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中对逮捕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思考

2013-06-05 07:43王长生
中国检察官 2013年13期
关键词:董某保障人权审查逮捕

文◎王长生 平 华

逮捕是刑事诉讼中最严厉的强制措施,逮捕后将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对犯罪嫌疑人产生较长时间的羁押。如果适用不当,则会对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造成严重侵害。因此逮捕措施的适用应当严格遵守相当性(比例性)和必要性原则(最少侵害原则),需要进行必要性审查,即是否采取逮捕措施,要同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轻重及其社会危险性程度相适应。但在司法实践中,逮捕必要性审查工作存在一些问题,借新刑事诉讼法全面贯彻实施之机,如何加强此项工作,寻求保障刑事诉讼程序与保障人权的最佳契合点,有必要进行深入思考。

一、逮捕必要性审查工作的现状

逮捕必要性是决定是否批准逮捕的一个法定的重要条件,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被称为逮捕的"分水岭",具有核心地位。正确地理解和适用"逮捕必要性"审查,有助于我们在有力打击犯罪的同时,确保剥夺人身自由权利的慎重适用,减少无必要的逮捕,保障公民权利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多年来,长治市院在推进逮捕必要性审查工作方面做了较多的尝试,2008年我院与公安机关联合会签了 《关于办理逮捕案件适用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实施意见》,旨在审查逮捕中严格把握逮捕必要性条件。但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实践中该项工作仍存在一些问题,案件逮捕率较高,无逮捕必要不捕人数偏少,犯罪嫌疑人捕后被作出不起诉处理、判处轻缓刑罚的比例较高。

笔者以长治市院及辖区13个基层院2010-2012年审查逮捕案件情况(如下表所示)对逮捕必要性审查工作的现状进行分析。

通过数据分析看出,案件批捕率较高,均达80%以上,2012年甚至达85%以上,且呈逐年上升趋势;相对应的不捕率偏低,仅占15%左右,且呈逐年下降趋势,2012年低至14%;适用无逮捕必要不捕人数则更少,仅占请捕总人数的8%左右;捕后被作出相对不诉人数仍占一定比例,达5%左右,时升时降;捕后被判处轻缓刑罚(拘役、管制、单处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和有期徒刑缓刑)人数偏多,比率较大,均在20%以上;捕后被作出相对不诉和被判处轻缓刑罚比率相加达25%(1/4)左右,这意味着被逮捕的4名犯罪嫌疑人中便会有1人被轻缓化处罚,案件质量不高。上述“两高一低”(逮捕率高、捕后轻罚率高、不捕率低)现象反映了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对逮捕必要性条件研究不够,对逮捕必要性审查不严,不能慎用、少用逮捕措施,结果造成有相当一部分(25%)犯罪嫌疑人在审判前被逮捕而先行羁押,最后因社会危险性较小被轻缓化处罚,给人造成“前捕后放”执法不统一、司法不公的感觉,有损司法机关的公信力,而且无必要的逮捕造成羁押场所超容量羁押,浪费了司法资源。

2010-2012年长治市审查逮捕案件情况简表

二、以新刑诉法实施为契机,完善逮捕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对策

随着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全面贯彻实施,逮捕必要性审查工作将面临新的挑战和机遇,我们应以此为契机,从以下方面加强与完善。

(一)转变和更新执法观念,确立慎捕、少捕原则

1.坚持理性执法,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新刑诉法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许多条文的修改也体现了保障人权的精神,其中逮捕必要性制度的修改也不例外。观念是行动的先导。我们应及时更新诉讼观念,转变司法作风,强化人权意识。特别是要正确认识在惩罚犯罪的过程中保障人权的重要性,牢固树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观念,统筹处理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既要依法发挥逮捕惩罚犯罪分子,维护国家、社会和公民利益的功能;又要注重保障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努力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保障人权是具体的。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准确把握和适用逮捕必要性条件,是保证审查逮捕案件质量的关键,也是行使法律监督权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因此,检察人员要树立正确的逮捕观,做到“慎捕、少捕,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切实扭转重打击轻保护、构罪即捕的陈旧执法观念。

2.克服简单执法,注重社会矛盾化解。加强对干警的执法思想教育,强化在执法办案中化解社会矛盾、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意识,切忌简单、盲目办案,忽视社会矛盾化解。全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一些犯罪情节较轻的未成年人、老年人、初犯、偶犯等简单采取逮捕措施,既与保障人权的发展趋势不相符,也不利于教育、感化犯罪嫌疑人,有时还会进一步激化社会矛盾。我们曾经办理的一起案件就足以说明这一点。2008年6月的一天,平日里游手好闲、小偷小摸、已近不惑之年仍光棍一人的李某趁邻居董某家无人,翻墙而入,偷摘院内蔬菜,被突然归来的董某发现并打伤小腿。董某自觉失手,急忙把李某送到医院治疗,全程陪侍李某40余天,支付医疗费8000余元,并给出院后生活仍不能自理又无人照顾的李某送饭洗衣,希望得到从轻处理。然而,李某小腿的损伤属轻伤的鉴定结论作出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先后刑拘和逮捕了董某。一心悔过赎罪的董某及其家人顿感心灰意冷,不仅董某本人有抵触情绪,其家人也拒绝继续照料李某的饮食起居,李某顿时陷入生活困境。后来,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根据被害人的强烈要求,将董某取保候审。董某及其家人继续悉心照料李某生活,取得李某谅解,董某被法院从轻判处缓刑。我们通过选择典型案例教育干警,使大家充分认识到逮捕措施不是万能的,并非所有案件都适宜采取逮捕措施,从而确立“慎捕、少捕”原则。

(二)结合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建立完善相关制度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逮捕必要性审查进行了规定,为检察机关进一步开展此项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在实践中,还需要细化的、可操作性强的工作程序设计。为此,我们可结合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及多年开展此项工作的做法和模式,建立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和制度。

1.建立逮捕必要性证明机制。检察机关可通过与公安机关沟通,研究制定关于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的规范性文件,对逮捕必要性证据的收集、提供方式、证明程度等进行具体规定,并逐渐形成长效工作机制。一方面,要求公安机关不仅要收集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还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社会危险性和妨碍诉讼可能的证据(如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自首、立功、是否达成和解、积极退赃、赔偿损失、是否累犯、流窜作案或初犯、偶犯、从犯、是否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有无防卫过当及平时表现、财产状况等情况的证据),在提请逮捕书中进行分析说明,在移送案件时将收集到的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另一方面,要求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提供的客观证据材料认真审查,在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中进行分析论证,审慎作出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性的判断。案件在经承办人、部门负责人、分管检察长、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逐级审批时,也应注重逮捕必要性的审批,并明确作出是否有逮捕必要性的批示意见。检察机关可通过对重大、疑难、敏感案件提前介入,引导侦查人员既收集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又收集犯罪嫌疑人有无逮捕必要性的相关证据,为下一步审查逮捕奠定证据基础。

2.建立听取意见制度。细节决定质量。在审查逮捕工作中,注重细化工作程序,制作相应配套文书,听取各方意见,以加强逮捕必要性审查工作。一是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严格执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二是听取被害人的意见。案件中的被害人是权利直接受到非法侵害的当事人,其对案件的处理最为关注,因此对有被害人的案件,我们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三是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修改后刑诉法规定了审查逮捕阶段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辩护律师提出“无社会危险性”等书面意见的,办案人员应当认真审查,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四是听取有关单位意见。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以及社会危险性的大小,可通过其成长经历、平时表现、家庭环境等情况作出判断,这些情况其家庭、单位和基层组织最为清楚。对犯罪嫌疑人特别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予以逮捕,我们要充分听取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的意见和建议。

3.完善逮捕必要性说理制度。我们要结合案件事实、情节和证据等,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对有无逮捕必要性进行充分阐述与分析,做到严谨、规范、说理充分。对于批准逮捕的案件,建议除出具批准逮捕决定书外,还应附相关材料说明有逮捕必要性的理由,在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时,将该理由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对无逮捕必要的不捕案件,制作《不捕理由说明书》,充分说明无逮捕必要性的依据和理由,送达侦查机关和被害人。这不仅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加强了与侦查机关的沟通,同时也可以避免被害人产生误会心理。

4.认真落实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实现对逮捕必要性的跟踪审查。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增加了第九十三条“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被逮捕后到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的整个羁押过程中,检察机关均有义务依职权或者当事人的申请对羁押必要性进行跟踪审查,打破了一捕了之、一押到底的实践困局。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虽然在内涵、启动方式、处理结果等方面与逮捕必要性审查有所不同,但该审查过程包含了对逮捕必要性的跟踪延续审查。检察机关应认真落实该制度,适时了解捕后案件情况,通过调阅卷宗、审查新证据材料等方式,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一则可以对审查逮捕阶段逮捕必要性的适当与否进行再次审查,二则可以对逮捕必要性因事实、证据、社会危险性的变化进行跟踪考量。

5.完善对逮捕必要性审查工作的监督制度。加强对逮捕必要性审查工作的监督力度,建立常态与专项相结合的监督制度,以防止逮捕必要性审查的擅断。一是可以通过案件评查方式进行监督。利用本院、本系统或政法部门等各种案件评查机会对审捕案件进行评查时,将逮捕必要性审查判断适当与否作为评定案件质量优劣的一项重要内容,以此提高逮捕必要性审查工作。二是可以通过人民监督员程序进行监督。可以定期组织人民监督员,对逮捕必要性审查工作开展专项集中检查,听取人民监督员的意见和建议,实现专项监督。三是可以与考核制度相结合进行监督。将逮捕必要性审查工作与侦查监督工作考核挂钩,对在审查逮捕阶段积极促成刑事和解,准确审查判断逮捕必要性作出处理决定的和积极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且变更强制措施建议被公安机关采纳的做法给予鼓励。2013年我市检察业务考核制度中增加了该项内容,体现了对逮捕必要性审查工作的监督。

(三)从完善立法层面加强逮捕必要性审查的建议

实践中,明确符合有或无逮捕必要性的情形毕竟只占一部分,还有大量的案件需要对逮捕必要性进行综合评估。笔者建议,上级机关可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对“可能”、“有碍侦查”、“情节严重”等判断社会危险性的标准进一步明确阐释,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逮捕必要性评估标准,以规范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评估标准应具体规定纳入评估的案件范围、评估的方式、内容,尽量列举各种可能出现的社会危险性的具体情况,还可以对具有普遍性的问题和某些类案加以指导,规范司法人员对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进行综合判断,进而得出有无逮捕必要性的结论,以体现法律的统一、严谨和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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