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不断发展,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作为一项审判规则已经被确立下来。从审判制度实务发展的角度来说,尽快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和操作方式,对于推进我国庭审机制改革、完善刑事质证制度无疑是大有裨益的。从实践上看,也有利于提升警察素质、保证办案质量,为我国执法规范化建设提供有益支持。本文针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质证时的基本原则等问题进行了系统论述,希望对我国在立法和实践上进一步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有所帮助。
关键词:刑事诉讼;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所谓侦查人员作证出庭,是指在侦办刑事案件过程中,通过专门的调查、侦查活动,知晓案件情况的公安、检察、安全及其他机关从事侦查工作的人员,在庭审中,根据审理的需要,经控辩双方申请和法庭同意,到庭就自己所实施、知晓的侦查活动和有关行为向法庭进行陈述,接受法庭审查和控辩双方质询的诉讼活动。
作为程序正义的一项重要内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不仅直接关系到言词证据的效力、影响着案件的判决结果,还关系到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排除非法证据,防止冤假错案和违规执法问题,对完善我国的诉讼体制及证据制度意义重大。但是,由于历史传统和现行体制等原因,我国刑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仍处于起步和发展阶段,特别是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质证时的基本原则,相关法律规定仍较为模糊。
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应按可能和必须的原则接受质证
“证人证言作为一种重要的言词证据......任何一个环节都有可能出现偏颇和错误,进而影响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因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时针对其作为证人的诚实性、表达的准确性、感知的准确性、记忆的准确性和证据的关联性进行审查和质证,及时排除非法证据,是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而对其证词的质证应围绕可能和必须的原则来进行。“可能”意即只要条件允许,所有证人证言均应进行质证,而且应穷尽各种非法证据排除的可能性后方可用来作为证据使用。在实践中,侦查人员出庭后就事论事的回答完控方问题即退庭或辩方要求质证的请求被驳回的例子比比皆是,这样就失去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意义。因此,笔者认为,按照可能与必须的原则接受质证,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首先要解决的程序问题。
二、法庭质证的焦点应该以证词的可信性为中心
证人得知案件情况并向司法机关陈述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许多因素都可能影响证人对客观事物的正确感受、记忆和表述。证人虽然主观上愿意如实反映情况,但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其反映的情况也可能并不真实,对方当事人当然可以对其真实可靠性提出质疑。侦查人员作为普通人,亦是如此,因此需要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分析。目前,我国普遍实行交叉询问的方法来进行质证,笔者认为,对侦查人员言词证据进行质证,重点应放在对证词真实性的论证上,并围绕两个方面进行,一方面,从其证词的来源对证据的真实可靠性进行质证;另一方面,从其证词的内容对证据的真实可靠性进行质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均必须由两人以上执行,因此控辩双方对侦查人员的证词存疑的,应尽可能从证据的关联性、合理性等方面来论证其真实性,在质证中虽然可以涉及与出庭的侦查人员个人信誉或品行有关的问题,但前提必须是有限度的,其目的是证实证词的真实性、可信度,而绝非是要证明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的人品有何缺陷,法庭必须要防止随意质证,最终演变为人身攻击,从而失去质证的意义。
三、侦查人员作证的证据证明效力应以排除合理怀疑为原则
排除合理怀疑制度最早产生英美法系国家。其基本概念是:在刑事审判中对于事实的认定,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对构成犯罪所需的每项证据都达到了确信的证明程度,否则不得宣告被告人有罪;如果被告人有无罪的可能且无法排除该可能,则裁定其无罪。由于该标准注重证明中的主客观平衡性,在英美等国,它是判定被告人有罪的最高标准。我认为,对侦查人员而言,其作证的证据采信就要以最高标准来要求。这是因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即“口供”是“万证之王”,有着高于一切的证据地位。近年的多起错案,如云南杜培武故意杀人案、湖北佘祥林杀妻中,控方的指控证据里均有被告人认罪口供。但当法院开庭审理时,两名被告都当庭翻供,并要求与侦查人员对质,可是当时的法庭均未以理睬,从而导致冤案发生。根据何家弘教授的调查,在19 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案件中,有 12 起属于被告人翻供的情形,这表明,“侦查人员是否实施刑讯逼供是争议中的核心问题”。为此,必须以排除合理怀疑作为侦查人员作证的证据证明效力的根本标准,即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言词证据在内容存疑而当事人又无法合理解释时,法庭应不予采信。
四、关于品格证据
所谓“品格证据”,是指美国的证据法规定,如果出庭证人的品格被证明有缺陷,如撒谎成性,则他的证词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此外,在法庭宣誓之后,如果一位证人在一部分证词中故意撒谎,那么,陪审团可以将这位证人的其它证词也视为谎言。
英美法系国家品格证据的法律传统,有其深刻的社会文化背景。证据是案件审判的中心内容,如果证据没有保证,案件将永远无法得到有足够说服力的结果。而通过品格证据,取消那些撒谎成性,或者很可能在某一特定案件中捏造证据、诬陷他人者的证人资格,就是希望促进证人自律,达到约束证人撒谎的目的。
但是,品格证据的缺陷也是非常明显的。一个品行败坏的人不一定在每件事情上都不诚实,仅仅因为证人曾经是个不诚实的人,就完全否定他作证的资格,结果会导致犯罪因为没有强有力的证据而逃脱法律的制裁。此外,过分注重品格证据也会造成对证人隐私权的侵犯。目前,无论美国还是欧洲国家,都将品格证据的适用限定得极为狭窄,甚至有完全取消的趋势。我认为,我国在构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这一制度时,必须注意到这一倾向。
参考文献:
[1] 尚华,《论质证》,中国政法大学[D],2011年.
[2]何家弘、方斌,《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范围的科学界定》,《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10期.
作者简介:李冰,男,1971年7月出生,籍贯陕西咸阳,西安铁路公安局干部,现为解放军西安政治学院在职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