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灵
摘 要 野生动物是地球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人类的任何进化历程都离不开它们。由于我国刑法没有对食用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人做出相关的刑罚决定,导致很多食用野味之人逃脱了法律的制裁。由此,不管是从行政处罚还是刑罚方面的规定来看,我国对野生动物的保护存在着诸多空白,给个别人以可乘之机。
关键词 珍贵 濒危野生动物 立法现状 《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图分类号:DF468 文献标识码:A
野生动物从被杀、收购、运输、贩卖、煮熟到上餐桌有多个环节,正如公益广告所言,没有买卖,就没有伤害。猎杀野生动物的动力来自于市场需求,供求平衡决定了野生动物悲惨的命运。食用野生动物是否违法?应该给予行政处罚还是刑罚?是否应禁止食用野生动物?这些问题在现行法律中均找不到答案。现行法律片面惩罚狩猎者,确没有对食用者即该链条的创造者给予任何刑罚规定。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颁布对野生动物的利用范围进行了扩大,违背了《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初衷,使得商业性质的大规模捕杀野生动物的现象予以增加。
根据我国《刑法》第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本条的初衷是保护我国野生动物资源不被破坏,并且对行为严重的相关人员给予刑罚处罚。实际上不仅猎杀行为会破坏野生动物资源,食用者也是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幕后元凶之一并且是导致猎杀行为的最重要原因。只惩罚狩猎者而忽视食用者食用野生动物行为的违法性,这有违司法公正的精神。
从现实情况来看,具有国家强制性的法律对野生动物保护有着非常重要而又不可替代的作用,动用法律手段来保护野生动物也成为一种趋势。
法律应明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范围,被人工圈养、繁殖的动物是否还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特殊性在于其数量的稀少,正是其数量过少有濒临灭绝的可能性,所以才会出现人工圈养、繁殖的情况。如果一个物种的数量之多达到了可以脱离濒临灭绝的动物的范围,那么它也就不算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了,所以无论该种动物是何种生长形式,只要它属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范畴即应受到免于杀戮乃至上桌的保护。
增设“非法食用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依据食用动物的保护等级定罪量刑。《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九条规定,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对于新设立的“非法食用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可以做如下要求:食用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食用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的,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食用国家一级保护动物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罚金数额可以根据野生动物的价值或者交易的金额来确定,例如罚金可以规定为交易金额的一倍至三倍不等。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量刑标准以及部分常见野生动物行政处罚标准》中规定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野生动物属于无价之宝,给其定价很困难,并且在实际操作中,交易金额不易查出。食用野生动物是非法行为,所以涉案人员不会轻易留下任何交易凭证,在证据取得方面也是困难重重。所以关于罚金依据国家定价或交易金额订虽然合理,但是缺乏可操作性,可以统一规定各等级野生动物的价格而不考虑其他因素。
现在不仅个人食用野味,更出现单位集体食用野味的现象。很多餐馆挂着三公消费办公室颁发的公务消费定点商家牌子而公然贩卖、点食野生动物,这说明单位“组团”食用野味的现象以为公众所知晓,如果增加“非法食用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那么将单位纳入犯罪主体的范围内是很有其必要性的。对于单位犯罪的量刑,可规定处以交易金额十倍罚款,对于单位负责人处以刑事处罚,量刑以上文中对个人量刑的规定为参考。
将故意伤害、虐待野生动物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故意伤害、虐待野生动物也是令人发指的行为,它使野生动物的身体受到伤害,影响到它们的正常生活进而使得其面临死亡的威胁,该行为所导致的后果犹如慢性自杀,受害的终究还是野生动物,所以在野生动物受到杀害之前就应该设立相关惩治的规定。《美国模范刑法典》规定,行为人故意地或轻率地使任何动物遭到残酷的虐待;或者使任何由他监管的动物遭到残忍的忽视;或者杀死、伤害他人的动物而没有得到主人的许可,构成残害动物罪。
人类有意无意地使生态系统中增减某一物种都可能对整个系统的平衡和协同进化造成影响。因此,野生动物保护刑事立法立法,在指导思想上,应以“生态利益中心主义” 取代“人类利益中心主义” ;应在“生态利益中心主义” 伦理价值观的基础上,重新确定环境和自然所固有的价值,并且应树立“生态利益优先” 的思想,把人自身利益和国家利益置身于符合全球环境和生态利益的要求下来考。
(作者:大连海事大学2012级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
注释:
储槐值.美国刑法[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259.
汪劲.环境法律的历年与价值追求[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0.322-3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