危险性的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纳入刑法的打击范围,以实现防患于未然的目的,更好地保护我国的环境资源。

三、我国环境犯罪的立法完善

为更好地发挥刑法在保护环境资源中的作用,需要进一步完善刑法的有关规定。笔者在前述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以下建议。

(一)准确界定环境资源犯罪客体,将环境资源犯罪独立成章

目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于环境资源犯罪的客体都有一定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复杂客体说。认为危害环境罪侵犯的是公民的所有权、人身权和环境权。第二,公共安全说。认为危害环境罪侵犯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第三,环境保护制度说。认为危害环境罪的客体应为国家对环境保护及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第四,环境权说。认为危害环境罪侵害的是国家、法人、公民的环境权。第五,双重客体说。认为危害环境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人与自然之间的生态关系,间接客体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第六,环境权与生态关系说。认为危害环境罪侵犯的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而为危害环境行为所侵害的人们所享有的环境权及人们在享受、利用环境过程中应遵循的人与自然的关系。[2](P164)上述几种观点都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环境资源犯罪的本质,但比较而言,第四种观点更为合理。当前,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环境保护问题,胡锦涛同志提出的科学发展观内在地要求我们将环境保护、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因此对于环境资源犯罪我们不仅要注意到它对社会管理秩序造成多大危害,更重要的是关注它对环境本身造成的危害,从这个意义上说,环境犯罪侵犯的就是一种环境权。其具体内容为人类享有的良好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3]

我国刑法分则体系是依照犯罪的同类客体的不同进行划分的,既然环境资源犯罪的犯罪客体是环境权,那么将其设置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就显得不太合适。那么在刑法分则上应将环境资源犯罪如何进行规定呢?我们不妨考察一下其他国家的立法。当前,世界上关于环境犯罪的立法例有三种。其一为日本模式,它以单行立法的形式对环境犯罪进行了规定,而且还在该法中对程序问题进行了规定;其二为美国模式,其将有关环境犯罪的刑法条款规定在有关的环境法中,采取了附属刑法的方式;其三为德国模式,其将原来散见于各章的有关环境资源犯罪的条文集中起来,独立成章。第一种模式比较全面,也比较科学,但就目前情况而言,我国还缺乏将实体法和程序法合二为一的传统,因此目前缺乏实施的条件。第二种模式将环境资源犯罪分散地规定于其他的行政法规中,无法真正体现出环境犯罪的本质,而且各个法律之间很难实现相互的统一和协调,因此也是不可取的。第三种模式比较适合我国的现实需要,而且我国1997年刑法修订时正是模仿的这种立法模式,只是将专章改为专节而已。由于将环境资源犯罪放在了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就体现不出这类犯罪和其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的本质区别,无法使人们充分认识这类犯罪的严重危害性,适用时难以充分发挥其作用。因此,应在现行刑法以专节规定环境犯罪的基础上再前进一步,以专章的形式对环境资源犯罪加以规定。这样的规定既考虑到了环境资源犯罪本身的特点,又符合刑罚目的的双重性。作为环境资源犯罪来说,它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型犯罪,它与其他犯罪相比,包括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相比,存在着相似和交叉之处,但又存在着区别和差异。环境资源犯罪具有长期性、隐蔽性、危害严重性等特点,它的危害不仅危及当代,甚至祸及国家、社会的协调、持续发展,其危害绝不亚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因而应当将其独立成章,这样可以突出它在刑法典中的地位,从而加大对该种犯罪的惩罚力度,也有利于保证刑法典的完整性。

(二)确立严格责任原则

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是不承认严格责任原则的,因为我国刑法坚持的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无罪过则无责任,反对客观归罪。一些学者认为如果引入严格责任原则,就会动摇刑法的基石,扩大刑法的打击面。但是,面对我国环境保护问题上的严峻局面,面对环境资源犯罪司法实践中的困境,应该说在环境资源刑事立法中引入严格责任是十分必要的。“我国民法中已有严格责任适用的先例。环境刑法中吸收严格责任可以对那些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但表面上合法的行为给予一定的惩罚,更重要的是对那些污染环境的行为起到警戒作用,甚至使一些行为主体在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过程中,对自己的行为作事先的自我批判,时刻警示自己是否会对环境造成破坏,将破坏环境的行为扼杀在源头上,这也正是我们所期待的效果。”[4]

(三)增加危险犯的规定

环境资源犯罪一旦实施,其危害范围广、时间长,甚至造成不可逆的后果。因此,仅立足于对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进行刑事制裁是远远不够的。在环境资源犯罪的刑事立法中,必须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对那些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有非常大的危险性的行为进行惩治。只有这样,才能遏制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将环境资源犯罪的危害降至最小。

西方国家在环境犯罪立法中已经有危险犯的规定。如德国刑法规定,违背行政法义务,在设备、尤其是工厂或机器的运转过程中,造成空气的改变,足以危害设备范围之外的人、动物、植物健康或其他贵重物品的,处自由刑或罚金;日本相关法律也有类似的规定。[5]

立足于环境资源犯罪自身的特点及我国的现实需要,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笔者建议我国也在环境资源犯罪中增加危险犯的规定,对于对环境危害十分严重的行为,只要其行为已经足以导致环境发生污染、资源遭受破坏的危险,就应当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该行为已经造成了现实的危害,应规定较重的法定刑,作为结果加重犯处理。只有这样,才能震慑犯罪分子,更好地发挥刑法在环境资源保护中的作用。

[1]邵道萍.论我国环境犯罪的立法模式[J].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5,(3).

[2]刘晓莉.生态犯罪立法研究[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06.

[3]吴国贵.环境权的概念、属性——张力维度的探讨[J].法律科学,2003,(4).

[4]刘国荣.论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J].山东省农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4).

[5]罗吉,杜万平.环境刑法法益比较研究[J].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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