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欧盟法上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负有的注意义务

2013-04-29 00:44陈倩
今日湖北·中旬刊 2013年5期
关键词:商标权交易平台服务商

陈倩

欧盟成员国中,成员国的国内商标法与《欧盟商标法》共同存在,欧盟规章之外,每个欧盟成员国有本国的商标法。《欧盟电子商务法令》第12条至第14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三种免责情形及适用条件,第15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负有一般性的监督义务作出规定。由此增加了欧盟法院在判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是否负有侵权责任以及负有的注意义务范围的难度。值得注意的是,《欧盟商标法》和《欧盟共同体商标规章》没有对直接侵权以外行为作出规定,而《欧盟执行指令》第11条以及序文第23条规定,有关向中间服务商发出禁令事项的条件和程序依照成员国国内的法律规定。可见,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是否承担帮助侵权责任取决于欧盟成员国的国内法以及国内的立法转换适用。

一、德国法上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注意义务的标准

(一)Internet-Versteigerung I-III

德国联邦普通法院审理了三个案例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分别是Internet-Versteigerung I: Montres Rolex S.A. v. Ricardo.de AG, Internet-Versteigerung II和III: Rolex SA v. eBay GmbH.。由于后两个案件是对第一个案件的确认和补充,本文从整体的角度分析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须负有的义务。原告是世界名表厂商Rolex,发现两个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经营的网站上有Rolex手表的赝品销售,起诉要求损害赔偿和禁令救济。德国联邦普通法院审理时,直接判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本身不参与假冒产品的销售,未使用权利人商标于网站的广告中,不构成商标直接侵权;而就一般侵权而言,涉案网站上的销售要约依照自动程序上传至网络,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事前不知悉销售信息,所以缺乏构成侵权的主观故意;基于网络交易平台自动运营的模式,服务商没有设置批准程序,网上的销售要约依自动程序被用户上传至平台、自动生成,法院判定被告依据《欧盟电子商务法令》第14条第1款宿主服务、《新德国电信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免于承担责任。

(二)德国法的立场

本质说来,法院驳回Rolex诉讼请求的原因是被告缺乏直接侵权或间接侵权的过错。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为了检测并防止第三方将来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损害权利人的利益,法院给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施加了“监督义务”,原告有权获得禁令救济的权利,当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除非其采用合理的手段过滤网上类似的销售要约,并且使用技术上可能的、可能的手段防止将来发生类似的侵权,否则其可能因“干扰”而承担责任;正如法院所解释的,当一个人有意且对第三人侵犯他人绝对权充分的作出具有因果关系的贡献时,其应承担干扰责任,此干扰责任的法律基础是违反“监督义务”,义务的范围取决于涉案干扰行为能够合理预期防止侵权的范围。这类“监督义务”的先决条件是,第三方的商标侵权行为对被告来说是明确的、类似的。此外,德国将被告的义务范围延伸至“要素相似”商标侵权行为,被告必须过滤平台上同违反出售的商品相同的或者类似的商品。可惜的是,德国联邦普通法院没有说明被告仅须技术过滤违法商品,还是需要进一步监控可能侵权的卖家。

二、法国上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注意义务的标准

(一)LVMH v. eBay案

在LVMH v. eBay案,原告LVMH发现eBay网上有大量其旗下产品的假货出售,对eBay采取的措施不满意,向巴黎商事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1383条过错侵权的规定判决原告获得禁令救济。法官认为eBay通过向用户提供在线交易服务,极大地协助了第三方卖家假冒商品的交易,或者可以说扩大了第三方卖家的交易范围,因此侵犯了原告的法定权利。对于eBay而言其用户的商标侵权行为是显而易见的,eBay负有一般性的监督义务,法院认为由于其拒绝采用有效的方式阻止商标侵权,如强迫卖家提交权利证明书,负有更大的责任。法院承认eBay网上的VeRO程序作为一种有效的方式,控制假冒商品的规模,减轻了eBay过失的影响。因此,法院判决eBay基于过失和重大懈怠支付损害赔偿金。上诉法院在判决中维持了商事法院的判决,认可eBay负有一般性的监督义务以确保其网上销售的商品为正品。上诉法院主张eBay提供的宿主服务仅仅是一种技术手段,是其在线交易者身份客观上所必须的,从eBay提供市场工具、链接和其他服务并最终从假冒商品的交易中获利的角度看,eBay对存储的信息具有控制能力,负有监督其网上交易的义务,维持原判。

(二)法国法的立场

对比德国,法国更倾向于保护商标权人的利益,法院审将证明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并与之抗衡的举证责任归属于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甚至没有要求原告参与eBay的VeRO程序。如此看来,法国法院给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设立了较高的标准:就技术上的过滤引擎而言,法国要求其尽技术上可行的一切手段移除其网上的假冒商品信息,积极搜索商标侵权行为、要求网上卖家提供权利证明书等,保证网上所售商品的真实性;就阻止侵权信息而言,法国要求其接到权利人通知后,立刻移除侵权商品信息。此外,判决显示法院较支持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负有一般性的监督义务,保证网上所售商品的真实性,在发现卖家侵权后采取有效的方式阻止其进一步侵权如提交权利证明书或关闭用户帐号等,控制网上假冒商品的销售规模。

三、欧盟法院判决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负有注意义务的考量因素

(一)仿冒产品认定的困难性

在科技日益发达的今天,商标权人自己亦难以判断涉案产品真伪时,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依据平台上的商品信息判断商品真伪,更是难上加难。实际上,除非商标权人对其产品的防伪技术有相当程度的自信,否则其亦不敢轻易言真伪,更别提商业活动中,商标权人自身不愿轻易揭露商品真伪的关键要素,以遏制侵权人进一步利用相关资讯“改良”假冒产品。因此,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负有大部分的甚至是完全的责任搜索其网上的假冒产品,确保网上商品为正品,对其来说是不公平的。

(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防止侵权的可行性

eBay等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通过创设此类新型的、易生侵权的高风险商业模式并从中获利时,由其承担此种商业模式风险所产生的损失似乎更为合理。但是从法院的实践判决中,不难看出,法院非常小心地避免因主张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负有注意义务而扼杀此类商业模式的发展,因此判决中法院并未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负有一般性的监督义务,使其全面负责防止侵权的发生。

四、结语

本文通过分析、梳理德国和法国的代表性判决,在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须负的注意义务以及应负何等责任的讨论时,由于各国的产业利益不同,对于“名牌商标权”的保护态度亦大有不同:法国高度重视对名牌商标权的法律保护,其司法判决中倾向于对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课以较高的注意义务标准。不同法院在判断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是否负有注意义务以及注意义务的范围时,虽然纳入考量的因素大体相同,但是各因素在判决中的比重有所不同,对我国立法完善以及司法实践的统一有着极大的借鉴作用。

基金项目:本文为2012年“上海地方高校大文科研究生学术新人培育计划”阶段性学术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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