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计量学院 童晖
回顾中国近30年来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实践,就经济规模而言,中国已经成为全球第二经济大国。而对于未来中国经济新的增长点以及未来经济发展路径选择,十八大报告着墨甚多。可以说,在中国三十多年改革实践和经济发展的基础上,提出了建立真正意义上的当代完善经济体系的一系列新命题,也完整地勾勒出了中国经济未来新的驱动力、产业体系。在这一背景下,高科技、软件、互联网等企业无疑成为了排头兵。而这些企业在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的发展阶段中,都会遇到严重的资金瓶颈。由于企业信用、价值评估等方面的原因,传统的融资方式对于这些企业适用起来是有一定难度的,而与此同时,这些企业所拥有的专利等知识产权却一直面临着银行融资担保上的困扰。针对这种困境,国内很多专家学者都一直在探索新的融资方式,而引入知识产权证券化这一在国外广泛应用的融资方式,不失为解决我国这些企业融资难问题的一个新思路。为了拓宽知识产权融资渠道,美国和日本等国已成功地对知识产权实行了证券化融资,WTO更是将其视为知识产权发展的“新趋势”。自1997年鲍伊债券以来,知识产权证券化在美国、意大利、日本等国皆有一系列成功实践。
“证券化”(securitization)这一术语是1977年由美国投资银行家路易斯·拉涅利 (LewisS.Ranieri)在接受《华尔街日报》采访时首次提出的,后在全球得到了广泛的实践。被誉为“证券化之父”的美国耶鲁大学教授弗兰克·法布齐(FrankJ.Fabozzi)认为:从广义上讲,资产证券化可以被定义为一个过程,通过这个过程将具有共同特征的贷款、消费者分期付款合同、租约、应收款和其他不流动的资产包装成具有投资特征的且可以市场化运作的带息证券。
知识产权证券化是指发起人(Originator)将其具有可预期未来现金收入的知识产权(称为基础资产),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转让给特殊目的机构(Special Purpose Vehicle,简称SPV),并由此特殊目的机构以该知产权或其相关权益产生的未来现金收入为基础,发行一种基于该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的可以出售和流通的权利凭证,据以融资的过程。
从参与交易的市场主体来看,知识产权证券化实际上是知识产权的原始权益人或发起人以其知识产权资产为支撑发行证券并通过收取发售收入而实现其融资目的。投资者则凭借其因认购该证券持有的受益凭证而获得知识产权资产未来现金流的收益,并据此获得投资回报。
综合来看,知识产权证券化是资产证券化的一种形式,知识产权证券化由于其自身的法律属性,因而在定义过程中需要加入法律色彩,即引入了权利凭证和受益凭证的概念,将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法律关系完善为特殊目的机构基于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可以出售和流通这一权利凭证进行销售,投资者则凭借其认购该证券持有的受益凭证而获得知识产权资产未来现金流的收益,并以此获得投资回报。
江平曾指出,任何资产恰恰是在其流通资产中能够体现如此多的财产权利。但鉴于现行法律的规定,我国开展知识产权证券化缺少公司型特殊目的机构的法律支持,传统的SPV无法构建证券化流通机制。而信托公司则巧妙规避了这一障碍,能够在证券化过程中承担特殊载体这一职能。2011年4月,中关村曾发布了一款知识产权自主创新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开启了国内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序幕。2012年8月,闻萃影视和一壹影视发布了两款版权证券化产品,可以说是我国版权证券化的又一成功试水。而综观以上几款产品,它们都采用了以信托为主的转让方式,并且构建了以信托公司为中介的特殊目的载体。因而,在信托模式下研究我国知识产权证券化具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从知识产权证券化严格的定义来看,我国已发行的这几个品种并非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证券化。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证券化着力于知识产权本身所能产生的现金流作为基础资产发售,并以该现金流还本付息。而上述所提及的这些产品是以信托公司所发放的贷款作为基础资产,辅之以知识产权本身作为抵押资产,并利用贷款本身所需偿付的利息对投资者偿付本息收入,其实质上属于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后的证券化发行。但由于发行过程中兼具知识产权和证券化的属性,因而将其归入知识产权证券化的行列亦无不妥。2005年11月,银监会颁布了《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银监会2005年第3号令),从市场准入、资本要求、业务规范等方面,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进行了全面的规范。该《试点管理办法》规定的基本交易结构为“委托人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这个交易结构似乎可以理解为一种三方信托结构。即发起人—信托—受益人。如欲将其纳入传统的信托法理之中,可以将该结构理解为发起人作为信托的委托人,以基础资产为信托资产,以自己作为受益人,将信托资产转移给信托投资公司等受托机构。发起人在获得信托的受益证券后,委托受托人向投资者销售证券化信托的受益证券,取得销售收人。
信托作为一种财产转移并对其加以管理的制度设计,起源于英美衡平法。从法律规制来看,信托的法律构造实现了资产证券化最基本的要素:信托财产权与利益相分离和信托财产的独立。在我国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实践过程中,之所以采取信托这种资产转让的形式是因为信托财产从委托人的财产中分离出来,独立于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的其他财产。这样就不受上述三方的追及。与此同时,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享有对该财产法律上的所有权,受益人享有实质上、经济上的所有权,即所谓的信托“二元所有权”。由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特殊目的机构一旦经营破产,则作为信托标的物的知识产权就与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的破产财产相分离,不列入信托机构的破产财产,从而保证知识产权的独立性。但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体系中,主张一物一权,不存在所谓的二元所有权。所有权是唯一的,只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四种权能可以暂时分离。在处理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对知识产权的二元所有权时,大陆法系按照固有的理论,把受托人依转让行为而取得的合法权利确认为物权,给予积极的物权保护;同时,基于合同的原理,把受益人的权利理解为受益人对受托人提出信托利益时交付请求的权利,并把这种权利确认为一种债权,给予受益人债权保护。这样的保护体系避免了信托法制中二元所有权与大陆法系一物一权的冲突,使得信托能够顺利融入到民法体系中。更重要的是,将信托方式作为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基本模式,不仅实现了隔离资产风险,而且在信托方式中特殊目的机构的破产隔离和知识产权的真实销售是同时完成的。
从上述论及的系列因素来看,信托之于知识产权证券化具有隔离风险的重要作用。从近几年信托产业的发展情况来看(主要是基建领域的贷款信托),一小部分信托公司即使在基础资产发生变故,融资人难以还本付息时,亦可采取刚性兑付的方式,由信托公司代为还本付息,在一定程度上进一步减少了投资人的风险。然而,知识产权证券化信托涉及到多个环节,在这个问题上,由于市场本身具有一定的盲目性,所以政府应在关键环节上予以一定的政策支持和导向,努力培植知识产权信托市场,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信托机构、保险机构等,政府要鼓励他们走进知识产权信托市场。同时,还应加紧完善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法律和政策,以期促进我国知识产权证券化的不断进步和完善。
我国资产证券化的立法思路是边试点边立法。自2005年以来,我国已经实施了多例资产证券化。这些证券化案例尽管大部分都取得了成功,但在实践过程中也暴露了一系列的问题。应该以现有资产证券化的实施案例为基础,在试点办法的基础上,进行统一、正式的资产证券化立法。在立法过程中,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在知识产权证券制度完善方式的选择上,不宜采用推翻重来,而是用但书的方式或者例外规定的方式来完善。当然,也可以采用授权立法的方式,即在不修改现有规章制度的前提下,由国家立法机关授权相关部门做出特殊规定,对知识产权证券化问题进行专门规制。
知识产权本身的特殊性决定了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发展,既需要资产证券化法律制度的保障,也需要针对知识产权的特征制定一些特殊的法律说明。具体办法上,可以借鉴瑞士成文法的一些做法,也可以参照美国实践知识产权证券化的一些成功案例。但在提出构建模式前,应该首先明确知识产权证券化基础资产的适格性。针对这一问题,现有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规定基础资产即知识产权本身;另一种是规定证券化资产为知识产权的债权性收益(主要包括专利许可费、版权使用费等)。本文认为在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构建中,以知识产权稳定,可预见的现金收入作为基础资产进行债权性融资更具有可实践性。同时,这种方式也可以强化发起人及特殊目的机构的责任意识,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法律制度的建设是我国发展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有力支撑。为了促进知识产权证券化的不断发展,我国应该顺应《国家知识产权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中提出的发展知识产权战略的良好契机,加强知识产权证券化的专门立法,做到制度先行,为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开展提供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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