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于刑讯逼供的认识

2013-04-29 07:42曲吉吉
2013年6期
关键词:防御影响

曲吉吉

摘要:刑讯逼供一直一来都是被广为关注的话题。近几年来,随着新闻媒体对于社会各个领域的监督介入,刑讯逼供问题再次被推上舆论的风口浪尖。中国的法治建设刚刚起步,传统的文化思想依然对人民群众有所桎梏,对于政府以及司法部门的质疑,一直存于民众之中。因此,新闻媒体的报道除了让大家震惊之余,严禁刑讯逼供,维护程序公正,呼唤法律正义成了司法界以及法律领域人所关注的热门话题。

关键词:刑讯逼供;影响;防御

2003年张辉、张高平叔侄二人因杭州“5.19”奸杀案被判入狱,10年之后,叔侄终于以分别获得国家赔偿金110万元而平反冤狱。我们在庆幸冤狱得以平反的同时,为我们司法领域频频发生的冤假错案而瞠目结舌。赵作海案件、佘祥林案件、周德胜刑讯逼供致人死亡案,还有未等真凶到案就已冤死刑场的聂树斌。这些案件足以说明刑讯逼供,司法权滥用并非偶然。在追求法治文明的今天,被称之为司法落后表现之一的刑讯逼供一再被推向司法舆论的风口浪尖。

一、刑讯逼供概述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供述的行为。其构成要件:

(一)违法性构成要件包括:

1、危害行为:行为人必须采用了使用肉刑和变相使用肉刑的方法,对被害人的肉体实施了殴打、捆绑等暴力,或类似于暴力的如冻饿等精神上的折磨。并且行为人有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口供与书面陈述的供述行为。方法与行为必须兼备,否则不构成刑讯逼供。

2、行为对象:公安、司法机关将其作为嫌疑人、被采取刑事逼迫手段逼取供述的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成立本罪不考虑嫌疑人或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3、危害后果:刑讯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伤、重伤、或者死亡的;刑讯逼供情节严重,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刑讯逼供,造成冤、假、错案的;其他

4、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上述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必须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5、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器械进行审问,如果符合案件需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则不可能构成刑讯逼供。

(二)责任要件包括:

1、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动机上为公为私不影响本罪的认定。

2、主体要件:司法工作人员。另外: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其工作人员行使侦查职责时,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未受公安式录用,受委托履行侦查、监管职责的人员或者合同制民警,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其他人员与司法工作人员伙同刑讯逼供的,以刑讯逼供罪的共犯论处。

(三)刑讯逼供罪的处罚及与其它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247条规定,犯刑讯逼供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徙刑或者拘役。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并从重处罚。

二、刑讯逼供造成的社会影响

1、刑讯逼供在客观上是对我国宪法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践踏。法治与人权是对文明社会评价的一个标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在客观上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但其自身的人权依然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那么大众以及国际评论会重新将中国的司法与传统的官本位联系起来。从而影响中国法治与文明的进程。

2、刑讯逼供是对社会职业伦理与道德情操的一种恶性碰撞。司法工作人员作为法律的守护者应当对法律有所信仰,维护法律的程序正义,不可仰仗手中职权,纵权欲权,打破职业操守和道德底线,成为破坏司法公正的一大黑手。

3、刑讯逼供是司法落后的表现,被害人往往屈打成招,身心受到极大的摧残,同时我们的案件形成结案的假象,延误了侦查的良机,从而使真正的犯罪分子逍遥法外。

三、对于刑讯逼供的防御与监控

1、有法可依是法治发展的第一要求,因此完善立法成为防御各类职权犯罪,包括刑讯逼供的第一保障。在立法中我们不仅要从犯罪的构成,以及罪与非罪的区别中定位此犯罪,我们更要贴近社会现实,从群众挖掘进行司法审讯活动中应该避免能及可以避免的审讯方法,从而最大范围上消除司法与现实的抵触,使我们的立法更具有可操作性。

2、“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除了规范以外,要真正发挥法律作用,离不开主体的素质、法律体制、人们的法律意识等。因此我们在制定法律之余,确保我们的法律能为法律职业人所掌控,我们在进行掌控的同时,一定要恪尽职守,不可亵渎法律的尊严与公正。我们在进行普法的同时,一定要兼顾人民大众的接受能力,通过通俗的讲解使得我们的法律真正为人民群众所认知。不可使法律成为一纸空文,失去其应有的作用。

3、严查刑讯逼供案件,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必须有所作为,防止部门保护主义的泛滥,不可形成体系内部的包庇,增强刑讯逼供案件申理情况的透明度。

4、建立可行的司法审查机制。一般情况下,在办案人员审讯录制口供的现场,没有第三方的参与,现行的监控设施并不能很准确地反应事发现场。因此给了侦查机关有些工作人员可乘之机,滥用职权,使用或者变相使用逼供手段达到结案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寻求更为合理的审查机制成了关键。笔者认为,联合合适第三方参与审查不为是一个理想的选择。

5、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从司法机关系统内部,到有关专门部门的参与,到舆论媒体的参与,甚至到社会大众的参与,形成一个专业,系统,合理的监督链条,全方位监控司法部门的职责行为。当然我们这种假设并非是要形成司法干预。我们尊重司法独立的理由就在于司法公正,那么当我们的司法出现偏差,出现程序上的不公正现象时,我们也有足够的理由和权力捍卫法律的尊严。

6、对于国家赔偿金问题的升级。国家赔偿制度一方面是对受有冤假错案当事人精神及物质上的补偿;另一方面是对司法机关造成冤假错的惩治。但是根据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及其司法解释,只是针对赔偿请求及其赔偿义务程序等作了规定。并未涉及对于造成此类案件的机关及其当事人的惩治问题。因此国家赔偿其实可以理解为国家为这些违法司法的行为买单,而并未涉及追偿事项。那么相关责任人从一定程度上就会放松自己的职业操守,纵权欲权。(作者单位:兰州大学)

参考文献:

[1]邱吉顺. 析刑讯逼供现象[J]. 职大学报,2004,( 3) .

[2][3]吴兰州. 浅析我国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对策[J].新学术论坛,2009,( 10) .

[4]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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