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 霞
罗尔斯公平的正义原则一经提出,在西方政治哲学界一石激起千层浪,特别是其差别原则导致的分配正义理论明显表现出对平等的偏爱,引发了大量的讨论,有鉴于此诺齐克针锋相对地提出权利正义原则,坚决主张把个人权利至上的原则贯彻到社会和经济利益的分配领域。因此,个人权利是诺齐克持有正义原则(资格理论)建构的逻辑前提。那么“个人权利”究竟是何意义呢?如何能从个人权利推演出持有的正义原则(资格理论)呢?
在《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一开篇诺齐克就指出,“个人拥有权利,有些事情是任何他人或团体都不能对他们做的,做了就要侵犯到他们的权利”[1]这就首先确立了个人权利的绝对性,因而个人权利是独特的,不可量化和替代的。
建立在功利主义理论基础上的自由主义完全忽视了这一点,所以在诺齐克看来,“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原则和自由的理念完全背道而驰。因为人是个体的,个体性才是人的本质属性。所以必须区分“个体的功利计算”与“社会的功利计算”之间的区别。前者比如“我们去看牙医以避免随后更坏的剧疼,我们去做某些不愉快的工作以获取它的结果;一些人节食以改善他们的健康或体型,一些人存钱以备他们晚年之需等等,在所有这些情况中,为了较大较全面的利益都付出了某些代价。”[2]这种个体的理性比较是允许的,但后一种情况,在一个社会或者共同体中,“某些人必须付出某种代价,以使其他人得到较大利益和带来普遍的社会利益”[3]则是不被诺齐克允许的,“因为并不存在为它自己的利益而愿承担某种牺牲的有自身利益的社会实体”。[4]
究其实际来看,诺齐克实质上反对的是功利主义预先设定的“社会”或“集体”的概念,因为这些抽象的概念完全忽视人作为个体存在的事实,也忽视了个人分立性的道德意义——此乃自由之根本。“只有个别的人存在,只有各个不同的有他们自己的个人生命的个人存在。为了别人的利益而使用这些人中的一个,利用他去为别人谋利,不用更多,这里所发生的就是对他做某件事而目的却是为了别人。谈论一种全面社会利益就属于这种事情。(有意的?)以这种方式利用一个人,就意味着没有充分地尊重和理解他是一个单独的人。他的生命是他拥有的唯一生命的事实”。[5]
诺齐克坚持彻底的个人主义和自由至上主义,所以他将“个人分立性的存在”[6]作为其理论逻辑起点,只有基于个人分立性和独特性,他才能提出权利的“边际约束”理论。
权利“边际约束”理论的关键点在于坚持“物都是有主的!这‘主’也就意味着权利,即对物的所有权。而所有权(非使用权)的含义就是,我可以自由地用它来与别人的物品或活动交换,可以自由地想送给谁就送给谁,也可以自由地不这样做。”[7]权利从主体看指的是个人的私权利,这相对于国家政府的公权力;从内容上来看具体指所有权,这相对于政治权利(政治上的自由)。这两点使得诺齐克是以一种“法权”尤其是“私权”的思考模式来论证其权利的道德属性(正当性)的。
那么诺齐克的“私权神圣”具体是指什么呢。在民法理论看来,“私有财产权神圣是指私人财产是当然和自然的权利,权利人对于财产具有排他性和专断型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8],“它与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意识相适应,致力于树立这样一种原则:所有人对其所有权的行使不受来自任何方面的限制,不受其他人所有权的限制,甚至也不受国家的限制”。[9]诺齐克关于权利的排他性与上述观点是一致的,作为一个彻底的个人主义者,这点对于他也是很好理解的。但问题还是出现了,承认权利的排他性这点是容易的,但如我们如何处理权利之间的冲突问题(取舍问题),似乎这又回到了功利主义的思维模式。
诺齐克提醒我们要特别提防一种似是而非的“权利功利主义”。他说:“一种赋予勿侵犯权利以更优先的地位的理论,还是可能以错误的方式包容权利,把权利放错地方。试假设要达到的目的状态是要把权利的侵犯的总量减到最小,如此我们就有了一种像‘权利功利主义’的理论了,在此与一般功利主义不同的地方,仅在于它以最大限度减少对权利的侵犯,代替了幸福总量的目标。”[10]
这种对“权利功利主义”的警惕,可以看出在诺齐克那里个体的权利本身就是正义与否的判断标准。保护个人权利就是正义,侵犯个人权利就是不正义。但这样“权利”是一种具有判断标准的“手段”意义,而目的则是个人之自由。诺齐克是从康德式的“人是目的而不仅仅是手段”的原则来反对“权利功利主义”的,“对行为的边际约束反映了其根本的康德式原则:个人是目的而不仅仅是手段;他们若非自愿,不能够被牺牲或被使用来达到其它的目的”。[11]这表明了,若没有权利所有者的授权,任何以社会或集体视角审视的最大化或最小化的理由都是把个人视为达到社会或集体目的的一种手段。
所以不会同意“权利功利主义”的观点,按照他们的理论,下面的例子便是可能的:“一伙暴徒在城市的某个地区的杀戮和焚烧将侵犯那里的居民的权利,因此,有的人可能试图证明他惩罚另一个众所周知是无罪的、但却触怒了这伙暴徒的人是恰当的,因为惩罚这个无辜者将有助于避免甚至更大的另一些对权利的侵犯,故而也就将导致这个社会对权利侵犯的一种最低值。”[12]
总之“只有个别的人存在”!这实际就回答了前面那个关于权利之间的取舍问题:权利之间不存在取舍的问题,因为权利永远只与个体相关,并不存在一个以社会或集体为主体的权利,所以只存在个体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不存在个体权利与社会或集体的权利做取舍的问题,而个体之间的权利冲突解决就是依靠“边际约束”。理解这一点,我们发现诺齐克其实已从根本上取消了国家能否以公共利益为由侵犯个体的权利的问题,因为在他看来这不是一个应不应当的问题,而是这种“公共利益”本身存不存在的问题。
换句话说,诺齐克要保护的“权利”实质上仅停留在消极层面,即“权利”概念的提出主要是向他人宣布,有这样一些行为领域你们是不可进入的。以这种“边际约束”为基础的诺齐克的正义观的核心就是:只要不越过边际约束,不侵犯到别人的权利,一切行为就是正当的。“一个人的持有是否正义,就要看他是否对其拥有的权利或资格,所谓正义就要看他(它)是否拥有权利,如果侵犯权利,无论他(它)是个人还是国家,都是不正义的。”[13]简而言之,非正义就是侵犯了权利,正义就是拥有权利。对于这一点哈特指出:“对他 (指诺齐克——笔者注)而言,权利构成了行为约束的唯一来源,但权利并不是需要满足最大化的目的;权利施加的责任就是像诺齐克所坚持的‘边际约束’,因此,权利形成了一个保护性堡垒,他能是一个人实现他为自己塑造生活目的;而且,诺齐克认为,那就是赋予生活意义的个人方式。”[14]
诺齐克基于个人本位的方法论原则,将个人权利设定为其理论建构的必然逻辑前提。只承认个人的真实存在,而不考虑个体受生活习俗、道德观念的影响,显然是“原子式”的个人主义。原子式个人主义看来,个人具有充分而自足的理性,完全不必通过与他人合作就可以存在,这显然不符合人作为类存在的实情。把社会化约为抽象的个人,完全依赖个人权利观念来证明可选择的国家和社会形式是不可取的。
诺齐克仅仅将“正义”放在个人权利语境来讨论,主张个人对其自身及其所有物具有道德应得的权利,只要个体有资格持有,这种资格就使其处于正义状态之中。若每个人都对其占有物合法持有(或者说有资格持有),那么这些人组成的社会才是正义的、合乎道德的。坚持个人权利的首要性突出地表现在诺齐克对罗尔斯“分配正义”的质疑中。他批判罗尔斯的“差别原则”总以“最不利者”为基点来解决不平等问题是不可取的。这种倾向于社会底层群体的理论,“只考虑接受者的利益而没有考虑给予者的利益;只关心财富往哪里去,而不关心财富从哪里来;只维护天赋较低者的权益,而没有考虑天赋较高者的权益;只把处境最差者当作目的,而将处境更好者当作手段。”[15]无视其最初的自然占有者,而把共同体财富当作“集体财产”是对个人之自主性的摧毁。这种差别原则的心理基础是“嫉妒”,是极其不合理的,而且也不利于人建立自尊,因为“自尊以有差别的特性为基础”。[16]就道德而言,坚持一种历史的正义原则,个人已不可分割地与他合法获得的财产联系在一起。任何交换都要坚持个人权利的逻辑先在性,把私人财产当作集体财产的一部分由社会统一再分配,其实就是将这个人当作手段来达到他人的目的。违背了罗尔斯所坚持的康德的绝对命令:“人是目的而不仅仅是手段”,个人对自己的行动具有充分自足的理性。
总之,对诺齐克而言,正义不在于平等,也不在于分配或是再分配,而在于承认、尊重和保护个人的财产权。通过对作为绝对律令式的个人权利的认证,诺齐克将获取正义原则、转让正义原则和矫正正义原则奠基于个人权利之上,对资格(持有财产的权利)的阐述构成了他整个正义理论的基点。
按照马克思的观点,“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17],因而,根本就不存在某种先验的个人权利,也不存在原子式的个人。个人权利观念的产生都是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兴起的历史有关,并随历史的发展而发展。从思辨的预设“自然状态”开始,到抽象正义原则演绎不过是脱离具体的现实环境的书斋逻辑,根本不可能解释资本主义经济社会发展的事实。这样的自由至上主义论调,片面强调个人权利的至上,是出于对西方福利型国家政策的不满,为限制政府权力提供理论辩护而已。
[1][美]诺齐克.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M].何怀宏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9:1,22,37,39,41,42, 201,293
[2][英]哈特.在功利与权利之间[M].曹海军,王萍译.曹海军,主编.南京:江苏人民出版,2006:4,9
[3]李永军.民法总论(第二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34
[4][美]詹姆斯·高德利.法国民法典的奥秘[M].张晓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557
[5]张秀.多元正义与价值认同[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30
[6][德]马克思.马克思恩格斯选集: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