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起诉状的功能转型与内容再造

2013-04-29 19:59纪格非
现代法学 2013年6期

摘 要:起诉状的程序功能和内容是由诉讼的构造、诉答程序的功能、诉讼标的理论、判决效力制度、司法的经济性问题等共同决定的。我国起诉状的功能转型与内容再造应当与审前程序设置的整体目标相一致,同时兼顾我国的具体情况。应当弱化起诉状对于法院司法管理的辅助功能,减轻原告的法律论证负担,强化起诉状特定案件事实,促进争点整理方面的程序性作用;同时应当增强起诉状在内容方面的弹性,完善起诉状修改的程序。

关键词:起诉状;诉答程序;争点整理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3.06.11

起诉状作为开启司法程序的钥匙,其功能的界定与内容的设计,一直备受关注。

起诉状在各国的诉讼制度中有不同的称谓,日本称为诉状,德国称为起诉书,法国称为传唤状,英国称为案情陈述书,美国则称为起诉书。 比较法的研究成果已经显示,不同国家在不同历史时期对起诉状在内容与形式方面的要求有很大的变化。其原因很难简单归结为立法的进步或倒退。笔者认为,起诉状作为诉答程序最为重要的法律文书,它的内容仅是其承载的程序功能在诉讼上的“投影”,而起诉状的程序功能又是由诉讼的构造、诉答程序的功能、诉讼标的及判决效力制度等多方共同决定的。因此笔者将首先分析影响起诉状的功能与内容的外部因素,探讨对起诉状内容的不同的立法要求形成的原因,在此基础上对我国起诉状功能的定位与内容的设计提出建议。

一、民事起诉状功能与内容的决定因素

(一)民事诉讼程序的结构与传统起诉状之“事实细节”提供功能

在当今世界范围内,民事诉讼程序的结构大体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以英美法系为代表的“审前”程序与“审理”程序二元分立型的诉讼结构,另外一种是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的没有严格的“审前”与“审理”程序区分的一元型诉讼结构。前者强调通过审前程序确定审理对象,准备证据,并通过连续的集中审理而审结案件;后者则是采取边准备边审理的模式,对争点的整理、证据的准备、案件的审理活动是交替进行的,没有鲜明的界限划分。在不同的审理结构的下,起诉状担负的程序功能必然存在差异。二元分立型的诉讼程序有独立于审理程序的争点形成阶段。传统的争点形成通过诉答程序完成,在该程序中当事人以交换起诉状和答辩状的方法确定审理对象,它不仅在结构划分上完全独立于审理程序,而且具有明确的程序功能——形成争点。

英国的诉答程序起源于诺曼征服以后,在当时的英国,陪审制已经确立并由陪审团单独负责认定事实。所以必须通过审前程序形成明确的审理对象,为陪审团的审理做准备。当时的诉答程序即担负着形成审理对象的使命,原告提交起诉状后,被告必须肯定、否定或提出新的争议的方法予以回应,原告再对被告的答辩予以回应……直至双方在案件某一个具体问题上形成对立的观点,此时法官将宣布案件已经形成争点“at issue”,并就当事人的争点制作书面文件记录当事人的事实争点的文件被称为“issue”记录,法律争点的文件被称为“demurrer-book”。 ,提交陪审团审理[1]。由于担负着形成审理对象的明确任务,所以普通法诉答对起诉状的内容有着严格的要求。这种要求概括起来主要有两个方面,即充分(sufficiency)和明确(certainty)。“充分”意味着支持当事人诉讼主张的所有事实都应被详尽陈述,而不能有所遗漏[2]。“明确”意味着当事人应该以准确的方式陈述其主张的案件事实,使审理者无需使用推断的方法获得对事实的认识。为了确保充分与明确,起诉状对于当事人的名称、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具体情况、要求救济的方法、数额的描述都必须清楚、具体。比如,如果原告认为被告使属于原告所有的马负载过重,原告仅在起诉状中主张“负载过重”是无法满足明确性的要求的,原告必须对具体的负载重量做出说明。再比如,如果原告在起诉状中对于财产赔偿的数额及计算方法没有做出明确的主张,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的主张将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3]。同时,正是因为普通法诉答对诉状的明确性有严格的要求,所以当事人如果在诉状中提出猜测性的请求或替代性的请求或合并请求、合并当事人,都会被以内容不明确为由,不被允许[4]。

由上可见,由于普通法诉答的主要功能在于明确争点,加之当时令状的形式化要求使得当事人对事实的描述必须符合某一种特定类型的案件的特征,以将该事实纳入法院的管辖范围,所以普通法诉答对起诉状的内容和形式的要求都极其严格。这一方面增加了起诉状书写的难度,造成了程序的复杂和规则的混乱。当事人和律师为了避免起诉不符合要求,往往不遗余力地阐述事实的细节,从而使诉状陷于冗长与繁复,极大消耗了司法资源,也同时增加了整理争点的难度。为了使争点明确,原被告之间往往需要进行多轮的请求、答辩、再请求、再答辩的过程。这样,以提高案件审理效率为目的的普通法诉答,却在诉答程序中消耗了大量的资源。这一点曾为著名的法学家边沁批评,认为导致这一局面的根本原因在于,程序的设计者没有将实现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作为立法的目标,而是将统治者连同极少数受宠者的幸福,当作自己追求的惟一目的[5]。

即便在1870年代,普通法诉答由于繁复的规则而为法典诉答取代,英美法诉答程序的功能定位并没有因此而发生根本性的变化。1848年新的诉答规则在美国通过《菲德尔法典》确立。法典诉答致力于促进更加清楚统一的诉答规则,避免诉讼的突袭。原告在诉状中仅需提供“形成诉讼原因的事实”,而非“法律结论或证据事实”,起诉状内容应该“简明扼要”[6]。但是,法典诉答并没有放弃对当事人的提供事实细节方面的要求,仍然要求提出足以支持诉因的全部事实,并且达到使对方足以进行准备的程度,只不过这种要求不再具有形式化的特征。比如,在英国民事诉讼中,如果原告主张被告诽谤,则应当在诉状中详细援引被告使用的具体语言[7]。同时,由于不再要求原告在起诉状中就事实的法律性质做出判断,起诉状书写的技术难度下降。然而,法典诉答并没有改变诉答程序形成争点的基本功能,并以此划分了其与20世纪在美国形成的新的诉答形式——通知诉答的界限。

大陆法系国家并没有英美法意义上真正的诉答程序,其传统的审前程序也没有形成争点的功能,因此传统民事诉讼制度对起诉状的要求多集中于形式方面,而非事实细节的提供方面。在古罗马民事诉讼程序发展的早期阶段,程序各个环节功能的划分尚不明确,这就决定了“起诉”在民事诉讼中承担的功能比较单一,其主要作用在于确定司法机关对案件进行审理的权限并决定纠纷审理的样式。诉讼开始时被告与原告同时到庭,当即提起诉讼并做出答辩。司法人员往往根据原告的起诉,决定案件是否可以受理,以及应该适用何种程序审理。在古罗马的法定诉讼阶段,程序的形式主义特征显著,当事人必须以法定用语陈述其请求,用语错误不得更正或重复。司法人员会根据原告请求的内容,分别适用“金钱决讼”、“指定推事”、“请求返还”、“拘禁式”和“扣押式”诉讼程序[8]。在不同的审理程序中,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司法人员的审理步骤和裁判的方法均必须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不得有所改变。可见法定诉讼阶段的诉答没有通知对方当事人应诉或使其对诉讼有所准备的功能,它仅是法院用于选择审理程序的步骤,除此之外,起诉对诉讼程序的实质影响力有限。

古罗马的形式诉答对中世纪欧洲各国的司法制度都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德国中世纪法院的诉讼也采取严格的形式主义,原告起诉无需书面引用法条,而仅需以简单的口头声明而为之。但是诉讼两造都必须遵守特定的方式与法院习语,否则将可能招致败诉的后果[9]。

中世纪以后大陆法系国家对于书面的诉答程序也不重视。陪审制的缺席使得争点的界定变得很不重要。在大陆法系诉答是以口头为原则的。大陆法系也要求当事人提供某种书面陈述。一般原告被要求陈述他的请求的性质和基础,比如德国法要求原告必须列出证人名单和证据。法律一般要求原被告书面诉答,但是这是选择性而非必经的程序。真正的诉答是当事人在开庭时当庭的结论性主张。这些主张可能会被要求记录为文字,但是仅仅是为了记录的需要而已。在这样的制度下,诉答的形式要求是没有意义的。这也正是大陆法系的法官很少在诉答程序中做出裁定的原因。

大陆法系各国不注重起诉状之事实细节提供功能的局面直至近现代方有转变,出于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大陆法系各国纷纷通过审前准备程序的构建,设置专门的争点整理环节,以期促进案件审理的集中化。在此基础上,起诉状在促进整理争点方面的作用才得到重视。立法者要求原告在起诉状中提供更多的细节,以便于被告对案件进行准备并服务于审前程序的争点的整理功能。对此,笔者将在后文中具体阐述。

总之,在没有通过审前程序形成争点的压力的诉讼制度中,立法便没有必要对起诉状的“事实细节”提供功能作出硬性的要求,只有在具有独立的审前程序,并使审前程序担负争点整理功能的诉讼制度中,才会要求原告于起诉状中详细提供事实的细节。

(二)不同的诉讼标的及判决效力理论与起诉状的“法律论证”功能

1.大陆法系

诉讼标的作为大陆法系诉讼法理论的重要内容,自德国法学家赫尔维希第一个将其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加以区别后,其涵义一直处于争议状态[10]。然而,“诉讼标的=法院审判权作用的范围=既判力的范围”却一直是大陆法系学界普遍认可的理论公式。在这些国家,民事起诉状的主要功能是界定作为法院审理对象的诉讼标的,并进而决定既判力的作用范围。因此各国均于立法上要求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本案的诉讼标的。诉讼标的对于起诉状功能与内容的影响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决定了事实陈述的“法律性”。尽管关于诉讼标的的理论纷争不断,然而多数学者认为诉讼标的的界定涉及到案件事实与诉讼请求两个层面的问题。实务中关于诉讼标的的通常理解认为,诉讼标的构成要素之“案件事实”应为法律事实而非自然生活之事实。同时大陆法系规范出发型的法律推理结构也强化了“案件事实”的法律性。所以原告应于起诉状中陈述经过法律评价的事实,而非自然生活事实。在事实陈述的方法方面,大陆法系提供了两种模式,其一为德国模式,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陈述经过法律评价的法律事实,无需单独陈述得出事实结论的法律理由;另一模式则为法国的自然事实与法律评价分列模式。法国《民事诉讼法》要求原告对支持其诉讼主张的各项理由做出“完整的说明”。支持主张的理由既包括事实上的理由,也包括法律理由[11]。所以原告需于诉状中首先陈述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社会生活事实,再以法律规定评价这些事实,并得出法律结论。以法国巴黎大审法院审理的一件侵犯名誉权的案件为例,在该案的起诉状中,原告在提出诉讼请求后,首先按照自然事件的发生过程陈述了其与被告RP公司发生的人格权侵权纠纷的事件全貌。接着,在起诉状的“争议焦点”部分,原告从法律责任的构成与损害程度两个角度论证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其中前者主要包括被告RP公司的过错,原告的损害以及因果关系三方面。由于文章篇幅所限,笔者在此仅节选原告关于RP公司存在过错的理由的论证,以说明法国民事起诉状在法律论证方面的特征与方法:

争议焦点

A. 关于RP公司对节目的播出及剪辑的相关责任

1. 关于RP公司的过错

V - 《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因过错的行为导致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对其进行赔偿。”

在此案中,认为JCE先生参与的《讨论》节目是为了《被追捕的名人:受害者还是授意者?》的主题。

请求人是冲动和暴力行为的受害者,一个希望用对摄像作品表达对《人物》媒体的记者不满的受邀人。这种短暂地暂停了辩论的袭击行为,被摄影平台上的工作人员拍摄下来,放入了剪辑的最终版本,并且被作为节目的广告。通过这种行为,RP公司,《讨论》节目的制作人构成过错。这种单纯为了收视率而忽视请求人的名誉的播出行为构成重大过错。在JCE先生通过其顾问表达过对相关画面播出的反对之后依然进行播出,这种行为更应受到谴责。

因此,可以确认,为了吸引观众,RP公司选择过错行为,并且对JCE先生造成损害。

……

因此,法院应当判定RP公司的行为构成过错起诉状由法国巴黎律师协会提供,由中国政法大学2011级研究生翟春雪翻译。作者对他们的帮助表示感谢。 。

显然,法国的当事人应当于起诉状中对自然事件进行法律的梳理与评价, 在这方面德国法与法国法并没有本质区别,但是单独陈述法律理由显然对于原告的法律论证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总之,规范出发型的推理结构决定了原告欲获得法律上之权利救济,就必须使其事实主张符合法律对某种类型的事实的抽象描述。这些为法律类型化的事实即要件事实[12]。对于自然事实进行梳理与评价的内容与角度取决于法律规范对于某要件事实构成要素之规定。

第二,原告在起诉状中界定的诉讼请求(亦称为请求的旨趣)限定了司法机关做出判决的类型以及审判权作用的量的范围。按照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法理论,判决必须与起诉相适应,并且被起诉确定了种类和范围[11]644。原告提起给付之诉,法院应为给付判决,原告提起确认之诉,法院应为确认判决。总之,起诉的类型与判决的类型是一一对应的关系。法院只能在原告主张的诉的类型和范围内做出判决。而且,法院对被告履行义务的要求不能超出原告请求的给付额度。

第三,起诉状内容之变更受到严格的控制。诉讼标的决定了法院的审理范围,进而决定了既判力的范围。由此可知,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提出的请求,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活动中具有贯穿始终的统摄效果。因此,为了维护诉讼程序的安定,大陆法系传统的民事诉讼制度一般不允许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进行诉之变更,因此使得起诉状对于原告而言,具有极强的拘束力。德国普通法曾长期恪守禁止诉的变更的原则,直至1877 年《民事诉讼法》亦原则上规定: 非经被告同意,原告不得变更诉。 但是,以例外的形式对允许变更的情形加以规定[13]。日本1890 年的《民事诉讼法》亦采取诉之变更禁止原则,在第一审中原告须经被告同意始得为诉之变更,在第二审则绝对不许为之。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近代,迫于扩大诉讼解决纠纷功能的压力,避免当事人就一个纠纷被迫另行诉讼所带来的诉讼成本提高,减少因法院重复审理而浪费司法资源,大陆法系国家才逐步放宽诉之变更的条件[14]。

2.英美法系

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在理论及立法上均没有诉讼标的的概念。事实出发型的法律推理结构决定了日耳曼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恢复正义与和平的秩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取决于当事人对于事实的描述是否符合经先例确定的典型的事实形态,而非当事人是否拥有由法律规定的实体权利[15]。由此决定了英美法的民事诉状重视的是对事实的细节特征的描述,而非对其进行法律性质的分析。虽然在普通法诉答阶段,英美法系国家也曾普遍要求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事实的法律结论,但是这种要求的动因源于当时令状制度的形式主义特征,而非源于法律出发型的法律推理结构。所以当令状制度废除后,英美法对起诉状“应当陈述事实的法律结论”的要求随即匿迹。

英美法的判决效力理论同样强化了其民事起诉状法律论证的上述特征。在英美法系国家,涉及判决效力的问题主要由直接禁反言(direct estoppel)和有间接禁反言(collateral estoppel)规则调整。其中直接禁反言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既判力理论,即在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当事人争议的对象做出最终的裁判后,同一诉讼的当事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16]。《第二次判决重述》中以“交易”理论为基础,判断前后诉讼的争议对象是否相同。所谓“交易”是由一系列的事实群构成的,这些事实群通常在起因、时间、地点、动机方面具有一定的相关性,因此形成了一个便于法院审理的诉讼整体[17]。对于“交易”同一性的判断主要依据的是事实本身的特征及事件之间的关联程度,至于当事人以何种法律理论解释这些事实则并不重要。

与大陆法系的情况不同,英美法系国家普遍认为除了判决书主文以外,判决对于争点事实的认定,也具有制度上的拘束力。按照其理论与判例,当某一争点或法律已经实际审理并被终局性的或有效的判决所确定,且该确定对于判决而言是必要的,该争定在接下来双方的诉讼中,具有终局性效力,无论是否基于同样的诉求[17]249。从这一规则可见,英美法判决对于事实的作用范围并不取决于当事人在起诉状中提出了哪些事实,而取决于当事人争议了哪些事实,以及哪些事实通过正当的程序被审理过[18]。这样,对于争点效力范围的判断,并非通过阅读起诉状就可以得出结论,而需要通观诉讼的全部过程。

判决效力制度方面的差异在事实上导致了两大法系国家起诉状对事实的描述的方法、角度以及起诉状对于诉讼程序的统摄程度的差异。英美法国家注重起诉状的事实细节的提供功能,而非法律分析;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更注重起诉状对事实的法律分析,而非事实的细节描述,同时起诉状中的事实陈述对于诉讼程序也具有较强的统摄作用。

(三)诉答程序功能的变化对起诉状内容的影响

即使在存在审前程序与审理程序的明确区分的英美法系国家,诉答程序本身的功能的变化也会对起诉状的功能定位与内容设计产生直接的影响。在1938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颁布之前,英国与美国对起诉状内容的要求没有根本的区别。然而在《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颁布后,证据开示程序正式成为美国审前程序的重要环节,它的主要功能之一即为确定当事人之间的争点。这样,争点整理功能从诉答程序中分离出来,由另一专门的程序完成。在此基础上,美国变“法典诉答”为“通知诉答”。《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8条(a)(2)要求原告以“对表明诉辩人有权获得救济的诉讼请求做一个简明的陈述[19]。显然,此规则的起草人Charles E. Clark欲构建一种“简单、统一”的诉答,并以此扫除传统普通法诉辩中的技术性因素。新规则有意回避了对“事实”的范围的界定,以“通知(notice)”取代之。虽然即使“通知”也无法离开最基本的事实陈述,但是在通知诉答中,原告仅需“通知”对方及法院本案的大体性质,作为基础的情形或事件,并以此区别于其他行为或事件。原告无需在起诉书中为对方提供准备案件需要的事实细节。不仅如此,美国的民事诉讼规则要求原告应当用简洁、明确的方式陈述其主张,感情渲染是不受欢迎的,因为它会增加司法人员以及对方当事人阅读的负担。美国有些巡回法院甚至对于起诉状的页数的上限提出具体要求[20]。

可见,美国通知诉答规则的确立是以审前程序各个环节分工的细化为背景的。《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形成的新的诉讼格局是,通过充分地发现程序和审前会议确定争点,再根据争点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陪审团审理。通知诉答的构建者试图降低诉答程序在整体诉讼中的作用,将争点的形成从诉答程序中分离出来,从而为迄今为止世界范围内对起诉状内容要求最低的“通知诉答”规则的确立创造条件。

与美国的情况不同,英国的民事诉讼程序并没有证据开示阶段,因此诉答程序依然担负着争点整理的功能。英国现行的诉答程序是根据1875年的《司法法》引进的法典诉答规则,它的基本思想是:在诉答中,原告必须以一系列的事实主张——不是用以证明这些事实的证据,也不是由这些事实得出的法律结论——来支持其请求[21]。法典诉答要求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实质性事实(material facts)而非证据性事实或法律结论。哪些事实是实质性的,往往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一般而言证明诉因存在的事实就是实质性的,比如在合同纠纷中,所签合同是否经过蜡封就属于实质性问题,如果原告主张诽谤,则被告所使用的语言是实质性的[1]94。除了对事实的实质性的要求以外,法典诉答还要求原告的陈述是明确的(certain)和简洁的(concise)。虽然当今英国已经通过民事司法改革大大降低了诉状书写的技术难度,但是仍然要求原告提交的案情陈述书中包括提出请求所依赖的足够的事实细节[22]。英国在诉答的问题上之所以没有与美国保持一致的主要原因在于,英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诉答程序仍然担负着确定争点的使命。所以在英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原告仍然需要在案情陈述书中主张对证明诉因必要的全部事实。

由上可见,诉答程序的功能直接决定了起诉状的内容。诉答程序功能越强大,对起诉状的要求就越高。相反,诉答程序的功能越简单,对起诉状内容的要求就越低。

(四)提高诉讼效率之压力与起诉状内容的“趋同”现象

1.“趋同”现象

如前所述,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的程序结构中缺乏独立的确定争点的环节,因此对起诉状所陈述的案件事实的具体化程度没有明确的要求。但是在进入20世纪后,源于法院案件审理的压力促进了大陆法系国家审理的集中化趋势。一些国家将明确争点作为审前程序的一项内容,并以此为契机提高了对起诉状事实陈述具体化程度的要求。比如,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对起诉状内容的规定,起诉状除了记载请求的旨趣及原因为必要记载的事项以外,还应记载请求的事实、举证需要的事由以及该事实相关的重要事实和证据[15]147。德国《民事诉讼法》则要求原告在起诉时将请求权清楚地标明到可以具体化的程度,亦即达到可以与其他请求权相区别的程度[10]688。

如前所述,在美国,通知诉答取代法典诉答的理论基础是:通过证据开示程序解决技术诉答的问题更加经济。证据开示更有助于筛除没有意义的案件,促进和解。但是实践证明,证据开示程序并没有起到这样的作用,它不仅没有筛除没有意义的案件,反而吸引了这些案件。一些本没有胜诉希望的案件的当事人,将自己的诉讼请求建立于主观的猜想的基础上,利用通知诉答的便利性轻易地提起诉讼,然后再利用证据开示程序寻找证据。为了陪审团不受误导,保护被告不被诉讼拖累,保护司法的效率,近年来美国的通知诉答的标准也在悄然发生着变化。其标志性的案件是发生在2007年的“Bell Atlantic Corp. v. Twombly案”。该案涉及消费者提起的反对当地电信运营商垄断行为的集团诉讼。原告主张电信运营商之间存在垄断市场、预谋涨价的内部协议。然而原告并不能指出确实存在着这样的协议,而是认为“可以通过被告从事并行商业行为,以及放弃相邻市场有吸引力的商业机会的行为推断出协议的存在”。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该案被告从事并行商业行为的做法可能确实与存在垄断协议有关,但是原告必须有特定的事实支持这一主张,而不仅仅是猜测。在此基础上,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了“有说服力的”诉答标准。该案审结后两年,联邦最高法院在“Ashcrof v. Iqbal”案中再次重申了这一新的诉答标准。该案原告起诉声称美国中情局在“9·11”恐怖袭击后违反宪法规定,实施了一系列基于宗教信仰、种族和国籍的歧视政策,从而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存在任何歧视性政策的具体事实,而是将案件建立在基于现状的推测的基础上,是不符合“有说服力”的诉答标准的[23]。上述两案反映了美国在避免司法拖延压力下对通知诉答标准的反思与调整,体现了其诉答标准“从接近正义”到“关注效率”的转变。美国学界对这一变化褒贬不一,但是相当一部分学者至少支持在复杂的案件或者新类型的案件中,应当适用较高的诉答标准的主张。

总之,在提高司法效率的压力下,原本不重视起诉状的细节提供作用的大陆法系国家以及实施通知诉答的美国,均对起诉状事实陈述的内容提出了“具体化”的要求。从而使各国在起诉状内容方面,出现了某种程度的“趋同”的趋势。

2.“趋同”背后的差异

然而前述“趋同”的现象并不能使我们就此认为各国对于起诉状内容的规定已经没有本质区别。因为在这一“趋同”现象的背后,隐藏着由于诉讼结构的区别而造成的起诉状功能定位及内容要求方面的本质差异。

英美法系由于需要通过审前程序形成争点,因此要求起诉状必须全面、具体、明确地记载争议事实。同时为控制庭前准备程序中投入的资源,强调通过提高对起诉状的要求或通过诉答程序筛选、过滤案件,并因此使诉答环节成为当事人对抗的第一个战场。我们甚至可以认为起诉状在过滤案件方面的作用贯穿于英美诉答程序发展的始终。普通法诉答通过形式主义的规则过滤不属于令状范围内的案件;法典诉答时期如果原告不能在起诉状中提供证实诉因存在的事实,则案件同样会被过滤。按照英国现行《民事诉讼规则》规定,在以下几种情况下,法官可以排除案情陈述书(striking out statement of case),决定案件无需进入准备程序而告终结:(1)案情陈述书揭示没有提出或防御请求的理由;(2)案情陈述书是滥用法院的程序,或阻碍对程序的公正处置;(3)案情陈述书没有遵循规则,实践裁量或法庭的命令。同时,法律也赋予法官在原告的请求没有胜诉希望时,通过简易程序尽早地处理案件[24]。即使在美国确立通知诉答规则后,法官也仍然可以通过简易判决过滤不存在真实争议的案件,或者要求律师合理检查诉状要点和诉讼动机,以避免原告提起目的不正当的诉讼[25]。总之,由于诉答程序过滤、筛选案件的功能,起诉状在事实陈述的内容上不仅需要具体、明确、充分,而且必须提示该案具有进一步审理的价值与意义,这也恰恰是英美法系国家对起诉状功能定位与内容要求的独特之处。

而在大陆法系国家,起诉状的主要作用在于特定审理对象,提示攻击重点,而非帮助法官选择适宜进入准备程序的案件。对于起诉状事实陈述详细程度的要求,德国在理论上曾有“实质性理论”与“具体化”理论之争。前者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的事实陈述达到“能够推导出诉讼正当性结论所必需的”事实,而后者则认为,作为诉讼理由,原告只要能够说明产生自己诉讼的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相区别的特征即可。德国现在通说的理论认为,原告的陈述应当达到说明哪一个事实发生了诉讼系属,并将该请求权明确到可以与其他请求权相区别的程度[10]686。因此,在大陆法系,起诉状事实陈述详细程度的要求远远低于英美法系,诉状中请求原因所发挥的作用并非主张作为请求理由的全部主要事实。诉状中仅需记载足以特定请求的事实即可,并不要求充分、全面的事实陈述[26]。起诉和答辩更像一个为诉讼而进行“预热”的阶段。法官在此阶段很少积极地行使权力,进行干预。

因此从总体而言,当今的英美法系对于起诉状的要求仍比大陆法系国家更加严格,更具有技术性的特征。对于诉答标准与规则的研究在英美法系学界占有重要位置,相关成果汗牛充栋。然而,英美法国家并不存在我国特有的“起诉难”的问题,纠其原因主要在于对于起诉状内容的“充分性”、“明确性”或“合理化”的要求并非作为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而是作为审前程序中法院排除案件的理由而发挥作用。

二、我国民事起诉状在功能定位与内容设计方面的问题及原因

(一)存在的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1条的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从立法方面看,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起诉状内容的规定似乎与大多数国家的规定没有本质区别。然而,一元化的民事诉讼结构与司法实务中的一些习惯性作法导致我国民事起诉状在功能的定位与内容设计方面存在着以下的问题:

1.过分关注起诉状对法院审判管理的辅助功能

我国民事起诉状的一个重要功能是提供当事人的相关信息,以便法院对管辖权的有无作出判断,同时也为案件受理后的送达工作提供保障。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民事起诉状的此部分内容均会给予高度重视,进而成为审查起诉工作的重点。如果原告不能提供相对准确的被告方的信息,法院往往可能以被告不明确为由,拒绝受理案件。但从国外的立法情况看,起诉状的信息提供功能仅被视为起诉状的一项辅助功能,而不是民事起诉状功能的最核心部分。比如,按照美国某些州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原告在起诉时不能准确确定被告的名称,可以以不准确的指称起诉,比如:“被告,约翰·杜,真实姓名暂时不知。”在原告提起诉讼后,再通过证据开示确定被告的真实名称。同时,如果被告有数人,也允许原告以能够准确确认身份的被告提起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在逐步确认其他被告的身份后补充和完善起诉状[27]。虽然造成这种差异的主要原因在于,中国的法院担负着送达的工作,而在美国的民事诉讼中,送达则主要由当事人完成。因此,我国的法院在审查起诉状的过程中不得不考虑案件送达的便利性与可能性。然而,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送达工作由法院完成,并且规定了公告送达方式的前提下,部分法院完全依赖原告提供送达信息,不协助进行任何调查即以原告不能在起诉状中提供被告准确信息为由不予受理的作法是值得商榷的。

2.对事实陈述的具体化程度要求模糊

我国立法对于当事人在起诉状中对于事实描述的具体化程度并没有明确的要求,原告在起诉状中只要写明“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即可。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原告的事实陈述是否足以使案件特定化并使对方当事人有所准备,也没有给予足够的关注。在起诉状的事实陈述方式方面,原告通常按照时间顺序,按照纠纷发生、发展的经过展现事实。从原告的叙述中,被告很难直观地了解原告攻击的重点。同时,原告也习惯于模糊地陈述事实的结论而非支持结论的细节。比如,在离婚诉讼中,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婚后行为不检,与多名异性有染”这一主张就是一个模糊的结论性主张,基于此主张,被告几乎无从防御。因为无论从“被告‘从未与其他异性有染”或“被告未与‘多名异性有染”角度进行防御,其成本都是很高的,甚至是不可能的。正确的陈述方式是详细陈述被告与多名异性有不正当关系的具体事实,以便于被告进行防御。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查起诉状的过程中,对于原告的模糊的结论性的描述也很少予以纠正,而是期待依靠之后的程序澄清模糊,这样做的代价就是难以在诉讼程序进行的早期阶段明确争点,而只能采取边审理边整理争点的分散式的审理方式。

如前所述,两大法系国家虽然有不同的审理结构,对民事起诉状的诉讼功能定位也不尽相同。然而,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压力下,要求原告在起诉状中提供足以使案件特定化的具体事实,已经成为各国对起诉状最低限度的要求。美国即便在实行通知诉答的阶段,其《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9条也要求主张欺诈、错误、特定损害的原告详细陈述事实的细节,而非仅仅陈述事实的结论[27]124-125。比如,在主张欺诈的案件中,原告必须详细陈述被告如何使自己产生的错误的认识,而不是简单主张“被告明知自己对财产无权处分仍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27]125。在事实陈述的方式方面,美国的规则要求原告对于事实的每一个情境单独分段陈述,这样有助于帮助被告识别原告攻击的重点和角度。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法院一般要求原告不仅要在起诉状中陈述直接事实,还应进一步陈述支持直接事实的间接事实,并采取直接事实与间接事实分别陈述的方式。

3.过分强调起诉状对案件事实的法律分析和法律“定性”

在世界范围内,除了法国以外,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并不会要求原告在起诉时专门陈述支持诉讼请求的法律理由。因为按照“法官应当知法”的一般原理,当事人对法律的理解并不能拘束于法院。所以如果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当事人陈述的法律理由不能够支持其诉讼请求时,法官如果认为其他法律理由可以支持原告的主张,则可以不受当事人关于法律理解的拘束,经过释明,直接以其认为正当的法律理由作为判决的基础。而在我国,原告必须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法律理由的要求显然与大多数国家的立法规定不一致。同时,也与我国当事人法律意识普遍不高,律师代理尚不普遍的现状不符。

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法院过分关注原告对于纠纷法律性质的界定。表现为一些法院通过制作格式化的起诉状要求原告在起诉时准确地界定本案的案由。根据2008年《最高法院关于实施〈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民事案件案由的表述方式原则上确定为“法律关系性质”加“纠纷”。案由制度的存在以及实践中法院要求原告在起诉状中确定案由的做法无形中强化了起诉状在界定争议的法律性质方面的作用。这无疑对原告对案件预判能力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不仅如此,在实践中案由一旦确定,一般情况下在诉讼过程中是不允许当事人随意变更的。根据诉讼法及相关实体法的规定,案由的选择将很有可能决定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实体权利的救济方式和救济范围等等一系列具体问题,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产生重大的影响,甚至有可能决定诉讼的结果。而对这样一个重要的问题,要求原告在起诉状中就做出选择,对于原告而言,显然承担着很高的诉讼风险。

4.起诉状内容欠缺灵活性

如前所述,当今各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起诉状的基本要求是,起诉状应当提供足以特定案件的事实细节,以方便被告对诉讼进行准备。同时,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起诉状界定了法院的审理范围,甚至可能决定既判力的生效范围,因此对于起诉状的变更,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而不能任意为之。这样,对于提起诉讼的原告而言,必须充分预见其起诉状的内容对其权利可能产生的实质性影响,并有针对性地制定诉讼策略。这使得提起诉讼的原告相较于被动应诉的被告必然承担了更多的诉讼责任与风险。因此为了缓和起诉状对原告诉讼行为的拘束作用,各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中采取了不同的应对措施。比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8条d款第2项明确允许当事人提出两项或两项以上可替换的或猜测型的事实主张[28]。大陆法系国家则通过预备诉的合并制度,明确赋予当事人在同一程序中提出替代性事实主张的权利。诉的预备合并是指原告考虑到其所提起之请求有可能依据不足或者理由不能够成立而同时提起不同的他请求,以备第一位请求无理由时,要求就他请求进行裁判。(参见:张永泉民事之诉合并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8)《德国民事诉讼法》允许当事人在不变更诉的原因的前提下,补充或更正事实主张[29]。日本在实务中亦允许当事人提出假定性的主张。比如允许原告提出“自己对于某物所有权的取得是基于买卖关系,假定不是依据买卖而取得所有权,那么就是依据时效而取得所有权。”法院在审理假定性主张时,不必依据主张在实体法上的逻辑顺序,而可以采用其中易于审理或易于形成判决的主张来做出判决[30]。

然而,我国当前情况下,《民事诉讼法》赋予的原告的自由诉讼的空间极为有限。诉的预备合并制度尚未得到立法与司法实践的认同;对于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假定性的主张,在实务中也很有可能被以“请求不明确”为由驳回;对于原告修改起诉状内容的时间与程序,《民事诉讼法》亦未做出具体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中规定,当事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间届满前提出申请。凡此种种与起诉状对法律分析和法律“定性”的过分强调相结合,强化了民事起诉状对原告的拘束力,限制了原告自由诉讼的空间。加之《民事诉讼法》并未对被告提出强制答辩要求,由此导致了原被告关系的失衡。

由我国民事起诉状存在的上述问题可见,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在民事起诉状的功能定位方面更加注重起诉状在法院事务管理方面的作用,而非其对案件审理本身需要的满足。由此,必将导致由于起诉状实质内容的空洞化,程序功能的虚化,并进而使得被告难以通过答辩状对起诉状的内容进行实质性的回应,当事人也无法通过诉答程序形成攻防的基本势态。诉答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起点的“预热”作用难以充分发挥。同时,起诉状内容的灵活性欠佳,也势必导致原告相对于被告将承担更大的诉讼风险。

(二)问题的根源

笔者认为,造成我国民事起诉状内容与功能方面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审前程序不完善,审前程序的各个环节分工不明确,导致对民事起诉状的诉讼功能定位含混。如前所述,民事起诉状的功能和内容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审前程序功能的理解以及审前程序各个环节分工的细化。在传统的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程序中,审前与审理程序没有严格区分,也没有真正意义的争点整理程序,起诉状并没有被赋予争点整理的功能,所以立法者对起诉状的形式化要求和法律论证的要求多于对起诉状提供事实细节的要求。只是到了近现代,出于提供审理效率的考虑,大陆法系各国纷纷加强了审前程序的建构,甚至逐步确立独立的争点整理程序,因此才将起诉状视为为准备程序进行初步准备的文件,对于起诉状内容、细节的要求逐步完善。在美国,法典诉答被通知诉答取代的背景也在于,审前程序各个环节的分工逐步明确,诉答程序不再担负争点整理的功能,因此,法律对于起诉状内容的要求逐步宽松。

然而,我国审前程序的构建尚未完成,审前程序各个环节的功能区分也未明确。由于此种原因,起诉状在使案件事实特定化、促进争点整理、提示争议内容方面的功能并未为立法所关注,亦未引起实务部门的重视,起诉状对审判程序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的体现。

从另外一个方面来看,我国民事起诉状在功能与内容方面存在的某些问题,恰好是我国起诉程序存在问题的一个缩影。按照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法理论,诉讼过程在理论上被分为三个阶段:为了让法院就诉讼进行审理、裁决,首先诉讼必须适法提起(第一阶段),使诉讼适法提起的要件称为“起诉要件”;其次,一旦具备这一要件,事件便系属于法院,其系属在程序上必须适法(第二阶段),使诉讼适法系属所必须具备的要件称为“诉讼要件”;经过以上阶段,最后就原告的请求进行审理、裁判(第三阶段),要使法院裁判原告的请求有理,必须满足实体上的构成要件,使其主张得到认可,称为“权利保护要件”[15]152。起诉要件、诉讼要件与权利保护要件是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而逐步明确、深入的。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起诉条件的规定上,明显违背了诉讼进行的上述基本规律,混淆了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的界限。要求法院在原告起诉阶段就对当事人适格、法院的主管与管辖问题作出判断,从而导致了起诉的“高阶化”[31],对此,学界多数观点认为不应当对原告在起诉阶段的事实主张进行实质性审查[32]。目前起诉条件设置的错位直接导致了法院对民事起诉状内容审查重点的偏移。法院必须通过起诉状确定法院对案件的主管与管辖,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原告是否为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至于起诉状记载的事实在内容上是否足以使案件特定化,并为对方当事人初步准备案件提供必要的信息,则不是法院审查工作的重点,并由此导致了起诉状的程序功能被忽视。

三.我国民事起诉状的功能界定与内容重构

(一)功能界定

如前所述,我国民事起诉状功能与内容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是由民事诉讼程序的结构性缺陷导致的。因此,欲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就必须把民事起诉状功能的界定与内容的完善置于民事诉讼程序本身完善的宏观背景之下。惟有如此,才能使起诉状的功能与内容与民事诉讼程序对其的要求相协调。

我国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了审前程序整理争点的功能,这一立法的变化为起诉状功能的转型提供了契机。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3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认为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虽然立法的这一规定仅对审前程序的完善仅提供了一个框架性的构想,但是立法者对审前程序设计的思路已经基本明确:即将争点整理纳入审前程序的正式内容,寄希望于通过充分的审前准备并在整理争点的基础上促进审理的集中化。在这一整体的构想下,我国诉答程序的功能定位及起诉状的内容要求也逐步清晰:

第一,诉答程序并没有整理争点的功能,起诉状仅是证据交换与争点整理的初步准备,因此起诉状在事实陈述的要求上只要达到使案件“特定化”的程度即可。这是我国诉答程序定位与英美法诉答程序定位明显不同之处。英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没有证据开示制度,主要依赖诉答程序,通过原被告之间的多轮的诉状交换以确定争点。在此背景下,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起诉状展现案件事实的全面性、明确性以及真实性等方面,必然提出比较高的要求。《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不仅要求起诉状的事实陈述必须具体、案情声明应当附诉状明细,同时要求当事人通过事实的方式保证诉状内容的真实性。未以事实声明确认的,当事人不得依赖案情声明中列明的有关事项作为证据,法院可撤销未经事实声明确认的案情声明[33]。而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诉答程序与争点整理程序是分立的,因此诉答程序的功能定位应为:证据交换与争点整理的初步准备。初步准备意味着,起诉状在内容上足以使争议的案件特定化,并提示对方当事人原告拟使用的攻击手段即可。在这一前提下,不宜也没有必要对起诉状所记载的内容的全面性、明确性与真实性提出过高的要求。

第二,我国诉答程序应当有助于促进审理的集中化,提高诉讼效率。起诉状在内容的设计上也应当有利于这一目标的实现,因此原告在起诉状中应当陈述具体的事实,而非模糊的事实结论,以使对方当事人对案件有所准备。

第三,起诉状并没有辅助法官筛选、过滤案件的作用,英美法系国家对诉状此项功能定位不适合我国的情况。原因在于,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并不存在一个高度当事人主义,高度消耗司法资源的审前程序。因此无需依赖诉答程序筛选适宜通过审前准备而进入正式审理阶段的案件,以控制司法资源的消耗。已经“高阶化”的立案审查制度,若再辅之以立案后的案件筛选,则事实上会进一步将起诉难的影响扩大化。

(二)民事起诉状之内容重构

起诉状之功能定位决定了起诉状的内容。为了促进审理的集中化,为争点整理进行初步的准备,起诉状在内容上应做以下几个方面的调整:

1.弱化起诉状对于法院司法管理工作的辅助作用

如前所述,目前我国民事起诉状的功能主要在于服务于法院的审判业务管理。因此,起诉状的信息提供功能受到较多的关注,由此加重了原告在起诉时的风险与负担。通过将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相分离的方法,原告在起诉时的信息提供义务将得以缓解。比如,如果无法在起诉状中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或其他信息,但是只要原告能够确定一个“特定化”的被告,即满足了起诉状对于原告信息提供的要求。

2. 强化起诉状在特定案件事实以及辅助争点整理方面的作用

欲使起诉状发挥这一作用,必须强化其在提供事实细节方面的功能。如前所述,两大法系国家在提高诉讼效率的现实压力下,均要求原告于起诉状中提供案件事实之细节。至于哪些事实的细节应被详细陈述,各国的要求不尽相同,总体而言,英美法对于事实陈述详细程度的要求更高。英国要求事实陈述之详细程度应达到明确说明诉因所依赖的全部事实,并使对方足以进行答辩的程度[7]139。美国近年的标准要求原告的陈述达到使其诉讼请求有“合理依据”的程度。同时立法或实务中对欺诈、诽谤、环境诉讼、就业歧视引发的诉讼、专利侵权诉讼等涉及的重要事实的陈述,达到较高的具体化程度[20]。总之,国外的立法经验提示我们,起诉状的事实描述应达到使案件特定化的程度是对起诉状事实陈述部分的基本要求。我国在没有赋予诉答程序争点整理功能的背景下,不必要求起诉状的事实陈述达到英美法“充分、明确说明全部事实”的程度。但是,在复杂的案件中或针对某些重要的,或往往会成为争议重点的事实。比如,对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法和经过的事实,可以借鉴美国的立法经验,要求原告详细阐述之。

最后,应当在特定化、具体化的事实陈述与简洁的事实陈述之间取得平衡。要求原告陈述事实的细节而非结论,亦可能导致事实陈述的繁复,增加法院和对方当事人审查、阅读的压力与负担。然而,纠纷发生的背景,甚至当事人双方为解决纠纷曾做过的努力等信息对于法院进行诉前调解,分流案件,适用不同的程序,都是很有价值的。对此,日本民事诉讼的做法具有借鉴价值。日本《民事诉讼法》以“训示规范”的方式,要求原告将能够支持其请求的更大范围内的事由或者能够作为请求的间接性原因的事实也记载在诉状上,以使起诉状能够提供案件事实乃至纠纷的背景情况的信息[34]。我国《民事诉讼法》亦可效仿此种做法,允许当事人在简洁陈述案件事实的同时,以附录形式提供与案件相关的具体信息。

3.弱化起诉状的法律论证的要求

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要求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诉讼标的,少数国家甚至要求原告陈述支持诉讼请求的法律理由。我国的法律推理方法及诉讼标的、既判力理论与大陆法系国家具有更大的相似性。这就决定了我国民事起诉状更加偏重于对事实的法律论证而非对事实本身的细节化描述。现有的立法将法律理由作为起诉状的一个单独构成要素,部分法院甚至要求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案由。类似要求对原告的法律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事实上强化了原告进行法律论证的义务,与法国的做法颇为相似。然而,在大陆法系国家,要求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诉讼标的或进行法律论证是以比较完善的律师强制代理制度为保障的。法国是实行律师强制代理的典型国家,在大审法院进行的诉讼,除了亲权丧失案件、商事租赁案件、海关案件、公有财产案件以及税收争议案件之外,都要求当事人必须选任律师代理诉讼[35]。德国并非在所有的案件中都要求律师强制代理,但是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在州法院必须有初级法院或州法院许可的律师,在所有上级法院必须由受诉法院所许可的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29]16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诉状通常都是由律师起草的。在非属于强制律师代理的案件中,原告可以决定不聘请律师,由法院职员为其起草诉状[36]。

我国民事案件并未采行强制律师代理,律师人数占人口比例偏低的现实状况决定了绝大多数民商事案件的原告是在没有专业人员的帮助下进行诉讼的。因此,对于起诉状的法律论证提出较高的要求是没有现实基础的。即使在大陆法系国家,除法国外,并无其他国家要求原告对案件事实进行法律论证。德国《民事诉讼法》已不再将法律理由作为诉讼合法的必要条件。日本《民事诉讼法》虽然也要求原告在起诉状中指明请求的原因,但是其“请求的原因”仅指使诉讼标的的权利关系之存在(请求)具备理由之事实,而并非指法律上的依据[12]157。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亦应取消要求原告于起诉状中专门陈述法律理由的规定,以减轻原告的诉讼负担。

4.根据案件类型的不同,对起诉状的事实方式做出类型化与格式化的要求

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传统与思维逻辑似乎决定了我国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应是“法律事实”而非“自然事实”。然而,当事人的法律素质以及律师代理的现状却并不支持这样的结论。应当如何在逻辑理性与司法现实之间取得平衡是我们在设计起诉状的内容时,不得不考虑的问题。对此,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提供了可供参考的解决方案。该法为便利当事人使用简易程序及小额诉讼程序,明定原告于起诉时,可以仅表明请求之原因事实,也可将法律关系作为诉讼标的提起诉讼。比如甲于某日将其所有之车出租予乙,租赁期限届满后,乙拒绝返还。此时,无论原告以请求返还所有物之事实起诉,或以整个纠纷事实起诉,都是可以的。原告只要表明原因事实,诉即为合法,至于该原因事实该当于何项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乃属于法官依职权适用法律之范围,不能因原告未主张某特定权利,即不依其所主张之事实以判断何种权利存在,而违背法官知法原则[37]。我国台湾地区立法的这一变化以“诉讼标的相对论”为理论支撑,该理论认为诉讼标的的确定,应以两造当事人经由诉讼程序所为之诉讼行为,经审判长阐明权之适当行使,共同加以决定。首先由原告划定诉讼标的之范围,在诉讼程序进行中,诉讼标的之范围则随着双方当事人之诉讼行为而发生变化,最后在判决时确定其范围,并据以划定既判力之客观范围[38]。

我国台湾地区理论研究的成果及“立法”的变化提示我们,如果固守旧的理论,坚持以实体法律关系作为起诉状的核心内容,势必造成理论和立法与实践的脱节。因此可以考虑在简单的民事案件中,或者在原因事实与实体法律关系具有较强的契合性的案件中,比如,婚姻、家庭、继承、劳动争议等纠纷中,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以自然事实或法律事实作为诉讼标的提起诉讼,以缓解对事实进行法律分析的苛刻要求。在此类诉讼中,原告只要陈明原因事实(自然事实),即可满足起诉的合法性要求。

对于比较复杂的,专业化程度较高的,实践中律师代理的比例也较高的民事案件,比如公益诉讼类案件、海商、海事、知识产权争议案件,可以规定原告应当在起诉状中阐明诉讼标的,并就案件涉及的间接事实和证据进行详细的说明。在此类案件起诉状的事实陈述方式方面,应当采用主要事实与间接事实分别陈述的方式,在明确主要事实的基础上,分别陈述证明主要事实的间接事实,而非按照时间顺序陈述争议的发生过程。这样做的好处在于,通过对事实的梳理,明确提示原告的攻击方法和手段,以便被告进行准备。同时,在强化原告的事实主张责任的同时,应当规定被告的强制答辩义务,否则起诉状在争点形成方面的辅助性功能将无法真正得以体现和落实。

此外,对于常见于各种类型的案件中,并且通常会成为争议焦点的被告存在侵权、违约行为的事实,应当附详细的细节说明,以促进争点的形成,并使被告有可能就此问题进行充分的准备。也可以考虑就常见的民事案件提供格式化的诉状,指引当事人提供特定的信息,以促进明确争点。

5.增强起诉状的弹性,为原告提供更加广阔的自由诉讼的空间

如前所述,西方国家对于起诉状虽然从特定审理对象、提供细节甚至法律论证方面提出要求。但是对于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替代性请求、猜想性请求,均持宽容态度,或允许原告一定程度的起诉状内容的变更权。我国亦有必要通过诉的预备合并制度或猜想性请求的许可,赋予原告在诉讼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实施诉讼策略的空间与可能,以弱化起诉状对于原告的拘束力,降低原告的诉讼风险。对此,已有学者指出,应当在原告因欠缺专业知识从而不能提供细节性事实时,或因事实发生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支配领域而无法详尽知晓事实经过时,允许其进行推测性的事实主张[39]。

对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修改起诉状的条件与程序,亦应作出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英国民事诉讼中允许当事人在对案件的理解发生错误时,修正诉讼文书。只要这种修正经过全体当事人同意,或者在案情陈述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之前修正,或经法院许可并支付修正引起的诉讼费用[22]172-173。德国

《民事诉讼法》则允许当事人在不变更诉的原因的前提下,补充或更正事实主张[29]63。从国外立法的趋势可以考虑允许我国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在不改变基础事实的前提下修改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或间接事实的权利。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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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任编辑:李晓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