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毅
(南通纺织职业技术学院商学院 江苏南通 226007)
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是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方向。《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指出:职业教育实行工学结合、校企合作、顶岗实习的人才培养模式。同时还指出:要制定促进校企合作办学法规,推进校企合作制度化,修订教育法、职业教育法。但是目前企业参与职业教育项目合作的积极性不高,合作的层次较浅[1]。要增强企业的合作主动性,推动校企深度、长效合作,离不开法律的保障。现行关于校企合作的立法滞后,也缺乏规范企业承担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义务性规范。因此,应加强校企合作的法律保障的理论与实践的研究与探索。
1)合作各方的组织目的不同决定。校企合作因为涉及多方,存在权利义务的冲突和风险。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校企合作的实践中涉及到的双方或者多方,均是享有法律权利和承担法律义务的合法主体,校企合作的行为必然会纳入法律法规调整的框架内。对于公办职业院校,一般认为是非盈利性事业单位;对于企业,则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组织。因此,合作双方的组织目的不一样。目前的校企合作只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没有上下级行政管理关系,因而目前双方之间的合作易于流于形式或不能深入开展。而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是避免校企合作流于形式的外部强制力量。谋求校企合作的突破,首先应在于通过立法来增强企业积极主动参与校企合作的驱动力,以法律的授权、许可、强制形式,增强企业方承担校企合作事项的主动性。
2)调整合作各方的法律适用不同决定。目前职业教育实施校企合作的人才培养模式已有相关政策层面的指导和要求,但是,从政策的发布主体和适用对象来看,多由教育主管部门发布,仅适用于院校而非企业。从法律法规层面对企业参与校企合作提出要求,应是促进校企合作的深度、广度、长效和实效发展的合法性基石。对于职业院校而言,适用《高等教育法》、《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行业法律法规;对于企业而言,适用《公司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民商法。在这个利益多元化的社会中,不同的利益主体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会显现出不同的利益要求,利益碰撞和利益冲突的现象也日益表面化[2]。因此,融合双方的只能是既能规范学校又能规范企业的单行法律,可以考虑单独立法如《校企合作法》,或者在适时修改《职业教育法》时增加相关强制性规范。
法律具有指引的作用,通过法定的程序,设定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的义务规范,是促进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的法源基础。所谓义务规范,是规定人们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则。在典型的意义上说,义务规范与权利规范的显著区别在于它具有强制性而没有选择性,义务规范所规定的行为方式是不可以由义务人随意变更和选择的[3]。
义务一:企业具有建立校企合作关系的义务。高职院校业已在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下及职业教育发展规律要求下开展了校企合作人才培养工作,但是企业的驱动力一直较弱,原因之一在于法律没有为企业设定建立校企合作关系的义务,仅仅是“鼓励”性的表述。比如,教育法第四十六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高等教育法第十二条“国家鼓励高等学校之间、高等学校与科学研究机构以及企业事业组织之间开展协作,实行优势互补,提高教育资源的使用效益”等,这些法律当中都没有出现明确的义务性规范。职业教育法作为规范职业教育的专门性法律,第四十七条“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这里使用了“应当”的表述,但也仅限于“提供帮助和便利”,至于提供什么样的帮助和便利、以及企业如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等并没有述及,在实际上并不具备法律上的执行力。基于此,可以考虑在适时修改的职业教育法中直接表述为“企业应当与职业教育院校建立合作关系,且校企合作关系的年限不低于两年,该校企合作关系的建立、履行、变更与终止应由教育和工商管理管理部门备案,并作为企业年检是否合格的依据之一”。
义务二:企业职员中应有一定数量的实习生。目前规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关系的法律法规主要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这三部规范性文件中均没有涉及到实习生的法律地位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的参保对象也不包括在校生,这也是企业不愿意接收实习生的客观因素之一,以免增加企业的工伤赔偿负担。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中第5条已明确指出企业需要承担社会责任。因此在职业教育领域,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要求之一可以体现为承担实习生的生产实践活动。至于具体数值的规定,可取一定的比例。尽管目前中国的立法技术越来越成熟,不过涉及到具体的数值,仍然是一个绕不开的难题。作为法律中的具体数值,总会存在略微超过或略微不足该数值的现象,这只能看成是整个社会实行法治的代价之一。
义务三:企业有与实习生建立劳动关系的义务。基于实际中常出现实习生与用人单位的纠纷,为避免法律关系的不确定性,应当规定企业有与实习生建立劳动关系的义务,以区别于雇佣关系(劳务关系)、承揽关系等法律关系。因此,应当在劳动关系的法律规范中直接述及“实习生具备了和实习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的规定。从目前我国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来看,如果企业和实习生的关系是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对实习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结果是较为有利于学生的,这也是体现了在劳动关系中对劳动者利益的倾斜性保护,符合劳动关系领域的社会法特征。
义务四:企业有为实习生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目前有的企业为了节省用工成本,不太愿意为刚刚上岗的实习生立即缴纳工伤保险。其实,企业将实习生纳入工作和实习的管理范畴,依据企业的规章制度和生产经营需要对实习生进行的管理行为,客观上已经属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关责任,而其中一项就是应当及时为实习生缴纳工伤保险。当然在《工伤保险条例》中也要明确,企业接纳尚未毕业的实习生的,企业可以按照条例规定为实习生参保,使实习学生在出现人身受到损害的情形时,可以有相应的救济途径。
权利和义务是对等和平衡的,在增加企业的义务性规范的同时,应当在修订旧法或新立新法中规定企业相对应的权利,这是增强企业内在驱动力的有力保障。
权利一:企业有选择什么样的合作院校、校企合作模式、合作时间与合作内容的权利。这也是要求高职院校在人才培养过程中体现出自身的特点和优势,以便企业能够择优合作。传统观念认为职业教育的承担者是职业院校本身,将企业纳入职业教育的责任者行列,本身已颠覆了传统的观点,如果企业纯粹被强制性规范约束至无自主选择的境地,反而不利于驱动企业的内在动力,也不利于职业院校本身的发展,也容易从职业院校“一头热”的现状滑向企业“一头热”的现状。
权利二:企业有选择实习生的权利。只要企业在选择实习生时,其选择的标准没有侵犯实习生的人身权、隐私权、名誉权,其选择的标准没有歧视性的因素,则当然地认为企业基于自身利益的需要,可以行使企业自己的用工自主权。这也是企业履行实习活动的管理者职责所必须拥有的权利。企业可以依据自己的岗位设置、岗位职责描述、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等,自主决定选择实习生的数量及基本技能要求等。可能有观点认为,既然是实习生,那么就应当由企业全部接受,单方面排除了企业的用工选择权。这种观点有失偏颇。当然,在法律设定企业有接纳实习生的义务时,也并没有减轻或者降低职业院校培养高素质技能型人才的责任和标准。
权利三:企业有自主决定劳动报酬的权利。《职业教育法》第37条规定: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和教师实习;对上岗实习的,企业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尽管法律规定有“适当的劳动报酬”,但是,既然将实习生作为是可以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看待,那么,企业在自主决定实习生的劳动报酬时,应不低于当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在最低工资标准之上,由企业和实习生来协商确定劳动报酬;不能协商确定的,可以选择不录用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仍然不能确定,但客观上实习生已经开始实习活动、企业也已经接受的,亦应按照同工同酬的待遇来支付劳动报酬。将这条归为企业的权利看似不妥当,但是基于法律已经规定必须给予实习生劳动报酬,因此给付多少劳动报酬,只要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这应该划入企业的权利范围之内。
权利四:企业有要求减免税费的权利。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实习报酬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07号):凡与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签订3年以上期限合作协议的企业,支付给学生实习期间的报酬,准予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除此之外,基于企业的盈利性组织目的,应当对于企业在建立校企合作关系时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设备折旧与损毁、原材料和产成品的折损、学生培训费用、企业因无过错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办公费用的增加、招待费用的增加等等,给予税收的减与免。这样才能从内在的经济利益角度驱动企业参与校企合作。
校企合作是职业教育的必由之路,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无疑是深入开展校企合作的重要保障。企业作为社会经济组织,在秉承公司法设定的合法盈利目标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社会责任,这既是公司法的内在要求之一,也应是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行为之一。面对当前校企合作“校方热企方冷”的现状,最有力的解决方法,应是从立法源头设定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的义务性规范与相应的权力性规范等,以促进校企合作进一步深入开展。
[1] 崔秀玲.关于《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的说明[J].浙江人大常委会会刊,2009(1):61.
[2] 王刚.司法的自由与限度[J].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32):108.
[3] 葛洪义.法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