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隐性采访的立法完善

2013-04-29 17:54张晓红
中外企业家 2013年5期
关键词:立法建议

张晓红

摘要:在市场经济发展迅猛的今天,新闻监督无疑是一个发现社会问题和清除社会毒瘤的很重要的手段。随着不--法行为的隐蔽性和警惕性越来越强,隐性采访以其独有的客观真实性逐渐在新闻采访中占据主要的地位。但是在我国目前的国家立法中,还没有一部真正意义上的新闻法颁布,对于隐性采访还没有明确的成文规定。鉴于此,从隐性采访在实体法、程序法的适用标准以及社会司法实践等方面对其进行探讨和分析,以期更好地规范新闻采访者的行为。

关键词:隐性采访;新闻监督;立法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3)12-0191-02

隐性采访是新闻采访的一种重要手段,这种行为主要是在批评性报道中发生的。新闻记者利用照相机、摄像机和录音机等现代科技手段进行采访,是当代新闻行业特点的必然要求,也是一种合情合理的职业行为。当前,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节目为代表的一批新闻传媒,在舆论监督中充分发挥和展示了隐性采访的独特作用,在社会上产生了积极而广泛的影响。从很早之前的记者躲进货车内偷拍公路“三乱”,到之前的对“冠生园月饼”使用陈馅的暗访与报道,无不给广大受众留下深刻的印象。但是由此产生的法律纠纷也很多,此方面的立法亟待完善。

一、我国隐性采访的立法现状

在我国目前的国家立法中,由于还没有出台新闻法,对于隐性采访没有明确的成文规定,所以不仅新闻从业人员自身的采访报道权利没有确定,而且采访途径容易越轨,从而产生争议。

(一)关于隐性采访的争议

有人反对隐性采访(偷拍、偷录),并且提出了多个理由:第一,缺乏法律依据。在中国,不但法律上没有对新闻采访者的权利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制定相应的新闻法规。记者往往是依靠自己的职业习惯和道德自律来决定如何采访或者运用什么样的方式来采访。换句话说,隐性采访得以存在,只是依据“法元明文规定不为罪”的一般原则,所以它获得的法律保障相当脆弱,媒体也因此常常被告上法庭,面临复杂的法律纠纷。第二,公众利益难以界定。到底应该怎样界定“公众利益”?又要用一种什么标准去判断“侵害”公众利益的程度呢?事实上,只有在个人行为真正侵犯了公共生活或者公共利益的情况下,隐性采访手段中的行为才具有合理性。第三,社会诚信与媒体公信度问题。暗访报道本身所带有的“不坦诚”甚至“撒谎”和“欺骗”的行为容易引起人们的反感和抵制。

笔者认为,合理的、适度的“偷拍偷录”不仅没有社会危害性,反而有益于国家、社会和百姓。

(二)我国隐性采访中的相关权利和法律

作者通过对我国的新闻采访制度的了解和对我国新闻侵权案例分析,认为隐性采访涉及的相关权利和法律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隐私权。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我国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有明确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第二,肖像权。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虽然新闻界据此认为新闻报道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因此它所刊登、播出偷拍偷录来的照片或镜头就不属于侵权行为,但法学界对此仍有保留看法。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的立法意愿是从保护公民的人格利益出发,肖像权保护的内容是肖像权所体现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而不仅仅在于禁止以营利为目的。因此,即使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新闻报道,如果使用了记者偷拍偷录来的公民照片或镜头,都可以视为对被拍摄者肖像权的侵害。

第三,保密法。《保守国家秘密法》第20条规定:“报刊、书籍、地图、图文资料、声像制品的出版和发行以及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1992年,国家保密局、中央对外宣传小组、新闻出版署和广播电影电视部还专门制定了《新闻出版保密规定》,对新闻保密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因此,新闻记者在偷拍偷录时绝对不能涉足国家秘密这一禁区。

第四,未成年人权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和第42条规定,偷拍偷录行为不适用于未成年人。如果实在难以回避,其操作底线则是在画面中对其面部进行马赛克处理或遮其双眼。

第五,国家安全法。《国家安全法》第2l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在这一条文中,禁止持有和使用的不是一般的采访器材,而是专用间谍器材。如果记者在偷拍偷录时使用了专用间谍器材,其行为则不受法律保护。

此外,新闻记者还不能为了偷拍偷录的效果主动在新闻事件中扮演角色,以此故意引诱采访对象上当受骗或违法犯罪。否则,不仅违反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严重的还会触犯刑律。

二、关于隐性采访的建议

(一)关于隐性采访立法完善的建议

如何完善我国关于隐性采访的立法与适用标准,使其更加有利于保护新闻工作者和受访者的合法权益是我国日后新闻采访制度的发展方向。所以,中国应结合外国发达国家的司法判例和经验教训,借鉴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新闻侵权案例,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隐性采访的立法。

1.立法上明确隐性采访的法律关系以及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隐性采访权”是“采访权”的组成部分,来自于宪法赋予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及监督权的延伸,因而可以确定采访者与被采访者之间不是上下级关系。采访权也不具有强制力,如果偷拍偷录被发现、遭拒绝,记者并无强制对方接受采访的权力。在隐性采访中,记者拥有采访权却并不负有告知身份的义务;被采访者没有了接受与不接受采访的选择权,在记者采访权明显优越的情况下,为保证新闻的真实性,立法赋予记者承担及时核正被采访者陈述真伪的义务,同时采访者应承担尊重客观事实、后期如实剪辑、不断章取义的义务。另外,由于被采访者在隐性采访中相处被动,在不知的情况下无法行使提出正当、合理请求的权利,立法时应确定采访者承担不侵犯被采访者隐私、商业秘密、未成年人隐私权及不泄露国家秘密等义务,以保障不侵犯被采访者权利的底线,同时应明确采访者违反义务性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明确隐性采访的适用条件和标准

在以后的新闻立法中可采用列举法或其他方法明确隐性采访方式的适用范围以及禁用范围。例如,可明确“只有在采用其他方式可能无法获得真实信息或记者人身可能受到伤害时,才可采用隐性采访,但要做到真实客观。同时可能的情况下可以用明访验证隐性采访的真伪。”如此,初步设定隐性采访的适用范围。为进一步保障隐性采访的客观真实,还可以进一步在立法中明确一些禁止性规定,如:除法律明确禁止的事项外,明确指出不许以身试法的手段偷拍偷录获取信息(如假扮嫖娼、卖摇头丸等),不许偷拍偷录后断章取义、随意剪辑,不许偷拍依法进行的法庭庭审,不许在隐性采访前后或过程中以获取的信息对对方进行要挟等,把隐性采访的使用严格限制在立法规定的范围内。

3.立法明确保障客观真实的隐性采访不受外界干扰的权利

一个成功的隐性采访能够对现实生活起到积极的促进和推动作用,进行这样的采访,记者必然要历经不少周折,承担很多风险。因此立法时应赋予新闻机构对此类客观的隐性采访节目以及时播出的权利与义务,以此体现法律对弘扬正气的引导及对“说情风”的否定。

隐性采访作为显性采访的重要补充,只能适度使用,而不能过度或无限度使用,而这个“度”就需要立法时将记者的主观随意度降到最低,从而真正将隐性采访这种重要的采访方式纳入法律规范的轨道,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在实践中,隐性采访的建议

隐性采访以其“零距离”亲历新闻事件、新闻事实、新闻人物的特性为越来越多的记者所采用。但是,隐性采访是一把双刃剑,其过多使用和泛滥趋势,引发了越来越多的法律和伦理的争议。由此,作者对新闻采访中的隐性采访问题做如下法律方面的建议:

1.新闻工作者应严格自律,遵守职业道德

第一,不可获取和泄露国家机密。作为一名新闻工作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在进行隐性采访的过程中,一定要注意严守国家机密,在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实践和保密场所不得进行偷拍偷录,防止因个人的~时失误酿成大错。

第二,不可泄露和侵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是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而出现的一个新概念,实践中,也确有媒体因泄露了他人的商业秘密而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新闻工作者应注意避免类似问题。

2.新闻工作者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新闻工作者在采访中不得侵犯未成年人和妇女的合法权益,不得对未成年人进行隐性采访,即便是公开采访和报道,也要遵循《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不得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主要包括隐私权、肖像权、名誉权等,一般认为,隐私是公民个人身体或者日常生活中不愿向他人公开的或被知悉的秘密,公民享有未经本人允许的情况下不被公开的权利?隐性采访在采访中,尤其负面报道,法律的“度”把握稍有不慎便会在侵权的边缘“湿鞋”。

3.新闻工作者应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

第一,在采访手段上,不得非法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新闻采访的手段越来越先进?隐性采访使用何种器材,也成为隐性采访问题的一个焦点。

第二,严格遵守有关司法机关的法律规定,如我国对法庭审判的新闻采访就有严格限制,规定法庭的审判活动不能进行隐性采访。1993年颁布的《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10条规定:“新闻记者旁听应遵守本规则,未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和摄影。”另外,电视记者不得伪装国家公务员、法官、检察官、警察等依法授予的特定身份。

通过以上的论述可知,隐性采访是行使新闻自由进行舆论监督的一个有效的手段和工具,新闻机构正确运用这个手段和工具,可以实现批评社会现实,推动社会进步的目的。但是,由于我国还没有出台新闻法,还没有规范新闻工作者采访行为的具体的立法条文,所以使用这种舆论监督的手段和工具,应当遵守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保护好国家、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利,不得滥用新闻批评自由的权利,侵害国家、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利。只有在以后的新闻立法中明确新闻采访者的法律地位以及隐性采访的适用范围和标准,才能更好地规范新闻采访者的行为,实施更加有效的舆论监督,也更加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

猜你喜欢
立法建议
论信用权及其立法保护
浅析《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对儿童艾滋病感染者的保护
“微商”电子商务税收征管问题研究 
浅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论我国前科报告制度的废止
双重股权结构的利弊分析与立法建议
对豪车“天价赔偿”的分析与立法思考
把互联网金融装进法律笼子
浅谈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
经济法视角下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问题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