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社区矫正对象权利的法律保障

2013-08-15 00:48
皖西学院学报 2013年3期
关键词:矫正工作者对象

卢 方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 警察系,安徽 合肥230031)

一、我国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

(一)社区矫正对象

社区矫正对象,顾名思义,是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人。根据2003年“两院两部”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社区矫正对象应该包括管制犯、缓刑犯、暂予监外执行犯、假释犯和剥夺政治权利犯5种。但笔者认为,该《通知》从法律渊源角度来看,它既不属于法律,也不是法规,只能算是一种规范性文件,而在之后的法律中对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做出了具体规定: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第38条第3款、第76条和第85条分别规定了对管制犯、缓刑犯和假释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第258条增加了对暂予监外执行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规定,同时,在第259条明确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犯由公安机关执行。至此,对社区矫正适用对象从法律层面明确规定为4种,即管制犯、缓刑犯、假释犯和暂予监外执行犯,并规定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本文所讨论的社区矫正对象,指的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4种罪犯,不包括剥夺政治权利犯。

(二)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内容

权利概念之要义是资格[1](P111),说某人对某物享有权利,是说他有资格享有它,如持有个人见解、投票、享有家庭隐私及接受养老金的权利。权利是人权概念的核心词。英国哲学家米尔恩认为,作为最低限度普遍道德权利的人权本源并非“法赋”,亦非“天赋”;如果要有人类社会生活,就必须有权利,而且是:若要遵从普遍的低度道德标准的要求,就必须让每个人类成员都享有权利;人的权利是一种最低标准,而不是一种理想标准;他“将人当作具有自我的内在价值的人来对待。”[1](P142-143、P164)

社区矫正对象是犯了罪的公民。除依法被剥夺或限制的权利之外,理应享有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基本权利。但作为与普通公民存在差异的社区矫正对象来说,其权利具有特殊性。具体内容包括:基本的权利有基本生存保障权、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宗教信仰自由权和发展权;受限制的权利:身体自由和迁徙自由权、劳动权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权;强调保护的权利:人格不受侮辱权、健康权、隐私权和获得法律救助权[2]。

二、我国社区矫正对象权利法律保障现状

(一)社区矫正对象权利的立法缺陷

社区矫正对象作为我国公民,依据国家宪法的规定,应该享有除被剥夺或被限制不能正常行使之外的其他权利。当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从宪法到刑法、刑事诉讼法再到一些法规、规章,都体现了人道主义理念。根据刑法人道主义原则的要求,在社区执行刑法过程中,应该防止国家公权力的滥用,保障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利。但是,目前我国关于社区矫正方面的立法尚存不足:注重规定社区矫正对象的义务,而对权利的规定显得有些吝啬;虽有对奖励的规定,但笔者认为不能作为矫正对象的权利,只能算是对矫正对象的制约和激励机制;有些规范中即使对矫正对象的权利作出了规定,但没有规定当矫正对象权利遭受侵犯时该如何救济……笔者认为,社区矫正立法本应该是矫正对象的权利宪章,是保障矫正对象合法权利的依据,而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是一种只有义务却没有权利、只有责任却没有救济的制度。

(二)社区矫正对象权利保障难以真正得到落实

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对象权利保障难以得到真正落实,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主观方面

受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普遍认为公民是义务主体。而社区矫正对象属罪犯群体,在人们的心目中他们是坏人,是敌人,还谈什么权利?甚至于社区矫正工作者中也有一部分人会这样认为: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应该认罪服法,绝对服从矫正工作者的管理,不应该谈什么权利。还有一些社区矫正工作者,存在来自社会公众对维护矫正对象权利的“不理解”和“公愤”的压力,不做对矫正对象权利保护的积极探索,不理会甚至于否定别人对矫正对象权利的研究。社区矫正对象权利有其自身的特性,其权利的行使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矫正工作者的执法行为。社区矫正工作者应逐步培养依法保障矫正对象合法权利的意识和理念,把尊重和保障矫正对象权利真正落到实处。只有这样,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主体地位才能够得以确认,他们的合法权利才能够真正得到实现。

2、客观方面

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大多是通过岗前培训之后从业的,几乎没有专门从事社区矫正工作并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这样的执法队伍在工作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不当之处,甚至存在违法现象,很容易出现有意无意地侵犯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益问题。另外,根据矫正工作要求,在尊重矫正对象的前提下,为他们安排专门的志愿者,但目前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志愿者非常紧缺。社区矫正对象除了应对刑事司法问题以外,还要面对一些日常生活中的问题,心理负担较重。为了帮助社区矫正对象更好地认识自我,正确处理各种社会关系,重新建立生活的信心和勇气,积极地融入社会,对他们提供心理咨询、进行心理矫正显得尤为重要,而实践中最为缺乏的是能够为他们提供帮助的训练有素的心理专家[3]。

(三)社区矫正对象权利保障缺乏有力监督

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处于试点阶段。由于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不完善,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程序性规定并不明确,如社区矫正的工作流程及各阶段的衔接问题等。关于矫正对象、矫正效果的评估问题没有涉及,使得实践中的社区矫正工作具有极大的随意性,很容易导致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滥用权力,滋生司法腐败,对矫正对象的权利保障不利。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2条规定了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工作的各个执法环节进行法律监督。但实践中,当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利遭到非法侵害时,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制约,人民检察院很难发挥有效的监督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监督介入程序不明确;监督手段单一;没有形成独立的监督体系,多是参照监狱内的监督方式;监督信息渠道不畅通等等,这些都会影响矫正对象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我国社区矫正对象权利法律保障制度的完善

社区矫正对象因其身份的特殊性,决定了他们的权利与普通公民相比具有特殊性,有的权利依法被剥夺,而有的权利在行使时受到了限制,这是他们为自己的罪行所付出的代价。也正因如此,他们从过去的“恶势群体”转为现在的“弱势群体”,他们的权利极容易受到侵犯,需要进行法律保护。

(一)完善社区矫正对象权利保障的立法

目前,我国社区矫正的法律体系很不完善。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正式纳入法典,新《刑事诉讼法》也对社区矫正作出了规定,但两者规定得过于原则,内容不具体、不详细,不利于实践操作。《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虽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但从法律渊源角度来看,它既不属于狭义上的法律,也不属于司法解释,它只能算是一种规范性文件。立法的缺陷已成为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最大障碍[4]。从我国现阶段对社区矫正理论的研究及10来年的试点工作实践来看,制定一部《社区矫正法》非常有必要且条件已经成熟[5]。笔者认为,作为一部社区矫正立法应该是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宪章,保障矫正对象的合法权利;尊重其人格及个人隐私;当他们遇到法律问题时为其提供有效的法律救助等应该是立法的主要内容之一。笔者在此关注的不是整部《社区矫正法》,而是《社区矫正法》中应该专章规定的“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和义务”问题。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36条规定了矫正对象的权利,但笔者认为该规定过于单薄,且不具体,在以后的社区矫正立法中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1、详细规定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侧重于人格权、生存权、健康权和隐私权的确认和保护。我国已加入25个国际人权公约,公约的加入则意味着国家要承担相应的国际法义务。联合国以公约的标准来衡量一国的人权状况,这就要求国内法内容应该与国际社会接轨。其中对人权的保障问题将是我国法治的一项重要内容。因此,我国在制定《社区矫正法》时,不能不考虑这些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确认和保护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利,尤其是其人格权、生存权、健康权和隐私权的规定,体现对矫正对象的权利保障。同时,在社区矫正立法中具体规定矫正对象应该享有的广泛的、合法的权利,也是对我国宪法“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及新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精神的立法贯彻,体现社区矫正本身所追求的价值目标。

2、注重保障社区矫正对象权利实现的可操作性。在社区矫正立法中,不仅要明确规定矫正对象享有哪些权利,同时要具体规定如何保障这些权利的实现。这些具体、详细的内容可以通过制定《社区矫正实施条例》或司法解释做出规定。比如,矫正对象的受教育权问题,明确规定矫正对象受教育的内容、采取的手段和形式、开展的频率,甚至可以规定解除矫正时应该达到的要求(也要通过法律规定相应的经费保障),克服教育形式主义,真正实现以教育方式对矫正对象进行重新社会化,使他们适应社会的变化、发展。再如,社区矫正对象的法律救助权问题,具体规定矫正对象享有该项权利的情形、权利如何行使和该权利遭受侵犯时的救济途径等等。笔者在此仅以辩护权为例进行探讨。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辩护权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36条的规定,社区矫正对象是享有辩护权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当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依法减刑,或者因严重违法违纪行为而符合撤销缓刑、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人员收监等情况时,却不享有辩护权。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做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以上程序均采取书面审理方式进行,即使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也不通知矫正对象到庭,由此可见,社区矫正对象此时不具备辩护条件,不能行使辩护权。笔者认为,这是立法中的不足,在以后的矫正立法中应当修正,以利于矫正对象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的公平、公正。

3、与时俱进,不断完善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社区矫正对象有些权利的行使是受限制的,而受限制的依据往往是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前的规定,用这些“陈旧”的规范来约束、限制“新时代的公民”显得有些不合时宜。我们的立法要与时俱进,跟上时代的步伐,才能使其充满生机和活力。笔者在此仅以矫正对象的劳动权为例来进行探讨。1989年《关于依法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服刑人监督考察工作的通知》规定,矫正对象的外出经商权是受限制的;1998年《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中规定,社区矫正对象不具有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资格等。当时的立法意图是为了维护商业秩序,在人们眼中,社区矫正对象是罪犯,是触犯刑事法律而受刑事处罚的人,其商业信誉比不上普通人,公众对矫正对象缺乏“信任感”。但笔者认为,以上的规定不尽合理:第一,触犯法律与是否拥有商业信誉之间不能直接划等号,两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据笔者调查了解,社区矫正对象中具备创业能力、拥有良好商业诚信的人并不少见;第二,社区矫正对象是那些罪行轻微或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社会公众应该从心理上接纳他们;第三,社区矫正对象需要生活,要有收入,甚至还肩负着维持整个家庭生活的重任。而在现代市场经济中,自主创业、外出打工或外出经商已经成为谋求生活的主要出路,剥夺或限制他们的以上权利,使他们失去了谋生之道,其基本的生存权得不到保障,不利于解决他们的生活、就业和家庭等困难问题,使他们陷入了生活的困境,再次铤而走险的可能性增大,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全和稳定;最后,由于社区矫正对象这些权利的行使受到限制,出现处处碰壁的局面,会使他们产生心理压力,对调动他们的改造积极性是不利的,从而影响矫正效果。笔者认为,对上述权利不能一概否定,而应建立矫正对象的诚信考评机制,结合矫正期间的考核结果,通过设置条件、建立严格审批程序等方式,允许矫正对象外出经商或打工,将其作为一项激励机制,调动矫正对象的改造积极性。同时,也是矫正对象劳动权的完善,保障其劳动权的真正实现。

此外,在社区矫正立法的“法律监督”内容中应该具体明确地规定:当矫正工作者侵犯矫正对象合法权益时如何进行监督等相关内容(以下详细讨论);社区矫正对象权利的法律救济制度,并具体规定救济的途径、期限、程序等内容。

(二)提高执法人员素养,保障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

制定完善的法律不是我们的最终目的。再好的法律,如果将其束之高阁成为装饰品,是不能发挥其应有作用的。国家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贯彻、落实法律,按照法定程序和法定权限进行执法,严格依法办事,社区矫正工作当然也不例外。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社区矫正工作者,应尊重矫正对象的人格尊严,保障其基本物质生活条件,关注他们的身心健康,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为其提供人性化服务。

1、全面提高社区矫正工作者的执法素质

(1)思想观念方面

重刑主义思想长期以来在人们心中根深蒂固,社区矫正工作者中存在这种思想的人也不少见。矫正工作者应从思想上改变重刑主义观念,正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真正理解并接受刑罚“人道化”和“轻缓化”,重视矫正对象的人权保障,心理上和行为上改变对矫正对象的态度。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是其依法享有并受法律保障的,而不是矫正工作者的“恩赐”。矫正工作者要区分矫正对象的权利与对矫正对象的奖惩,决不能把他们应享有的基本权利作为奖励的依据。作为社区矫正工作者,不仅要改变自身的重刑主义观念,还要对社区内的公众进行宣传教育,消除群众对矫正对象的“歧视”,使矫正对象在良好的环境下接受教育和改造。

(2)专业知识方面

社区矫正工作者作为一名执法者,需要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第一,拥有丰厚的法律功底,特别是刑事法律方面的知识。

第二,增强法律意识。矫正工作者中,不懂法律的人微乎其微,关键是缺乏法律意识,知法犯法者大有人在。司法行政工作人员行使的是国家权力,如果缺乏法律意识,很容易出现权力异化,导致腐败。笔者认为,制定《社区矫正工作者行为准则》或《社区矫正工作者手册》等规范性文件,规定社区矫正工作者的职权、义务及纪律,规范其执法行为,明确规定侵犯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利的法律责任,以保证执法的公平、公正。

第三,具有综合知识。社区矫正工作需掌握与之有关的社会学、心理学、教育改造学、管理学等方面的知识,耐心细致地做矫正对象的思想工作,从矫正对象的病态心理或因害怕歧视产生的心理负担来进行心理辅导,帮助矫正对象树立生活的勇气和信心,维护其人格尊严。

最后,还需要具有组织协调能力。组织矫正对象进行劳动、学习;与矫正对象及时沟通,帮助矫正对象解决困难;协调各部门、各单位工作等。

只有全面提高社区矫正工作者的执法素质,才能实现执法的公平公正、科学创新,才能将矫正对象的各项权利真正落到实处。

2、保障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

当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遭到不法侵害时,有权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当矫正对象对法院作出的裁判不服时,有权提出申诉……司法机关应该依法保障矫正对象的起诉权和申诉权的实现,特别是对待他们的申诉要客观、公正,既不能把他们的不断申诉作为“不服从改造”、“缠诉”或“无理取闹”来对待,也不能因提出申诉而取消其减刑资格,更不能因申诉而加重其刑罚。即使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又犯罪,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仍应充分保障他们能够有效地行使各项诉讼的权利。

除此之外,人民法院还应依法保障社区矫正对象的民事权利:其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有提出离婚或不同意离婚的权利等等。人民检察院应依法受理矫正对象的申诉、控告和检举,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及保障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社区矫正对象权利保障的法律监督

权力是滋生腐败的地方,有权力就必须有监督。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机关及其矫正工作者遵守和执行法律情况进行的监督[6]。社区矫正工作过程中总会存在侵犯矫正对象合法权益的违法情况,需要法律监督机制的约束。高效有力的法律监督机制能够促进社区矫正工作的健康成长,有利于维护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当前,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还不成熟,对社区矫正对象权利保障的法律监督还存在不足之处,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完善立法。如前所述,在社区矫正立法中应具体明确地规定对保障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利的法律监督,解决目前的法律法规滞后、不明确、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等问题。具体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社区矫正对象权利保护方面的监督,包括监督依据、监督目的、监督对象、监督内容、监督方式以及介入程序等方面,特别要规定对检察机关提出纠正意见不予执行情况的处理①,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机关及其工作者有侵犯矫正对象权利的违法行为时,可以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当社区矫正机关及其工作者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检察机关的纠正意见时,明确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维护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益的职权,妥善处理矫正对象反映的问题,依法受理矫正对象的申诉、控告和检举,赋予检察机关发现违法情况和纠正违法行为的监督执法能力,明确规定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效力等,这样可使社区矫正对象权利保障的法律监督做到有法可依。

2、更新理念。检察机关应确立科学的、合法的法律监督理念,体现监督的时代特征。在监督过程中,既能够对矫正对象产生威慑力,又要树立人权保护意识,体现人道主义,使矫正对象感受到党和政府的关心,切实维护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

3、落实职责。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法律监督是人民检察院的职权,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应明确自身独立的法律监督地位,建立健全机构设置,在社区矫正机构内部设立相应的监督派出机构,由消极被动监督变为积极主动监督,增加监督力度,充分发挥其监督作用。

4、丰富手段。目前的法律监督手段单一,以事后监督方式为主,尽管检察机关可以提出纠正意见,但由于采取事后监督,提出纠正的时间可能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因此给监督工作带来了难度[7]。这种监督手段的滞后,不利于监督职能的正常发挥。在监督方式上,应该由单一的事后监督转变为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同时发挥作用。

5、建立谈话制度。建立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与社区矫正对象的谈话制度,通过谈话,了解社区矫正机构及其工作者是否存在侵犯矫正对象合法权利、是否发生违法犯罪行为等现象。社区矫正对象有权要求和检察机关对话,反映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等,切实保障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

注释:

①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3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违反法律和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整改,并将有关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

[1](英)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

[2]卢 方.我国社区矫正对象权利之探析[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3,11(1)48-51.

[3]周明杰.社区矫正专家匮乏,北京急需心理专家与合格志愿者[N].北京晚报,2003-07-20.

[4]王顺安.社区矫正的立法建议[J].中国司法,2005,(2):53-61.

[5]林 政.论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保障[D].苏州: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

[6]张 峰.论社区矫正机制的模式选择[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4(1):39-43.

[7]曲 虹,邹时楠.当前刑罚执行监督工作中的问题及解决之道[J].人民检察,2004,(6):4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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