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 杨
(太原大学,山西 太原 030009)
案例:湖南大学研究生李波由于小时候被烫伤毁容,毕业后求职遭到多个单位拒绝,广东某中学答应他,只要其烫伤康复,便可成为一名英语老师。为挑起养家重担,李波决定整容,但不幸的是,李波手术后病症加重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15日去世。生前他曾经在自己的微博中写到:“生活有多困难,你就要有多坚强”。近年来,许多求职者因相貌丑陋在职场碰壁后去整容,这样的案例比比皆是,很多媒体也纷纷报道了这一现象。此外,由于相貌丑陋遭拒而产生的官司也不在少数,2007年发生的“大头女孩将招聘单位告上法庭”事件就是我国反相貌歧视的典型案件。
目前在我国设置相貌条件仍然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最突出的是面向公众服务的工作岗位,并且相貌条件更多带有面试官主观判断的特点。据不完全统计,“相貌条件”的设置类型有以下几种:
“五官端正”并不是一个可以量化的词语,究竟什么程度可以算是端正?按照通俗的审美观念,我们可以这样理解:首先,五官功能均正常并且没有异位、畸形的现象;其次,五官在面部的位置给人的感觉比较和谐,让人可以接受。“五官端正”从词性上表现为中性词,但在招聘过程中属于褒义性的。
“形象好”比“五官端正”更加抽象模糊,很难有具体的量化标准。从大众审美的角度讲,“形象好”可以理解为人的一种外在表现形式,也就是说,初次见面时通过语言、待人接物、行为举止等留给他人较好的印象,给人以顺眼、舒服的感觉。
气质是通过人的身体反应出来的人格特征,类似于我们平时所说的性格。气质一般通过人与人的相互交往表现出来,并且具有稳定性的特点。“气质佳”则可以理解为人通过自身身体特点所反应出来的被社会所赞美的某种人格特征,如学者气质、领导气质、艺术家气质等。
上述三个条件实则是一种递进关系,“五官端正”理解为“被人所接受”,“形象好”理解为“使人感到舒适”,“气质佳”理解为“使人赏心悦目”。由此可见,用人单位通过这种“相貌条件”的设置很自然地将外形条件较差的求职者排除掉,形成招聘中的“相貌歧视”。
2007年9月日本的一家网站曾经登载一篇文章《身高与美貌,信仰外表“力量”的中国》,文章声称,“身高与美貌”在中国堂堂正正地作为一种“力量”来考虑,以至中国的用人单位在招聘秘书、公关等职位时都把美貌作为必须条件。随后有国内媒体评论说,“以貌取人”是全人类的通病,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显规则,只不过在中国表现更为突出而已。这种说法本身就表现出我们在法律意识上的空白和对歧视本身的不严肃态度。同样在2007年爆出的“全国相貌歧视第一案”使得人们意识到,“以貌取人”已然成为我国社会用人机制标准中的大趋势,公然歧视的背后隐藏的不仅是法律的缺失,更多的是人们法律意识的匮乏和对人权意识的淡薄。
我国《劳动法》和《就业促进法》中规定的歧视仅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以及不得歧视残疾人、传染病病毒携带者和农民工等,而“相貌歧视”并没有被立法列为禁止歧视的类型,导致实践中各种各样的相貌歧视行为公开化,并且不受到法律制裁。而某些发达国家反就业歧视立法规定的歧视类型多达十几种,并且规定具体细致。
此外,我国缺乏专门的反就业歧视执法机构。目前,除了《劳动法》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主管部门是明确处理劳动争议的部门外,其他法律中规定的“相关执法部门”因指代不明在具体操作中很难实施。例如,美国设有“联邦平等就业委员会”,英国设有“公平就业委员会,专门负责起诉有就业歧视的雇主。
“全国相貌歧视第一案”中反歧视第一人“秋子”在各方媒体的关注下和用人单位达成和解,可以算是有了“善终”。但在日常生活中,不能什么都靠媒体的力量。现实情况是,更多的“秋子”不敢反歧视,不敢旗帜鲜明地站出来与“相貌歧视”做斗争。很多“秋子”在求职时降低标准或者通过整容的方式来迎合用人单位的标准,当下整容机构的生意兴隆也许正说明了这一点。
2005年以前国家录用公务人员公然设置相貌条件,把人的长相、身高、体型等作为提高国家公务人员形象和素质的条件之一。这种做法强化了相貌歧视的社会偏见。例如,安徽省教育厅在2001年发布的《安徽省教师资格申请人员体检标准及办法》中规定:个人容貌特征包括五官不端正、面部畸形等情形不适合担任教师职业的。教育部、卫生部在2003年在修订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中仍保留了对面部特殊情况的差别对待。2004年的《湖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试行办法》(已被废止)第22条规定录用女性公务员的体检标准之一:“第二性征发育正常,乳房对称、无包块,外阴无炎症、溃疡、肿瘤,无子宫脱垂,为合格”。
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本身是国家行政权力的象征,在人员招聘时公然进行相貌歧视的做法,对其他用人单位的影响很大,甚至起到了引导作用。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封建社会经济落后,社会封闭,社会意识中的很多思想已经不为我们所接受,比如“婚姻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女人要三从四德”“不孝有三,无后为大”“刑不上士大夫,礼不下庶人”;在改革开放之前,我国关起门来搞建设,与世界脱轨,经济发展水平有限,导致我们的视野也有限;改革开放至今,我国的经济水平有了很大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生活品质也上升到一个新阶段,但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们生活中的各种“软件”并没有及时地跟上,当然这需要时间,比如整体国民素质有待提高等等。所以,在目前的发展水平上,人民大众的普遍维权意识薄弱,这是一种社会现象。在自己的权益受到侵犯时,没有感觉到自己被侵犯,或有的知道被侵犯了,却不想去追究。当然,这与我们的行政机构办事效率不高、法律机构申诉繁琐等有关。但不得不说,如果社会普遍意识强烈,那么迫于压力,政府会有所改变。比如有些歧视现象一经媒体曝光,就可以马上得到解决,所以普及和提高大众的维权意识十分重要。
法律无法介入人们的审美观念,但如果这种审美观念作用于社会体制对他人的利益造成危害时,法律有保障弱势群体不受侵害的义务。目前我国并没有专门的《反就业歧视法》,已经出台的《劳动法》和《就业促进法》中对于反就业歧视的类型规定过少,并没有将“相貌歧视”列入其中。
明确“相貌歧视”的界定和范围,将“相貌歧视”明确地写入法律条文之中。并且明确“相貌歧视”的认定标准,即哪些行为构成相貌歧视、哪些行为构成违法行为。最后,还要规定实施歧视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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