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人权宣言》在晚清

2013-04-29 00:44程梦婧
现代法学 2013年6期
关键词:晚清人权宪法

程梦婧

摘 要:法国《人权宣言》自晚清传入中国以来,受到士人的广泛关注,先后出现了不同版本的中文译本,为人们初识《人权宣言》奠定了基础。同时,《人权宣言》不仅对晚清士人人权思想与法律制度的塑造产生了极为重要的影响,更在晚清的新政、修律、预备立宪以及革命过程中被广泛运用。而它在晚清的影响与运用,都是极具价值和意义的。

关键词:晚清;《人权宣言》;人权;宪法

中图分类号:DF092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3.06.03

本文旨在专门分析法国《人权宣言》在晚清的输入及其影响。尽管英国的《自由大宪章》、美国的《独立宣言》和法国的《人权宣言》等人权文本,在晚清或者被翻译为中文本例如,《美国独立檄文》,载《国民报》第1期(1901年5月10日);《英吉利大宪章之条文》,见汪济舟译述:《欧美各国宪法志》(《新译界》第6号,光绪33年5月20日)。 ,或者被中文书籍与报刊杂志所介绍乃至援用,使中国士人(泛指学者、思想家、士大夫等)了解和熟悉西方的人权思想与人权制度,从而在中国近代人权概念与思想的形成史上,呈现出一条由外而内、由西而中的历史轨迹。然而,《自由大宪章》并未全面涉及基本人权。《独立宣言》虽然包含了对人权的一些阐述,但它只在其第二段中简要表述了关于人权的思想。而“这一段话在内容上如此广泛以至于很难从中读出或者推导出一套权利系统。”[1]因此,《独立宣言》并非一份系统规范人权的文件。而相较于以上两份文本,作为以“人的权利”命名,阐述了人权的基本思想并确定了人权的一系列重要原则与规则的《人权宣言》,则具有至关紧要的特殊意义。《人权宣言》对于中国人权思想及观念的形成所产生的影响也是显而易见的,并且将贯穿整个中国近现代的人权史。所以,具体研究《人权宣言》在晚清的输入,以及其如何塑造中国的人权思想与法律制度,就是极具价值因而也是十分必要的。

一、《人权宣言》在清季的译介

西方思想、学术与制度在晚清的输入,是与译书直接关联在一起的。面对1840年以来国门洞开以及与之相伴随的危象与困局,中国的一些士人深刻认识到:“当今之世,苟非取人之长,何足补我之短。然环球诸国,文字不同,语言互异,欲利用其长,非广译其书不为功。……苟能以新思想新学术源源输入,俾跻吾国于强盛之域。”[2]因此,“译书之宗旨”,就在于“输入文化挽救衰亡。”他们指出:“两群相遇,欲互换其智识,则必译书。……然则今日之支那,其以布帛菽粟视译书也审矣。”[3]也正是在此背景之下,《人权宣言》被逐步译介到晚清的中国,从而让中国士人得以见识《人权宣言》的真实思想。这一译介主要有零散和全本两种方式。

(一)零散译介《人权宣言》

这种方式,一方面是透过翻译外国的政法论著,使中国士人了解《人权宣言》或其具体条文;另一方面则是中国士人在其撰述的论著中,因讨论相关问题而论述《人权宣言》。

从前一方面来看,早在19世纪末,就已经有汉译的著作谈到《人权宣言》。如在1899年《清议报》上刊载的德国政治学家、法学家伯伦知理的《国家论》就说:“方今列国开明之运,实始于第18世纪。其间大事最当留意者有三。……1789年来,法国人主张自由人权,及人类平等之说,遂动干戈,以致革命,三也。”[4]其后,1906年《新民丛报》刊登的日本宪法学家美浓部达吉的《近世宪法上之权力分立主义》一文,也特别谈到《人权宣言》第16条的部分内容:“无权力分立之国家者,即其非有宪法者也。”[5]这些译介,虽然或者过于笼统,或者过于简略,但仍然不失为清季中国士人获知《人权宣言》的途径之一。

就后一方面而言,其所涉及《人权宣言》的内容更加广泛和频繁。概而言之,有以下几类:

其一,剖析《人权宣言》产生的原因。白作霖就指出:

据历史家所言,《人权宣言》产生的原因有五:(一)自路易十六以来,中央集权之政治过盛,历代君主恣行专制;(二)贵族、教士恃权跋扈,民不堪命;(三)平民困穷,几等奴隶;(四)自由平等之学说深入人心;(五)北美合众国独立告成,予以刺激。……其特质所存为本于卢梭《民约》诸书,自无疑义。又其国民议会,敢于公布,大率歆动于北美独立之竟成。则此五因中,自以后二者为尤切于事实[6]。

这样的剖析,在当时是不多见的。

其二,综合性述说《人权宣言》的精神。如《民报》刊载的《再驳新民丛报之政治革命论》总结了《人权宣言》的“共和”精神,其中就指出

:“即如法国,由1789年之《人权宣言》而定,1791年之第一回宪法,其主义纯乎共和。”[7]

其三,描述了《人权宣言》与宪法、宪政之间的关系。如荪楼指出,《人权宣言》表明,人权实际上是宪法的根本:“夫宪法制定之由来,本缘人权竞争之趋势而生,钦定名义,渺无闻焉。盖欧洲十八世纪以前,专制之毒与中国现势正同,卢骚忿之,特创民约之义。北美拾其余,乃背英建制;法人逐其流,遂为公民权宣言。”[8]考察宪政大臣达寿也介绍了类似的观点。

其四,介绍《人权宣言》的个别条款。如梁启超的《国家思想变迁异同论》(1901) 写道:“法国大革命,开前古以来未有之伟业,其《人权宣言书》曰:‘凡以己意欲栖息于同一法律之下之国民,不得由外国人管辖之,又其国之全体乃至一部分,不可被分割于外国,盖国民者独立而不可解者也。云云。” [9]这可能是对《人权宣言》第三条的叙述。《湖北学生界》第三期(1903年4月)发表的《论中国之前途及国民应尽之责任》一文,也介绍了这一条款的内容。而悬解所写的《论社会革命当与政治革命并行》一文,则概括地说《人权宣言》“有助长竞争及绝对承认私有财产权之点” [10],这涉及到《人权宣言》第4、17条的规定。

还有一些论文,记述了《人权宣言》关于自由的规定。如蜕庵说:“法国大革命时之《人权宣言》曰:‘苟非害群之事,则法律无禁之之权力。法律之所不禁,一切可任吾民之自由。无论何人,必不能强以法律所不命之事。彼其绌肆滥之威权,坚自由之保障,是诚可谓无上之良法矣。”[11]

《时报》(1907年7月3日)发表的《论国民法律上之地位》一文也指出:“盖自美国之《独立宣言书》,法国之《人权宣言书》,皆列人民种种之自由权,视为神圣不可侵犯者。” [12]

以上这类介绍与论述,非常清楚地表明,晚清的中国士人对《人权宣言》已具有较为丰富的了解与认知。

(二)全本译介《人权宣言》

所谓“全本译介”,是指对《人权宣言》这个文本的全面翻译(包括评注)。就笔者目前所知,清季的中国士人对《人权宣言》的全本译介,主要有两个中文译本。其一是由小颦女士翻译的《法兰西人权宣告书》。该《宣告书》与《美利坚独立檄文》(今为《美国独立宣言》)等四个文件,集合成《政治思想之源》一书,由支那翻译会社(日本京都法政专门学院出版部)1903年印行。这是《人权宣言》第一次以中文本的面目面世。一些关于晚清民主思想史、人权思想史的论著,对该译本有所提及。其二是《法国宪法人权十七条译注》(以下简称《人权十七条译注》)。该译注的作者署名为“川”,译注全文刊登于1907年的《申报》。《人权十七条译注》分三次刊登于光绪33年(1907年)的《申报》,分别为2月17日(西历3月30日)第9版(译序及前言、第1至5条)、2月19日(西历4月1日)第9版(第六至11条)、24日(西历4月5日)第9版(第12至17条)。下文引用该《译注》时,不再注明。 这一译注无疑是极其重要和十分珍贵的。

《人权十七条译注》并非仅仅是《人权宣言》条款的汉译,还包含了说明和注解方面的内容,这使我们有可能去探知译注者翻译《人权宣言》的动机及其对该宣言的理解。

《人权十七条译注》首先有一段“译者序”,该序全文很简短:

地球各国之宪法,除英国外,大半则取则于法国。而法国宪法之纲领,全在人权十七条。此十七条人权,系于1789年由国会投票决定而宣布者也,故名曰《人权之宣告》(人权者,犹言人人应有之权利也。此权利系天赋者也。既为人既为国民,皆有此权利。)

这一“译者序”,简明地表达了译注者之所以要译注《人权宣言》的基本动机,同时也阐明了他对人权的理解,以及关于人权与宪法关系的见解。而译注者将《人权宣言》称之为《法国宪法人权十七条》,可能是因为该宣言已成为法国1791年宪法的一部分。

《人权十七条译注》的主体内容,当然是译注者对《人权宣言》十七条条文的翻译。考虑到可能“原文词意简赅,阅者不易领悟”,译注者对其大部分条文(除第9、13、14、15条外)作了精炼的注解。这些注解,大略可以概括为三类:一是说明条文及其概念的含义;二是描述条文的背景;三是进一步阐释某种人权所具有的重大意义。以上这些注解,对于清季士人认识和理解《人权宣言》的基本精神、宗旨以及具体内容,无疑是大有助益的。

在《人权十七条译注》的末尾,译注者再次对人权与宪法的关系作了阐述,指出:所译人权十七条,“系法国预备立宪之文告也,所订宪法,皆不外此十七条之宗旨。”这一观点,也是清季中国士人在人权上的重要认知。

此外,还有两件涉及《人权宣言》的译事值得一提。第一,1908年的《民报》转载了公侠所译《印度自由报》发表的《神圣权利宣言书》。该《宣言书》共有七段文字介绍了“1789年法国《权利宣言书》”的一些条款,但几乎全部都属于《神圣权利宣言书》对《人权宣言》的归纳或概述。如其中介绍《人权宣言》部分的第1段,是对《人权宣言》第1、2、10、11条的概述。该第一段说:“凡人之生,天赋以权,不可侵犯,不可屈服,不可以之与人,不可以之取诸人,与生俱来,与性命等。如其人之言论自由、其人之财产之所有、其人之生命名誉之拥护、其人之身体,可以完全自律;其人之才智事业,可以自由发挥;以及帝天教义,其人自由信仰;强权势力,其人自由抵抗是也。”(参见:神圣权利宣言中[J].民报,1908,(23).) 另外六段,则主要是对《人权宣言》第3、4、5、6、13条的归纳。这些段落,虽然是对《人权宣言》一些条款的归纳或概述,但是《民报》的转载,也有助于增强清季中国士人对《人权宣言》的了解。第二,1907年的《民报》刊载了由德国的耶陵湼(耶里内克)所著的《人权宣言说》(即今译本《<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现代宪法史论》)。这一论著正是耶利内克于1895年所著并在欧美政法学术界享有盛名的著作。但非常可惜的是,《民报》该期刊载其前四节(即前四章)之后,则未见其续刊第五至第九章。题为《法国和美国宣言的比较》的第五章,正是《人权宣言》各条与美国一些州的权利宣言(包括弗吉尼亚州《权利法案》、马萨诸塞州《权利法案》、马里兰州《权利法案》、北卡罗来纳州《权利法案》、新罕布什尔州《权利法案》、宾夕法尼亚州《权利法案》和佛蒙特州《权利法案》)相关条款的比较[13]。这就无法让人得见清季更多的《人权宣言》译本,不禁让人扼腕叹息。

二、《人权宣言》对晚清士人人权思想的影响

近代人权概念及其思想在晚清的引进、认同、开拓与演变,无疑与中国内部社会、政治局势的激剧变迁紧密相关,但是,从概念和思想所凭借的资源上来说,译书的作用尤其不可低估。正如有文化士人在20世纪初所指出的那样:“自志士东游以来,译本书如风发云举,一切学科日见进步,政法诸书尤辟浑茫,欧西巨子之学说,滔滔焉飞渡重洋,竞灌输吾同胞之意识界矣。”[14]《人权宣言》在清季的译介,同样也是“滔滔焉飞渡重洋,竞灌输吾同胞之意识界”。正是透过这类译介,晚清士人逐步接受人权,形成人权观念。所以,《人权宣言》对晚清士人人权观念、人权思想的生长与嬗变,乃至运用人权思想来思考、解决种种政治法律的问题,的确产生了至为重大的启蒙与引导、规范与推动作用。“人权”这一现代文明的概念,不断扩展其传播的空间,而“天赋人权”、人人生而自由平等、依靠宪法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等等人权思想,也为近现代中国人权思想观念与法律制度的形成奠定了极为重要的基础。

这里有一个标准的问题,需要略作讨论:应当怎样去判断晚清士人的人权思想,明确受到了《人权宣言》而不是别的人权论著或人权文本的影响?显而易见,晚清士人的人权思想,从域外的来源来讲,无疑是多样化的,不仅有卢梭、孟徳斯鸠和密尔等西方思想家的著作,而且还有《自由大宪章》、《独立宣言》和《人权宣言》等多种人权文本,以及一些国家的宪法,如美国的第1至10条宪法修正案(《权利法案》)等。晚清士人在论说人权的各种观点与主张时,对其思想渊源或引述的材料,往往又缺乏必要的注释,从而使得上述判断与认定变得更加困难。笼统地分析晚清的人权思想与西方的人权思想之间的关系,相对而言较为容易,然而要清晰地判定晚清的人权思想与西方哪本著作或哪个人权文本之间的关系,则显然要复杂得多。那么,如何认定晚清士人的哪些人权思想,是出自于《人权宣言》的呢?

笔者认为,大致上可以有四个基本的判断标准:一是中国士人在关于人权的论著中直接援引了《人权宣言》的条款,以作为其论说的佐证或论证的根据。这当然是最有力的证据,可以据此作出肯定性的认定。二是一些编译文献或论著在介绍、分析法国大革命时,论述到当时的人权问题,尤其是自由问题,虽然并未明确提及《人权宣言》,但不妨视为是指涉《人权宣言》,除非作者明言另有所指。三是中国士人的著述,虽然没有直接援引《人权宣言》,但其对人权思想或者人权主张的表述,在文句或形式(如列举式)上与《人权宣言》相近似,也可看作《人权宣言》一定程度上的翻版或汉语重述。四是看中国士人的著述,是否表达了与《人权宣言》相同的观点。这一标准具有较大的风险,因为不少思想家的著作与其它的人权文本,也阐述或表达了与《人权宣言》一样的观点。如“天赋人权”说,在《人权宣言》出世之前,就已在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中得到阐明,而该书正是晚清译介的重要著作,从而为不少士人所熟悉。但身为作者的某个中国士人,在其撰著作文而论及人权问题时,则未必肯定阅读过《人权宣言》,或通过其他人的论著而了解了《人权宣言》的内容。这当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断然排除他们的思想灵感来自于《人权宣言》的可能性。不过,这种渊源关系很难得到史料的确证。有鉴于此,笔者采取较为保守的态度,只根据上述前三个标准,来把握和分析《人权宣言》对晚清士人的人权思想所产生的影响。

综观晚清研究、论说人权的主要文献,《人权宣言》对晚清士人人权思想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天赋人权”的认识

晚清士人较为普遍认为,“天赋人权”是人类的公理和通义,这固然与卢梭等思想家的天赋人权学说东渐大有关联,但无疑也受到了《人权宣言》的启发。《人权宣言》的前言阐明人权是“自然的、不可让与的、神圣的”,其第一条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平等”,第二条又规定“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是“自然的、不可消灭的人权”。这些阐述和规定,给了身处于困境中的晚清士人以极大的震撼。因此,思想家、学者和革命志士对这两条规定的内容有着更为深刻的阐释与感悟。如邹容在1903年的《革命军》中高唱杀尽专制君主的“革命”大义,“以复我天赋之人权”,使“人人皆得有天赋之权利可享”。在其《革命军·革命独立之大义》中重申:“各人不可夺之权利,皆由天授。”(第15条)“生命自由及一切利益之事,皆属天赋之权利。” [15](第16条)邹容既了解卢梭等人的思想,也对法国大革命达到了顶礼膜拜的地步。因此,邹容宣扬“天赋人权”,也有得益于《人权宣言》之处。《人权十七条译注》的译注者“川”,在“天赋人权”问题上,更明显地表现出《人权宣言》的深刻影响。他将“自然的、不可让与的、神圣的的人权”一句,译为“天然应有之人权、不可卖蔑之人权、神圣不可侵犯之人权”。根据这一观点,他定义说:“人权者,犹言人人应有之权利也。此权利系天赋者也。”“川”翻译《人权宣言》的第2条为:“各种政会之目的,无非保全此天赋之人权,保全此永久不灭之人权。此人权者,何也?曰自由也,曰安全也,曰财产之主权也,曰压制之抗力也。”他进而解释说:“所谓永久不蔑者,言此人权非如他事之可随时更张,乃与天地同休者也。不为人则已,既为人则必有此天赋之权利。”可见,他们都接受了《人权宣言》中所表达的人人生而平等的学说,以及天赋人权神圣因而不可让与、不可侵犯的主张。

(二)对具体人权的解读

在《人权宣言》的启蒙、号召之下,清季士人不仅阐述了一些具体人权的涵义,而且强调了这些人权及其保障的重大意义。这些士人论及较多的人权包括:

第一,自由权。《人权宣言》第四条对“自由”一词下了被广为认同的定义,并且规定个人的自然权利的行使,只能以他人能享有同样的权利为界限,这些界限只应由法律来予以确定。清季的一些士人也接受了这样的定义和规定。如《论国民法律上之地位》一文说:

自由一语含有两种之意味,其一谓政治上之自由,换言之,国民有参与政治之权利,即参政权是也。其一谓于法定限制之外,不受国家之侵害也,所谓自由权者即指此言之。盖自美国之独立宣言书,法国之人权宣言书,皆列举人民种种之自由权,视为神圣不可侵犯,近者各国莫不规定于宪法中[12]。

这里明确提到《人权宣言》对种种自由权的列举和保障。该文还进一步引伸道:“所谓居住转移之自由、身体之自由、书信秘密之自由、集会结社之自由、言论出版之自由、所有权不可侵、住所不可侵,皆等金科玉律,以为人民权利之保障也。” [12]而其中的大部分也出自《人权宣言》如发表意见的自由以及思想、言论、著述和出版自由。这些自由,都引起了晚清一些士人的极大关注和阐发。如邹容在其《革命军·革命独立之大义》第十七条中就规定了思想自由,即“不得侵人自由,如言论、思想、出版等事”。

“川”对于《人权宣言》关于发表意见自由第10条(他译为:“苟不紊法律所定之公共秩序,则各人意见不当馁而不发。”)的解释,也极为详尽和另有新意:

不曰不必馁而曰不当馁,则法律非但示人以勿畏,且不啻语人曰:‘畏字,是法律所禁也;则法律非但许人以昌言,且不啻语人曰:不昌言,是法律所禁也。不紊公共秩序者,犹曰勿轻举暴动也。盖言论固可自由,而杀人放火则不可自由也。

所以,他特别高扬思想、言论、著述及出版自由的价值。正如他针对规定思想、言论、出版自由的第11条评注说:“言论自由、著作自由、印刷自由,此三者具而立宪之根基始立。若此三者未能自由,则断断无宪法之可言,其他种种暴戾更无论矣。”

以上这些对《人权宣言》所确立的种种自由权的认知和彰显,应当受到高度的评价。因为实际上,在晚清的较长时期内,“自由之权利,果为何物?自由之界限,由何以分?恐吾国民尚梦梦然未之知也”[16]。在这样的境况之下,清季士人的所述所论,无疑具有很高的思想启蒙价值。

第二,平等权。在《人权宣言》中,人人生而平等,被视为是一项基本的“天赋人权”。同时,为了保障各项自由权和财产权,《人权宣言》的第6条还确立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重要原则。在到处充满着严重不平等的清季,《人权宣言》的这些规定,理所当然被士人所注目。邹容的《革命军》指出:革命教育的大旨之一,就是“人人当知平等自由之大义。”要通过革命,使我同胞“游幸于平等自由城郭之中”[15]236-237。这是在一般性意义上追求平等权。而“川”对其第6条的评注则说:“此条之意,言定法律者国民,行法律者亦国民。所谓同受保护、同受责罚者,言无一人能立于法律之也。帝父杀人,皋陶执法,即此意也。”在清政府的官员中,也有人意识到了平等在法律上的重要性。山东巡抚孙宝琦在条陈新政折中提出八项建议,第六项就是颁布平等之法律。只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得到落实,其他各项人权才能得到真正的保障。

第三,财产权。《人权宣言》规定了对神圣不可侵犯的财产权的保护。这与当时法国的历史背景息息相关。“法国当时,帝室与贵人之喜怒,均可藉端而削夺国民之财产”。《人权宣言》第17条宣布“财产权是不可侵犯的、神圣的权利”,正是要根除这一恶疾。这一规定,也激发了一些清季士人的强烈共鸣。中国晚清,人们同样处于帝王与官吏的压迫之下,人民之财产可根据他们的喜怒被轻易剥夺。因此,不少立宪运动者或革命家都提倡保护个人的财产权。例如,邹容指出:“滥用名器,致贵贱贫富之格大相悬殊,既失保民之道,而又赋敛无度,此法国志士仁人所以不辞暴举逆乱之名而出于革命之原因也。”[15]255这即是说,要保护财产权,就必须革命。孙中山先生在《中国问题的真解决》一文中,也明确指出国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应当受到保护。

(三)人权与宪法、立宪之关系的把握什么是宪法?人权与宪法之间具有怎样的关系?真正的立宪又是什么?这是晚清士人尤其是立宪派所关注的一些关键问题。在1900年代初,这些问题就已得到分析和阐释,如梁启超指出:“民权者,所以拥护宪法而不使败坏者也。……故苟无民权,则虽有至良极美之宪法,亦不过一纸空文,毫无补济,其事至易明也。”总之,“宪法与民权,二者不可相离,此实不易之理,而万国所经验而得之也。”[17]《国民报》的文章也断言:“要之,国民之权利,须经宪法、法律所定者,然后谓之权,不然则否。”[18]《人权宣言》第16条规定:“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可言。”正是这一规定,给晚清士人的思考注入了重要的思想资源,使他们的思考清晰而又富有思想高度。实际上,该条规定不仅涉及宪法的实质性定义,而且涉及人权与宪法的关联性,同时也涉及西方宪政的标志。历史上虽然已有强调宪法的重要性及人权价值的论述,但《人权宣言》首次明文将分权及权利保障与宪法结合起来,强调了确认、保障权利及分权的宪法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宪法。这也意味着没有宪法的确认,人权的保护与分权政体也无法得到真正的实现,从而也就没有宪政。因此,结合《人权宣言》的上述规定,晚清士人在这三个问题上的论说,往往也是交织夹杂在一起的。不过,其阐述的方向大致上也有不同偏重,故可从两个方面来看:一方面,论述权利保障与宪法、宪政的关系,另一方面,讨论分权与宪法、宪政的关系。

晚清士人对于权利保障与宪法、宪政之关系的认识,有两种不同的偏向:

第一,一些士人突出强调人权对于宪法的根基性意义,即“若无权利保障,即无宪法可言”。如在白作霖看来,“法兰西之宪法,人皆谓其基于《人权宣言书》(Declardtion.of Humyn Reghts),以为是改革政体之先声。”[6]这充分证明了人权保障之于宪法与宪政的极端重要性。熊范舆在《立宪国民之精神》一文中,根据英、法两国的人权文本,也对其进行过描述。他说,英国历史的人权文本,构成了宪政的渊源,而法国“在1789年,国民议会议定《人权宣言》,胁国王批准,是为法国宪法最初之萌芽。1791年国民议会复以《人权宣言》为根据,议定新宪法。”[19]

第二,另有一些士人反过来重点说明宪法对于人权保障的作用,如支那子直截了当地宣称宪法是自由权的保护神:人民的自由,“特载于神圣不可侵犯之宪法。苟其国家宪法一日不亡,即人民之自由权利一日不灭,盖国家负不可侵犯之义务者也。”[16]而“川”在《人权十七条译注》第16条的注解中则说:“宪法不立,则今日出一言,而明日被拘者有矣。‘莫须有三字,已足以定罪案;‘容或有之四字,已足以定罪案;‘情节可疑一语,已足以定罪案。”这显然是指“若无宪法,即无人权可言”。但是,从逻辑上看,无论是先有宪法再有分权及权利保障,还是先有分权及权利保障再有宪法,都表明宪法与权利保障及分权之间有着必然的联系。

论述

《人权宣言》所揭示的分权与宪法、宪政关系的域外政法论著有一些也被译介到中国。如日本的美浓部达吉的《近世宪法上之权力分立主义》。其中写道:

盖其根本之思想,实为近世立宪主义之基础。而在欧洲为宪法成典之先驱之法国者,其1789年之《人权宣言》第十六条,宣言“无权力分立之国家者,即其非有宪法者也。”自是以后,权力之分立,为各立宪国普通之原则。其程度虽因国而不相同,而其于或程度内,采权力之分立者,则无或外此者也。凡立宪国皆此为其政治组织之基础的秩序也[5]。

孟森在其所译著的《比较英德法美行政法》中,对《人权宣言》的这一规定也作了介绍。

域外的这些论说,也成为晚清士人引述和谈论的观点。例如,《民报》发表的《再驳新民丛报之政治革命论》说:

三权分立之说,所以除专制政治之压制者也。……是说摧破专制政体,而为立宪制度之必不可缺之精神。近世立宪制度,殆无不采权力分立主义者,特其采之之程度,各有不同耳。……而于欧洲大陆,为立宪制度之先驱者,厥惟法国。为法国立宪制度之根源者,厥惟1789年之《人权宣言》,其第十六条曰:‘非权力分立之国家,非有宪法者。及其1791年之宪法,及1795年之宪法,皆直接模范美国,实行三权分立主义[20]。

该文值得注意的阐发,并不在于认识到《人权宣言》第16条乃是法国立宪制度的根源,而在于它把立宪制度与专制政体对立起来,从而将三权分立主义与立宪制度视为破除专制政治的利器。

以上晚清士人在《人权宣言》影响与刺激之下对人权问题所作的阐扬,不仅反映了晚清人权思想的生长与拓展状态,而且也反映了人们在修律、立宪乃至革命的方向与目标上的基本判断。下面,让我们

来看一看《人权宣言》是如何在晚清的改革、革命过程中发挥其作用的。

[HS(3] [HTH]三、《人权宣言》在清季的运用

[HTSS][HS)]

承上所述,在人权问题上,晚清展开的并非一场纯粹的观念启蒙与思想生长运动。晚清的新政、修律、预备立宪以及革命,都有人权思想在其中切入、发酵,甚至爆发出巨大的能量。这就是《人权宣言》在清季的广泛运用。通过对这一运用的简略考察,我们将会对《人权宣言》在晚清的命运有更全面的把握和透视。

(一)将人权视为讨伐、鞭挞满清专制政治的利器

晚清的文化、思想和制度、法律的演变与革新,呈现出一种相互关联的两极发展,即一方面吸纳、认同域外新学、新制、新法,另一方面对传统思想与制度、法律进行反省和批判。这些域外的新学、新制、新法,恰恰就是士人反省和批判传统思想与制度、法律所凭借的资源。《人权宣言》作为域外新思想、新制度、新法律的一个集中代表,无疑也被用来作为揭露、抨击和摧毁清朝乃至中国历史上专制政治及其法律的锋利武器。这些揭露和抨击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按照《人权宣言》所规定的一些内容并沿着其脉络来进行。如《论国民法律上之地位》一文,稍显温和地批评说:“灼然而明了中国之人民不能恃法律为保障,各人之生命财产,可以在上者之喜怒刑赏,而生杀与夺之。”“而人民之生命财产,可以随时蹂躏之,无可告诉者。盖专制国家不认人民有何等权利也。”所以,“念中国之前途,不知涕泗之何从也”[14]。而支那子的《法律上人民之自由权》,仿效《人权宣言》的列举式体例,列举了八种自由权,计有“居住及转移之自由”、“身体保全自由”、“住所安全之自由”、“书信秘密之自由”、“集会结社之自由”、“思想发表之自由”、“所有之自由”、“信教之自由”。他指出,这些自由应如《人权宣言》“前言”所宣告的那样,被“定为法典,表诸宪章,共矢遵循,无敢违背”。紧接着,支那子又指出,

“试思吾中国所谓四万万之人民”,在专横政府的统治之下,“其有完全享有此权利者乎”?以集会结社自由和思想发表自由为例,他写道:

我国民若欲行其集会结社之自由,聚合多人,连结团体,而政府必指为乱党也、谋反也、暴动也,用其专制之威力以解散之、逮捕之、监禁之,扑灭殆尽而后已。我国民若欲行其思想发表之自由,发挥世界人类公共之原理,而政府必以为流言邪说、侮辱朝廷、侵犯神圣也,封禁之、销毁之,使其说绝于人耳而后快[16]。

据此推论,中国人民也未享有其它六种自由权。

更激烈更全面谴责清政府剥夺人权的,当属革命家孙中山。他痛陈道:清政府剥夺了中国人的十一项人权,即(1)虏据政府以自利,而非以利民;(2)阻止民人物质、思想之进化;(3)驭吾人如隶圉,而尽夺一切之平等权及公权;(4)侵害我不能售与之生命权及财产自由权;(5)容纵官吏以虐民而脧之;(6)禁削吾人之言论自由;(7)禁制吾人之结社自由;(8)定极不规则之税则,而不待民人之认可;(9)用极野蛮之刑以对囚犯,逼供定罪;(10)不由法律而可以割夺吾人之权利;(11)放弃其责任为吾人所托生命财产者。孙中山对清政府剥夺这11项人权的揭露,见《支那问题真解》(1904年8月31日)以及《附:中国问题的真解决向美国人民的呼吁》(另一译文)。(参见:广东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等.孙中山全集:第1卷[M].北京:中华书局,1981:245-246,252.)就其谴责的语调风格而言,这颇有美国《独立宣言》的余韵。但其所据内容,则更多来自《人权宣言》。

(二)将“革命”看作“人权”,呼吁推翻满清专制政治

在晚清的一些士人看来,清政府的专制政治是剥夺、践踏人权的罪魁祸首,并且罪大恶极,那么,该怎样解决这一严重的问题呢?其方法不外乎有二:一是改革,二是革命。支那子就主张奋起进行法律改革:“夫近之所谓文明政府,其未改革以前,谁不野蛮而专制。”改革之后,由野蛮而文明,由专制而法治,人权就能得到保障。他哀叹:“吾国民何以脑筋中权利思想若是之薄弱,何以视权利若是之等闲,不奋发振作,改革法律,明定权限,以恢复其应有之权利。”从这哀叹声中透露出来的信息,就是通过法律的改革,确立各项权利的界限,从而恢复中国人民应有的自由权。他说:“吾国民若愿为奴隶犬马牛羊,任牧御者呵责之鞭挞之,斯亦已矣。不然,当蹶然而起。”[16]而革命家则号召进行革命,推翻满清专制政治,从根本上解决人权保障问题。为了鼓动民众参与、支持革命,革命家将革命称之为一种“天赋人权”。如邹容在其《革命军·革命独立之大义》第19条规定:“无论何时,政府所为,有干犯人民权利之事,人民即可革命,推倒旧日政府,而求遂其安全康乐之心。”[15]257邹容认为人民拥有“革命权”,正是对《人权宣言》“反抗压迫”这一天赋人权的确认。有趣的是,《革命军》一书正巧被誉为中国的《人权宣言》当代不少论文,包括网络文章和杂志刊发的论文,都说《革命军》被誉为中国的《人权宣言》,但据笔者查阅,从未见这些论文告知,谁人最早曾有此一“誉”称,哪篇文章或哪本著作最早曾有此一“誉”称。笔者在此当然是赞成这一“誉”称的,但不知其来源,特立一存照而已。 ,这似乎既暗示了《革命军》对法国《人权宣言》的借助,也表明其在阐明革命的作用上与《人权宣言》有着异曲同工之妙。也许是受到邹容和法国《人权宣言》的启发,孙中山更明确地将革命视为“天赋之人权”。他《在旧金山丽蝉戏院的演说》(1910年2月28日)中指出:

……革命者乃圣人之事业也。孔子曰:“汤武革命,顺乎天而应乎人。”此其证也。某英人博士曰:“中国人数千年来惯受专制君主之治,其人民无参政权,无立法权,只有革命权。他国人民遇有不善之政,可由议院立法改良之;中国人民遇有不善之政,则必以革命更易之。”由此观之,革命者乃神圣之事业,天赋之人权,而最美之名辞[21]。

当作为一种“天赋之人权”的革命用来推翻践踏人权的专制政治时,它俨然成为所有其它人权的最后拯救者。在这个意义上,《人权宣言》的“反抗压迫”权,邹容和孙中山的“革命权”,都只是实现所有其它人权的一种迫不得已的手段而已。

(三)将人权奉为中国现代文明的基本元素

如同《人权宣言》在许多方面塑造了法国乃至人类的现代文明体系一样,晚清的一些士人,也力图将人权置入到中国的政治、法律及社会生活之中。因此,自由平等、人权的法律原则、分权与立宪等政治、法律制度,以及国家建构的原则,无疑为改革图新的人们指明了改革或革命的重要目标。

一方面,他们在现代中国文明的构想中,突显了人权的意义和地位。这当然同样与《人权宣言》有关。如《民报》发表的《驳革命可以生内乱说》总结了法国大革命的效果:法国大革命“绌专制伸民权”。如保障出版、言论、集会自由,宪法实行三权分立主义,建立共和政治,“制度风俗,焕然丕变。凡此皆革命之赐也。若乎民权自由之焰,腾播一世,唤起全欧之大革命,则受其赐者,正不独法兰西一国而已。”特别是法国大革命“夷阶级为平等”,“是而全国人民,皆有平等之地位矣。由是以言,法兰西之革命,尊人权,贯自由平等之精神,于政治社会、经济社会生一大变革。世界所以有今日之进步者,法兰西之革命为之也。”[22]这不仅仅是在发表对法国大革命的赞颂与迷恋之情,而且也包含了对新的中国文化、政治与法律的畅想。其实,上文第二部分所述晚清士人对人权思想的阐发,在一定程度上也包含了这样的畅想。而一些学者与革命家对专制政治摧残人权的揭露与批判,实际上也反映了对人权的期盼和渴望。特别是邹容和支那子详细列举人权的目的,无不是期待这些人权能够成为中国人切实享有的权利。

这里还可再举一例。天津自治研究所编的《立宪纲要·述臣民之权利义务第七》指出:臣民的权利有请求国家行为之权;请求国家不行为之权;以及得参与国家政务之身分权。而“请求国家不行为之权”,即在法律所许之权利范围内,国家不得侵犯之。此项权利是主要的人权,共有11种:居住转移权;身体自主权;住所安全权;书信秘密权;财产所有权;信教自主权;意思发表之自主权;集会结社之自主权;请愿之自主权;营业权;非依法律有不服兵役、不纳税之权。“以上权利,虽均有法律之限制,但在法律范围以内者,其权利不可侵而已。”[25]这样的“人权清单”,如果仅仅是在橱窗里摆设的非卖品,那就只有观赏的意义。而晚清士人之所以屡次列举并宣告这样的“人权清单”,则是期待它们能够记载到宪典和法律之中。

另一方面,晚清的宪法和法律文本,也吸收了《人权宣言》以及中国士人提出的“人权清单”上的某些内容。如1908年清政府颁布的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宪法性文件《钦定宪法大纲》,虽然旨在巩固君上大权,但在《大纲》有关臣民权利义务的部分,也规定了言论、出版、著作的自由等臣民的权利。例如规定“臣民于法律范围以内,所有言论、著作、出版及集会、结社等事,均准其自由。”“臣民非按照法律所定,不加以逮捕、监禁、处罚。”以及“臣民之财产及居住,无故不加侵扰。”等等。虽然该《大纲》是参照1889年《日本帝国宪法》所制定,但从关于臣民权利的条文部分,也能看出《人权宣言》条文的影子。此外,1908年制定完成并在1911年颁布施行的《大清新刑律》在其第1条规定了“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第10条规定:“凡律例无正条者,不论何种行为,不得为罪。”这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确认;而无罪推定原则也在《大清新刑律》中有所反映。而这些原则,正是《人权宣言》所确立的法律原则。应当说,《大清新刑律》对这些原则的表述,在涵义上与《人权宣言》中的相应条款,有相似之处。因此,《大清新刑律》对《人权宣言》中的法律原则,也有所吸收和借鉴。

通过以上三个部分的梳理与述评,笔者认为,晚清士人对《人权宣言》的译介、阐发、接受乃至运用,虽然都只能是初步的,但对晚清人权观念的形成所产生的影响则是多方面的。这些士人不仅仅提倡“民权”这一概念,而且另开一途,即逐步开始探寻在中国形成人权观念的可能性,包括对西方人权的基本理念及其原则的探索与接纳。这样的尝试和努力,不仅打开了人权概念在中国发展的空间,而且为如何把中国建设成为现代国家提供了新的理论基础,对中国走上关注“人权”并逐步迈向保障“人权”的道路发挥了一定的作用。在这个意义上,清季的这段历史,作为中国近现代史中不可抹灭的一个时间点,在整个中国人权观念及其制度形成与发展的过程中,是极具价值和意义的。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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