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伟
(济宁学院体育系 山东曲阜 273155)
我国体育竞赛表演的法律性质探析①
孔伟
(济宁学院体育系 山东曲阜 273155)
体育竞赛表演是否构成作品直接关系到运动员是否享有表演者的权利,这个问题争论已久。本文结合作品属性的认定及正反两方在这个问题上的观点,给出了相关立法建议,认为目前立法上可以根据《罗马公约》对一些运动员给予类似表演者的保护。
体育竞赛表演 作品 法律性质 探析
随着近些年体育产业的发展,与体育相关的纠纷不断增多,加上体育职业化的发展,使得许多运动员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断增强。特别是2001年著作权法的修改,将杂技纳入作品的范围,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体育界针对这个问题的讨论就一直没有停歇。著作权法的第3次修改目前正在紧密的进行着,而根据国家版权局公布的修改草案一稿和二稿中,我们并没有发现在作品类型上修改的影子。为此,这个问题值得我们再次思考,究竟体育竞赛表演是否有必要纳入作品的行列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如不能当做作品,那么又该采取哪些措施从法律上来保障运动员的利益,本文且试着围绕这些问题予以探讨。
体育产业涉及的范围很广,从著作权角度探讨体育方面具有无形资产价值的比赛或者表演,那么首先要面临的一个问题就是给其做一个概念性的界定。参考我国一些学者在这方面的研究,将其称之为体育竞赛表演较为恰当。[1]这个概念凸显出它的两个特征:一是竞技性;二是艺术性。有学者根据《现代汉语词典》中对“表演”的解释“动词,戏剧、舞蹈、杂技等演出;把情节或技艺表演出来,做示范性的动作。”[2]认为体育竞赛表演中的“表演”是第一个意思,即是运动员通过体育竞技动作,将自己的动作技巧,动作艺术构思展示给观众。此外,这个概念中的“竞赛”两个字,对其不宜做字面解释,认为只有竞技性的表演才称为体育竞赛表演。其实,体育竞赛表演也可以以友谊赛等非竞赛形式表现出来。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作品的定义是指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这个定义,得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智力成果,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首先,作品应当反映作者一定的思想或感情。作品是作者通过智力创作完成的,里面包含了作者一定的情感表达。有的是表达某种观点,说明某一问题,阐述某一理论,有的则是抒发某种感情。其次,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独创性是作品最本质的属性,是指作品是作者自己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的结果,既不是对已有形式的简单复制,也不是依照既定的程序、程式、手法进行推理和运算而来的,更不是抄袭、剽窃而来的。[3]在对独创性的认定上,两大法系国家采取了不同的判断标准。我国著作权法借鉴了两大法系的合理因素,一般要求作品在形成过程中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在表现形式上富有个性。最后,作品应当能够被复制。依照《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规定,复制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复制方式随着技术的发展而不断进行着革新。若一项智力成果无法被复制,就无法在人们之间进行推广,进而也就无法达到促进人类文明进程的目的,那么也就无需保护其创作者的利益。所以能够被复制是构成作品的一个重要条件。
体育竞赛表演若是作品,则是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很明显体育竞赛不属于文学、科学领域的范畴,若想将其作为作品进行保护,那也只可能是艺术作品。目前认为体育竞赛表演属于艺术作品的学者主要论据如下。
根据前面的论述可知独创性是作品的本质属性,这里说的体育竞赛表演具有独创性并不是指所有的都具有,而是指一部分体育表演达到了独创性的标准。像篮球、足球这类更多的靠临场的配合、发挥、经验的竞技表演,很难说它是运动员、教练员的独创。而像艺术体操、花样滑冰和花样游泳等虽然也要以具有一定的技巧为基础,而动作的编排、音乐与动作的协调在整套动作中占了很大的比重。因为当今的体育与艺术的结合已非常紧密,大型赛事的动作好多都是聘请专门的人员来进行创作、编排,且也正是凭着这样一套与众不同的动作编排才拿到了大奖。比如我国著名的花样滑冰运动员申雪与赵宏博在2002年盐湖城冬奥会上表演的《图兰朵》,当时他们还尝试了世界上从来没人能完成的动作——沙霍夫四周抛跳,创造了在世界大赛上首次使用四周抛跳的历史,尽管他们动作失败,两人最终只获得了铜牌,这是中国双人滑在冬奥会夺得的首枚奖牌。[4]冬奥会之后,两人开始从注重难度的技术型选手到难度、艺术表现力并重的全能选手转变,2003年的世锦赛两人就是凭着具有艺术表现力的《图兰朵》拿下了他们运动生涯的第一块金牌。
认为体育竞赛表演可以被复制的学者主要是将其与舞蹈作品进行对比得出的结论。舞蹈作品表现形式主要有(1)以文字、图像或符号将舞蹈以舞谱的形式表现;(2)对其进行录音、录像,以录音录像制品的形式固定;(3)舞蹈老师通过口头的指导、讲解以口头作品的形式表现。[5]对舞蹈作品的复制,主要就是通过对其以上三种表现形式的复制,将舞蹈作品予以推广。故得出体育竞赛表演中类似于舞蹈的艺术体操、花样滑冰等的表现形式与舞蹈相似,可以通过对编排的文字、图形记录以及记录其的录音录像制品等进行复制进而达到复制的目的。
德国联邦法庭认为滑冰包含有戏剧性的因素,因而可以作为艺术作品予以保护。法国规定“涉及跳水及在弹簧垫上空翻的运动属于哑剧表演,因此是思维的产物,根据文学与艺术资产的相关法律可以享受版权保护。”[6]我国可以进行对比借鉴,吸收符合我国实际的相关规定。
在赞成的声音中也夹杂着反对的声音,反对将体育竞赛表演当成艺术作品。他们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对体育竞赛表演进行保护不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作品,保护创作人的利益同时推进社会文明的进步,追求创作者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一种平衡。而体育竞赛表演主要是反映的人的力量,追求的是“更快、更高、更强”的奥林匹克精神,主要没有推动人类智力成果进步的目的。
(2)体育竞赛表演不具备作品的属性。根据上文论述,支持者认为某些体育竞赛表演是具备构成作品的独创性、可复制性的。而反对者认为,体育竞赛表演不具备独创性,因为运动员是在严格的比赛规则之下为了取得名次而进行的临场竞技。动作的发挥更多是按照规则进行的,虽然其中可加入运动员自己的理解,但毕竟供个人发挥的余地不多。且运动员夺冠主要靠的是他的动作完成的效果和难度系数,艺术表现只占一定的比重,但绝没有超越技术的程度。运动员不像艺术作品的作者那样通过作品主要是抒发个人的观点或情感,他们的主要目的是竞技,比赛动作的完成效果,进而取得优异的成绩。此外,反对者还认为体育竞赛表演是不可复制的。他们不认为对动作的编排记录及录像是体育竞赛表演的表现形式,所以对其录像、文字记录的复制不被认为是作品意义上的复制。
(3)体育竞赛表演不能体现著作权的特征。著作权具有时间性、地域性特征。地域性是指根据一国或地区法律取得的著作权,原则上只在该国或地区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而不能当然延及其他国家或地区。[7]时间性是指著作权只在一定的时间内受保护,超过了一定期间,作品即进入公有领域,不受保护。而体育竞赛表演没有地域的限制,同一个竞赛项目不同的国家或地区都可以进行,且在时间上也没有限定。如果体育竞赛表演具有时间性和地域性,那么将会阻碍体育运动的发展,不利于国际体育事业的推广,违背了体育的精神。正因为此,所以它不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艺术作品。
(4)国际惯例不将体育竞赛表演当做艺术作品。根据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惯例,大都不将体育竞赛作品当做艺术作品保护,认为那样会不利于体育的发展。虽然上述提到了几个国家对其保护做了规定,但毕竟是少数。且我们讨论这个问题,缘起在于杂技表演者享有了著作权法上的保护而体育竞赛表演者却无法获得此类的保护。而根据王迁教授的观点,我国将杂技规定为作品就已经不符合国际惯例,这样规定对我国杂技事业的发展不会带来实质性的帮助。[7]因为国外不将杂技规定为作品,如果是涉外纠纷的话,按照当地的法律我国的杂技艺术也得不到作品的保护。同理,若只有少数几个国家将个别体育竞赛表演规定为作品,那其实在国际赛事中也很难有效的保护运动员及相关编者的权利。
以上通过对正反两方面的观点分析,更倾向于将一部分具有独创性的体育竞赛表演当做作品来加以保护。赞成的理由除了上述的几点外,还在于对运动员即表演者保护的需要。一些具有艺术独创性的体育竞赛作品通过运动员的演绎得到了精彩的呈现,他们在其中付出的劳动不比歌手或电影演员的少,他们应能得到邻接权的保护。邻接权从广义上来说是著作权,但狭义来讲,它又与著作权不一样。因为邻接权人之所以享有权利,归于他在作品传播过程中的劳动。体育赛事竞赛表演完全符合了邻接权中的一些权利内容。
表演者权是指表演者基于其表演作品而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表演者以外的人也可以通过继承、合同转让等方式进而享有表演者权。之所以赋予表演者邻接权的保护是因为其通过表演很好的诠释了作品,表演过程有其创造性的劳动,但这种劳动又达不到作品的标准。如果认为某些体育竞赛表演是艺术作品,则运动员就是表演者,他们也就享有表演者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表演者的权利主要有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两种。
人身权利有表明表演者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若某些体育竞赛表演受著作权的保护,则运动员就享有在比赛中表明自己身份的权利。其实在比赛中,即使不承认运动员的表演者身份,依旧会表明参赛者是谁,这个权利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再者就是保护运动员的表演形象不受歪曲,这在如今娱乐至死的年代有现实意义,因为恶搞名人的案例不胜枚举。财产权利有四项,其中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与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这两项权利涉及到体育法理论中争议较大的赛事转播权问题。下面将予以简要探讨。
体育赛事转播权关于赛事转播权在国际上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与属性界定,理论界对其一直有争议。它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而是随着技术的发展,媒体与大众创造的一个词汇。大体上体育赛事转播权分为电视转播权、广播转播权与网络转播权,其中,电视转播权的所占的份额最大,也是讨论的主要对象。奥运会的转播权在《奥林匹克宪章》中规定为国际奥委会享有。对于一些国内赛事,很少国家通过立法明确规定了转播权的主体。只有意大利通过国内立法明确规定:“甲级和乙级足球俱乐部是编码形式的电视转播权的所有者。”美国虽然没有界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性质,但在实践中美国各种单项体育联合会拥有其属下的各种比赛的电视转播权。[8]目前对赛事转播权的认识有:(1)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一种邻接权,权利主体是体育节目的制作者。[9]这种说法有点类似广播电台、电视台的邻接权。还有观点认为是表演者权。这种观点主要是借鉴了巴西在相关方面的规定,巴西对运动员所属的俱乐部具有同意或禁止他人对其比赛进行转播的权利,所得经济收益由俱乐部与球员按照8∶2的比例分配。这就像是表演者权中的经济权利。[10](2)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一种商品化权。[11]认为体育竞赛表演具有人格权的属性,同时具有商业利用的价值。目前学界对商品化权的研究本身还未达成一致的结论,大体上认为商品化权是随着商业的发展对真实的个人及虚拟个人的形象的一种商业性的利用。典型的例子就是对米老鼠形象的商业利用。体育赛事的转播中运动员的形象蕴含着巨大的商业价值,这可以归为一类新的无形资产。个人不支持该观点,因为商品化权主要关注的是对运动员人格利益的商业利用,更多的是一种借助于知名人士的声望通过广告的方式利用。而赛事转播权中广告的目的性不是那么强。(3)体育赛事转播权是物权,认为体育赛事的组织者对转播享有的类似于物权的权利。对这种观点不予支持。因为物权调整的主要是有形的物,而体育赛事节目是一种无形资产。若物权可以调整民事领域内的所有关于物的法律关系,那像知识产权等很多民事特别法就根本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即使我们现在一时拿不出有效的论据来论证体育赛事转播方面的权利主体及其属性,但我们也可以在体育法的相关解释中规定一些关于赛事转播、利益分配的简单规定。像美国一样,每一项体育比赛都由相关行业联合会来负责也是不错的考虑。另外,我们可以根据《罗马公约》对在竞赛表演过程中付出较多创造性劳动的运动员给予类似表演者的保护。这与对体育竞赛表演是否构成作品的讨论不冲突。《罗马公约》将表演者定义为“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和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或以别的方式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人员。”此外,条约中还规定:“任何缔约国均可根据国内法律和规章,将本公约提供的保护扩大到不是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的艺人。”国际惯例中,将表演杂技的演员通常归为这项特殊条款保护的对象。以此类推,我们若想对体育竞赛表演的运动员给予一定的保护,可以以此公约为依据,而并非一定要在立法争取到体育竞赛表演的作品地位后才采取行动。
总之,在这个问题的争议中,我们要想将体育竞赛表演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还有很多的理论工作要做。比如具体哪些体育竞赛表演算是作品,哪些不算,在划分的时候会有争议。且在奥运会中,若有些项目的表演是作品而有些不是,那么运动员享有的权利不一样,这样易出现冲突,造成隐形的不平等。随着体育事业的发展,运动员及体育俱乐部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纠纷越来越多,他们的权利确实值得我们关注。借鉴国外在体育赛事转播、运动员形象的使用等方面的规定会对我国运动员的保护有所裨益,且与国际接轨利于我国体育事业的长远发展。
[1]汤卫东.体育竞赛表演与著作权[M].体育法评论,2006:26.
[2]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M].商务印书馆,2005:91.
[3]冯晓青.知识产权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110.
[4][EB/OL].http://baike.baidu.com/view/1385857.htm.
[5]薛佳宁.舞动的旋律——论舞蹈作品著作权的保护[J].知识经济,2012(5):44.
[6]弗兰克兹·沃尔洛兹.体育与版权[M].体育文史,1997(1):52.
[7]冯晓青.知识产权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16.
[8]王迁.著作权法借鉴国际条约与国外立法:问题与对策[J].中国法学,2012(3):35.
[9]汪全胜,戚俊娣.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转让的法律关系考察[J].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11(7):38.
[10]蒋新苗,熊任翔.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与知识产权划界初探[J].体育学刊,2006(13):23.
[11]邱招义.奥林匹克营销[M].北京:人民体育出版社,2005:261.
On Analysis of the legal nature of China's sports competition performance
Kong Wei
(Physical Education Department of jining Qniversity, Qufu Shandong,273155,China)
Whether sports competition performance is a work directly related to the athletes who may be have the rights of performers.There is a long time in this dispute.This paper analysis the nature of works and compare the ideas between two contrary sides;then give some legislation suggestions.Besides,it concludes that at present legislation may according to the Rome convention for some athletes give similar to the protection of the performers.
sports competition performance;the legal nature;works;Analysis
G80-05
A
2095-2813(2013)09(a)-0153-03
山东省教育厅课题,基金编号:J 09WE 54。
孔伟(1969—),女,山东曲阜人,济宁学院体育系硕士,讲师,研究方向:体育人文社会学、体育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