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国琴
摘要:赫费认为人的行为体现的是一种独特的行动及放弃,实践理性是引领行为的、使行为合乎道德的理性。赫费从理由与行为间的关系、一种纯粹的发起者身份及人类学视野三方面认证行为自由。鉴于人是在有意识及自愿的情况下采取行为的,可对人的行为进行责任认定和评估,认定及评估的依据便是行为是否在合乎道德标准的情况下实施的。正义原则既为行为自由的限制也为行为自由的保障确定了唯一合法的尺度。
关键词:奥特弗利德·赫费;实践理性;行为自由
中图分类号:B51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723X(2013)05-0005-06
奥特弗利德·赫费(Otfried Hffe, 1943—)是当代德国最具原创性、最具国际视野的思想家之一,其思想的影响范围已遍及全世界。他曾任瑞士弗赖堡大学国际社会哲学和伦理学研究所所长,德国哲学权威刊物《哲学研究》主编等职务,现为德国图宾根大学哲学教授并兼任其他多所大学的客座教授。此外,他还参与了欧洲宪法的制定,是欧盟的特别咨询专家,并担任了瑞士国家伦理学委员会主席一职。
由于赫费在法哲学及法伦理学领域的突出成就,他在德国乃至整个西方哲学界获得了包括哈贝马斯在内许多著名哲学家的高度评价。其哲学思想代表了德国实践哲学发展的一个新方向。
赫费的研究领域为亚里士多德、康德、道德哲学、政治哲学、应用伦理学及认识论等。我国已陆续翻译出版了他的多部著作,然而有关他的行为自由思想目前国内尚无人涉足。为此,本文在研读赫费行为自由思想方面的经典著作及相关论文的基础上,尝试对其行为自由学说进行分析与考量。
一、赫费对行为及实践理性的解读
行为是人们每天使用的一个基本词汇,然而什么是行为本身却存在着争议,另一方面行为又具有多义性。
赫费认为,人的行为体现的是一种独特的行动及放弃。由于人具有聪明才智,能认识与改造世界,“人的行为与物理化学运动、植物的生长进程以及动物行为相比,因更具有实用性而显得尤为突出”。[1]赫费在此述及的实用性指的是人所具有的思考能力、询问能力及做出决定的能力。
可见在赫费看来,属于行为的是人们或多或少知道做什么,放弃什么。行为以一种知识为先导,这种知识既涉及目标,又涉及与目标相适宜的方法与途径。赫费把此种知识表述为“实用性知识”, 但在赫费心目中,实用性知识不能算作实践,如同一位钢琴曲的诠释者,他阐释曲子,自己却不演奏。他把行为局限于认识维度。“只有当目标及手段与动机相结合时,才会产生实践,才具有实用性的合理性,或曰实践理性”。[2]不难发现,在阐述行为时,赫费非常强调实践理性。
为清晰地阐述行为结构,赫费用一个实践的三段论法描述有意识的行为。他认为,鉴于演绎推理的三段论可从两个前置句推断出一个结论,如从第一句:所有人均会死及第二句:苏格拉底是人,便可推断出苏格拉底会死这一结论,实践的三段论法也可使用这种关联性的演绎:从指向目标的第一句及说明相关手段的第二句势必可以推出一种行为,至少可以推断出对行动的决定。一个被称之为P1的人具有Z1这样一个目标,他采取W1这样的途径,相信借助于此能达到Z1这个目标,见下:
(1)P1打算达到Z1;
(2)P1认为W1通向Z1;
(3)P1走了W1这条路[1](P62)。
我们可以从下至上,也可从上至下读这个演绎推理。第一种情况表述了一种在思想或现实中已经发生的行为,第二种情况表述了一种尚未发生,但已计划了的行为。在这两种情况中,赫费用实践的三段论法不是武断地认为人的行为一定如此,而是想说明人的行为可以这样去实施,这是当今行为的一种标准模式,因为在他看来,行为是依照一种实践理性发生的,一种理性行为意味着:其一,就其手段而言,它是理性的;其二,就其目标而言,它也是理性的;其三,它得有助于一种理性的追求,即用理性的手段服务于理性的目标。
赫费强调实践理性在行为中的作用是对康德实践理性学说的继承,充分显示出他与康德在这方面颇为一致的旨趣。在近代哲学中,康德是把实践范畴引入哲学的第一人,他认为人类理性有两种功能,一是认识功能,一是意志功能,前者即为理论理性,后者即为实践理性,它涉及人的内心立意或行为决定的理性,它所追求的是善良意志与道德行为。[3]
正是基于对康德实践理性学说的认同,赫费认为,实践理性是引领行为的、使行为合乎道德的理性,它体现了纯粹理性支配下的自由意志,是指按照理性自身的法则决定自己行为的能力,它解答人与世界关系“应如何”和“应该怎么做”,并要求人们依据善的原理,选择正确目标,并保证行为的正确性,[2](P73)换言之,在赫费的心目中,如何选择行为目标、如何制订行动计划、如何规划未来,这是实践理性要回答的问题,它提供人们对行为进行理性选择的各种可能范式,并在各种可能性中进行比较与筛选,通过对一系列行为的批判性反思,最终实现优化选择,且还能为人的行为偏差提供纠错能力,从而使行为具有意志性、合理性和目的性,这便是赫费实践理性的意蕴所在。
二、赫费对行为自由的认证路径
自由指的是人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事,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的行为,进而提高生命质量的行为取向和行为方式。
赫费认为自由在当今欧洲是一个重要概念,它指的是一个人在意志、思考与行为方面的自由。这种自由既不满足于一种简单的发起,也不存在于决定论中,更不存在于随意的行为之中,而是意味着一种自愿的不受任何约束的发起,并根据人们所具有的理由行动。[1](P55)人生活在社会中, 无处不存在着对行为自由的渴望。从人类历史发展进程看, 社会越是发展, 人获得行为自由的可能性便越大。[4](P41)
在对行为自由的论证中,赫费秉承了先哲们的理路,特别是继承与发展了康德的自由思想。如前所述,康德在《实践理性批判》中通过纯粹实践理性为意志建立法则之路径,对人的自由进行了追溯和确认。但自由问题本身是抽象的,康德无法摆脱这种抽象性,因为他只是以主观思维的方式把握了自我意识的内容。这种根本局限导致其自由理论最终无法解决自由的现实问题,他的自由只存在于非现实的彼岸世界或观念中,仅仅服务于人的理性本质,不具有时空特性,只是一种不可克服的逻辑力量。因此,现代的一些哲学家力求在康德的自由理论中寻求一种能实现现实自由的理论。当代西方哲学中的各种流派,如唯意志主义、生命哲学、存在主义、实用主义、西方马克思主义以及道德哲学和政治哲学等流派,都不同程度地吸收并利用了康德自由哲学。康德的自由理论对赫费的行为自由观也产生了深远影响。赫费在继承其自由观合理成分的基础上,克服了其对自由单一的诠释理路,从理由与行为间的关系、纯粹的发起者身份及人类学三个维度诠释行为自由。
(一)理由与行为的关联性
在赫费看来,实用性知识对行为自由至关重要,它能使行为具有预见性。作为一种知识(在某种情况下只是一种假定的知识),在具有实用性的同时,又具有主观性,因为行为源于此[5]。但赫费强调的实用性知识仅涉及行为实施的自由,即行为与不行为的自由,不包括行为筹划的自由,即该这样行为还是那样行为。倘若向一个纯粹的发起者询问行为的原因,问的对象不是亚人类的生物(如蜜蜂),而是某人,甚至自身(我为何在从山上掉落之际本能地去抓岩石?),所得到的回答均是超越自我的,是去个体化的,因为这里的自我已变成了第三者。对于刚才那个为何抓岩石的问题,通常情况下是这样做答的:倘若不抓岩石,就会掉下去。[5](P88)
借助以上例子,赫费想说明,在对行为的回答中,总是存在着一些反思性的实用性知识,总是有一些实际的原因,而不是关于实际原因的理论知识。就一个行为者而言,其行为的理由通常由一种动机(如一个欲望)和一种认知(例如一个信念)构成,这样的理由会诱发一个行为的意图。倘若行为者把这个意图视为是决定性的,这个意图便会引发一个行为。
在此基础上,赫费提出了理由有效性的三种样式:一些实用性的理由既可以被视为可能的,也可以被视为是充分的,还可以被视为是必然的。在第一种情况下,理由可能会产生行为;在第二种情况下,理由足以产生行为;在第三种情况下,理由势必产生行为。赫费借此想说明的是:一些技术性原因其有效性不是那么确定的;一些实用性原因其有效性是确定的;一些真正的道德理由是确定无疑地生效的。
可见,赫费以深邃的目光洞察到理由对行为所产生的作用,理由具有产生行为的潜能,在理由充足的情况下,行为发生的可能性是很大的。充足的理由虽然不具有产生行为的绝对必然性,但具有相对必然性,因而人们可把一些充足的理由称之为对行为的命令,自然这里指的并不是绝对命令,理由必须与自身的内驱力相结合,如打开窗户或别再吸烟这样的要求唯有在其背后具有这样的理由,即为了自身及他人的健康,才从道德意义上讲具有一种绝对命令等级。
可以说,赫费对理由与行为关系的阐述为人们理解行为自由提供了一个崭新视野,因为他说明了如何才能使个体的内在需求与外在诱因有机地联系起来, 阐述了个体在行为产生过程中的能动作用;强调了理由在动机的内在与外部起因间所起的桥梁作用,凸显了理由如何使行为动机达到某种适宜的程度, 从而形成激发、维持行为的动力因素,并使这些因素整合到一起共同推动、维持行为的发生、发展和实现。
(二)源于自愿发起者的行为自由
为解释行为自由,赫费假设发生了三件人摔倒的事件:第一件事是某人从一个山坡上摔下来,在掉落过程中,他条件反射地抓住他人当支撑物,结果把另一个人一同拉了下去,使他受了伤;第二件事是一个人摔落在一只花瓶上,把花瓶给打碎了;第三件事是有一人在摔落过程中碰撞到了一个开关,引起了报警。[6]所有这三个事件均可从两方面加以阐述:一方面摔倒者是事件的发起者,尽管他的行为并非故意,但所引发的事还是直接源于他:第一件事是受伤;第二件事是打碎花瓶;第三件事是报警。另一方面,他的掉落不是他精心策划的。这些事件的发生并不掌控在他手中。对他所引起的后果,他无能为力。他虽然是事件的发起者,但并不是较为精确意义上的策划这一事件或至少让其发生的“元凶”,因为这位(显然是单数)涉及者并不想自己摔倒,也不想由于其行为而招致受伤、花瓶破碎及报警。人们虽然可以把后果列在其名下,但不能归咎于他。
若这一行为产生了一些幸运结果,评判方式亦相同。若谁由于其摔倒封锁了一处危险之地,使他人避免了危险,他虽然引起了一个积极后果,但人们却不用赞扬他。他纯粹只是一个偶然事件的发起者,他对此并无功德,也不承担责任。
但如果他在摔落过程中发现了选择的可能性,进行了思考,他应该是握住岩石的突出部分、灌木,还是人呢?虽然这发生在瞬间。由于他最终选择了抓住人并使其受伤,他就必须对此承担责任,因为他采取行动时借助于意识与意图,具备了产生行为的典型条件,即他看见了可供选择的空间,把握了其中之一,与此同时把其他可能性推向一旁。
至此,我们可得出以下几方面结论:
第一,在赫费的心目中,个人自由的基本阶段,即行为自由,是与发起者身份联系在一起,因为对任何一个人所做的事,从简单的意义上讲,均可把做这件事的人视为行为的发起者。当这种纯粹的发起者身份提升为一种有意的发起者身份,这个行为者则变成了自愿发起者,人们可把他的行为称之为是自由的,并要求他承担责任。
第二,此处也体现了自由级次:依据赫费以上的假定,我们可把自由区分为以下三个级次:
从简单意义上讲,一种自由落体运动倘若不受到外界的阻拦,便是自由的,这是自由的第一级次。在这一级次,自由是负面的,即未受到外界阻拦。在无生命的一些客体中发生的此类活动尚算不上是一种行为,只是一种运动。
当活动经过自行决定这一维度,便变得积极了,自由得到了提升。这便是自由的第二级次,但这种活动尚不具有意识特征,它是一种自我活动,动物与人身上所进行的诸如消化这样的纯生长性活动便是此种自由的体现,它较之于人所特有的自由尚具有一定的距离。
在自由的第三级次中,增添了一种实用性意识。如人在饥饿时,便会借助于思维考虑何时及如何满足需求?如何处理其他的快乐与不快乐之感受?短期的、岛屿式的?还是长期的网络式的?甚至为实现一些较高级目标而放长线钓大鱼。此种新型的、从结构上说来复杂的同时又具有自我控制与自我驾驭的自发性的行为,便是赫费所指的狭义上的对人而言具有典型意义的行为。此种行为既涵盖了制作,又涵盖了从实践意义上讲的行为。
第三,赫费行为自由的概念并不仅仅包括纯粹的不受约束。行为自由与决定论并非对立,它只是与强制对立。行为自由指的也并不是废除众多的条件,从一无所有重新开始,也不是突破所有的传统,过一种不同寻常的生活。行为自由指的是一种依据意识与认同采取行为的能力,指的是人们根据自己的判断,为争取和实现自己的利益而在社会中开展各种对社会利益及他人产生影响的活动。
(三)人类学视野中的行为自由
在从自愿发起者身份对行为自由做了解说之后,赫费还借助于人类学的研究成果,从以下三方面,对行为自由做进一步阐述:
第一,在赫费看来,人生活在各种自然及社会条件之下,但人并非完全被这些条件所塑造,因为“人是具有综合判断能力的动物,具有几乎无限制的感知、与所感知的发生联系的可能性”。[7]所以,人可以依据自身的认识能力及语言能力,在其(内外)生活条件中确立自己的位置。而且人可以评价这些条件,并按照评价努力利用它们,或创造性地加以改造,或彻底地改变它们。人不仅生活在当下,他也可以从过去获取经验,在当今学习、尝试和有所发明,并可以预见结果,规划未来。
第二,由于具有认识、语言、思考及决策能力,人能对其行为进行周密思考与预见,能够自行决定行动与否,能勾勒出行为的目标和目的以及实现这些目标和目的之手段及途径。他能够也必须在各种不同的设想中进行选择,并努力实现之。当然他也可以更改选择。由此他可能会成功,也可能失败,而成功与失败又取决于所思考和所决定的,所以说,人是其行为的主宰者。
第三,人的行为自由甚至表现在官能的基本需求上。如饥饿和干渴迫使人去进食。但在吃什么喝什么?在什么时候吃喝?时间间隔多少?在何种氛围中吃喝?这一切都得由人去负责并和利益联系在一起。想吃喝的欲望也不是非得予以满足。出于健康的原因、美感的原因或禁欲的原因,人们可以在一段时间里禁食,出于宗教或政治动机甚至可以绝食。[8]
综上所述,在赫费的心目中,鉴于人的综合判断能力,特别是由于人具有多用途的器官、理智和语言能力,人能在本能和种属特有的范围内延伸自己,与一些外在条件建立起一种实用性关系,通过坚定不移的追求将各个目的及目标集中起来,并借助于实践理性对各种目的与目标进行权衡,最终决定做还是不做,是这样做还是那样做。正是基于此,赫费指出:人在人类学上也可以确认为是行为自由者。[9]
对行为自由的认证是赫费行为自由学说的核心部分,在逻辑认证中,他采取环环相扣、步步深入的方法,使得他在与当代诸家行为理论的论争中精彩独显,自成一家。
三、行为自由与责任
鉴于人是有意识及自愿采取行为或放弃行为的,赫费认为,人应该对其行为负有责任。有意识及自愿行为的概念中应涵盖责任这一概念[10],赫费甚至把责任视为其行为哲学的一个基本范畴。在他的心目中,行为的成功与失败理应归因于行为者,因为人是行为与放弃的主体。此外,鉴于社会责任是以行为者的自我责任及主体性为前提的,人也会被他人牵入责任之中。
赫费关于行为自由与责任的见解与存在主义哲学家萨特在这方面的观点有一定的相似性。萨特认为:人可以自由选择任何事,没有一个全能的上帝为他承担责任。绝对自由意味着绝对责任。一个人只要选择了一件事,就得为这一事件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他不能把责任推诿于他无法控制的条件,把自己的选择及其后果说成是不可避免、命中注定、迫不得已、顺其自然、随波逐流的等等。萨特在《存在主义是一种人道主义》中写道:“存在主义的核心思想是什么呢?是自由承担责任的绝对性质,通过自由承担责任。”[11]
确实,自由不是放任自流,自由即责任,行为的自愿及自觉概念其实质就是要把人理解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起责任,行为自由与责任同在,有责任才有行为自由。毕竟许多事情的良性发展只有建立在有序的条件下才能实现。行为越是自由,责任越大。这里的责任不仅属于权利范畴,更属于价值范畴,肯定行为自由的道德责任是对行为进行道德评价的前提。由于人的行为是在有意识及自愿情况下进行的,因而可对其行为进行责任认定和评估。其评估的依据在于行为是否是在合乎道德标准的情况下进行的。只有用个体的合乎道德性这一概念,才能讨论人的行为的理性、约束性、可认证性及可阐述性。也只有在人的道德存在和道德直觉中, 才会赋予人的行为以真正的自由,因为人的道德存在实现了对人的物质存在和精神存在的超越,包含着真正自由的实现这一内涵。对社会每个成员来说,在一般正常情况下,主观上都要认真地选择自己行为的动机,考虑行为的后果,自觉遵守和履行自己在行为中所承担的道德责任,把对自由的追求落实在道德行为选择上,通过道德的途径去发现和实现行为自由。这是每位个体应具有的品质,这便是赫费在强调行为自由与责任同在时表达的基本思想。
四、行为自由与正义原则
如前所述,赫费在其行为哲学中指出,具有理性的人在实践理性的指导下具有行为自由。依据行为自由原则,每个人都具有对某物的权利,但在针对同一标的时,这种权利便是排它的,此种状况经常会出现在一个人与人共同生活的社会之中。
联系到原初自然状态的描述,事实上人们对于一切事物所能拥有的任意自由、人们只凭自己的判断行事的状况在社会上的存在乃是要受到限制的,若不限制这种任意的自由,就连最基本的自由也会成为不可能的了。所以,从社会角度上看,共同生存于同一外部世界中的自由人,必须经常考虑到会发生冲突。
为了表明冲突并非出自人的本性,而是由外部世界的状况决定的,赫费借用了海德格尔的在世观念,人之在世界之中的存在乃是作为“被抛”而存在的。[12]人作为被抛于世界之中的存在物,与世界、与他人之间构成一种基本的张力,冲突便发生于其间,但冲突却不是人类的本性,产生诸种冲突并由之而行出的行为自由限制要归因于外部世界。但冲突是作为合作的人类本性的基本要求,也就是说,在人们既不是出于理性思考也不是出于自然的社会冲动而寻求一种与别人相联合的地方,也会有冲突。在此,赫费扩展了“利益竞争”所产生的冲突之范围,明显地逾越了罗尔斯“合作之处无冲突”的界限,把合法性理论扩展到正义论证的所有层面和规范观点的所有应用条件上。于是,依照赫费的推论,无论是作为个体、家庭、部落,或作为民族,凡是自由主体聚集的地方,那里的人就得相互限制,他们的个人判断得受到限制,因为在这些地方,一个人的行为自由会与他人的行为自由相冲突,一个人按照自己的判断行事的自由会与别人同样的自由产生冲突。
基于这一认识,赫费得出结论:“共同生存于同一外部世界中的自由人,必须经常考虑到会发生冲突;一个人的行为自由必定总是因为别人的行为自由而受到限制。就是说:二者的行为自由不能共存。”[13]因而, 赫费认为正义论要论证的乃是在各种状态下人的行为自由何以可能。由于限制及其相互间的强制应分配性地从利益上形成,所以,赫费正义的基本原则是分配性利益的自由共处。它同等地对每一个人施行限制,理所当然地也为每一个人带来其所需要的利益(分配性利益)。[13](P75)在此特别应注意一点的是,赫费非常强调必须严格地、公正平等地限制自由。只有对每个人的自由均实行限制,才能够使这一调节原则成为必然的,不然,整个调节机制就会倒塌。另一方面,限制自由中的相互性和平等性不是通过外部强制而达到的,限制自由具有无强制无统治的自我限制之意义,它是出于自由需要的一种对自由的放弃。
综上所述,在赫费的视野中,自由是一个正义问题,但不是正义本身,只有合理的自由,才是正义的行为,合理性使自由成为正义,正义的自由是人应该追求的价值目标,正义原则是与行为自由理论相容的,它既为自由的限制也为自由的保障确定了唯一合法的尺度,由此可见,正义论在其整个哲学中占据重要地位。因而有些西方评论家把赫费称为当代德语世界最先使法学、政治学与哲学三者重新结盟的哲学家,是一位在此方面最富有成果的开拓者,这是不足为奇的。
五、结语
至此,我们可对赫费行为自由学说的逻辑性构架做一总结:在赫费对行为自由的第一层构架中,他从行为概念、行为结构及行为本质三方面为其整个行为自由学说奠定了基础;在第二层构架中,他从理由与行为间的关系、纯粹的发起者身份及人类学三个维度认证行为自由是不争的事实;在第三层构架中,他通过剖析行为自由与责任间的关系,阐述了对个体行为进行责任认定与评估之依据;在第四层构架中,他通过对行为自由与正义间的关系认证,说明唯有合理性,才能使自由成为正义,强调正义原则既为行为自由的限制,也为行为自由的保障确定了唯一合法的尺度。
综观赫费阐发行为自由学说的思维路向,不难发现赫费的重点,不是建构体系化的关于行为自由的抽象理论, 而是在西方哲学史上已经建构的对行为自由诠释的基础上,对行为自由做了一种更适用于当代情境的多元多维的考量,他以人的行为为出发点,借助于实践的三段论法,对行为的实施特征展开研究。在此过程中,他一方面没有放弃科学的严谨性要求,另一方面他最终想认证的并不是如何对行为做出恰如其分的评判,而是为何行为自由是不争的事实及如何确保行为自由,从而把关于行为结构及本质问题的认识由感性认识、经验认识阶段引向和跃迁至理性认识阶段,体现了他对行为自由独特的运思与哲学反思。
此外,赫费的行为自由理论调和了西方哲学行为理论中的意向主义者和因果主义者间的观点。后者虽然把行为视为由行为者所具有的一些理由所致,但行为的理由最终还是由一些原因引起的;前者认为行为是由个体而非实际情况引起的。赫费则认为,任何一种行为均是由一些纯客观性因素所诱发的,但这些客观因素必须要被主体所接纳,被主体内化为行动的驱动力,唯有这二者的有机结合才能产生行为。
再者,依据赫费对行为及行为自由的阐述,可以看出赫费是认同西方哲学中的道德实在论的,因为他强调道德评判涉及的是道德事实,道德评判如同对自然及社会世界真实与错误的断言一样,具有一种客观有效性,倡导实践在理论面前的独立性。把一些置于真假评判之下的因素视为对具体行动具有建设意义,指出若一种行为被称为不正当时,该行为从道德上讲便是不许可的。
最后,我们还可以看到,赫费是借助于哲学伦理学与行为心理学相结合的逻辑路径认证行为自由的,因为他强调,自我负责的行为与绝对的善是密切相关的。人并非仅是个生物,他还具有德性。从强调性的意义上讲,人的行为是可以根据道德尺度评判的。一种具有说服力的道德原则必须建立在一种对人的行为确切理解的基础之上,由此他推进了行为心理学和哲学伦理学的联姻,树立了行为心理学哲学化的典范,为人们探讨行为自由开启了一扇新的窗口,彰显了他在行为自由认证方面别具一格的问题视野及方法论向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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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tfried Haffes Theory on the Freedom of Behavior
SHEN Guo-qin
〔责任编辑:李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