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继承法》设立遗嘱管理制度的思考

2013-08-15 00:50
太原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3年3期
关键词:继承法遗嘱公证

柳 佳

(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

2013年3月21日,我国首个遗嘱登记中心“中华遗嘱库”在北京成立,该项目由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和北京阳光老年健康基金会联合发起。“中华遗嘱库”对于遗嘱录入、查询、打印、提取的每一个环节库都实行严格的分级授权,对于老人登记好的遗嘱进行妥善管理。到本文截稿,已经有四五千人在中华遗嘱库预约到明年。“中华遗嘱库”设立以后,很多老人单独或在子女的陪伴下前来咨询遗嘱管理的事宜,但是,在进行遗嘱管理登记的时候,只能由老人单独在场,而且很多老人为了避免引起子女的纠纷矛盾选择将遗嘱保密不让子女知晓。这反映了我国公民在立遗嘱时对密封遗嘱的需求,而我国目前《继承法》中欠缺密封遗嘱的形式以及遗嘱管理制度,因此有必要增设相关规定。

一、建立遗嘱管理制度的必要性

密封遗嘱(mystic will),是指遗嘱人将其秘密做成的遗嘱密封后,指定二人以上的见证人,经公证人签证的遗嘱形式。[1]根据学者对关于遗嘱是否需要密封的调查,认为遗嘱应当密封的人数占被调查者总数的比例在北京为 76.1%,[2]198重庆为 35.2% ,[2]340武汉为 36.3% ,略高于选择不密封遗嘱的比例。[2]460关于对遗嘱保管的习惯调查,北京地区选择公证处和立遗嘱本人保管占总数的 30.5%,专门指定其他人占 7.9%[2]214;重庆市选择公证处和立遗嘱本人保管占12.5%,专门指定其他人14.2%[2]349;武汉市选择公证处和立遗嘱本人保管占 19.1%,专门指定其他人占13.3%[2]564。虽然在这几个地区的被调查者中,选择立遗嘱人自己保管的居多,但是随着现代社会多元化进步的同时,每个人面临的风险也在加大,遗嘱被他人发现从而隐匿篡改的可能性很大。我国2013年首个公益遗嘱管理库的成立,许多老人愿意将自己的遗嘱归遗嘱管理库保管,并且更愿意采用秘密的方式。该公益项目的火热进行引起笔者对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遗嘱管理制度作为一种不同于在许多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成熟的遗嘱信托、遗嘱执行制度,更加符合国情地扎根我国,并且一经成立便在群众中迅速应用,体现了设立遗嘱管理系现实需要。

从立法需求的层面而言,我国《继承法》没有关于遗嘱管理的规定,仅在实践中公证遗嘱由公证机构和遗嘱人一式两份,但是在实践中许多遗嘱人所立遗嘱并非公证,但同样需要特定机构妥善保管以防在自己出现意外时出现发现遗嘱的人藏匿篡改遗嘱的情形,或者虽然进行了遗嘱公证但希望将遗嘱内容保密。另外,遗嘱保管人有哪些义务、责任,解决好这些问题有利于继承法的贯彻实施,因此,我国《继承法》应当设置遗嘱保管制度。“中华遗嘱库”只是遗嘱管理的雏形,其管理制度、法律责任还没有完全明晰,本文建议建立我国遗嘱管理制度,并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规制。

二、遗嘱管理制度与相关概念比较及界定

关于遗嘱管理的规定我们可以追溯到罗马法,在罗马的优士丁尼时代,遗嘱被划分为两大类——私式遗嘱和公式遗嘱,其中公式遗嘱是指由政府机构保管或者在政府机构备案的书面遗嘱。包括御存遗嘱和公证遗嘱这两种情形,前者即遗嘱人将自己的书面遗嘱呈请皇帝保管,皇帝将该遗嘱交予执法官备案保管的一种遗嘱形式。后者指遗嘱人在行省或者内事裁判官的办公室内,证明自己在遗嘱中表达的意愿是真实的,由裁判官等作出笔录并存档的一种遗嘱形式。[3]

遗嘱管理与遗嘱信托有重大区别。遗嘱信托是遗嘱人通过遗嘱的方式设立信托以处分身后遗产的制度,涉及信托法和继承法两个领域。信托制度的特征在于一国法律制度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能容忍到什么限度,在英美法系人们广泛利用遗嘱信托达到财产隔代传承、避税等目的。[4]遗嘱信托是一种综合性制度,而遗嘱管理则较为单一。首先,遗嘱信托存在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遗嘱人),受托人,受益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遗嘱信托打破了继承活动仅限于家庭内部的习惯,从而使继承公开化,而遗嘱管理只是遗嘱人与管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二,信托制度中,财产所有权与用益物权相区分,信托一旦依法成立,委托人的财产所有权则转移给受托人或受益人。①英美法系区分受托人与受益人的“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和“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大陆法系区分二者的“名义上的所有权”和“实质上的所有权”。(参见: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3)而遗嘱管理中管理的只是遗嘱人分配财产的意思,与财产的所有与用益没有关系。第三,受托人的责任不同。在遗嘱信托中受托人承担信托财产范围内的有限责任,而遗嘱管理人承担的是对遗嘱尽到善良、忠实、谨慎的保管义务,而非财产上的责任。但是,遗嘱管理应当与遗嘱信托一样具有连续性,不因受托人的死亡、解散、破产、被解任或者其他情形而终止。

遗嘱管理与遗嘱执行也有重要区别,遗嘱的执行是指遗嘱生效后为实现其内容所采取的必要的行为及程序。[5]现代法上的遗嘱执行人制度来源于日耳曼法的中介受托人,财产所有人指定中介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遗产的管理和处分,后发展为德国、日本、法国、瑞士等国的遗嘱执行人制度。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采纳此项制度,我国大陆的继承法原则上也接受这项制度。[6]遗嘱管理与遗嘱执行人制度不同,第一,遗嘱的执行是指在遗嘱发生法律效力以后为实现遗嘱人在遗嘱中对遗产所做的处分以及他事项而实施的行为,遗嘱的执行必须在遗嘱人死亡以后才能进行,而遗嘱的管理却需要遗嘱管理人在遗嘱人立遗嘱后妥善保管,当遗嘱人死亡后对遗嘱进行揭示。第二,遗嘱执行人通常由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或委任,德国、日本、英国、美国、澳大利亚还规定可由法院任命,而遗嘱保管人却是遗嘱保管机构特定的工作人员。第三,遗嘱执行人可以选择接受或拒绝委任,遗嘱保管人除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拒绝。第四,遗嘱执行人的职责主要包括遗产管理、债务清偿、遗产诉讼、交付遗赠等,而遗嘱保管的职责较为单一,保管人仅负责遗嘱的妥善保管及遗嘱人死亡后的开示义务。但是遗嘱执行中的准备程序中包括遗嘱的提示与检验,这与遗嘱管理的开示程序有类似之处。

遗嘱管理与遗产管理的主要区别在于管理对象的不同,遗产管理是指发生在法定继承或缺乏遗嘱执行人的遗嘱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到遗产分配到继承人之间对遗产进行保存和管理的行为,在遗嘱继承中遗嘱执行人可以充当遗产管理人,在法定继承的情况下则由各继承人协商推选或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管理人是在死者未留有遗嘱或虽留有遗嘱但未指定遗嘱执行人等情况下,由法庭任命的或继承人推选迟来管理遗产的人。[7]在英美继承法上,存在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是在没有遗嘱的场合下,由遗嘱验证法院指派的管理遗产的人,该管理遗产的人取得财产所有权,受益人只享有财产期待权,督促管理人履行职责,并且为他人利益管理财产,在履行职务中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具体而言,二者有以下不同:第一,产生的情形不同。遗产管理通常是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没有遗嘱执行人的时候,而遗嘱保管一定是在遗嘱继承的情形下而生的制度。②遗产管理人有两类,一类是无遗嘱的遗产管理人,这类遗产管理人只按照法律来行使职权,另一类是有遗嘱的遗产管理人,在只承认遗嘱人指定的人为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发生,这类遗产管理人除了按法律行使职权外,也应遵守遗嘱条款的规定。(参见:刘悦.中国财产继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海关出版社,2003:135)第二,发生的时间不同。遗产管理发生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而遗嘱保管发生在遗嘱人订立遗嘱到遗嘱开示这一阶段。第三,遗产管理人的义务与遗嘱保管人的义务不同。遗产管理人的主要义务是继承开始时通知相关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确定遗产范围并制定遗产清单,妥善保管遗产,如果被继承人有生前债务应当清偿,如果被继承人生前有未收取债权应当代替被继承人行使权利,向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移交遗产,而遗嘱管理人则是妥善保管遗嘱以及被继承人死亡后进行遗嘱开示。

但是遗嘱管理并非能够针对任何形式的遗嘱,在德国,遗嘱保管只针对自书遗嘱。在我国,遗嘱形式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公证遗嘱、口头遗嘱,遗嘱管理应当对确认有效的遗嘱进行保管,而对于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如果也纳入保管的范围,实际上增加了保管机构的责任与负担,在保证遗嘱的真实有效性上确有难度。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建立的遗嘱管理制度仅针对自书遗嘱和公证遗嘱。

因此结合上述相关概念的比较,本文认为遗嘱管理是指规范遗嘱保管人针对自书遗嘱及公证遗嘱进行妥善保管并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开示遗嘱的一系列行为的制度。结合我国国情与国外的相关法律实践,本文认为应当建立我国的遗嘱管理制度,它不同于遗嘱执行、遗产管理、遗嘱信托等制度,随着经济发展与群众需求,可以将遗嘱管理与遗嘱执行等制度相衔接,建立一套更为完善的从遗嘱保管到开示后的一系列制度。

三、比较法视野下的遗嘱管理制度

大陆法系国家的各国民法典有详尽的遗嘱执行制度,但并没有专门对遗嘱管理做出系统规定。德国民法典仅规定了对自书遗嘱的保管,①德国民法典第2248条规定,依照2247条的规定做成的遗嘱,必须根据被继承人的请求予以特别的官方保管(第2258a,2258b条)。应该就被保管的遗嘱而向被继承人发给寄托证书。第2258条至2264条规定了特别官方保管得程序、占有遗嘱人的移交义务以及遗嘱的开启、查阅等。(参见:陈卫佐.德国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644.)法国、日本、意大利民法典则具体规定了密封遗嘱的制作程序及开启,对遗嘱保管规定在遗嘱执行的准备程序中,如日本民法典第1004条规定,遗嘱的保管人,在已知继承开始之后,须毫不迟缓地将该项遗嘱文件提交家庭法院,请求验证。如果没有遗嘱文件保管人,继承人在发现遗嘱文件后,亦同。有封印的遗嘱,须在家庭法院内,有继承人或其代理人在场,否则不能开封。[8]英美法国家,遗嘱信托占据重要位置。在英国,个人信托业占整个信托业80%,其中个人信托又多以承办遗产信托为主,主要内容涉及财产管理、执行遗嘱、管理遗产、财务咨询等业务,包括对个人财产在管理、运用、投资以及纳税等方面的咨询等内容。[9]在美国,遗产信托的设立就成为美国人财产规划(或遗产规划)中特别重要的一环,是一个重要的理财工具。[10]

但是,“近年来欧洲的一些国家将遗嘱登记与公证相结合,2002年6月,由法国和比利时的公证行业共同发起设立欧洲遗嘱登记系统(简称RERT);2005年7月,欧洲遗嘱登记系统协会成立,斯洛文尼亚、意大利、葡萄牙、荷兰、圣彼得堡等国的公证人协会均已加入该会。通过欧洲遗嘱登记系统公证人可以通过本国的登记机构向外国的登记机构进行查询,被查询的外国登记机构通过该名公证人本国的登记机构向其提供答复。1972年,法国根据《关于设立遗嘱登记体系的协议》成立了遗愿信息登记中心,登记对象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撤回、撤销及其他改动。”[11]

我国台湾和澳门地区的立法都明确规定了密封遗嘱,而大陆和香港地区则无直接规定。②根据台湾民法典第1192条到1193条的规定,“遗嘱人应于遗嘱上签名后,将其密封,于密封处签名,指定两人以上之见证人,向公证人提出,陈述其为自己之遗嘱,如非本人自写,并陈述缮写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证人于封面记明该遗嘱提出之年、月、日及遗嘱人所为之陈述,与遗嘱人及见证人同行签名。若当地没有公证人的,则公证人的相应职责可由法院书记官行使。”而澳门地区的要求不像台湾地区如此严格,澳门民法典规定,密封遗嘱指的是由以主人书写并签名,或他人应遗嘱人之要求而书写并签名,又或由他人应遗嘱人之要求而书写并由遗嘱人签名之遗嘱。如果遗嘱人不懂或不能签名的,可以不在密封遗嘱上签名,但不签名的理由须于核准书内载明。在遗嘱上签名的人应于未载有其签名的各页上简签。密封遗嘱应由公证员按公证法的规定核准。遗嘱人希望于其生前保守其遗嘱内容之秘密,又希望遗嘱具有强有力之证据力,或其不愿自书遗嘱全文,又不愿见证人知悉其遗嘱内容,则可利用密封遗嘱实现其愿望,因此学者认为密封遗嘱之存在,因有见证人及公证人之证明,甚为确实,而其内容又可保守秘密,兼有自书遗嘱及公证遗嘱之所长。[12,13]另外,澳门民法典还规定了海上密封遗嘱。日本民法典规定密封遗嘱需要公证人及二人以上证人,同时规定,若密封遗嘱形式欠缺,只要符合亲笔证书遗嘱的规定,则具有作为自书证书遗嘱的效力。③日本民法典第970条规定“(一)以密封证书立遗嘱者,应按下列方式进行:1.遗嘱人于证书上签名盖章:2.遗嘱人密封证书,以及用于证书的印章加盖于密封处。3.遗嘱人于一名公证人及二人以上证人前提交封书,申述其为自己遗嘱的意旨及遗嘱笔者的姓名住所。4.公证人将证书提交日期及遗嘱人的申述记载于封纸后,遗嘱人与证人一起于其上签名盖章。”法国民法典第976条至979条关于密封遗嘱的规定颇为详尽,密封遗同时需要公证人以及两名证人。与公证遗嘱不同的是,在公证遗嘱中,是遗嘱人口授,公证人书写,还需向遗嘱人宣读写成的遗嘱全文。而密封遗嘱中公证人的作用在参与遗嘱制作的密封过程。①法国民法典第976条规定“如遗嘱人有意订立密封遗嘱,载有该遗嘱条文的文书,或者文书如有封皮,已加封皮的文书,均应予密封并加盖封印。遗嘱人将密封并盖有封印的遗嘱交给公证人及两名证人。或者由遗嘱人在公证人与两名证人当面进行密封与加盖封印,并且声明此件之内容是其遗嘱以及遗嘱是由其本人亲自书写或由另一人代为书写并经其本人签字;在遗嘱系由他人代书时,遗嘱人应当确认自己已亲自审阅遗嘱的内容文字。所有情况下,遗嘱人均应指明遗嘱所采用的书写方式(手写或机械书写)。公证人以及公证文书的形式作成登录证书。登录证书由公证人书写或者由其让他人书写在前述文件纸上,或者写在用作遗嘱密封件的外皮上,并且写明证书作成的日期与地点以及折痕与封印的情形,同时写明已完成上述诸项手续;该证书由遗嘱人及公证人与证人共同签名。以上各项手续应连续进行,不得间插其他行为。(参见:罗结珍.法国民法典:下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740.)

意大利则在公证遗嘱的分类下,再设公开的公证遗嘱、秘密的公证遗嘱。其法规详尽规定了秘密遗嘱的制作程序,而密封遗嘱其实是由公证机构来保管。②意大利民法典第604条规定,秘密遗嘱可以由遗嘱人或者由第三人(598)书写。由遗嘱人书写的,应当由遗嘱人在全文结尾处签名;由其他人全部或部分书写的(605),或用机器代笔书写的,遗嘱人应当在无论是连在一起的还是分开(607)的每一页遗嘱上签名。能够阅读但是不会书写的或者由他人代书后不能签名的遗嘱人,应当向接受存放遗嘱的公证人说明自己已阅读了遗嘱,并且讲明其原因,公证人应当将上述情况记录自接受遗嘱存放的笔录中。不会或者不能阅读的人不得制作秘密遗嘱。第605条应当在遗嘱的纸张或者封装遗嘱的信封上加盖印章,以至只要打开或者取出遗嘱就会使印章损坏或者变形(621)。遗嘱人应当在两名证人面前亲自向公证人交付依前款所述方式已经加盖了印章的纸张,或者依前款所述方式加盖印章并且声明这张纸所记载的内容是自己的遗嘱。遗嘱人是哑人或聋哑人的,应当在两名证人面前书写上述声明;遗嘱由他人代书的,遗嘱人还应当以书面声明的方式说明已经阅读了遗嘱。接受存放遗嘱的笔录,应当在遗嘱人书写或者封装遗嘱的纸张上、或者在由公证人准备进行最后封装遗嘱的纸张上、或者在遗嘱人已经加盖了印章的纸张上书写。在该笔录中应当写明交付遗嘱的事实、遗嘱人的声明、印章的书目及印痕的形状,并且说明以上程序全部是在证人的协助下完成的。接受遗嘱存放的笔录应当分别由遗嘱人、证人和公证人签名。第598条规定,为秘密遗嘱的起草人的利益所作的遗嘱处分无效,由遗嘱人亲笔书写表示同意的或者在交付保管的笔录中表示同意的,不在此限。为保管未密封的秘密遗嘱的公证人的利益所作的遗嘱处分同样无效。(参见:费安玲.意大利民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54-155.)

我国的立法中没有采纳过密封遗嘱的形式,而代书遗嘱的密封实际上增加了密封遗嘱真实有效性的认定难度,本身我国对普通的代书遗嘱要求就很高,当事人常常因为不懂法律而制作无效的代书遗嘱。如果设立了遗嘱管理机构,由机构人员或其指定的人代书在效力的认定上还是会容易引起纷争,因此本文认为密封遗嘱应不包括代书遗嘱。密封遗嘱的好处在于,公证人一般不知道遗嘱的具体内容(即使其知道遗嘱人陈述的大概意旨),从而遗嘱人可以保持遗嘱秘密。唯有瑞士民法虽对于见证人得守秘密,而做成证书之公证人或其他官吏,则以知其内容为必要。[5]447也有学者反对设立密封遗嘱,如“王利明继承法修改建议稿”,其草案附理由中所述,密封遗嘱的方式“与我国国情不符”,因在秘密遗嘱中公证员只作形式公证,不作实质公证,而我国对公证员公证的遗嘱要求的是实质性公证。而本文认为可以借鉴意大利民法典关于密封遗嘱的规定,将其置于公证遗嘱的分类下,密封遗嘱应成为公证遗嘱的一种类型。台湾民法典关于封缄遗嘱的提示与开视对我国继承法修改也有启示意义,我国台湾民法规定,遗嘱保管人知有继承开始之事由时,应即将遗嘱提示于亲属会议,无保管人而由继承人发现遗嘱者,亦同。在台湾,遗嘱的提示与开视不同,遗嘱的提示系为确认遗嘱之形式及其他状态,以防止伪造、变造之形式,并加以保存之程序。遗嘱提示之义务人有二,一为遗嘱保管人,另一为继承人,遗嘱保管人并不以立遗嘱人所委托者为限,事实上之保管人亦包括在内。[14]台湾遗嘱的开视,并不仅针对密封遗嘱,只要是封缄遗嘱,非在亲属会议或法院公证处,不得开视③台湾民法典中使用“开视”一词,本文认为与“开示”并无太大区别。并且在本文的讨论环境下,保管人其实是指保管机构,像台湾民法那样区别“提示”与“开示”没有实质意义,笔者在后文建议稿中统归在遗嘱开启的程序中。。封缄遗嘱并不限于密封遗嘱,亦不以在封缄出签名者为限。[15]

四、我国遗嘱管理制度之构建设想

(一)遗嘱登记时的遗嘱能力问题

在财产继承纠纷中,许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遗嘱人身体和精神状况是否正常,遗嘱人是否受到胁迫,遗嘱上的签字是否本人签署,遗嘱是否被隐匿或篡改,以及是否为最后的遗嘱等问题,第三方专业机构见证遗嘱的订立过程并对遗嘱加以严格保管,将会减少大量财产继承纠纷的出现。因此进行密封遗嘱登记的时候应当确保遗嘱人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使遗嘱具有真实性,遗嘱登记机构在进行遗嘱登记时应当确保遗嘱人身体和精神状况正常。虽然中华遗嘱库在登记遗嘱时全程录音录像可以帮助反映、证明老人在立遗嘱时的身体、精神状况,但是录音录像表现出来的不一定是科学正确的老人精神状况。如果老人在前来登记之前遇有某种胁迫而迫于表达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于这种情况登记机构可能无从判断老人所立遗嘱的真实性。如果能够对于前来登记的遗嘱人有表现出异常精神状况,有精神鉴定机构同遗嘱库对接,现场对老人精神状况予以鉴定,对遗嘱登记的过程进行“一站式”服务,这样可以更大限度地保障老人的遗嘱切实生效。

(二)遗嘱管理过程中的法律责任

在遗嘱库对遗嘱进行保管时,如果出现相关工作人员对保密遗嘱的泄漏,或者管理不当从而出现遗嘱被删除、篡改的情形,遗嘱管理库的人员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目前,中华遗嘱库仅是基金会的一个公益项目,基金会作为社会团体法人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如果在遗嘱登记、保管过程中因为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了登记错误、登记记录遗失或被篡改,该社团法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社团法人有权向个人追偿。笔者认为,今后遗嘱登记应当作为我国政府职能的一个部门,并且与公证制度嫁接,形成统一的全国联网的遗嘱登记系统。如果在操作或保管过程中出现如上情形,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三)遗嘱的变更与提取

如果遗嘱人已经立下遗嘱,日后对该遗嘱翻悔,希望更改,或者撤销曾经做出的遗嘱,遗嘱管理机构应当设置相应的程序。笔者认为,在更改、撤销先前登记遗嘱时首先应核实遗嘱登记人的身份,确保前后遗嘱人身份一致,其次,确保遗嘱人更改、撤销时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否则更改、撤销行为无效。再次,更改、撤销遗嘱时如果仅是对其中某项数据的变更,为节约资源,应当允许在原遗嘱中修改并按捺手印,如果做出除数据外与原遗嘱不同的遗产分配方案应当经过与原来登记时同样的程序,重新在规定的遗嘱文本上立遗嘱,并进行录像保存,为了保证遗嘱变更、撤销的真实性,应当保存原遗嘱。

在遗嘱人死亡后,如何获得遗嘱人的死亡信息,遗嘱库如何揭示遗嘱内容呢?为保护遗嘱订立者的隐私,中华遗嘱库采取了极其严格的保密措施。遗嘱订立者可以将查询遗嘱或提取遗嘱的权利授权给自己指定的人;也可以设置查询遗嘱或提取遗嘱的时间节点和条件要求,只有满足其所设置的全部条件的人方可查询或提取遗嘱。但是,第一,如果发生其指定的人死亡,而遗嘱人又行动不便无法自行前往登机机构时,笔者认为查询遗嘱信息的人应当持相关授权证书、身份证明申请查询,这时候就要求登记机构对其所持证明的真伪、身份证件的真伪进行鉴定,而其中授权证明就成为审查的难点,需要证明授权正是上的陈述乃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以及笔迹是否真实;第二,如果遗嘱人变更想法不愿让之前的指定的可以查询的人查询,遗嘱人可以申请变更或撤销。但是有些遗嘱人所立遗嘱不仅是密封遗嘱还是秘密遗嘱,即子女根本不知晓父母曾进行过遗嘱登记。这时候如果没有相关的联网机制,当老人因意外死亡等其他原因未能告知子女曾进行遗嘱登记时造成没有人来申请揭示遗嘱时,很可能使这份遗嘱的效力属于真空状态。笔者建议,建立与户口注销登记的联网机制,使遗嘱人的户口注销情况及时在遗嘱登记系统显示,这样就赋予了遗嘱登记机构另一项职责,即及时通知遗嘱人的家属,并揭示其内容。遗嘱管理部门知悉被继承人死亡时,应该传唤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在确定日期之前到来。在该日期开启遗嘱,并向法定继承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宣读,并根据请求向其出示。在出示的情况下,可以不宣读。必须就遗嘱的开启做成记录。遗嘱被加封的,必须在记录中确认加封是否完好。

(四)公益项目中断时已保存遗嘱的处理

我国《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条这样界定基金会,“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实际上这一条例回避了基金会的法律属性。与社会团体法人相比,基金会更符合财团法人的特征。[16]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章程第二条规定,“本会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全国性非营利社会团体,依法登记注册。”我国将其归为社会团体法人,实际上依据传统的民法分类,基金会属于财团法人。

我国大部分公益基金会都是以项目运作的方式来开展活动的,甚至有的公益基金会就是为了运作项目而设立的,其主体工作就是一个大型项目。因此,有效地实施项目以及管理好项目是公益基金会的首要任务。公益基金会项目的实施与开展需要人力、资金、技术等各方面资源的合理配置,任何一个公益基金会都无法完全独立地实施一个公益项目,它不仅需要合理地配置现有资源和调动潜在的资源,还需要各方面的合作与多元化监管。公证机构是我国财产继承领域的重要参与者,确保了继承的公正与合法,笔者建议,遗嘱管理制度与遗嘱公证制度嫁接,形成全国统一联网的遗嘱管理系统。但是我国目前公证遗嘱中的登记根据《遗嘱公证细则》,其要求的是实质审查,亦因为在我国继承法中,公证遗嘱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但是这不同于遗嘱管理制度中的公证,尤其对于密封遗嘱,笔者建议采取形式审查的方法,即审查遗嘱人的遗嘱能力,遗嘱意思表示的真实性、遗嘱形式的合法性,而不对遗嘱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启封遗嘱后发现实质内容导致遗嘱无效的,不在遗嘱管理机构的责任范围。

这样,“中华遗嘱库”不仅只是一时的大型公益项目,如果能与公证制度相结合,从而形成我国的政府职能部门,使遗嘱登记更具稳定性,以防止所保存遗嘱因机构解散、撤销而发生“流浪”的后果。

(五)我国遗嘱保管制度之设计

第一条(密封遗嘱的制作)

密封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笔书写,并由遗嘱人在全文结尾处签名,遗嘱人应当在无论是连在一起的还是分开的每一页遗嘱上签名。不会或者不能阅读的人不得制作秘密遗嘱。

应当在密封遗嘱的纸张或者封装遗嘱的信封上加盖印章,以至只要打开或者取出遗嘱就会使印章损坏或者变形。

遗嘱人应当在两名证人面前亲自向公证人交付依前款所述方式已经加盖了印章的纸张。遗嘱人是哑人或聋哑人的,应当在两名证人面前书写上述声明。接受存放遗嘱的笔录,应当在遗嘱人书写或者封装遗嘱的纸张上、或者在由公证人准备进行最后封装遗嘱的纸张上、或者在遗嘱人已经加盖了印章的纸张上书写。在该笔录中应当写明交付遗嘱的事实、遗嘱人的声明、印章的书目及印痕的形状,并且说明以上程序全部是在证人的协助下完成的。

接受遗嘱存放的笔录应当分别由遗嘱人、证人和公证人签名。

为秘密遗嘱的起草人的利益所作的遗嘱处分无效。

第二条(自书遗嘱的保管)

自书遗嘱的制作及保管参考公证遗嘱的流程。

第三条(遗嘱保管的技术监督)

遗嘱管理机构应当对自书遗嘱及密封遗嘱的制作过程录音录像。

第四条(已被保管遗嘱的更改和撤销)

遗嘱保管机构应当对更改、撤销先前遗嘱的遗嘱人核实身份,确保前后遗嘱人身份一致。

遗嘱人更改、撤销时需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否则更改、撤销行为无效。

更改、撤销遗嘱时如果仅是对其中某项数据的变更,应当允许在原遗嘱中修改并按捺手印,如果做出除数据外与原遗嘱不同的遗产分配方案应当经过与原来登记时同样的程序,重新在规定的遗嘱文本上立遗嘱,并进行录像保存。

遗嘱被更改、撤销的,应当保存原遗嘱。

第五条(遗嘱的开启)

遗嘱保管人在知悉遗嘱人死亡后应当确定开启日期,通知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开启事宜。

在开启日,遗嘱保管人向法定继承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宣读遗嘱。遗嘱保管人应当应法定继承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出示遗嘱。

法定继承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如因合理事由不能在确定的开启日开启遗嘱,由遗嘱保管机构另行确定期日。但遗嘱的实际开启日距离被继承人死亡之日不得超过一年。

遗嘱保管人开视遗嘱时,应当有被继承人亲属和公证人在场。

遗嘱保管人应当制作遗嘱开启笔录,遗嘱被加封的,必须在记录中确认加封是否完好,并由遗嘱保管人、相关在场人员签名。

秘密遗嘱的开启除遵守上述规则,还应当在开启时检验遗嘱是否一直密封完好。

第六条(因保管而遗嘱无效情形)

遗嘱的保管人不得与遗嘱人有利害关系,由利害关系人经手保管的遗嘱无效,因遗嘱无效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应由遗嘱保管机构承担。

第七条(遗嘱保管的最长时间)

如遗嘱在遗嘱保管机构的保管时间超过30年,保管机关有义务依职权调查遗嘱人的生存状况。

第八条(遗嘱保管人的责任)

因保管机构或保管人的过失造成被保管的遗嘱被泄漏、篡改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五、结语

“中华遗嘱库”的成立呼吁我国继承法修改中增加密封遗嘱的形式并建立遗嘱登记制度,虽然该公益项目填补了我国目前遗嘱管理的空白,但公益项目只是权宜之计,相关负责人也表示今后可能会建立一系列遗嘱管理与执行的配套盈利服务,它是建立与公证制度嫁接的遗嘱登记机构的雏形,在管理程序、法律责任方面还需要法律进一步规定。密封遗嘱须在公证人员和见证人在场时密封,既具有公证遗嘱证明力强的优点,也符合民众生前保守遗嘱秘密的要求,应当成为我国遗嘱的形式之一。本文认为将遗嘱管理与遗嘱公证相衔接,建立一个专门的遗嘱管理机构,该管理机构仅负责遗嘱公证及管理,如果是普通遗嘱则由该机构负责管理,对于密封遗嘱,则该机构要同时履行公证及保管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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