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荣泰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在先,经核准的企业名称为“荣泰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研发、设计、生产与销售LED相关产品。被告荣泰光电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在后,经营范围包括销售LED相关产品。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某系原告股东之一,同时担任原告副董事长职务。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其企业名称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荣泰光电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被告认为其使用的企业名称中行业名称为“光电”,而原告企业名称中的行业名称为“光电科技”,所属行业不相同,被告与原告的经营范围不相同,故不构成侵权。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将“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在企业名称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先权利原则和知名度原则。任何人不得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将他人在先取得且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企业名称或字号作为自己企业名称或字号予以注册使用。
法院经调查核实,原告公司成立时间及对“荣泰”字号取得权利并进行商业使用的时间均早于被告公司。原告一直将“荣泰”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并宣传,已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被告荣泰光电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在后选择使用原告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荣泰”字号作为自己的字号,从事与原告相同的光电产品销售行业,并处于同一地区,且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任原告公司副董事长职务,在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告具有“搭便车”的明显恶意。法院认为,被告荣泰光电有限责任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构成对原告荣泰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判令被告荣泰光电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荣泰”字号的企业名称。
本案提醒企业法人,在经营过程中不要破坏公平竞争秩序,以免构成侵权并造成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