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现代大公司的崛起及其管制的时代适应

2013-08-15 00:53王建红
关键词:谢尔曼管制铁路

王建红

(闽南师范大学历史与社会学系,福建 漳州 363000)

大公司及其管理的层级组织是现代产业活动的基本形式。组织形式多样,业务范围广阔,领薪经历阶层掌握着大公司的管理权,居于市场经济运行的中心地位。从19世纪晚期开始,广泛使用于产业运营,并最终在美国的铁路、能源和钢铁等许多基础产业部门引发了管理革命。

一、美国对大公司的管制及其制度适应

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历史走向新拐点,美国对大公司的管制具有其特定形式与历史内容。整个19世纪到20世纪初,政府的管制反应与大公司成长几乎同步,这是近代以来产业经济发展的内在历史逻辑。公共制度也在规范产业发展与技术变迁所致令人敬畏的经济力量。近代不同大国因不同的历史与文化传统,管制途径也大相径庭。

美国对大公司崛起后的管制,与欧洲国家的经历完全不同。表面上看,管制政策充满悖论。有着强大个人主义传统的国家,无政府主义、地方主义、对积极国家的敌意,都发展成合法且以法令管制的广泛体系。在巨型合并公司诞生的温床上产生了一个管制体系,该体系更为积极地扶植小单元竞争,托拉斯的领地变成反托拉斯的领地。

19世纪绝大多时间内,美国的经济政策与法国和英国都不相同,但它同样也提倡自由主义和放任自由的经济理论。从殖民地时期开始,遵循英国的普通法传统,均以立法“特许”成立公司。美国《普通公司法》也只仅仅让“特许”成为一项行政形式而已,对公司内部事务几乎没什么限制。放任度很高的1899年《新泽西公司法》进一步自由化,以致“公司的行为和环境,企业都被视为私人事务而非公共事务”。相互冲突的经济利益与党派政治的多元角逐,培育了立法与司法监督的稳定性,这种监督基于州的特许权威,且基于州保护公共健康、公共安全和公共福利的公安权[1](P410-420)。

获得自治的内在压力与追求收益的外部压力之间的矛盾,共同建构着公司组织。这两种管理倾向存在不可避免的冲突,但这种矛盾体在不具备欧洲相似性的美国,却获得了巨大规模和强大影响力。部分是由于大公司在美国发展的速度之快与其获得规模之大。经济生活中的剧烈变迁感,在美国社会生活中要比欧洲强烈得多。更多的是,公司管理革命在美国出现时,没有伴随传统的封建主义以及社会与政治等级制度。19世纪的自由主义观念和自由放任政策,在美国处处都受到清教价值观念的抵制。大公司的发展没有更快,也没有开拓到更远的地方。最终结果是管制政治和一整套管制体制的出现,而且这一体制的特征独一无二。

铁路公司是美国最早的大公司,铁路管制也是最早的大型管制战场。从1820年代到1870年代,州、县和镇在为铁路扩张提供政策补贴和寻求管制并缓和扩张影响之间摇摆不定。当19世纪晚期的兼并让铁路公司真正成为美国的大公司,管制也随之成为国家政治层面上的问题。美国工业文明产生的这种强大经济集中力量,开始受政治制度限制。

1887年,美国国会通过《州际商务法》,来实现已试探20年的联邦铁路管制政策。法令规定了歧视性收费的惩罚办法,并建立“州际商务委员会”,有权调查并起诉侵犯者。随后,铁路公司继续扩张并实施兼并,新的管制法令也增加了。1903年的《埃尔金斯法》专为整治惠顾大客户的运输回扣行为;1906年的《赫伯恩法》给了州际商务委员会确定回扣费的权力。

铁路行业包含多元的利益冲突,竞争激烈。有些大铁路公司希望联邦管制,意图替代收费敛财的方式提供服务,因为法庭拒绝执行。其他公司则支持州监管,当然有的铁路公司反对任何管制,不论是州管制还是联邦管制。小铁路公司常常与大铁路公司发生利益冲突。商业、农业、工业运输集团对管制的态度,随着铁路服务所及范围、地点和规模不同而变化。铁路劳工联合会与公众观点一般都受到重视,州铁路委员会、州立法者、国会与总统、州际商务委员会还有州与联邦法庭,这些管制者的态度也极大地影响着管制政策的执行。美国的铁路管制系统其规模和管理范围很引人注目,但也由于不能提升国家铁路系统管制的稳定性、合理性以及有效性而受人责难[2]。

二、管制实践中行政与司法的角逐

州际商务委员会的管制效果表明,国家行政管制在二元联邦制政治实体中,取得实效困难很多。在该委员会诞生后的10年内,铁路公司的运营规模、系统复杂性、公司间的激烈竞争等对委员会权力的束缚,限制了它的影响力。该委员会从一开始就接受了司法模式,而不是行政管理模式。第一任主席托马斯·库利宣称:“这是一个新的法庭,而且他们又给美国的法律实体铺设了一个新基础。”美国的宪政分权体制要求,美国政府不要过重地承载这样的经济管理任务,但这更不可能。因为负担越重,导致的权力集中、腐败还有浮巧就越多。

类似环境催生了《谢尔曼法》的诞生。使用托拉斯和后来的控股公司,以绕开州法禁止一个公司在另一个公司持有股票的规定,这引发公众对公司权力的担忧。托拉斯是“一个完美的法律工具,但有一个令人困扰的模糊点”。1887年有人评论说,“标准石油已成长为国家政府之下比其他组织都强有力的公司”。一般而言,在公众眼里,托拉斯就是“巨型的、不负责任且身份模糊的”公司组织,它们成为公众、立法和司法广泛关注的目标。到1890年为止,10个州通过了《反托拉斯法》,6个州的最高法院宣布托拉斯协议非法,因为其垄断、共谋限制贸易或抵制公共政策。1890年国会通过《谢尔曼法》,宣告“以托拉斯形式限制贸易的任何合同联合与共谋,均为非法”。对经济组织的首次制度管制表述形式,其表达言辞的模糊性,更多依靠法庭去解释,确定该法是否被违反,而不是行政机构决定,不确定性是该法案最大的缺陷。

《谢尔曼法》起初的法庭适用情况表明,作为一个管制工具,并不比《州际商务法》更有效。在1890年代,司法部缺乏人手、资金,无意强势起诉大公司,法庭严重限制了该法案的适用效果。他们坚持认为,一个公司不用违法,就可主导所在经济部门,法庭创造出合法商业行为与“非法”商业劫掠间的区别。在1895年的“E.C.Knight”案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坚持认为,尽管美国制糖公司拥有超过全美国90%的制糖能力和份额,但没有违反《谢尔曼法》,因为它只涉及糖加工,而没有涉及州际商务。在1897-1899年的一系列判决中,法院的立场很清楚,《谢尔曼法》主要用于抵制贸易与定价卡特尔。

19世纪末对大公司管制的公共法令在美国出现。与欧洲相比,普尔、托拉斯和卡特尔在美国很少有或根本就没有合法地位,但控股公司,尤其是加工公司是可以被接受的企业联合组织。尽管创建了“州际商务委员会”,管制主要通过诉讼和法庭判决,而不是通过行政命令。管制的形式主要是法令,如《州际商务法》和《谢尔曼法》,以及持续的密集式诉讼来实现,这表明公众对大公司的广泛质疑;管制功能反映出利益多元性、大公司的政治权力、管理型国家的弱点等很多问题。

三、美国大公司管制目标的后续演进

1900年后,美国的管制目标更加清楚。1900年的联邦法庭观察到,法律政策保护竞争,《谢尔曼法》的根本目标保证机遇平等,并保护公众抵制垄断破坏竞争。但就在这一时期,美国的大公司才真正具备了现代形式。实际上,管制法令如何应对公共政策理论与经济现实之间的不一致,这是一个长期磨合的过程。

一战前夕,关注大公司的规模、组织结构、市场行为及其市场控制权,这些要素在美国公众心目中占据中心地位。1905年,詹姆斯·布莱斯观察到,对于美国政治中的主导问题,欧洲却讨论最少:限制产业联合的正当性与资本主义的重商主义联合。这是对美国公司合并规模与速度的直接反应,也是对社会变迁广阔性及其引发社会不适的反应。禁止或限制移民、种族隔离合法化以及环境保护运动,这些都是具体政策表现。这一更大的话语背景,解释了20世纪早期反托拉斯的管制目标在美国为何要比西方其他国家更加强烈。

1900年出现的大量托拉斯文本,可被分为两个思想流派。一方视公司合并为社会发展专业化的表现,并呼吁出台产业公司自由竞争制度;另一方将大公司看作获取巨大社会效率、降低生产成本、促进劳工安全的进步力量。总体而言,美国的管制政策既非对大公司完全敌意,又不是保护性的,甚至该类管制政策可被视为对充满变化的经济系统的复杂反应。小威利·B·鲁特里奇在1937年总结了20世纪早期美国管制政策发展的路径,“在半个世纪内,联邦政府一直扩张对公司的控制权”[3](P337)。

司法为世纪之交的兼并运动搭就了舞台,同样促成了它的结果。联邦最高法院1904年“北方证券公司案”判决首次表明,一家控股公司在《谢尔曼法》面前会很脆弱。因此,据法庭建议,公共效用公司合并,可获《谢尔曼法》豁免。但同时,《谢尔曼法》的使用率也翻倍增加。司法部的管制功能因创建“反托拉斯局”得到强化。

联邦最高法院“标准石油公司案”和“美国烟草公司案”判决,是一战前美国反托拉斯法适用的两个重大案件。迫使两个最大的联合控股公司拆分,各自分离,理论上成为相互竞争的公司。更有意义的是,法庭在适用《谢尔曼法》时接受了“合理原则”,意味着大公司的行为,而不是规模或所控产业的比例,成为决定其非法与否的依据。灵活、动态,具体过程高度复杂且高水平的适用技巧,将成为今后美国执行反托拉斯法的特征。

“美国烟草公司案”很好地表明,管制如何根据新技术、管理结构和大公司的营销环境而变化。判决让每一公司其品牌被其他公司所拥有,或通过其他公司中的某一项获得他自己的品牌。后面花了很多力气确认这些新公司的品牌、物流设备以及利润率,足以在公平条件下与其他公司进行竞争。其实,美国烟草产业获得了根本性的寡头垄断特征。这也是管制在其特征上更为复杂、且在其结果上更难以预料之处。

1914年,《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在美国大公司形成期的末期获通过。《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使“商业中不公正的竞争办法”像《谢尔曼法》中“限制贸易的合谋”一样非法。更为重要的是,这是行政监督现代大公司的一部特许法令。“联邦贸易委员会”作为政府的专业机构,首次被赋予如此宽泛的权力去调查大公司的组织结构、交易实践、行政管理以及公司的经营关系等,并签署在法律上可执行的终止令。像《克莱顿法》一样,重点更强调公司市场实践,而不是大公司的组织结构。到1914年为止,管制的政策框架已经形成。公共政策的灵活性越来越大,法史学家詹姆斯·威拉德·赫斯特在评论美国三代反托拉斯法后总结说,“最根本的问题,是缺乏界定清楚、内容全面且可持续执行的管制计划,以控制私人经济权力集中”。

这种不确定性不仅取决于大公司的政治和经济权力,而且取决于角逐的利益范围和种类。像赫斯特指出的那样,“增长中的经济多元性导致竞争中特殊利益及其多元化发展”。在铁路和公路之间,煤炭和石油生产者之间,在争取顾客的新产品生产者之间,技术变迁给它们带来商业竞争的新形式以及管制压力。用赫斯特的话说,“毋宁说管制形势对优点说得太过,以致不能对公共利益的存在做出固定判决”[4](P218)。美国经济的规模和大小以及政治与法律程序的非集权化特征,让平等竞争变成美国管制系统独一无二的重要特征。

[1]Morton Keller.Affairs of State:Public Life in Late Nineteenth CenturyAmerica[M].CambridgeUniversity Press,1977.

[2]Ari& Olive Hoogenboom.A History of the ICC:From Panacea to Palliative[M].New York,1976.

[3]Wiley B.Rutledge,Jr.,Significant Trends in Modern Incorporation Statutes[M].Washington University Press,1973.

[4]James W.Hurst,Law and the Social Order in the United States[M].Ithaca Publishing House,1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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