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飞
不管用人单位是否与之签订劳动合同,是否承认与之存在劳动关系,他们都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
我曾在劳动部门工作过20年,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因而常有亲朋邻里登门咨询劳动权益保护问题。日前邻居老唐所说的“超龄劳动者”劳动受歧视、合法权益遭侵害的事,颇具代表性,很值得社会关注。老唐是个老电焊工,虽然退休了,身体却很壮实,就在某国企找了份对口的工作。上班半年多了,单位不仅不与之签订劳动合同,而且工资比同岗位同工种的人少拿一多半,比最低工资标准还低。最让他感到屈辱的是,单位工会居然说他这个老工会会员没有参加工会的资格,拒绝他参加工会一切文体活动。他忍无可忍,就去人社局和市总工会咨询,得到的答复却是:“超龄劳动者”不受劳动法和工会法保护。
对于劳动年龄,劳动法只对下限有限制,即“禁止使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但对上限并没有明文规定。虽然对退休年龄有法定(男性60周岁,女工人50周岁、女干部55周岁),但这并非是禁止劳动的年龄限制。而现下的国情是,随着国民体质不断增强,寿命不断延长,“超龄劳动者”受聘到企事业单位继续工作的现象十分普遍。有的是身体好,闲不住;有的是有技术,落不下;有的是苦脏累工种招不到人,必须“超龄劳动者”顶岗。据媒体报道,不少城市的环卫工人平均年龄接近50岁,绝大部分是男女“超龄劳动者”。
让人纠结的是,“超龄劳动者”群体的合法权益大多得不到保障。譬如,不被承认劳动关系,随意压低工资待遇,不予享受奖金、福利等等。笔者认为,“超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容侵犯,他们也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也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惟一不同的只是,因为他们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已经享受了退休养老、医疗等社保待遇,用人单位无须再为他们缴纳社会保险费。不管用人单位是否与之签订劳动合同,是否承认与之存在劳动关系,他们都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
对于笔者的上述观点,3月30日《工人日报》所报道的一起判例给予了有力的支撑。52岁的钟女士被江苏吴江公司聘为清洁工,工作中遭车祸受伤不能继续工作。对于钟女士提出享受工伤待遇的请求,不仅用人单位拒绝,连当地劳动仲裁机构也不支持,其理由是一致的:超过退休年龄,便不存在劳动关系。
但是,吴江法院和苏州中院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条规定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但不意味着劳动关系在劳动者已达退休年龄时就自动终止”,“法律没有规定劳动合同中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是实际提供劳动,只要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就建立了劳动关系,不论劳动者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都将受到同等的保护。”既然终审判决确认钟女士与吴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那就意味着,吴江公司必须为钟女士的工伤买单。
这一判例警示用人单位:必须承认“超龄劳动者”的劳动者身份,给予同工同酬的待遇和一视同仁的劳动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