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光宇,欧阳晨
(湖南人文科技学院 政治与法律系,湖南 娄底417000)
张某在2008年8月在某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十元作为注册资本注册成立了一家个人独资企业,主营信息咨询业务。并将该企业取名为“远大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刚开始时该企业营业形势很好,收益颇丰。于是谭某就找张某协商,希望加入该企业,协商成功后就与张某签订了协议参加了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经营,并投入了5万元人民币。但是一年以后该企业由于经营不善而欠了10万元的债。于是刘某决定于2009年8月自行解散该企业,可是由于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被债权人起诉到了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与谭某在事实上形成了合伙关系,因此判决责令由张某与谭某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据以上案情,我们了解一下个人独资企业的相关法律制度。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区别于具有法人人格,公司资产独立于投资者且能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非法人经营实体。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主体只能是一个自然人,且法律并不要求缴纳最低的注册资本金而仅要求投资人申报出资额和出资方式。该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也只归投资主体个人所有,也就是说企业的财产和投资者个人的财产混同了。当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能清偿公司债务时,投资人要以其个人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张某一个人以十元人民币并按照法工商登记的法定程序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是合法。但是,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是要对个人独资企业承担无限责任的,所以张某为其个人独资企业取名为“远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要求其纠正后再予以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在企业的存续期间,如果设立时登记的事项发生了变更则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所以,张某允许谭某参加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经营,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且将其改变为其他性质的企业,就本案而言,应该将其变更为合伙企业。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为该企业投资人的张某,有自行解散个人独资企业的权利,所以张某自行解散该企业的做法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如果投资人在申请注册登记时没有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企业的投资的,企业的债权人只能向投资人个人请求债权,而不能要求投资人的家庭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如果登记时明确将家庭财产作为投资企业的资本的,企业的债权人就能向投资人的家庭请求债权。就本案而言,由于谭某是后来加入该企业的投资经营的,所以该个人独资企业在事实上已经转变为了自然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所以,应当由合伙人张某和谭某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修改意见中第五条的规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在内的私营企业不得生产经营军工、金融业和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如限制私营企业从事金融、交通、通信、煤气、电力等行业。但对于私营企业进行运输、餐饮等符合法律规定的经营活动,有准入的相关规定。这样的规定不符合国际通行做法,同时,国家还经常对有关国有企业进行各种名目的补贴,这就使得中小民营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更劣势的地位,从而导致了不公平的市场竞争。此外,在行政审批程序和价格限定等方面对中小民营企业也存在着严重的不公平,这些原因使个人独资企业的发展受到了限制[1]。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于个人独资企业国家只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停止征收以前企业也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也就是说使以前对个人独资企业实行双重征税标准的问题得到了根本的解决,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个人独资企业与其他企业的竞争。但是我国对中小民营企业仍存在所有制歧视,具体表现在国有大中型企业在税收制度、税外政策性收费、股息支出、税后利润以及投资方面都有比中小民营型企业更有力的政策支持。国有企业可以先缴后退,而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在内的中小民营企业无此规定。此外,个人独资企业不能领取增值税发票,而只能申报“小规模纳税人”,使增值税发票难以抵扣,实际上增加了个人独资业的税负。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可知,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信用是以投资人的个人信用为基础的。目前我国的个人信用记录机制基本还未建立,也没有评价个人信用的机构,更没有个人信用的运行机制,个人信用体系还很不完善。由于个人信用制度很不完善,社会诚信缺失,导致了恶性透支事件的频频发生,这就使得银行放贷的风险加大,其不得不采取措施提高个人信贷“门槛”。加之个人独资企业设立时对法定最低出资额没有要求,对其出资方式也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仅仅要求投资者将其出资方式载明于设立申请书中。这就使得个人独资企业在商业交往中因缺乏资金保障而没有足够的信誉度,其发展大大受限[2]。
《个人独资企业法》在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贷款。”但是在实践中,银行往往会因为个人独资企业规模小、实力弱,而不愿意向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贷款,个人独资企业获得贷款要比国有企业难得多。另外,我国的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体制不健全,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在内的中小民营企业担保品种单一,而银行主要认可土地、房产等不动产作抵押,这个矛盾使得个人独资企业寻求贷款的难度更大了。个人独资企业为了维持正常的经营,不得不通过别的渠道筹集运营资金,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个人独资企业的运营成本,从而降低了其市场竞争力。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资人在其所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企业债务时,其应当用其个人的财产来清偿企业的剩余债务。该法条明确了投资人对企业债务的偿还责任,但是,忽略了企业债务与个人债务并存时该如何偿还的情况。究竟是个人债务与企业剩余债务按一定比例同时从个人其他财产中受偿?还是按债务发生的先后顺序清偿?《个人独资企业法》对此问题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对个人独资企业债权人与投资者个人债务债权人的权益产生不利影响,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法律公平、平衡的保护。
要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规范设置民间投资的准入门槛,鼓励和正确引导民间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禁止准入的领域和行业,这样就有利于创建平等准入、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要根据我国现阶段及将来中小企业发展的情况来制定市场准入标准,并且要将该标准公开。应鼓励和支持民间资本进入可以实行市场化运作的基础设施、市政工程和其他公共服务领域。要将国有资本的投资重点放在不断加强和巩固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关键领域和重要行业,而在一般竞争性的领域,需要为民间资本开拓更为广阔的市场空间。应重视民办社会事业,将其作为社会公共事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补充,应在现有的规模上对其进行合理布局,统筹规划,为加快培育形成以政府投入为主民间投资为辅的公共服务体系创造条件[3]。
要建立个人独资企业诚信档案机构,让社会大众一起监督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当然要制定调整诚信机构的法律制度,确保企业的信息有序、正确、快速的纳入诚信档案表,可以以诚信档案作为奖惩的依据,严重违反诚信原则的企业应予以严惩,信息档案可以促进个人独资企业与市场间的交流和信息共享。要完善各种法律法规、制定各项优惠政策来完善企业与个人信贷信用信息,使供方充分了解需方的信用情况,从而减少了借贷的盲目性、降低了借贷的风险,促进民间借贷规范化、阳光化。要通过相应的政策鼓励各种担保机构为个人独资企业提供信用担保,并要鼓励中小企业依法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各地政府要确实贯彻落实相关信用担保政策并着手扶持和发展担保业,推进个人独资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现商业化运作,使其发展成为一个行业。
为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的发展,国家要制定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允许符合条件的中小民营企业在税收方面享受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例如,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可免征土地使用税并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对其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要完善对中小企业从事公共污水处理等项目、中小企业进行资源综合利用、购置节能减排设施都可享受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经过技术合同登记的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合同可以享受免征营业税优惠[4]。
要逐步扩大小型微型企业集合债券、集合票据、短期融资券的发行规模,积极稳妥发展创业投资和私募股权投资等融资工具,进一步推动了交易所市场和场外市场的建设,使小型微型企业股权质押融资环境得到改善。积极发展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保证保险与信用保险。禁止商业银行对小型微型企业贷款收取资金管理费、财务费等,严格限制对商业银行向小型微型企业收取咨询费、财产顾问费等费用。要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使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得到加强,细化对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的差异化监管政策,对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余额和客户数量超过一定比例的商业银行放宽机构准入限制,允许其批量筹建同城支行和专营机构网点,适当提高对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不良率的容忍度。要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采取业务补助、资本金投入等方式,鼓励担保机构扩大资本规模,提高信用水平,增强业务能力,鼓励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为中心企业提供低费率融资担保(再担保)服务,促进中小企业融资环境有效改善[5]。
各级政府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提供必要的,相应的信息和咨询服务,并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合理安排相应的设施和场地,以利于中小企业的开办。完善个人独资企业的支持政策。如对符合国家支持和发展政策的高新技术中小企业,在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创办的中小企业,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可以在一定限期内享受减征、免征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加大资金支持。对高科技型、创业型、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可以通过设立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发展专项资金和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等形式,加大对个人独资企业的资金支持[6]。也要加强对中小企业的宏观指导,建立完善中小民营企业服务体系,推动结构调整优化指导服务体系的建设,在法律和政策上应给予个人独资企业以特殊的保护与扶持,实现实质上的公平,促进我国个人独资企业健康、快速发展。
[1]肖功为.基于价值链理论的中小企业社会责任的战略培育[J].邵阳学院学报(社科版),2011,(6):40-42.
[2]陈颖,贺勇.我国股权激励的发展历程与现状——基于股改前后的比较研究[J].邵阳学院学报(社科版),2011,(3):37-42.
[3]《国务院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EB/OL].http://finance.jrj.com.cn/2010/03/2422017170152.shtml.
[4]肖功为.基于生命周期理论的中小企业社会责任战略模式选择[J].邵阳学院学报(社科版),2012,(6):53-56.
[5]王立芳.浅谈经济危机中的中小企业融资问题[J].科技信息,2009,(6):4.
[6]中国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中心.中小企业政策百问百答[EB/OL].http://www.jlccsme.com/News/Detail-1666.asp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