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玲
【摘 要】逮捕是对人身自由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在世界范围内,刑罚由严峻走向宽和这已成为一种不可阻挡的趋势,所以逮捕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应该严格限制其适用。国家高度重视未成年人的逮捕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专门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但我国现在未成年人逮捕率依然居高不下,所以应当进一步明确法律法规,进一步转变观念,进一步寻求更为宽和的强制措施以保障未成年人的权利。
【关键词】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侦查阶段
逮捕,是由法律指定的执法机构,依照正当的法律程序,针对可能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有时限羁押、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其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保全与案件相关的各种证据,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活动的干扰,预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犯罪或可能给被害人、证人带来的威胁,保证侦查活动及其他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使犯罪的人受到惩罚,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诉。逮捕仅仅是为了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一种手段而不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一种惩罚措施。在世界范围内,刑罚由严峻走向宽和这已成为一种不可阻挡的趋势,所以逮捕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应该严格限制其适用。
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的群体,由于心理、生理的不成熟,使得他们容易受到外界的影响,犯罪往往具有情绪性、偶然性、随意性,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率居高不下就是列证。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诉讼程序进行了特别的规定,并严格限制对未成年人适用羁押措施。那么,究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是捕还是不捕,捕与不捕的界限又在哪儿?笔者认为我们应秉着少捕、慎捕的原则,可捕可不捕的尽量不捕。因为批捕率过高会对当事人以及法律实践带来一些列的问题,特别是对针对未成年人。
一、逮捕在实践中存在的缺陷
(一)容易造成超期羁押。新刑诉法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第二条,说明了刑法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这里的保障人权指的是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但在现实的操作中,逮捕过后往往存在着超期羁押现象,这严重的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逮捕后的羁押期限规定得比较详尽,但是存在延长羁押期限的理由过多、执法人员主观认识过强、自由裁量空间过大等问题,以致于被逮捕者在审判前被羁押时间过长。比如存在一些不具备《刑事诉讼法》154条第、第156条、第157条规定条件的,却以上条款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情况;还存在一部分本来已掌握犯罪嫌疑人两个或两个以上罪名,但先立一个罪名,然后按照158条延长羁押期限的情况;存在对不批捕的犯罪嫌疑人不予释放,或者对不批捕决定提出复议、复核时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所以逮捕为超期羁押提供了条件,逮捕是超期羁押的前提,要遏制超期羁押的发展,只有从逮捕上做起,降低逮捕率,通过其他更为宽和的措施来达到目的。
(二)容易造成捕后轻刑的矛盾。捕后轻刑是指逮捕后,犯罪嫌疑人被判处缓刑、拘役、管制、单处附加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况。未成年犯罪大都是盗窃罪、抢劫罪、故意伤害、诈骗罪等,这几类案件在轻刑案件中占很大的比例,加之刑事诉讼法规定未成年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所以未成年犯罪案件的判决结果大都以缓刑、拘役为主,这就造成了预支刑法的结果,与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冲突,严重破坏了刑法的严肃性。现实中还存在这样一种情况,本来可以判处缓刑或管制的,但由于犯罪嫌疑人羁押时间过长,判处的刑罚不足于折抵羁押期限的,为了避免国家赔偿而提高刑期,虽然这样的情况很少,但也是存在的,这完全背离了刑法的初衷,也完全与法治相悖。
(三)逮捕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逮捕不仅仅限制了犯罪嫌疑人的身体自由,在很大程度上也阻碍了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行使。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且《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但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就算有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辩护,但在侦查阶段律师的会见权往往得不到保障,这就使得律师在侦查阶段无法为当事人提供及时的法律帮助。其次,逮捕对未成年人的心理造成很大的创伤,不利于其以后回归社会。
二、逮捕现状改进的建议
(一)完善法律法规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逮捕条件上并未作出区分,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批准逮捕的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依法逮捕”,显然这一条款是存在缺陷的:
1、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法存在问题。我国刑法规定法定刑中最低的是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这样得出只要构成了犯罪,就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进一步得出当案件具备了逮捕的第一个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就可以直接推导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一条件,这样明显是不合理的,可以将“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改为“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这样就可以化解捕后轻刑的矛盾。
2、社会危险性这个词语过于抽象,难以把握,在司法实践中给办案人员自由裁量的空间过大。
所以笔者认为,首先应将未成年人和成年人逮捕条件以区分,制定未成年人专用的逮捕标准,并且细化条文,具体指出捕与不捕的标准。在立法的过程中应避免使用抽象、主观性强的词语,使法律具有可操作性。
(二)树立正确的执法观念
由于“重打击,轻保护”的老观念已经深入到众多执法人员心中,在办案过程中,没有正确认识逮捕作为一种强制措施的真正意义,片面地认为只有逮捕才能体现出法律对犯罪的打击。其次是公安机关把逮捕作为案件侦破的一种重要手段,通过逮捕争取更多的侦查时间收集证据和从当事人身上收集更多的原始证据,要克服我国逮捕制度弊端,首先就要从根源上转变传统的旧观念,树立起人权保护的新观念。特别对未成年人要做到从以前的“构罪即捕”到现在的“慎捕”“少捕”,可不可不捕的一律不捕,以期最大限度的降低逮捕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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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江月·上旬2013年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