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修珏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江苏苏州215128)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在中立第三方的调解下,通过加害人赔偿被害人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谅解协议,在此基础上司法机关做出有利于加害人刑事责任处置的一种恢复性司法制度。刑事和解制度贯穿于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审判阶段。自2002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率先试行轻微刑事案件刑事和解以来,各地基层检察机关陆续试行刑事和解制度,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刑事和解契合了构建和谐社会的语境,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现今,新《刑事诉讼法》以专章规定了刑事和解程序,明确了适用的案件范围、条件、程序和法律效力,这对规范司法实践、保证案件处理效果具有积极的意义。
1.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现。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如果使用不当,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因此,应当尽量避免使用。对于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刑事案件,如果通过刑事和解可以达到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目的,就不需要实行逮捕。
2.顺应侦查监督工作执法理念的深入转变。彻底摒弃“构罪即捕”“以捕促侦”“方便诉讼”“一捕到底”“一押到底”等观念,转变“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护”的司法理念,严格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审查,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重视合法权益的保护,保证批捕或不批捕的决定都经得起法律和事实的检验,而刑事和解正是一种重视人权保护、慎捕慎刑的恢复性司法制度。
3.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刑事和解制度在审查逮捕阶段使用,一方面能够保护加害人的权利,使其避免羁押期间“交叉感染”的可能,以积极的、负责任的态度重新融入社会;另一方面也能够保障被害人的利益,提高其诉讼地位,使其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有利于缓解双方矛盾。
首先,检察机关将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以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全面审查能够明确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既可确保检察环节中刑事和解合法公正,又可保证刑事和解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全程监督,全面掌握案件的事实与证据,由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工作,更能体现公平公正,对矛盾双方的调和更具有说服力。再次,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履行审查逮捕和控诉犯罪的职能,检察环节是刑事案件流转的中间环节与必要环节,新《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公安机关可以直接撤案的规定,而是明文规定其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因此刑事和解最终要经过检察机关的审查,然后通过是否逮捕、是否提起公诉或者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来落实和解效果。最后,检察机关办理刑事和解案件后,无论是认定无逮捕必要还是作不起诉决定抑或作从宽处罚,检察机关都会充分说理,其过程有利于进行社会的宣传、警示教育,对行为人起到教育挽救作用,确保刑事和解的法律和社会效果[1]。因此,检察环节是刑事和解的中枢环节,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1.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适合担当刑事和解的监督者。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查批准逮捕工作,理应肩负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工作的重任。然而检察机关实行刑事和解的案件,大多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人身、财产侵权案件以及主观恶性较小的过失犯罪,这些案件涉及面广,当事人有较为强烈的和解愿望,但由于案情繁琐、当事人诉求各异等原因,和解协议难以一次达成,需要反反复复做大量工作,花费相当长的时间和精力。但是侦查监督部门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问题,且审查逮捕的办案期限只有七天,导致部分案件在此期限内难以完成刑事和解。因此,由其他部门来负责审查逮捕阶段的刑事和解工作更为适宜。侦查监督部门的案件承办人在案件办理的过程中与公安机关密切联系,随时跟进案件,对于案件案情、证据内容的把握较为准确、全面,因此,适合担当刑事和解的监督者。
2.控申部门适合担当刑事和解的主持者。检察机关的控申部门负责办理检调对接案件,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以及涉检信访接待援助等工作,与群众联系密切,了解民众不同的诉求。S市W区院于2009年5月设立检调委,主要负责检察环节中调解刑事案件、民事申诉案件中涉及的民事部分,是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的重要途径。检调委在阅卷的基础上,积极向案件承办人了解案情,审查案件是否符合调解的范围及条件,在与犯罪嫌疑人家属和被害人的沟通交流中,查清双方和解意愿的真实性,进而依法、公正展开调解。检调委在化解社会矛盾,补偿受害人损失,修复社会关系,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均发挥着重要作用,这与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功能相契合。由此看来,控申部门具备在审查逮捕阶段主持刑事和解工作的客观条件。
1.刑事和解程序构建。第一,提启。在审查逮捕阶段,提出刑事和解请求的途径有三条:一是侦查监督部门认为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建议当事人提出和解请求;二是当事人主动提出和解请求;三是允许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辩护律师以及其他团体建议刑事和解[2]。具体做法有:承办人收到案件提请审查逮捕时应初步审查有无和解条件,如果有和解条件的,在提审犯罪嫌疑人时要告知其刑事和解的权利和义务,及时将案件相关材料交至控申部门,由控申部门逐步开展和解工作,侦查监督部门予以配合;同时控申部门应书面通知被害人,告知其有刑事和解的权利,也可以在询问、核实相关案情时征询其有无和解意愿。第二,审查。控申部门主持刑事和解应如实记录和解的全过程,制作和解协议附卷,将和解结果及时告知侦查监督部门,由后者继续开展审查批捕工作。侦查监督部门在收到和解协议后,进行实质和形式双重审查,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及其悔罪程度;嫌疑人及其委托人的资信状况、履约能力;被害人参与刑事和解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和公平性等。第三,法律处置。刑事和解协议应包括两个主要内容:一是犯罪嫌疑人承认罪行,愿意道歉并赔偿被害人损失;二是被害人表示谅解并同意对犯罪嫌疑人从轻或免除处分。在对刑事和解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之后,侦查监督部门将和解协议作为审查逮捕的考量因素,如果确无逮捕必要,应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并说明不予逮捕的理由,消除被害人的不信任感和疑惑。同时审查和解协议全面履行的可行性,必要时可以建议公安机关提高取保候审的保证金,作为履行的保证。检察人员主持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后,需将和解协议附卷告知侦查机关及公诉部门,保证在审查起诉环节可以快速办理案件,节约司法资源。第四,后续工作。一是加强对存在和解可能性案件的捕后通报。由于审查逮捕阶段办案期限较短,双方当事人可能在此期限内无法达成和解协议。对于那些表达了和解意愿并已作出和解努力,但由于办案期限等非自身因素导致和解协议未能按期达成的情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本院的审查起诉部门通报,提醒上述机关和部门在和解协议达成且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较小的前提下,可以变更强制措施,这也是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之一。二是对于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不予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一旦发现犯罪嫌疑人不履行协议或者发现有尚未查清的犯罪事实,则刑事和解失效,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三是控申部门应当做好信访风险评估和预警工作,对不予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引发的被害人上访问题开展风险评估工作,要求办案人形成矛盾激化预期、矛盾处理方式、矛盾处理结果的书面解决方案,做到风险预判,防止产生新的矛盾隐患[3],保证不予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取得良好的预期效果。
2.刑事和解监督机制的完善。刑事和解作为一项新兴的司法举措,其本身的私力性决定了在现实的推行中难免受到参与主体的不法操作和非法滥用[4],检察机关的监督成为刑事和解公平、公正、有效运行的必要保障。具体而言,审查逮捕阶段侦查监督部门的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几点。第一,强化内部监督,防止以权谋私、执法不公。检察机关控申部门负责主持刑事和解工作,侦查监督部门对矛盾化解过程中案件当事人自主选择权、双方权益是否得到公正对待、协议内容的真实性等问题进行监督,建立层层审批制度,对于适用刑事和解方式办理的案件除了要求进行主管领导、主管检察长审批之外,必要时还需通过检委会的集体讨论审核;同时,邀请本院纪检监察部门、案管部门对刑事和解案件进行抽查、审查,对于因刑事和解结果认定无逮捕必要的案件严格审查,完善案件报批制度,制作《刑事和解案件备案审批表》,以确保案件质量和办案人执法公正廉洁,防止片面追求刑事和解而造成降格处理、放纵犯罪等违法违规现象。第二,着重对当事人的监督,考察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和合法性。侦查监督部门应对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在审查逮捕阶段隐瞒真相、胁迫或诱骗对方进行刑事和解的行为予以监督,确保和解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自由意愿下合法达成的,并对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是否及时履行和解协议进行监督,对于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检察机关有权恢复审查逮捕程序。检察机关在监督当事人的同时也应当接受对方的监督,建立刑事和解案件的听证制度和落实检务公开,进一步加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和社会对检察机关刑事和解程序启动与实施的制约,以阳光化的制度保障刑事和解程序的公开性、透明性[5]。第三,完善对公安机关的监督,维护刑事和解的权威性和稳定性。检察机关监督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需要公安机关的配合和认同,可以采取召开联席会议的方式,签署刑事案件诉前和解实施办法,将侦查阶段和审查逮捕阶段的和解通过相对稳定的规范性文件实现程序化,减少操作的随意性。侦查监督部门对公安机关刑事和解的监督可以通过备案审查的方式进行: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意向后,由公安机关将双方和解申请复印件交至检察机关审查,必要时检察机关可约见当事人,将约见过程记录在案,以了解双方的和解诚意,避免“强制和解”;对于影响较大、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公安机关可建议召开听证会,检察机关列席并邀请人民监督员旁听,听取当事人双方意见;经和解达成协议的,由公安机关制作刑事和解报告书,连同案卷材料送同级检察院审查。侦查监督部门发现公安机关在刑事和解案件中出现威胁利诱当事人进行虚假和解、和解方法和程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并对公安机关在刑事和解中渎职侵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予以监督。对于公安机关通过刑事和解有案不立,放纵犯罪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并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1]钟日山.基层检察院推行刑事和解化解社会矛盾工作机制探讨[J].法制与经济,2012,(8).
[2]徐剑峰,费志国,马红文.审查逮捕环节刑事和解初探[J].法制与社会,2011,(12).
[3]张淑岩.析完善检察环节刑事和解案件办理的方式[J].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2).
[4]赵永林.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角色定位——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改专家建议稿的几点商榷[J].湖北社会科学,2011,(10).
[5]钟瑞森,单家和.浅议审查逮捕阶段中的刑事和解[J].法制与社会,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