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与法学本科教育的良性互动研究——兼论司法考试大背景下我校法学专业的完善之路①

2013-08-15 00:47吴志云
华北科技学院学报 2013年2期
关键词:司法考试法学专业法学

吴志云

(华北科技学院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北京 东燕郊 101601)

司法考试,是指国家统一组织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自2008年起,司法部允许大学四年级的在校生报名参加考试,以期对大学生的就业产生积极影响,这一举措直接深化了司法考试对法学本科教育的影响,甚至形成对现有法学专业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的冲击。无论人们承认与否,司法考试已经成为广大法学院师生无法回避的话题。由此我们不得不深思在司法考试大背景下,本科法学教育,尤其是类似我校这种新办法学本科教育的未来发展之路。可以说,允许在校本科生报考司法考试这一政策的出台,对我校法学教育的发展既是一次难得的机遇,更是一个重大的挑战。机遇,是因为在校本科生司法考试的高通过率必然会给我校教学声誉带来良好影响,而过低的通过率必然会损害学校的教学声誉,这也就成为我们无法回避的一大挑战。因而,有必要探讨如何适应司法考试的需要,立足于我校法学专业的具体特点,实现司法考试与我校法学专业教育的良性互动。

1 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的关系

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的基本目标并不相同,法学教育的基本目标是培养国家法治现代化建设所需的法律人才,而司法考试则是一种选拔法律人才的基本方式。在对二者关系问题的探讨上,法学教育是否应当以司法考试为导向这一议题已经引起学术界的普遍关注。在这一点上,有学者认为,法学教育不能以司法考试为导向,法学教育有自己独立的目标和价值,[1]“通过司法考试并不是法学教育的唯一目的,……以司法考试作为法学教育的导向,无疑降低了对法学教育的要求。”[2]也有学者认为,尽管司法考试尚存在一些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但它在整体上体现了素质教育的理念,因而不应当抗拒以司法考试为导向的法学教育模式的转变。[3]应该说,面对司法考试,存在着两种极端的做法,一种是将司法考试视为教学的指挥棒,一切以司法考试为目标,围绕司法考试进行教学安排,使得法学教育沦为一种“应试教育”;二是教学与司法考试完全脱节,你考你的,我教我的,这必然会直接损害学生的利益,使得学生不得不去参加社会上组织的司法考试培训班,形成“双学校”现象,这也是对法学教育资源的一种巨大浪费。这两种做法都是不可取的,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是对立统一、相辅相成的,二者应当互相促进、协调发展。

1.1 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具有目标的一致性

法学教育的根本目标在于培养社会需要的法律人才,各大院校对于各自法学教育的基本目标及性质的描述不尽相同,但都是着眼于向社会输送合格的法学人才。司法考试的目的在于提高法律职业人员的素质,保障司法队伍的质量,甄选出合格的法学人才。由此可以看出,法学教育培养的是复合性的“法律人”,而统一司法考试则是从这些“法律人”中选拔出优秀者以充实到法律职业中去。没有法学教育,司法考试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没有司法考试,法学教育的核心目标也无法实现。二者紧密联系,共同服务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建设对于法学人才的需要。

1.2 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共同助力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立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立是近年来司法制度理论研究中的热点问题,其内涵是要求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家等社会法律工作者要有类型上一致的思维方式、知识背景、法律信念、价值观念、技能等[4]。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对于我国法制的发展,尤其对于完善目前我国的司法独立、消除地方保护主义和铲除司法腐败等都有重要的意义。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有赖于统一的法学教育,没有相似的法学教育背景,就无法保证法律人内在的“同质性”,自然不可能形成区别于其他行业的法律职业共同体。而司法考试是联系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是具有法学学历教育的人进入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必经之路。法学教育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提供可能,而司法考试的甄选则使这一“可能”变为现实,二者统一于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这一共同目标,进而共同助力于法治国家的建立。

1.3 法学教育是司法考试的源泉

法学教育通过对人的培养与教育,首先为司法考试准备了数量上占绝对优势的适合的参加考试的主体,可以说,司法考试主要针对的就是法学教育培养出来的人,司法考试的目的是通过一种公认的相对更公平、更科学的选择办法,将最优秀的人员吸纳到司法队伍中来。司法考试的存在,保证了最优质的法学人才充实到法律职业中,但是如果没有更科学、更完善的法学教育,无论司法考试制度如何完备,也不会有优秀的法律人才输送到司法系统和律师队伍中。法学教育是第一位的,是司法考试制度所要达到目的的基础。只有先有更高水平的法学教育,在此基础上建设更科学完备的司法考试制度才更有意义。

1.4 司法考试是对法学教育成果的一种检测与衡量

司法考试作为一种人才选拔方式,它连接着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是对法学教育成果的一种检测与承认。衡量法学教育成果以及是否成功的标准很多,司法考试就是其中最重要的一种,因为它决定着法学教育对象未来能否融入法律职业中,与法学教育对象的利益息息相关。因而它必将对法学教育产生重要影响,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法学教育的方向。若法学教育的结果是它培养出的人都因不能通过司法考试而无法进入法律职业,这样的法学教育至少不能说是完全成功的,这必然会影响到法学教育的声誉,甚至会影响其存在的必要性。

2 司法考试对法学本科教育的影响及二者良性互动的实现

在法学教育中,本科教育是最重要的层次,也是中国法学教育的主体,同时本科教育亦是司法考试的起点,因而研究司法考试对法学本科教育的影响具有更重大的意义。一直以来,我国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相分离,这使得法学教育脱离实际,而且导致法律职业缺乏理论指导,而司法考试恰好串联起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因而应充分利用好统一司法考试这一有利契机,实现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的良性互动。

2.1 司法考试对法学本科教育的影响

由于司法考试关系到法学本科教育的声誉,因而其必然对法学本科教育产生重大影响,这些影响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

2.1.1 积极影响

首先,司法考试的推行,有助于推动法学本科教育模式的转变。在法学教育模式的选择上,世界各国有两种做法,一是将其视为一种通识教育,二是将其视为一种职业教育。[5]我国正处于由通识教育向职业教育转变的阶段。与英美国家的法学教育模式相比,我国还未建立起完全的职业教育模式。我国的法学专业本科生的生源,和其他专业一样,都是普通高中毕业生,而法学本科生在校期间也和其他专业的本科生一样,需要修习基本的公共理论课,如英语、政治等等,而非仅修习法学专业课程。因而从总体定性上说,我国的法学本科教育是一种通识教育,而非对学生进入法律职业所需的各项技能的专业训练。但由法律职业的实践性决定了法学专业的学生必须具备一定的职业能力,因此各高校都十分关注学生职业能力的培养,客观上形成了通识教育与职业教育并行的局面。司法考试制度专门考查应试者的法律职业能力状况,这必将促使人们进一步关注法学教育模式的转换问题。虽然目前对于法学本科教育的教育模式到底应是通识教育还是职业教育之间仍有争议,但无论怎样,司法考试的推行都使各高校更加重视起法学本科教育阶段的职业能力训练问题,促进法学教育模式由通识教育向职业教育的转化。这必将进一步改善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教育相脱节的现象,使法学本科教育更符合将来法律人的实际需要。

其次,司法考试的推行,有助于准确界定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目前我国在法学本科教育阶段客观上形成了通识教育与职业教育并行的局面,并且各大高校在二者之间的比例分配上差异很大,再加上法学专业层次设置繁多(专科、专升本、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成人教育、自学考试、辅修等),长期以来,我国的法律教育目标一直存在定位过于宽泛、任意的现象,缺乏应有的专业性、针对性和统一性。在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之后,法律职业的准入具有了统一的标准和要求,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相应地就会随之进行相关的调整。具体到法学本科教育,由于其是司法考试的起点,因而对司法考试的关注必然成为法学本科教育的培养目标之中比较重要的一环,虽然各高校未必单一定位其培养目标就是要学生通过司法考试。总之,司法考试的推行会使得将来的法学教育目标改变过分注重法律学术教育的状况,逐渐向培养应用型法律人才的方向发展。

第三,司法考试的推行有助于促进法学本科教育的教学内容、教学方法、考试制度的改革。在司法考试的大背景下,对于司法考试所设置的考试科目,必然会在法学教育当中有所反映。由于司法考试侧重考查学生的实践应用能力,对学生的独立思考、独立处理问题的能力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因而在日常的法学教学中,必然引起法学教育教学方法的转变,由纯理论上的推理演绎开始关注具体的个案及实践中的应用情况,因而在法学本科教育中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会有更大的应用空间。由于司法考试的考试方法以选择题为主,这也会影响到在本科法学教育中,各高校对于这种考核方法的思考及关注。因而,在司法考试的大背景下,大学法学教育的教学内容、教学方法和考试制度必然会受到司法考试的考试内容及考察角度的影响。

第四,司法考试的推行,有助于增强法律实践活动与法学教育之间的联系。由于司法考试考察的是考生的法律职业能力,即法学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因而,在日常的法学本科教育中,就必须更直接面对司法实践活动的经验知识,这使得各大高校能及时调整教育活动中各种资源的配置,促进法律院校与法律实践部门之间的有机联系,法学教育更能紧密结合司法实践,适应时代的要求,避免理论脱离实践,真正实现法律职业与法律教育的统一。

2.1.2 消极影响

司法考试对于大学本科法学教育除了有正面积极影响之外,通过十多年来的推行,从实际效果来看,它也给大学本科法学教育带来了一些消极、负面影响。

首先,司法考试对大学教育功能的全面、充分的发挥有一定束缚作用。大学作为高等教育,除职业训练功能之外,还肩负着塑造学生人格、培养高素质人才的重任。与西方的法学教育不同,如美国,其法学院的招生对象是已经取得学士学位的大学毕业生,因而对学生进行素质教育、道德水平教育已不是法学院必须考虑的问题。在我国,由于法学本科的招生对象是高中毕业生,对其进行高等教育阶段的全面的人格培养、道德教育仍是必须考虑的问题。在司法考试的大背景下,学生关心司法考试能否通过,高校也关注司法考试的通过率,因而大家都把精力放在了司法考试方面,对于法学专业课程以外的其他通识课程,以及道德素质的培养方面就可能松懈下来,这就使得大学的教育功能无法得以全面的发挥。从长远来讲,也容易使法学教育走向应试教育的歧途,不利于培养高素质的法律人才。

其次,司法考试对某些法律院校的发展方向及定位带来较大冲击。尽管在现行教育评估制度中,司法考试的通过率并不是衡量法学教育水平高低的一个指标,但是,各高校之间对于司法考试通过率客观上的比较却始终存在。尤其是对于一些新设立法学专业的院校而言,司法考试通过率更是争取更好生源的一个宣传优势。对于一些知名的师资力量雄厚的法学专业院校其可以不关注司法考试通过率,凭借其他方面的优势,仍可以坚持自身的法学发展方向和目标定位。但对于一般的本科院校而言,要想在众多院校中脱颖而出,证明自己的教育质量,司法考试通过率这一直观的数字就成为有利的竞争武器。在这种情况下,很容易使法律院校将如何提高司法考试的通过率作为法学教育的发展方向,混淆了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之间的正常关系,从而背离了最初的办学宗旨。

第三,司法考试对法学课程设置及教学内容的消极影响。由于本科阶段的教育属于通识教育,许多学校比较重视素质教育和人文教育,因而具体的课程设置及教学内容不仅涉及法律基础知识,而且注重培养学生的社会常识、法学思想、法律思维及法律道德。在这种培养模式下,法学毕业生的综合素质相对来说比较高。但是,在司法考试作为法学教育的指挥棒的情况下,不少学校开始将教学的重点转移到与司法考试密切相关的课程上面来,大幅度削减甚至直接砍掉与司法考试关系不大的理论性较强的法学基础课程,如法理学、法律逻辑学、中外法制史、法律思想史等课程,并且参照司法考试大纲规定的考试内容安排教学计划。这必然使得学生的综合素质及理论研究能力有一定程度的下降,不利于学生的长远发展。

第四,司法考试对教学方法的消极影响。为了在司法考试中取得较高的成绩,一些法学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往往采取有助于提高司法考试通过率的教学方法,如将司法考试题目过多的引入课堂,传授答题技巧,将课堂演变成演练司法考试的场所,日常的考试测验也大都采取司法考试的题型甚至原题。无可否认,司法考试方面的题目训练也能提高学生的理解、分析、判断能力,但过多使用,更多培养出的是学生的应试能力和记忆能力。而且司法考试的题型相对较为单一,主要是选择题和案例分析题,无法满足法律思维能力全面培养的需要。师生一旦囿于司法考试的框架限制,必然会忽视活生生的司法实践,轻视专门的法律思维能力训练,比如,任课教师在布置作业或者课程考核过程中就不倾向采用论文、读书笔记等更直接培养学生思辨能力的方式,而这些方面对于学生今后的长久发展是十分有益的。

第五,司法考试可能冲击正规法学教育,导致“双学校现象”。所谓“双学校现象”,是指那些为了应付考试而举办的司法考试补习学校和补习班大行其道,那些有志于司法考试的法学部学生们奔走于法学部与补习学校之间,甚至于埋头于应试技巧之中,而完全忽视法律理论学习。[6]随着司法考试的推行,我国也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双学校现象”。法学专业学生在司法考试之前往往还报名社会上的专门的司法考试培训班,这一方面降低了正规法学教育在学生心目中的威信,使学生产生“法学专业学三年,不如培训班三个月”的想法,对正规的法学教育产生冲击。“双学校”的出现,增加了学生的负担,同时也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浪费。

2.2 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之间良性互动的实现

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司法考试对法学本科教育的影响既有有利的一面,也有不利的一面,因而非常有必要研究二者之间的互动关系,从而充分发挥司法考试对法学本科教育的积极影响,将其对法学教育的消极影响降到最低点,以培养法律职业人为目标,实现二者之间的良性互动。

2.2.1 在法学教育基础上完善司法考试

司法考试的参考资格、考试方式、考试内容、评价机制等直接影响法学教育,司法考试该如何考才能使其形成与法学教育的良性互动,这一问题就变得十分关键,目前学者对此的研究也很多,对于司法考试的管理体制、考试内容、考试方式、时间安排、报名资格、合格率的划定等都提出了很多具体的建议。比如,严格限定司法考试的报考条件,排除非法科毕业生的主体参与资格;改进司法考试的内容,题型上选择题的比重过大,考核方式上一次考核改为两次考核,建立分阶段考试模式,[7]等等。总之,从司法考试层面来说,应完善司法考试制度,使其可以促进法学教育的新发展。

2.2.2 在司法考试背景下完善法学本科教育

在司法考试大背景下,法学本科教育所要做的主要就是对于法律职业能力的培养与加强。为实现这一点,应进一步完善法学本科教育的培养模式定位,注重法律职业能力的培养,优化课程设置,调整课程内容,改进教学方法,增加其实践性,等等,这样便可与司法考试的内容统一起来。

3 司法考试大背景下我校法学专业的自我完善

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之间良性互动的实现,当然需要双方都进行调整,但由于司法考试已是一项国家制度,在司法考试的大背景下,对于高校而言,更现实的是如何应对司法考试,充分发挥其积极影响,面对这一形势,我院法学专业应充分把握这样一个契机,根据我院法学专业的特点,探索我院法学专业的完善之路。

3.1 我院法学专业的设立背景及特点

我院是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唯一直属的普通高等学校,2002年才升格为普通高等院校,属于一般本科高校,而法学专业设立于2004年,2005年升格为本科,学科建设时间并不长。由于办学时间短,相应的资历较浅,因而如何把握司法考试的良机,充分利用司法考试的契机,办出我院法学专业的特色,在众多法学院校中脱颖而出就成为一项十分重要的议题。

3.2 以司法考试为契机,进一步完善我校法学专业建设

总的来说,我校法学专业在今后的发展过程中,应积极应对司法考试的挑战,转换法学教育模式,注重对学生法律职业能力的培养,将我院法学教育定位于应用型法律人才的培养。具体来说,要加强法学理论教学与司法实务部门的互动,进一步丰富实践性教学。在教学中适当增加司法考试的相关内容,注重启发式教学,采取灵活多样的教学手段,健全考核考试制度,丰富考核内容,完善考试形式。

3.2.1 法学教育模式的转变

司法考试对于学生的法律职业能力提出了一个较高要求,而要想提高学生的法律职业能力,就必须对学生进行职业教育。我国目前总体的大学本科教育仍然是通识教育,这一现实我们暂时无法改变,因而,在我校的教育模式选择上,虽不能实现彻底的职业教育,但也应该实现由通识教育向通识教育兼顾职业教育的模式转变,在现有条件许可的范围内让学生接受一定的必要的职业教育,如到法院或律师事务所进行实习。也就是说,在教育理念上应该坚持通识教育与职业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通识教育是一种基础性的教育,在传授基本的法律知识的同时要注重培养法律人的伦理价值和心理素质,传播法律精神。明确了这样一个教育模式的定位,相应的就可以对学科设置、教学内容、教学方法等方面进行调整。

3.2.2 法学教学方法的转变

在教学方法上,注重理论联系实际,注重培养学生的实践应用能力,独立思考问题的能力,独立解决问题的能力。首先,转变课堂模式,由以教师为中心到以学生为中心,既由教师讲授、单方面灌输转为教师引领学生学习,注重师生之间的互动。而要做到这一点,师生的人数比就不能过小,即实行小班授课,如此才能实现师生之间的充分互动。

其次,在教学方法上,改变纯理论思辩的教学方法,引入案例教学、辩论教学、演讲式教学,等等,理论联系实践,引领其关注司法实践,提高学生的独立思考及解决问题的能力。当然,应根据各种课程类型和教学内容的不同,采用不同的方法,只有这样才可能取得最好的教学效果。就理论课或理论性较强的课程和内容,比如法理学,应采取以教师讲授为主,全面介绍与分析的方法,这有利于学生对法律基本理论知识的全面掌握与整体认识的形成。同时,借鉴和推行英美法系国家的案例分析教学方法,充分发挥案例教学生动形象、贴近生活的特点,令学生在案例教学中感受法律实务的具体操作,从而更好的激发学生学习法律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有利于培养学生对法律的运用能力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再次,将我院现设的法律援助制度化、常态化,给学生一个解决现实中法律问题的真实舞台。定期开展法律咨询,这既能回报社会,又能增强学生的学习兴趣,锻炼其法律能力。目前在中国备受推崇的“法律诊所”所带来的“诊所试法律教育”[8],愿景是好的,但实际上施行起来有一定困难。对我院来说,主要就是案源问题,因而从现实情况出发,应充分利用法律援助制度,将重点放在法律咨询的解答上。同时广泛开展模拟法庭,弥补案源不足的缺憾。

3.2.3 法学教学内容的转变

在具体教学内容上,应适当兼顾司法考试,当然并不是完全围绕司法考试转,但至少司法考试涉及的内容,正常法学教育中要有,在此基础上,其他的基础性教育也不能完全偏废。第二,适当兼顾实践教学,增加实践课的比例。完善学生实习见习机制。在教学过程中,根据所教学的内容可组织学生到法院旁听法庭审判,同时认真对待毕业班学生的实习工作,增加实习场所,并应该适当延长实习期限,保证学生至少有半年的实习时间。第三,在教材选择上辅以案例汇编,用案例的形式讲授基本理论知识,同时将其作为拓展阅读的资料,供学生翻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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