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学武
庭审程序是以公平和公开的方式寻求公正裁判的最重要的制度设置。它在程序参与的前提下,给当事人提供了表达自己请求和主张的行为空间,通过最公开的辩论,将社会纠纷和矛盾冲突解决在阳光之下。可以说,庭审在司法活动中居于核心地位,已成为国家法治的重要载体。从诉讼法理上看,法庭审判活动是诉讼形态最完整的体现,这种活动将对侦查起诉的有效性作出结论性评断并最终决定诉讼的命运,因此应当是诉讼活动的中心[1]。刑事庭审对于国家的犯罪控制及公民的权利保障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在刑事庭审方式改革方面作出了积极努力,旨在使庭审的功能进一步强化。近年来,全国各级法院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特别是庭审改革也取得了令人瞩目的进展。对抗制因素的引入使诉讼中控辩审三方的相互作用和利益关系日趋合理,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和法官的中立裁判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加强。然而,从目前的刑事司法实践来看,刑事庭审形式化现象依然存在且倍受指摘,它制约了庭审实质功能的发挥。2012年3月,《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并将于明年正式实施,新法对庭审方式的强调和完善无论是在幅度上还是在力度上都比较大。本文结合新《刑事诉讼法》的庭审改革精神,进一步提出克服刑事庭审形式化的对策。
现代刑事庭审方式存在三种基本庭审诉讼结构:一是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制模式,二是职权主义的非对抗制模式,三是折衷主义模式。在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制模式下,控诉、辩护、审判三种职能彻底分离,法官中立,控诉方和辩护方平等对抗,依严格的证据规则并通过行使交叉询问和辩论的权利来推进诉讼,法官在双方的对抗中发现案件真实并解决争讼。职权主义的非对抗制模式强调审判机关的职能作用,法官在庭审中居于主导地位,并由其承担讯问被告人和询问证人从而查明真相的职责。折衷主义模式兼采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种模式的因素形成,它一方面保留了法官主动依职权进行调查证据的权力,注意发挥法官在调查案件事实方面的能动性;另一方面也注重发挥控辩双方的积极性,注重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我国古有对犯罪进行国家纠问的诉讼传统,长期以来,我国采取的是一种超职权主义的庭审模式。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我国的刑事庭审方式从超职权主义向以对抗制为主的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道路上转变,既具备当事人主义模式的某些形式特征,又有职能主义模式的技术性因素,因而有学者将这种庭审方式表述为:“具有中国特色的混合庭审方式,是中国传统和固有的制度因素、现代职权主义以及当事人主义三大要素的糅合。 ”[1]
具体地说,我国的混合式刑事庭审是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展示证据进行辩论和对抗,由法官对被告人是否犯罪及其轻重和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证据审查、事实确认和辩论主持及作出裁判的活动和过程,这一过程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事实摆在法庭,证据举在法庭,理由辩在法庭,案情明确在法庭,法官认证在法庭,裁判作出在法庭”。庭审活动对裁判的形成和争议的解决起关键作用,实质性庭审是刑事司法公正性的客观要求。这不仅意味着庭审中法官、控诉方、辩护方、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庭审全过程的有效参与,而且要求在庭审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每一个环节中控辩双方形成平等的充分的对抗,法庭应当进行实质性调查,法庭的辩论应当充分,控辩双方的意见获得了完整地表达,裁判的结果应以法官在庭审中形成的心证为依据。然而,从我国当前刑事庭审的实践来看,离实质性审判还有较大的差距。尽管在表面上庭审很正式也很庄重,但事实上在很多情况下法庭上的活动并不具有理所当然的重要性,裁判并不以法庭调查和辩论形成的心证为依据,有的判决结论甚至在庭审之前已经形成,庭审只是一个法律规定的不得不经过的环节,法院也仅是在煞有介事地走走过场,庭审被蒙上了表演的色彩,成了“审判秀”。在这种被虚置的庭审中,法庭上的对抗和辩论仅仅是一种形式,表面上看确实是在解决一个人或一些人的生命权、人身自由权及财产权等一些实质性问题,但实际上这些实质性问题已经被另外的隐形的程序所解决或其实质性已被其它的机制所消解。
刑事庭审的形式化在实践中产生了如下的弊端:一是裁判结论并非由庭审调查和辩论所取得的心证为依据,而是由庭审之外的其它环节和机制所间接获得,而这样的环节和机制不具有公开性,随意性很大,这极易造成实质上的“暗箱操作”,法官的主观擅断和恣意裁量成为可能,司法的公正也因此而牺牲。二是庭审走过场削弱了当事人对司法裁判的认同感,对司法的信任也大为降低。因为过于简单粗糙的庭审过程往往会强化当事人对裁判结果正当性的猜测与怀疑的心理体验。作为审判中心环节的庭审为“有真实的或想象的不满者提供了精神宣泄。那些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的人心里都有气,他们希望有个场合来出出这口气。……即使原告败诉,原告也会感觉比没有机会在公开场合说出自己的不满要好,在这种场合下,即使这种不满没有得到证明是正确的,但至少是受到了认真的对待,而压迫原告的被告则处于为自己辩护的不安和焦躁之中。”[2]三是庭审被虚置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权威。对于当事人及社会公众而言,庭审不仅仅是解决纠纷的法律空间,也是增强司法尊严和神圣感的必要的仪式和形式。徒具形式的庭审在削弱当事人司法认同的同时,也损害了司法的神圣和尊严,空洞的庭审无论如何也难以赢得人们对司法的尊重,权威更是无所依存。
首先,在案件移送方面,尚未完全避免法官预断。在引入对抗制之后,为了增强庭审功能,1996年刑诉法改变了先前检察院公诉时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材料的做法,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不可否认,这一改变对庭审功能的加强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是这一努力还是不彻底的。法官出于对案件的慎重和负责,在庭审前必然会对移送过来的主要证据进行研究。按照人类认识事物的一般规律,初次接触同一事物给人的思维的冲击总是最强的。这使法官极易陷入先入为主的思维定势,对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形成了强烈的庭前心证,庭审过程也被简化而变得粗疏,法官总是不自觉地论证自己的预断而使庭上的辩论和对抗不再具有实质性的意义。
其次,刑事庭审的质证水平较低,使得庭审流于形式。质证程序是法庭调查的主要部分,是法官辨明是非、准确取舍证据、作出公正裁判的重要途径,它在刑事庭审中无疑居于重要地位。然而实践中质证的功能却大打折扣。一方面,刑事被告人对案件事实及证据了解最多,但是由于相当多的被告人文化水平不高且一般并不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本身对庭审中“法言法语”的理解就有一定的难度,再让其在较短的时间内对所涉案件的相关事实及证据陈述质证意见,其意见的实质有效性是受到怀疑的(虽然法律并不限制被告人陈述质证意见的时间,但是在控方举证、法庭询问其有无异议后,法庭实际上是在期待被告人在较短的时间内作出回答,而不是久久拖延,有的法官甚至还会不耐烦地催促被告人)。另一方面,证人不出庭现象已成为常态,证人提供的证言的真伪是无法通过质证程序来加以证明的。法官对证言的采信与否与质证程序本身不再具有紧密的联系。再者,由于长期以来超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的影响,刑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并未被视为享有权利的独立的诉讼主体,质证仅仅是法官审查证据、借以查明事实的一个途径,刑事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中的权利被漠视,主体性地位根本得不到保障。
第三,判审分离及协调办案也使庭审程序虚置,极大地削弱了其价值和功能。审判委员会制度所带来的“审而不判、判而不审”已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法官无须事实上也不可能当庭作出裁判,这虽然体现了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慎重,但与此同时,庭审对于裁判结论所具有的实质性意义也因此而大大降低。还有,由于公、检、法三机关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定位,特别是“相互配合”的提出,在庭审前和庭审中三机关就某一案件协调处理的情形依然存在。有时,甚至还要加上政法委、人大等外部机关的协调,对案件的裁判已经在庭审之外的机制解决,所谓的庭审当然地就成了走过场。
改革后的混合刑事庭审模式确定了既有对抗式特征又有职权式色彩的控辩式庭审方式,这一方式对法官的素质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是否能够娴熟地驾驭庭审,引导庭审的顺利进行,推进控辩双方的有效对抗,从双方的对抗辩论中获取全面的案件信息从而作出正确裁判,这是衡量法官素质和能力高低的重要标准。而原先超职权主义庭审模式下,法官往往在庭审前充分阅卷,在已对案件“心中有数”才去开庭,这培养了一大批只会通过阅卷审理案件而不会开庭审理案件的法官。在庭审方式改革之后,有些法官为了熟知案情,还是要求公诉机关尽可能多地移送证据材料,这实际上还是走回了“先定后审”的老路。而即便有时在庭审前无法实现对案件的全面了解,法官一般也不会在庭审时急于当庭裁判,而是在庭审后通过向院、庭长汇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向上级法院请示等渠道形成裁判结论,庭审也就成了无意义的表演。因此,法官素质不高特别是庭审能力不强往往会使法官通过庭审以外的方式解决案件,庭审程序未受到应有的重视。
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引入了对抗制,对于我国诉讼模式向科学化、民主化的迈进无疑具有重要意义。而对抗制的精髓在于平等主体间的竞争。在刑事诉讼中,由于采行国家干预主义(体现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主支进行犯罪的侦查和起诉工作),这种竞争体现为国家(政府)与个人的对抗[3]4。而中国社会一直是一个国家强大个人弱小的格局,长期以来,个人权利在强大的国家面前是被漠视的。伴随中国社会的变革转型这种结构格局有了一定的转变,但是国家利益与个人权利依然是严重失衡的。依据传统的刑事司法理念,刑事诉讼旨在追究和处罚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对刑事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则较少关心。犯罪嫌疑人一旦被羁押,全社会都会带上有色的眼镜加以对待,在法庭上法官也并未真正把他当成一个与控诉方一样的平等的当事人。刑事被告人由于法律资格和地位受到较大地限制,与有国家权力为后盾的强大的控方对抗本身就已很艰难,其权利若再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更加剧了控辩双方的力量不平衡。“公正的法庭审判建立在控辩双方大体上势均力敌的前提之下,而如果一方过于软弱,另一方过于强大的话,法庭上的平衡就会被打破,裁判者也就必然倾向于强大的一方,并形成与其主张相同的裁判结论。”[4]而控辩失衡的庭审也必然仅具有对抗的外观而流于形式。所以说,在刑事诉讼中我们虽然引入了对抗制,但并未生成这一制度存活的土壤。重国家、轻个人,重打击、轻保护的刑事司法理念与法官中立、两造对抗的“等腰三角形”的对抗制诉讼格局是背道而驰的。因此也有学者批评,“当中国的立法者义无反顾地选择刑事诉讼结构相对当事人主义化的时候,或许始未料到,……任何简单、机械的‘拿来主义’,只会带来南橘北枳的苦果。”[5]
刑事庭审的形式化是多种因素共同导致的结果,既有审判程序制度设计不完善的原因,也受传统刑事司法理念的影响;既受法官素质不高的限制,又与当前我国特定的社会条件和司法环境密切关联。各级和各地法院在刑事庭审方面的改革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庭审的功能得到了进一步地加强。新《刑事诉讼法》对庭审方式的改革及具体制度设计作出了相应的调整,庭审的实质化功能化的发挥将随着新法的实施进一步完善和加强。从目前来看,有效地防止和克服刑事庭审的形式化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解决:
伴随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大刑事诉讼模式的相互融合和借鉴,庭审中对抗制因素和非对抗制因素的共存已成为庭审方式改革的世界性趋势。新《刑事诉讼法》在对具体内容的设计上,更强调了对抗式庭审模式的具体内容和设计,也强化了对检察权的制约。如简易程序案件,检察机关从“可以不派员出庭”改变为“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庭;法庭审理中,对量刑部分的事实、证据进行法庭辩论;明确二审程序“应当开庭”的范围;强化高检院对死刑复核案件的监督等。
我国对于对抗制因素的引入对于冲击和矫正我国传统的重国家轻个人的价值偏向具有积极意义。然而,需要强调的是由于社会主体、客观环境和条件的不同,相同的规则体系、制度结构和程序,法律实施的结果和实现的程度也是不同的。法律条文可以修改,但是法律条文背后的一些根本因素却是难以左右的,因为它同一个国家的文化和思维方式紧密联系。因此,我们不仅要取法对抗制的诉讼结构和技术,同时也要取法对抗制的精神和理念。首先是尊重个人自由权利的精神。不可否认,犯罪控制是刑事诉讼的初衷,是其存在的基本价值目标,但是在现代社会中,个人的自由和权利也应得到法律的确认和尊重,刑事诉讼法制也概莫能外。应将刑事诉讼视为国家与个人之间平等争讼的活动,在庭审中赋予被告人与控诉方同等的主体身份和诉讼地位,保障被告人和辩护人对庭审的实质性参与。其次是以庭审为中心的理念。法庭是人们寻求正义的场所,“如果在法庭上都得不到公正的话,那么世界上就再也没有别的地方可以得到它了。”[6]应当突出庭审的中心地位,确认庭审是解决纠纷、实现正义的最佳途径。没有这种理念,即使确立了对抗制的庭审程序,表面的庭审活动也不会具备实质性,而只能是“花架子”。以庭审为中心,就应当尽可能地减少法官庭外活动,实行当庭举证、质证、辩论、认证,努力做到一切事实以法庭调查为准,一切证据以法庭查证为实。再次是控辩平衡的公平精神。只有控辩双方势力均衡,才能使对抗有实质性意义,法官才能够借“别人的眼睛来透视真实,能够在‘人情法理’的范围内尽量变得大公无私和摆脱偏见的羁绊。”[3]479从目前来看,控辩双方的力量是严重失衡的,控诉方无论是在法律地位上还是诉讼手段上都明显优越于辩护方,而被告人是被追诉的对象,往往被限制人身自由,没有权力也没有条件收集证据,其诉讼手段和诉讼能力是先天不足的,且其权利实现方式也受到种种限制。力量悬殊的对抗本身就是不公平的。因而在庭审中应树立控辩平衡的公平理念,一方面限制控诉方的特权地位,另一方面加强辩护方的诉讼能力,并在制度上予以保障。
一是庭前审查程序。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于检察机关起诉并不要求全案移送证据,规定提交的是起诉状一本、主要证据复印件、证据目录、证人名单。新《刑事诉讼法》此次修正又重新回到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状态——起诉之后要全案移送。新法在庭前审查中还作出规定,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在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有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并没有要求进行实体审查。虽然全案移送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案件质量,也提高了诉讼效率。但是,在全案移送的情况下,庭前审查不可避免地会给法官预断留下空间。因此,在庭前审查程序中避免法官的预断和先入为主也成为刑诉法修改最让人担忧的问题。二是公诉人及证人、鉴定人出庭问题。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而且同时也对关键证人、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进行了规定,即“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公诉人以及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的完善,有利于法官在庭审时充分了解案情,做到兼听则明,也拓展了庭审对于法官正确认识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裁判的功能,促进庭审质证的实质化。因此,下一步应当强化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意识,特别是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人身安全、物质保障等方面加以明确,真正解决证人出庭难问题。三是关于庭审辩论。法庭辩论是庭审的最重要功能,具有不可替代性。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辩护方站在与控诉方相对立的立场上思考问题,双方针锋相对的辩论,正是庭审的最大功能和魅力所在。目前辩论功能发挥的重要节点在于法官必须打破旧的思想观念,能够居中平衡控辩双方的地位,通过控辩双方对证据的充分质证和辩论,从而使案件事实得到正确反映。四是关于审判委员会制度,弱化审判委员会的职权,进一步强化、发挥合议庭及法官的独立裁判权,减少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数量,削弱以至最终取消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实体裁判权,最大程度地扼制“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
一方面,法官是整个庭审活动的指挥者,是庭审的灵魂和核心人物。法官是否具有深厚的法律素养、优良的道德品行、良好的驾驭庭审的能力,直接决定了庭审的功能是否能够有效发挥。高素质的法官总是能够引导庭审成为一个事实上无懈可击的、理论上严谨的、有条不紊的有机整体,从而将讼争在庭审中解决。而现行法律之所以保留了审判委员会对部分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裁决权,其立法原意实际上不仅仅在于表明对这类案件应该慎重处理,更多地实际上是考虑对于这些案件法官的业务素质尚未达到独立裁判的水平。司法实践表明,法官素质不高,让理想的制度设计在具体实践中走形。低素质的法官在面临错综复杂的情形时,就必然会在庭审程序之外寻求解决案件的途径,这已成为思维的惯性。因而,提高法官素质是克服刑事庭审形式化的关键。在此,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可将当庭宣判率作为法官考核和奖惩的重要标准。通过这一激励机制,来促使法官提高庭审能力和业务素质。另一方面,还要强化法官职责,推行法官责任制。无论是审判事务还是非审判事务,对于一些重要问题,法官总是习惯于向院、庭长请示汇报,或是最终由审判委员会来作出决策,这也导致审判权和责任相分离,责任无法追究。没有责任承担,法官对案件对庭审自然就不会过多地重视。因而要对法官实行错案追纠、冤案赔偿等制度,让法官对案件真正负起责任。这是提高法官素质的需要,也是刑事庭审方式改革的需要。
[1]龙宗智.论我国刑事庭审方式[J].中国法学,1998(4).
[2]波斯纳.法理学问题[M].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59.
[3]张建伟.司法竞技主义:英美诉讼传统与中国庭审方式[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4]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389.
[5]陈卫东,郝银钟.我国公诉方式的结构性缺陷及其矫正[J].法学研究,2000(4).
[6]大卫·里德.裁决[M].孙建秋,等译.北京:中国电影出版社,19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