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残疾人的信息无障碍权

2013-08-15 00:54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3年2期
关键词:残疾人义务权利

杨 飞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2249)

2008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在第七章“无障碍环境”第五十二条新增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由此,可以认为我国残疾人在享有设施无障碍权(又称物质环境无障碍权)的基础上,又依法享有信息交流无障碍权(简称信息无障碍权)。2011年6月,国务院公布了《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该条例第三章即为“无障碍信息交流”。

尽管立法已经规定了残疾人的信息无障碍权,目前我国法学界还缺乏对残疾人信息无障碍权的专门研究,有诸多问题需澄清。什么是信息无障碍权?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律为什么要规定信息无障碍权?信息无障碍权的性质是什么?信息无障碍权包括哪些方面的内容?信息无障碍权对应的义务主体是谁?如何保护残疾人的信息无障碍权?本文将尝试解答这些问题。

一、残疾人信息无障碍权的概念和意义

(一)残疾人信息无障碍权的概念

残疾人的信息无障碍权,是指残疾人平等地、方便地、无障碍地获取、接受和传递信息的权利,除了传统的文字提示(如字幕)、盲文、手语、语音等信息交流服务无障碍权外,在信息时代还包括电子和信息技术无障碍权、网络无障碍权等内容。信息无障碍可以使传统信息、电子信息技术和网络等更加可用和易用,从而保障残疾人和“健全人”平等地获取和利用信息。

(二)残疾人信息无障碍权的意义

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律之所以要规定残疾人的信息无障碍权,是因为残疾人的信息无障碍权对于残疾人享有其他人权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在序言中明确指出:“无障碍(accessibility)的物质、社会、经济和文化环境、医疗卫生和教育以及信息和交流(information and communication),对残疾人能够充分享有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至关重要。”残疾人获取、接受、传递信息的障碍使残疾人成为信息贫困者,使其劳动就业权利和受教育权利等实现受到极大的障碍,而信息无障碍权可以为残疾人劳动就业权利和受教育权利的实现创造条件。

残疾人享有信息无障碍权是其享有劳动就业权利的基础。信息无障碍有助于残疾人寻找、获得、保持和恢复工作,促进残疾人在劳动力市场上的就业机会和职业提升机会。网络时代使残疾人的劳动就业权利有了更多的实现机会,因为网络可以使残疾人比较容易地实现在家劳动,而不必到用人单位去工作。

残疾人享有信息无障碍权是其享有受教育权的基础。残疾人的受教育程度总体偏低,据2006年统计,我国15岁及以上残疾人文盲人口(不识字或识字很少的人)为3591万人,文盲率为43.29%①参见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2006年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主要数据公报(第二号)》,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网站,http://www.cdpf.org.cn/2008old/sytj/content/2007 -11/21/content_74902_3.htm,2012 年4 月3 日访问。。残疾人接受良好的教育,可以充分开发潜力,发展个性、才华、创造力以及智能体能,培养自尊自重精神。除传统的盲文、手语等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外,信息技术目前已经广泛运用于教育领域,残疾人实现信息无障碍权才能接受良好的教育。

残疾人信息无障碍权的实现,有助于弥合数字鸿沟,减轻甚至消除残疾人与“健全人”之间的不平等。在网络时代,数字鸿沟(Digital Divide或Digital Gap,又称信息鸿沟)即信息富有者和信息贫困者之间的鸿沟不仅存在,而且制造着新的不平等。为此,2005年信息社会世界高峰会议(WSIS)第二阶段会议通过的《突尼斯承诺》宣布:“我们应当不懈努力,为普天之下的所有人,特别是残疾人,推广普遍、无所不在、公平和价格可承受的信息通信技术接入,包括通用的设计和辅助技术,确保这些技术带来的实惠能够在各个社会之间及其内部得到更为公平的分配,并使数字鸿沟得到弥合,从而为全体人民创造数字机遇,并从信息通信技术促发展生成的潜力中受益。”

残疾人享有信息无障碍权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方面。一个信息社会如果存在很多信息障碍,就不是人人平等受益的信息社会,包括残疾人口和贫困人口在内的弱势群体就会与主流社会存在巨大的信息鸿沟。这样的社会不可能是和谐社会,社会主流阶层也不可能独享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②参见任铁民:《信息无障碍是残障人士贫困人口等弱势群体的基本发展权》,载《现代电信科技》2007年第3期,第2页。发展权是国际人权法确认的人权,我国宪法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1986年联合国《发展权利宣言》(Declaration on the Right to Development)指出:“确认发展权利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发展机会均等是国家和组成国家的个人一项特有权利”,“承认创造有利于各国人民和个人发展的条件是国家的主要责任”。残疾人的信息无障碍权是残疾人平等地享受社会进步成果(信息技术)、获得全面发展的权利,因此也属于发展权。由于发展权的价值宣示意义大于法律技术意义,本文不再展开论述。。如果残疾人的信息交流存在障碍,就容易导致残疾人的自我隔离与孤立,最终使得残疾人被排除在主流社会之外,这不仅会使社会遭受损失,也不利于社会和谐。我国有8300余万残疾人,涉及7000多万户家庭约2.6亿人口③2006年4月1日零时,我国残疾人口为8296万人,占全国总人口的比例为6.34%。参见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2006年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主要数据公报(第一号)》,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网站,http://www.cdpf.org.cn/sytj/content/2008-04/07/content_30316033.htm,2012年4月3日访问。全国有残疾人的家庭户共7050万户,占全国家庭户总户数的17.80%,有残疾人的家庭户的总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19.98%,户均规模为3.51人。参见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2006年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主要数据公报(第二号)》,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网站,http://www.cdpf.org.cn/2008old/sytj/content/2007-11/21/content_74902_2.htm,2012年4月3日访问。,如此庞大的一个社会群体,其信息无障碍权这一基本权利的实现与否,显然与构建和谐社会息息相关。

二、残疾人信息无障碍权的性质

(一)残疾人信息无障碍权的人权属性

所谓人权,就是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英美学者一般称之为人权,德国宪法学者习惯称基本权利或基本权,不少日本学者称之为基本人权,我国宪法学者大多依据宪法用语称之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名虽不同,意实一致。

残疾人的信息无障碍权已被国际公约明确规定为人权的一种,属于特殊群体成员享有的人权。为专门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残疾人这一特殊群体的人权,联合国大会于2006年12月13日通过了《残疾人权利公约》,该公约第9条“无障碍(Accessibility)”明确规定,缔约国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以便促使残疾人有机会使用新的信息和通信技术和系统,包括因特网(Internet)。第21条“表达意见的自由和获得信息的机会”还规定,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以无障碍(accessible)模式和适合不同类别残疾的技术,及时向残疾人提供公共信息,不另收费,确保残疾人能够行使自由表达意见的权利。由此,信息无障碍权和表达自由中的“知情权”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成为互相依存的权利。

残疾人的信息无障碍权也是我国法律承认的人权。我国《宪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残疾人的信息无障碍权,但在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8年6月26日批准了《残疾人权利公约》,开始履行保护残疾人权利的国际义务,该公约中规定的“信息无障碍权”当然也成为国家尊重和保障的人权之一。此外,我国《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信息无障碍权是残疾人劳动、生活和教育的前提和基础,内在地包含于宪法上残疾人的权利之中。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第7章“无障碍环境”第五十二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监督管理。”这一条虽未使用“无障碍权”(或称“无障碍环境权”)这一术语①《关于残疾人保障法修改总体框架的方案及其说明(征求意见稿)》使用了“无障碍权益”的术语,但未被采纳。参见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网站,http://temp.cdpj.cn/bzfxg/2005-04/05/content_3933.htm,2012年4月3日访问。有学者使用“无障碍权益”这一术语,参见秦勇、李凤霞:《论我国残疾人无障碍权益保障法律制度的完善》,载《四川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第13页。,但所规定国家、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的义务所对应的实际上就是残疾人的“无障碍权”。其中国家和社会“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的义务相对应的就是残疾人的信息无障碍权。

(二)残疾人信息无障碍权的社会权属性

人权或宪法中的基本权利可大致分为自由权(自由权利)和社会权(社会权利)两类。自由权相当于国际人权法上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社会权相当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社会权,又称受益权、积极权利或社会基本权利,是一种请求国家积极作为的权利而非消极的防御国家的权利[1],“实即人民获受于国家的利益”[2]。残疾人的信息无障碍权,需要国家承担促进等实现义务,需要国家通过立法、行政执法和司法等手段积极作为,因此,残疾人信息无障碍权属于人权中的社会权。

由于社会权需要国家的积极作为,而国家掌握的财政、物质等资源是有限的,社会权在实现上具有“逐步实现”的渐进性。残疾人信息无障碍权的保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物质与文化发展的程度,即使是发达国家全面实现该权利也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残疾人权利公约》第4条“一般义务”规定:“关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各缔约国承诺尽量利用现有资源并于必要时在国际合作框架内采取措施,以期逐步(progressively)充分实现这些权利,但不妨碍本公约中依国际法立即适用的义务。”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二条亦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

三、残疾人信息无障碍权的主体和内容

(一)残疾人信息无障碍权的主体

残疾人信息无障碍权的权利主体是残疾人。依据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二条,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2006年,全国各类残疾人的总数为8296万人,占全国总人口的比例为6.34%。各类残疾人的人数及各占残疾人总人数的比重分别是:视力残疾1233万人,占14.86%;听力残疾2004万人,占24.16%;言语残疾127万人,占1.53%;肢体残疾2412万人,占 29.07%;智力残疾554万人,占6.68%;精神残疾614万人,占7.40%;多重残疾1352万人,占16.30%[3]。由于残疾人自身的生理因素和目前我国信息、网络技术的不完善,残疾人的信息无障碍权难以得到实现。如我国1200多万视力残疾人中能够使用电脑的不到1万人,而在欧洲、美国等国家和地区能使用电脑的盲人占整个盲人群体的17%左右,在中国台湾和中国香港这个比例分别是8%和11%[4]。

(二)残疾人信息无障碍权的内容

残疾人在信息交流时存在各种障碍:(1)因为身体问题不能进行自如操作控制的身体和习惯差异障碍;(2)因为感官感知问题不能获取设备信息的感官感知障碍;(3)因为认知问题或文化差异障碍不能正确理解和操作设备的认知障碍和文化差异障碍;(4)因为沟通问题不能明确表达自身需求的沟通障碍;(5)混合型障碍。克服这些信息交流障碍需要相应的辅助技术,如语音控制、语音识别、触摸屏、盲文显示输出、视觉显示辅助、字幕功能、声音转译、图形符号界面、文字图形化等[5]。

针对残疾人信息交流面临的障碍,残疾人信息无障碍权包括:(1)传统的文字提示(如字幕)、盲文、手语、语音等信息交流服务无障碍权。(2)电子和信息技术无障碍权,是指电子和信息技术相关软硬件本身的无障碍。(3)网络无障碍权,是指网页内容无障碍、网络应用无障碍等。

残疾人信息无障碍权的内容包括:(1)消极功能,残疾人有权要求国家不妨碍或侵犯其无障碍权益,对应国家的尊重义务;(2)积极功能,残疾人有权要求国家保护其无障碍权益不受其他个人或组织的妨碍或侵害,有权要求国家给予无障碍权益,对应国家的保护义务和实现义务。

(三)残疾人信息无障碍权对应的国家义务

残疾人信息无障碍权的义务主体是国家。借鉴国际人权法学者对人权所对应国家义务的分类①参见《国际人权法教程》(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6页。国家尊重、保护和实现人权义务的三分法参见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1999年第20届会议《第12号一般性意见》,载A.艾德、C.克洛斯、A.罗萨斯主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教程》(修订第二版),中国人权研究会组织翻译,四川出版集团、四川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551—552页。,残疾人信息无障碍权对应的国家义务可分为三个方面:

1.尊重(respect)义务。该义务一般又称消极不作为义务,要求国家不妨碍残疾人信息无障碍权的行使或不侵犯残疾人的信息无障碍权,国家不得妨碍和侵犯残疾人获取和利用信息的权利。国家机关违反尊重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来获得权利救济。

2.保护(protect)义务。该义务是指国家应当保护残疾人的信息无障碍权不受其他个人或组织的妨碍或侵害。如果个人或组织妨碍或侵犯残疾人的信息无障碍权,残疾人可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司法保护,此时法院就应当履行国家的保护义务。

3.实现(fulfill)义务。该义务又称履行义务或落实义务,是国家的一种积极作为义务,可进一步细分为促进义务和提供义务:

(1)促进(promote)义务,又称通过协助实现权利的义务、便利义务,即为有效实现残疾人信息无障碍权提供条件的义务。国家有义务通过积极的行为增强残疾人获取资源和享有这种权利的能力,从而促进残疾人信息无障碍权的实现。这种积极行为包括文化教育方面的措施,如把互联网接入所有的学校和图书馆、从义务教育到高等教育的各个教育阶段都加强信息技术教育、为残疾人劳动者提供免费信息技术培训,也包括通过为低收入残疾人免费提供网络接入服务以及二手电脑的低价购买或者租赁服务、鼓励竞争推动企业降低上网费用等促进措施。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国家可以立法要求政府采购的信息产品和服务必须满足信息无障碍的标准,以此来促进企业研究和开发信息无障碍技术,从而促进残疾人信息无障碍权的实现。

(2)提供(provide)义务,又称通过提供实现权利的义务、给付义务,即国家作为提供者的义务。该义务要求国家各级政府在提供公共信息服务时,必须做到使残疾人能平等、方便、无障碍地获取和利用公共信息。《残疾人权利公约》第4条“一般义务”规定:“缔约国承诺确保并促进充分实现所有残疾人的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使其不受任何基于残疾的歧视。为此目的,缔约国承诺:……(八)向残疾人提供(provide)无障碍信息(accessible information),介绍助行器具、用品和辅助技术,包括新技术,并介绍其他形式的协助、支助服务和设施。”在网络时代,随着电子政务的发展,政府网站纷纷出现。2008年7月23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网站(http://www.cdpf.org.cn/)在完成无障碍改造后正式开通,成为我国第一个能够以多种技术体现网站信息无障碍的政府门户网站,这些技术现在包括无障碍网页设计、采用网站自动发声技术的语音版网站、提供网站浏览辅助工具(适用于视力有障碍人群、认知能力有障碍的残疾人和老年人)等。我国有的地方政府网站如上海市政府网站(http://www.shanghai.gov.cn/)可实现无障碍浏览,成都市政府网站(http://www.chengdu.gov.cn/)设有盲人版。政府网站实现信息无障碍,就体现出政府通过提供实现残疾人信息无障碍权的义务。

四、残疾人信息无障碍权的保护

(一)国家保护

1.立法保护。

为保障残疾人信息无障碍权的实现,国家应当制定法律法规确认残疾人信息无障碍权,并规定具体的措施保证其实现。西方国家已经有相关立法可供我国借鉴。1998年,当时的美国总统克林顿签署了国会修正通过的《残疾人康复法》第508节(Section 508 Amendment to the Rehabilitation Act of 1973),该节规定,联邦政府和部门所开发或者购买的电子和信息技术产品必须保证对残疾人群无障碍(accessible)[6]。该法开创了全球信息无障碍立法工作的先河,其他国家纷纷效仿,如1998年西班牙出台《计算机无障碍法规》、2003年荷兰制定了《网络无障碍法规》、2004年瑞士制定了《政府及公用事业部网络无障碍法规》等。

笔者认为,我国《残疾人保障法》已经确认了残疾人的信息无障碍权,但过于原则,国务院已制定了行政法规《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具体规定残疾人的信息无障碍权的实现措施,将来时机成熟时应再制定《无障碍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第三章“无障碍信息交流”有多条规定了政府提供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的义务,如第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并采取措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建设。”第二十三条规定:“残疾人组织的网站应当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网站、政府公益活动网站,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但笔者认为这还不够,未来应考虑规定政府网站在合理的时间内实现对残疾人无障碍的技术改造,从而使残疾人能够平等地、方便地、无障碍地获取和利用政府发布的各种信息。应通过税收减免、财政补贴等方式,促进企业和科研机构在早期阶段设计、开发、生产、推行无障碍信息和通信技术系统,以便能以最低成本使这些技术和系统无障碍。应考虑借鉴美国《残疾人康复法》第508节的规定,要求政府采购的信息产品和服务必须满足信息无障碍的标准,以此来推动企业研究和开发信息无障碍技术,实现残疾人的信息无障碍权。

2.行政执法保护。

国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其他组织和个人侵犯残疾人信息无障碍权的行为进行查处。依据我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的信息无障碍权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组织投诉①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残疾人组织对残疾人的保护本来应当纳入社会保护之列,但是在我国,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的主要任务、机构编制和领导职数由中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直接确定,其虽然是非政府性的组织,但在很大程度上行使着部分政府职能。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意见》(组通字[2006]28号)明确规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亦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的网站也被称为政府网站。因此,笔者将残疾人组织对残疾人的保护纳入国家保护之列。,残疾人组织应当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残疾人组织对侵害特定残疾人群体利益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国家行政执法人员行政不作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残疾人保障法》,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残疾人信息无障碍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残疾人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3.司法保护。

依据我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的信息无障碍权受到侵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①我国关于信息无障碍权的诉讼案例尚未出现,但已有关于无障碍设施的案例。2007年8月16日,肢体残疾的北京市民阮女士以“地铁缺乏无障碍设施”为由将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告上了西城区人民法院。法院未判决支持阮女士的诉讼请求,建议地铁公司应加快地铁无障碍设施建设,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北京市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参见《公益·仁爱·平等——中国反歧视法律行动通讯》第10期(2010年3月),载益仁平中心网站,http://www.yirenping.org/upfile/Newsletter10.doc,2012年4月3日访问。。对有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残疾人组织对残疾人通过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传统学说认为社会权具有不可诉性,据此,残疾人的信息无障碍权也不具有具体请求权的性质,残疾人不能依此对国家违反义务的行为提起诉讼。笔者认为,并不能笼统地说社会权如残疾人的信息无障碍权不可诉,国家违反尊重义务、保护义务和提供义务的行为是可诉的②在美国,发生过多起相关案例。宾夕法尼亚州州政府的门户网站对盲人存在障碍引起诉讼,西南航空公司预订及票务系统对残疾人存在障碍,美洲银行网站和自动提款机对残疾人存在障碍,美国在线的软件与读屏软件不兼容,等等,都受到了相应处罚。参见宁扬整理:《背景资料:国外信息无障碍相关法规》,《中国青年报》2005年6月10日,载中青在线,http://zqb.cyol.com/content/2005-06/10/content_1128665.htm,2012年3月8日访问。,但国家没有尽到促进义务则是不可诉的。因为国家的促进义务一般是通过政策促使其他组织来协助实现信息无障碍的,对于促进义务,立法上也难于确定一个量化的标准,来判断国家的义务履行状况,因此,国家违反促进残疾人信息无障碍权实现的义务是不可诉的。

(二)社会保护

1.国家保护的义务和社会保护的义务之区别。

国家对残疾人信息无障碍权的实现和保护承担的是法律义务。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第7章“无障碍环境”第五十二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监督管理。”第五十四条规定:“国家采取措施,为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创造条件。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国家和社会研制、开发适合残疾人使用的信息交流技术和产品。”

社会对残疾人信息无障碍权的实现承担的主要是道德义务,法律义务限于法律法规特别规定的情形。尽管我国《残疾人保障法》有不少条文将国家和社会、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并列为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的义务主体,但是笔者认为,国家以外的社会组织所掌握的资源是无法和国家相比的,尤其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而设立的,因此,一般并不要求社会组织和企业对残疾人信息无障碍权的实现承担和国家一样的法律义务,社会组织未能使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一般情况下并不承担法律责任。当然,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和机构依法应当提供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的除外。如《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举办听力残疾人集中参加的公共活动,举办单位应当提供字幕或者手语服务。”第二十六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应当创造条件为有需求的听力、言语残疾人提供文字信息服务,为有需求的视力残疾人提供语音信息服务。电信终端设备制造者应当提供能够与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相衔接的技术、产品。”

笔者认为,应用“合理便利”原则来限制社会组织对残疾人信息无障碍权的实现所承担的义务。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也在多处规定了“合理便利(reasonable accommodation)”原则,所谓“合理便利”,是指根据具体需要,在不造成过度或不当负担的情况下,进行必要和适当的修改和调整,以确保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或行使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社会组织拒绝提供合理便利,才构成基于残疾的歧视,才违反《残疾人保障法》上规定的义务。

2.公司社会责任。

尽管一般不能认为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对残疾人信息无障碍权的实现承担法律义务,但新兴的公司社会责任理论赋予了公司对残疾人信息无障碍权的实现承担社会责任,其他社会组织和企业可以类推适用该社会责任。

传统的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的唯一目的是谋求利润最大化,进而为股东创造最大利益,公司仅对股东负责,社会责任则归属于国家和政府。所谓公司社会责任,则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谋求营利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同时负有维护和增进社会其他主体利益的义务。这里的其他主体也称非股东利益相关者、非股东利害关系人,一般包括公司员工(劳动者)、公司顾客(消费者)、公司债权人、公司供应商及公司工厂所在地之社区[7]。残疾人作为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的消费者,当然也是公司社会责任对应的主体。据此,公司应当在研究和开发信息技术、服务时采用“通用设计(universal design)”,甚至研究和开发适合残疾人的新技术。依据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所谓“通用设计”,是指尽最大可能让所有人可以使用,无需作出调整或特别设计的产品、环境、方案和服务设计。“通用设计”不排除在必要时为某些残疾人群体提供辅助用具。

我国《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但《公司法》所规定的社会责任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责任相伴随,因此,笔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具有道德义务性质。2007年,盲人刘志伟因验证码无法登陆上网而求助全国政协委员张海迪得到回应,经媒体报道后,一些网站愿意考虑盲人的需求,改进验证码技术,建立“无盲区”网络[8]。如能实现,这就是公司对残疾人信息无障碍权的实现承担社会责任的典型事例。

[1]张千帆.宪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17-218.

[2]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27.

[3]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2006年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主要数据公报(第一号)》,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网站,http://www.cdpf.org.cn/sytj/content/2008-04/07/content_30316033.htm,2012年4月3日访问.

[4]孙封蕾.CNET电信日特别策划之一:残疾人信息化缺了什么[EB/OL].CNET科技资讯网,http://www.cnetnews.com.cn/2008/0516/865723.shtml,2012 年4 月3 日访问.

[5]孙悦.浅析信息终端设备信息无障碍辅助技术要求及评测方法[J].电信技术,2008,(5):15.

[6]钱小龙,邹霞.美国信息无障碍事业发展概况:Section 508解读[J].电化教育研究,2007,(12).Section 508 Of The Rehabilitation Act,参见官方网站,http://www.section508.gov/index.cfm?fuseAction=1998Amend,2012年4月3日访问.

[7]刘连煜.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60.

[8]网尽两会大盘点,五大奖项隆重颁出[N].南方日报,2007年3月16日,载南方报业网,http://nf.nfdaily.cn/nanfangdaily/zt/07qglh/lxlh/200703160030.asp,2012 年3 月8 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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